海关总署印发《海关总署关于严禁送收“红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关总署印发《海关总署关于严禁送收“红包”行为
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
•【文号】署察发[2011]505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海关总署印发《海关总署关于严禁送收“红包”行为的规
定》的通知
(署察发〔2011〕50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海关廉政纪律,防治送收“红包”行为,促进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关单位及其内设部门、派出和派驻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海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海关单位”)以及上述海关单位中的公务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下列受海关单位依法委托从事海关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有关人员,以及根据有关协议协助海关关警员从事不涉及海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人
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一)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海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达到退休年龄已免去海关职务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但返聘后又从事海关事务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海关聘用的工勤人员;
(四)海关协管员。

第三条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从政,严格自律,不得收受海关工作对象及请托人以各种名义和方式赠送的“红包”。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特定关系人配合海关廉政工作,不得默许、纵容、授意上述人员以本人名义收受“红包”。

第二章对“红包”的处置程序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拒收“红包”,同时向送“红包”者告知有关海关廉政规定,并在拒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填写《拒收、退回、上交“红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经本部门单位主管领导签认并报送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第五条海关工作人员对因各种原因无法当场拒收的“红包”,应当于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予以退回并按照要求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填报《登记表》。

第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对无法退回的“红包”,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上交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并且按照要求填报《登记表》。

第七条海关工作人员遇有送“红包”情事,无论是否当场拒收,均应当立即向本人主管领导或者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因为外出或者其它特殊原因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上交“红包”的,应当自回到单位上班或者特殊原因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上交“红包”并按照要求填报《登记表》。

第九条对上交的“红包”,原则上应当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委托上交“红包”者所在部门单位予以核实后退回,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经办人员填写《“红包”核实呈批和处理结果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报经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隶属海关单位为分管领导,下同)批准;
(二)联系送“红包”者退回“红包”。

退回“红包”时,应当核实领回人的身份(必要时留存领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与领回人共同填写《退回“红包”情况表》;经核实送“红包”行为属单位、企业行为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企业或者领回人提交有效证明复印件。

对无法核实领回人身份的,“红包”不予退回;
(三)核实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情况表》,报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签认。

核实处理工作应当自批准处理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

第十条对经核实认定系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的“红包”,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对无法退回或者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予退回的“红包”,应当按照每半年进行清理并集中上交的方式处理。

隶属海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5日和11月5日前移交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在每年6月15日和11月15日前将“红包”移交直属海关单位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移交“红包”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列明移交“红包”金额、币制、时间等内容,由移交人、接受人双方签字确认。

有关书面移交手续长期留存备查。

第三章对收受“红包”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或者隐瞒、私分“红包”,构成违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隐瞒、私分“红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同时责令有关责任人负责追回并上交私分的“红包”。

第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红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分析和责任追究。

第四章对送“红包”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上交的“红包”经核实系海关工作对象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应当由各级海关将有关情况和要求致函通报给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送“红包”者个人。

第十五条上交的“红包”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每半年一次在所在地海关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采取张贴或者滚动屏幕显示等方式公布有关情况: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累计两次以上送“红包”的;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送“红包”金额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一次同时或者同一场合向3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送“红包”的;
(四)送“红包”行为系行贿性质的。

公布时间为每年6月上旬和11月上旬,每次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对因涉案待查、案情未明等原因不致函通报、不公布或者暂时不
公布送“红包”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经直属海关单位党组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批准。

第十七条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在查实送“红包”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采取以下方式向有关业务职能部门通报执法风险信息:
(一)通过“综合业务管理平台”通报送“红包”者单位全称、直接或者委托他人送“红包”者的姓名、是否是报关员等情况;
(二)将有关情况和数据输入《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作为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管理参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海关监察机构发现的涉及海关工作对象的不良记录列为评定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A类报关企业和AA企业降级依据之一。

有关不良记录的范围和相关部门间联系配合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采取其他适当方式直接向有关风险管理、缉私侦查、情报等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直属海关单位业务职能部门、隶属海关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风险信息通报后,应当在一定时期内结合风险布控、查验、审价、归类、减免税审批、合同备案审核、核销、企业稽查、减免税核查、保税中后期核查、知识产权保护、缉私情报搜集、侦查办案等执法工作,对有关海关工作对象进出口活动和办理海关手续情况实施重点监管和监控,并及时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反馈结果。

对存在跨关区执法风险需要协助的,由相关业务职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对口联系沟通。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监控措施。

第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其行贿行为所在地海关纪检监察机构将案件移交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海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组织落实好本规定。

各级海关领导班子应当加强统一领导,认真组织部署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落实相应工作任务。

各级海关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坚决不收、不送“红包”,切实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助本单位领导班子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规定贯彻执行工作。

各级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本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台账;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认真核查有关信访举报线索和查处违纪案件;与各级缉私纪检监察督察部门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确保相关工作有序有效开展。

第二十二条对在执行本规定中表现突出的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视情况按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程序和要求处置“红包”或者处理送收“红包”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同时分析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总署机关纪委办公室(机关监察处)负责本规定在总署机关的执行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适用本规定除第四章以外的有关规定:
(一)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相互之间赠送和接受“红包”的;
(二)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务员录用、军转干部安置、工作调动、招生招聘、招标投标、工程建设、装修装饰、物资物品采购、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银行、保险等对外行政管理事务中接受“红包”的。

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公款向上级或者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对决策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外,还应当责令决策人及直接责任人负责追回送出的款项;未能追回的,由决策人及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各级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15日前、11月15日前向驻署组局填报上半年和当年度全年《落实严禁接受和赠送“红包”行为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附相关表格由各部门、单位自行印制,相关工作文档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红包”是指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等,主要形式包括:现金,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本票、支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卡、提货凭证等支付凭证,以及在商业单位办理的不记名、不挂失的商业预付卡,等等。

本规定所称“海关工作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关员;
(二)进出境物品所有人;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等报关单位;
(四)预录入公司,国际货运或者船务代理企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所有企业、经营企业或者服务企业;
(六)进出境快件、进出境邮递物品、免税商品等经营企业;
(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各类保税仓储经营企业;
(八)进出口货物堆场等各类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企业;
(九)上述(三)至(八)项中有关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股东、董事等;
(十)其他与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分别指总署机关纪委办公室(机关监察处)、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隶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隶属海关单位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各直属海关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驻署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关于严禁海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暂行规定》(署察〔2000〕506号)、《海关总署对送收“红包”行为予以公布的暂行办法》(署察发〔2005〕201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工作人员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办法〉的通知》(署监察〔1995〕584号)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