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乐平、胡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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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乐平、胡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4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徐玉婵鄢宁娟
【审理法官】何溯徐玉婵鄢宁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乐平;胡娟;张晓峰;袁慎勇
【当事人】余乐平胡娟张晓峰袁慎勇
【当事人-个人】余乐平胡娟张晓峰袁慎勇
【代理律师/律所】汪承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明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承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明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承仁李明骏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乐平;胡娟;张晓峰;袁慎勇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胡娟、张晓峰应就其主张的20万元由借款转化为股权转
让款承担举证责任。

余乐平应就该笔30万元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余乐平既未能证明其与胡娟之间存在借款30万元的借贷合意,也未能证明双方之后对该笔30万元协商一致确定为借款,故余乐平主张该笔3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余乐平在本案中明确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其请求进行审理,该笔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余乐平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余乐平依据其向胡娟转账的两笔款项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胡娟、张晓峰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的两笔款项是否在余乐平和胡娟、张晓峰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关于2016年12月22日余乐平向胡娟转账20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胡娟、张晓峰一审庭审中确认该20万元本来是张晓峰向原审第三人即余乐平丈夫袁慎勇的借款,但因袁慎勇受让张晓峰的叮X公司10%股权,应支付张晓峰股权转让款50万元,故该20万元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胡娟、张晓峰应就其主张的20万元由借款转化为股权转让款承担举证责任。

张晓峰主张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但叮X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袁慎勇、张晓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载明股权转让款为0.0001万元,虽然张晓峰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经办人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统一按1元转让协议模板签署办理,不需要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告知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但出具该说明的葛某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亦不能证明真实的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

此外,虽然叮X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晓峰向袁慎勇转让10%股权,转让后袁慎勇出资额为5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张晓峰和袁慎勇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即为50万元。

张晓峰关于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袁慎勇
协商一致将借款20万元转化为股权转让款,故胡娟、张晓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据张晓峰的自认认定该笔20万元为借款。

张晓峰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袁慎勇,余乐平无权主张权利,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余乐平、袁慎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余乐平交付,且袁慎勇对余乐平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余乐平有权就该笔2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

张晓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关于利息,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利息有约定,余乐平请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该笔借款发生于胡娟、张晓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娟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即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无异议,故应当与张晓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2017年3月17日余乐平向胡娟转账30万元,性质为“转支”,余乐平主张系借款。

本院认为,余乐平应就该笔30万元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该笔款项发生在上一笔20万元借款之后,余乐平却未如上笔20万元借款一样在转账时附言为“借款”;其次,双方未就该笔3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或借条;再次,余乐平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胡娟主张该笔30万元借款的权利,要求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

袁慎勇和张晓峰的聊天记录中,虽然有双方商谈退款问题,但结合上下文,双方讨论的是袁慎勇在叮X公司的股份退款问题,袁慎勇并未主张借款权利。

因此,本院认为,余乐平既未能证明其与胡娟之间存在借款30万元的借贷合意,也未能证明双方之后对该笔30万元协商一致确定为借款,故余乐平主张该笔30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余乐平在上诉状中主张即使不认定该笔30万元为借款,亦应当依据不当得利判决胡娟返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余乐平在本案中明确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其请求进行审理,该笔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余乐平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余乐平、上诉人胡娟和张晓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由上诉人余
乐平负担8800元(已预缴),由上诉人胡娟、张晓峰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余乐平向胡娟转账200000元,附言“借款”;2017年3月17日,余乐平向胡娟转账300000元,性质为“转支”。

胡娟、张晓峰为证明是涉案转款系其他款项,提交了深圳叮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X公
司)2017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认缴资本总额为5000000元,将张晓峰69.44%股权转让10%给袁慎勇,对应的出资额为500000元,该决议没有袁慎勇签名。

2017年7月10日叮X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了2017年7月10日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商事登记资料显示股东出资额均为0元;同日袁慎勇作为股东签名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地址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张晓峰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以
0.000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袁慎勇”,双方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亦为0.0001万元。

胡娟、张晓峰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经办人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释统一按1元转让协议模板签署办理,不需要真实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告知真实股权转让价格。

2019年9月27日张晓峰微信对袁慎勇称“我们有空一起坐下来处理。

不就是50万嘛”,对方回应“不是第三代项目,缺钱,我也不会去烦钱的事”,张晓峰表示“绝不坑你的钱!算一下账有多的钱一定退你”,袁慎勇回复“真正亏的,我也不会怪你!…大家按股份亏,我肯定没有意见的…你们将账算好,如果用了100万,按比例分就完了。

”2019年12月13日袁慎勇将余乐平前述2016年转账明细清单拍照截图给张晓峰,并称“两张借款银行流水,合计30万,今日会交给律师!”,张晓峰回复“我讲情讲理,怎么算也不可能有30万退”,袁慎勇表示“你前两个月说了,不会拖着我的钱,现在何时可以有~?那你拿账来!如果不肯定30万,那我就起诉了!也不用王律师同你说什么了!”张晓峰又表示要看账,袁慎勇表示“算了一年了呢!还要让我等吗?”余乐平和袁慎勇对微信号码认可,虽对完整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解释袁慎勇只是代余乐平向胡娟、张晓峰催还借款。

余乐平和袁慎勇从未添加胡娟的微信。

胡娟、张晓峰确认原为借款的200000元既未约定过还款时间,袁慎勇
也未催要过。

胡娟、张晓峰确认胡娟管理公司债务,收款账户是由张晓峰指定,确认不存在还款。

余乐平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

胡娟、张晓峰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登记,有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为证。

余乐平主张涉案款项是其个人存款与袁慎勇无关,袁慎勇无权改变款项性质,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结婚登记档案、商事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款项发生在胡娟、张晓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峰对胡娟收款知情知晓、胡娟、张晓峰不存在还款等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是余乐平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胡娟、张晓峰向其借款50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款项共分两笔,一笔2016年12月的200000元,张晓峰确认原先系袁慎勇的出借款,此外,该款转账时也备注有“借款”字样;另一笔2017年3月的300000元,转账时无任何备注,胡娟、张晓峰主张是股权转让款,余乐平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余乐平、胡娟、张晓峰分别应就300000元的借款合意、200000元借款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各自完成举证。

对于300000元,叮X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可见张晓峰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袁慎勇,张晓峰与袁慎勇的微信聊天内容也涉及到分担1000000元亏损等内容,且本案中,余乐平与胡娟、张晓峰的关系明显不如袁慎勇与张晓峰的关系密切余乐平无任何凭据即出借给胡娟如此高额的款项,不合常理,因此,胡娟、张晓峰提出的辩驳理由有一定合理性动摇了余乐平关于涉案300000元系借款性质的认定,现余乐平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性质相应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0000元,张晓峰已自认转账时性质为借款,其主张性质发生改变应当就此举证,但胡娟、张晓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相反,与经袁慎勇签名确认和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中明确的转让款在支付时间和金额上均不相符,胡娟、张晓峰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200000元转化为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余乐平与袁慎勇是夫妻,袁慎勇
对余乐平的相关诉权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余乐平对200000元借款享有主张权利。

余乐平未就催款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进行举证,但张晓峰提交的微信显示袁慎勇2019年已代为催款,且起诉至今已逾六个月,胡娟、张晓峰仍未偿还,余乐平请求胡娟、张晓峰偿还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除外。

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余乐平请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峰、胡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余乐平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张晓峰、胡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乐平前述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余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8800元,余乐平承担5280元,胡娟、张晓峰负担3520,胡娟、张晓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乐平径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余乐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娟、张晓峰向余乐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一审判决20万元借款的判项认可,仅对30万元借款的判决予以上诉,上诉金额为30万元)。

2.判令由胡娟、张晓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胡娟、张晓峰提交的证据枉法采纳,不予采纳余乐平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

胡娟、张晓峰提交了四份证据,除了证据2《深圳叮XXXXX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及附件均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1《股东会决议》,余乐平与袁慎勇均未签字,而袁慎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2017
年7月10日,具体见证据2《深圳叮XXXXX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证据3《情况说明》,余乐平书面申请葛某出庭作证,但葛某一直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
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3《情况说明》不应被采纳。

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及附件》,袁慎勇在一审庭审中表明与张晓峰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查阅,无法核实真实
性,胡娟、张晓峰极有可能断章取义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删减。

而根据胡娟、张晓峰提交的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袁慎勇在2019年12月13日在向张晓峰发送涉案20万元与30万元两则银行转账记录图片后,说到“两张借款银行流水,合计30万,今日会交给律师”(30万应该是笔误,合计应该是50万),此可间接证明涉案20万元与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

余乐平提交的东莞市汇XXXXX学校的微信公众号“汇智领袖”发表的相关文章,对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此可证明余乐平与胡娟均是东莞市汇XXXXX学校的学生,互为同学,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拒绝采纳。

另外,余乐平书面申请胡娟出庭对质,一审法院也拒绝采纳。

二、胡
娟、张晓峰主张涉案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商业交易的习惯与逻辑,无任何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进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
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
担举证证明责任。

胡娟、张晓峰主张涉案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商业交易的习惯与逻辑,因此,胡娟、张晓峰的举证及抗辩理由未达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效果,余乐平无需“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署方是袁慎勇与张晓峰,而胡娟、张晓峰主张余乐平代袁慎勇支付股权
转让款,胡娟代张晓峰收取股权转让款,股权交易对手错乱,不符合股权交易的商业习惯。

2.余乐平向胡娟转账3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而袁慎勇与张晓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间以及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的签署时间均是2017年7月10日。

提前数月支付股权转
让款再签署股权转让文件,不符合商业交易的逻辑。

况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袁慎勇应向张晓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元,并非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5日内。

3.余乐平出于对胡娟的信任,在第一次向胡娟支付借款20万元时,并未要求胡娟出具债权文件,况且,20万元对于拥有深圳房产与公司资产达6000万元的余乐平来说不算是高额的款项。

当胡娟因急于资金周转第二次向余乐平申请借款30万元时,余乐平就不假思索地再次直接银行转账,也未要求胡娟出具债权文件。

三、退一步讲,即使余乐平与胡娟不存在涉案30万元借款的合意,依据不当得利,胡娟理应返还30万元。

据上,胡娟、张晓峰主张涉案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商业交易的习惯与逻辑,无任何合理性。

本着减少群众讼累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即使余乐平与胡娟不存在涉案30万元借款的合意,胡娟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收取余乐平30万元的合法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胡娟理应返还3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与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余乐平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上诉人胡娟、张晓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胡娟、张晓峰无须向余乐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余乐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余乐平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余乐平与胡娟、张晓峰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张晓峰之间有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是袁慎勇,余乐平仅仅是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袁慎勇对余乐平相关诉权无异议,余乐平即可享有主张权利。

余乐平与胡娟、张晓峰之间不存在法律关
系,余乐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即便袁慎勇对余乐平相关诉权无异议,也不能由余乐平作为原告起诉,而应该由袁慎勇自行作为原告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胡娟不应当承担责任。

胡娟与余乐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胡娟不应当承担责任。

1.胡娟与余乐平素不相识,双方无任何往来,余乐平也无法提供胡娟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借款凭证。

2.胡娟一直在家照顾家庭,除了帮助张晓峰管理公司账目外,没有其他工作,不存在资金短缺需要向余乐平借款等合理事由。

3.余乐平与胡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款项支付后长达三年时间余乐平从未向胡娟进行催收,双方也无任何联系。

胡娟从未向余乐平借款或交易股权,与余乐平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胡娟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将200000元错误认定为系借款。

胡娟、张晓峰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情况说明》,可以充分证明张晓峰与袁慎勇之间的股权交易的真实价格是50万元,而不是工商部门留存的资料上显示的1元模板;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50万元,该200000元性质上已经转变为股权转让款,而且袁慎勇在聊天记录中的“案件清单”电子文件中,也认为与张晓峰之间存在的是只是公司经营上的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余乐平、上诉人胡娟和张晓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余乐平、胡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48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

两上诉人胡娟、张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乐平、胡娟、张晓峰因与原审第三人袁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余乐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娟、张晓峰向余乐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一审判决20万元借款的判项认可,仅对30万元借款的判决予以上诉,上诉金额为30万元)。

2.判令由胡娟、张晓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胡娟、张晓峰提交的证据枉法采纳,不予采纳余乐平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

胡娟、张晓峰提交了四份证据,除了证据2《深圳叮XXXXX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及附件均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1《股东会决议》,余乐平与袁慎勇均未签字,而袁慎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具体见证据2《深圳叮XXXXX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证据3《情况说明》,余乐平书面申请葛某出庭作证,但葛某一直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3《情况说明》不应被采纳。

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及附件》,袁慎勇在一审庭审中表明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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