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
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今日阳光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粉状)、米果、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今日缘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今世缘”,引证商标二为“今世缘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中的“今日缘”与各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粉状)、米果、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今日阳光公
司关于诉争商标含义及构思的相关理由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

且今日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今日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今日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1:1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可以初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8年3月16日向今日阳光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等材料,且被诉裁定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今日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今日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是依据公司名称及主要经营范围构思的,并没有模仿或者抄袭今世缘公司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诉争商标的含义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综上,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8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镇双合村胡九财沟。

法定代表人:朱炫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今日阳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今日阳光公司。

2.注册号:11966338。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2014年6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粉(粉状)、米果、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今世缘公司)。

2.注册号:3892341。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18日。

4.注册公告日:2005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果、巧克力、布丁、饼干、食用淀粉产品、糕点、冰淇淋、冰糕、调味品、芝麻糊、麦片、可可制品、非医用口香糖、豆粉、蜂蜜、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玉米粉、面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今世缘公司。

2.注册号:5013663。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2008年9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薄荷糖、蜂蜜、饼干(曲奇)、方便面、冰淇淋、食盐、醋、咖喱粉(调味品)。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84795号《关于第184795号关于第11966338号“今日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五、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今日阳光公司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粉状)、米果、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今世缘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今世缘公司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今世缘公司企业及其名下商标的部分荣誉证书;
4.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
5.“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今世缘公司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今世缘公司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今世缘公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发票证明;
9.相关人员对今世缘公司的参观、调研的图文资料;
10.“今世缘”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11.商标异议复审等相关裁定;
12.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商标档案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其中显示商标注册号为11966338,商标为“今日缘及图”,申请编号为20170000020373,发文编号为WXXG20170000020373DBTZ01;
2.《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其中包含发文号为
WXXG20170000020373DBTZ01、商标名称为今日缘及图、注册号为11966338、收文单位为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邮局收文签收印章,其中显示邮局收文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今日阳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可以初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8年3月16日向今日阳光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等材料,且被诉裁定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今日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今日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
标是依据公司名称及主要经营范围构思的,并没有模仿或者抄袭今世缘公司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诉争商标的含义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综上,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今世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今日阳光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粉状)、米果、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今日缘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今世缘”,引证商标二为“今世缘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中的“今日缘”与各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粉状)、米果、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香草(香味
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今日阳光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含义及构思的相关理由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

且今日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今日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今日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樊雪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宋川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任灵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