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论文.doc
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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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 日期 ]0 5一l 一 1 20 l 20 [ 作者简介 ] 孔雪辉 (9 1 , 江苏徐 州人 , 18 一) 男, 中国矿业大 学文 法学院 , 硕士研 究生。 杨鹏(9 3一) 男, 18 , 江苏徐 州人 , 中国银行徐州 市分行职 员。
最新-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精品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幕交易也没有建立民事赔偿制度,而是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为主。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没有一种积极性去发现和监督内幕交易行为,而是去推动这种行为,所以仅仅依靠行政和刑事的制裁是不够的。
在没有投资者有效配合的情况下,内幕交易由证监会负责全部的查处,其负担也是过重的,这也造成了内幕交易的多发但是被查处较少的现状。
中日两国情况类似的一点还有,其证券诉讼的数量都较少。
日本诉讼虽然近年来有增多的趋势,但是这只是大量证券纠纷中的一小部分,不少受害投资者似乎已经放弃了通过诉讼寻求赔偿。
其原因在于,日本的民族心理不热衷于诉讼;日本律师的数量较少,而且大多并不精通证券法规;投资者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监管者在私诉中不发挥积极作用,日本也不存在鼓励受害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机制,例如惩罚性补偿费和三倍赔偿,赢得诉讼只是恢复原状,而且损失补偿费的数字难以精确估计。
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
三、我国台湾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对于上市公司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将其利益归入公司,如符合欺诈要件,则要负第20条和第171条民刑责任,但对于利用内幕信息的人员并没有明文禁止,这种立法被认为有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台湾于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增订了第157条之一,其规定的要点包括第一项明文禁止内幕交易;第一项及第五项则规定内部人的含义,第四项规定内线消息的含义;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其免责事由。
至此,台湾建立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2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内线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交易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消息受领的人,也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范文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幕交易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市场规范和监管的焦点之一。
内幕交易不仅损害了市场公平性和透明度,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
因此,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一)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
其中,《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类型及处罚措施,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法律基础。
此外,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还发布了一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监管机构及职责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证监会负责制定监管政策、监督市场运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此外,各地证监局也承担着日常监管、调查处理等职责。
这些监管机构在打击内幕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部分法规条款过于笼统,导致执行难度较大;部分法规与实际市场情况脱节,难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监管力度不够虽然监管机构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
一方面,监管资源有限,难以覆盖全部市场;另一方面,部分内幕交易行为隐蔽性强,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三)投资者保护不足在内幕交易中,投资者往往成为受害者。
然而,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还存在不足,如缺乏有效的投资者教育、维权渠道不畅等。
这导致投资者在遭受内幕交易损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完善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内幕交易的定义、类型及处罚措施。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确保法规与市场发展相适应。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范文
《论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繁荣和深化,证券市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象时有发生,对市场公平、公正及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为此,我国在证券市场立法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及其现状与挑战。
二、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为防止和打击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我国已构建了以《证券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具体法律条文上,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性质和处罚措施。
这些法律条文明确指出,禁止任何人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此外,相关法规还详细列举了可能涉及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所涉及的情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及重大资产重组、财务状况变化等关键信息的知情人员。
三、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成效与挑战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方面,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不断完善,为执法部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也使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有助于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同时,相关执法机关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涉案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然而,尽管我国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加,使得执法难度加大。
其次,部分投资者缺乏对内幕交易的防范意识,容易被误导或利用。
此外,监管机构在执行相关法律时仍需提高执法效率和公正性。
四、完善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市场发展和打击内幕交易的需要。
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实际情况中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进行具体罗列,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修订草案》第九十条可将内幕交易大致划分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二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对他人进行提议、鼓励涉及内幕信息相关证券的利好交易活动这种行为具有明示的表现,最后一种形态为内幕信息掌握者对内幕信息的内容进行泄露的行为。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归纳,我国法律对其的认定较为全面,与其他国家的相关划分并没有十分大的差异,因此可以根据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形式进证券市场中获得利益的机会和权利
证券市场对于信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谁掌握第一手信息那么同等条件下谁就握紧了获得利益的机会,其在证券市场上地位更具优势。内幕信息本应是被披露出来的信息,投资者根据这些信息进而进行投资活动,内幕交易则是在信息公开前的证券交易,那么内幕交易人与其他投资者便不是在“同一起跑线”上。掌握未被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得利好信息为例,证券市场中证券份额是有限的,但是投资者的需求是无限的,通过内幕交易便可抢先占据了证券的份额其他投资者本可以持有的份额减少那么其他投资者只能从剩下份额进行购买,最终影响获利。内幕交易的存在则使其他投资者处于信息获得不平等的地位,剥夺了其他投资者获利的机会。
(三)内幕交易的危害
有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为自由经济,通过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常态,者也利于创业者筹集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对其决定要深思熟虑,投资失败是投资者应承受的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自私的,诚然投资者应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承担风险但这应基于投资者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否则就不公平就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再者内幕人所获得的利益更多用于个人,其谋的是私利,并不会用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内幕交易是应该得以禁止的。
试析构建我国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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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号 : 9 00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 I一 6 2 l0 —5 2 2 0 ) J 4 — 0 0 可 以说 , 以上 这些法律 规 定为我 围确 立 内幕交 易的民事损害
随着中 国证券 市场的 不断发展 , 证券交 易【 的 各种违 法行 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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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探讨摘要: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活动。
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任何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提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建议有三:确立归责原则;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义务主体。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建议一、内幕交易的含义学界一般认为,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
按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如果相关的知情人员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内幕交易,并造成其他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
若其根据知悉或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与行为人自己进行内幕交易具有相同的危害性,也可能构成该民事责任主体。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性1.内幕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内幕交易会给予内幕信息有关联的公司造成损害:第一,对公司效率的正常运行有严重的不利影响。
设想内幕交易是合法的,在内幕交易的控制下,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的公司股价不可能是正确的,肯定不能说明此公司真正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此一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可能得到准确的信息并据此作出决策,公司的营运效率怎么能提高?第二,内幕交易会损害公司的信誉。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末尾实施,第76条明白规则了证券内情买卖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一规则对证券市场安康开展和社会公正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在法律修订后几个月内就发作了新疆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内情买卖案,吉林敖东内情买卖案和杭萧钢构内情买卖案等。
虽然证券会加大查处内情买卖行为的力度并对其做出及其严峻的处分,但是,缺乏以阻止内情买卖行为少量发作。
主要缘由是新«证券法»中内情买卖的规则不只太原那么,而且缺乏操作性,致使内情买卖受损的投资者不容易取得有效救援。
一、内情买卖概念内情买卖,在英美称为外部人买卖,在台湾地域称之为外线买卖。
结合我国立法,在我国际情买卖的主流定义是指〝有关证券发行和买卖的内情人员和合法取得内情信息的非内情人员,应用尚未地下的、可影响证券价钱的重要信息,停止证券买卖,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增加经济损失的行为;或许泄露该信息或许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我们以为,证券市场的内情买卖是指因其特殊位置而获取证券市场内情信息的人员,应用该信息转变为地下信息前的时间差,停止证券买卖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停止证券买卖的行为。
也学者以为:〝掌握未地下、对证券买卖价钱有严重影响的信息的人,以获取利益或增加损失为目的,应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买卖活动或许建议他人、或许走漏该信息使他人从事证券买卖活动的行为〞。
我国的证券法没有正面对内情买卖做出定义,而是在第73条对内情买卖从反面做了规则,对证券买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合法获取内情信息的人应用内情信息从事证券买卖行为做了制止性规则。
内情买卖、欺诈客户、操纵市场和虚伪陈说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典型的四种违法行为,世界各国都对其停止严峻的处分,特别是关于内情买卖规则了十分严峻的处分.证券市场有句老话〝最黑黑不过内情买卖〞,可以说内情买卖是证券市场中危害最大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和直接的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次第。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论文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及其相关民事责任写入了法律,为广大普通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行使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这不失为证券法的一个缺憾。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代表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14-02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也呈现日渐火爆的态势,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幕交易现象数量的上升,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因此而更加隐蔽和复杂,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虽然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悉者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以上规定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
一、概述内幕交易指内幕人或利用非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或者避免损失,自己实施或建议他人或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即内幕交易人因其内幕交易行为而致投资者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内幕交易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必须具有内幕交易的行为,即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
2.主观过错构成内幕交易需要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情,则无法认定其为内幕交易之行为。
3.损害事实构成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应是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的确定的财产损害。
内幕交易案件的受害人应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且此种损害事实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损害仅限于财产范围内,精神损害不包含其中;第三,损害事实有确定的范围或金额,是可计量的;第四,此种损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2015年6月中上旬,A股市场冲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高度,随之而来的便是一场惊心动魄的股灾。
在这场风波中一代“股神”徐翔跌落神坛,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并处110亿元巨额罚款。
徐翔并非因内幕交易被处罚的第一人,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也曾因为内幕交易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最近几年,中程租赁内幕交易*ST新海股票案、杨某等人内幕交易鲁商置业股票案、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健康元案、张秋菊等内幕交易易见股份案等一系列案件都被监管机构列为典型,成为证券市场法治不断完善的注脚。
长期以来,内幕交易一直是监管机构重点打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之一。
相较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似乎显得离广大投资者更加遥远,更加“神秘”。
然而其对于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同样不应被忽视。
截止目前,内幕交易实施者承担的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1. 责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 承担上述责任的条件是什么?3. 什么主体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在涉及内幕交易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例中,最为广大投资者所熟知的,当属光大证券“乌龙指”一案。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策略交易系统程序错误,造成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分股,引发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在上午买入证券后受到损失的很多。
但是监管机构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时间仅限于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在未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以此回避损失。
关于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思考论文
关于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思考论文关于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思考全文如下:一、问题的提出内幕交易是各国资本市场发展中面临的共性问题。
内幕交易不仅违背市场“三公”原则,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成为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绊脚石”。
近年来,从杭萧钢构案件中的企业负责人疯狂敛财,到中山公用内幕交易案中牵扯到地方政府官员,从天山纺织资产重组过程中重组方内幕交易,到最近广为关注的光大证券乌龙指民事诉讼赔偿,每一例内幕交易案件都对市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如何有效打击内幕交易是证券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法律规制。
二、主要问题分歧及分析一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体要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幕交易主体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但这两个概念系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前者是以“知悉”为标准,后者则是以内幕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为标准。
划分标准不统一导致《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过窄。
以《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为例,该条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荐或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晴人,但未将上述人员的亲属列为知情人,不利于防范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亲属名义变相从事的内幕交易。
此外,该条亦未将发行人本身②、并购重组中的收购人和被收购人、重组方和被重组方及其有关人员等列为内幕信息知清人。
尽管相关的规定在《认定指引》中有所体现,但该指引是证监会内部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主观要件认定方面一直存在着“持有并利用”标准与“持有即利用”标准的争论,其核心是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美国是采用“持有并利用”标准的代表国家,强调行为人的交易决策应与其知悉的内幕信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浅谈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机制
浅谈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机制【摘要】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对此,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权利主体资格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计算等内容、诉讼程序等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于理论之构建及实践的规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标准中国证券市场自开始形成运行及至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内幕交易活动就一直是市场健康稳健运行的痼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并呈逐年递增趋势,仅2011年就已达11件。
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起因内幕交易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者向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成功案例。
究其原因,存在各方利益以及制度机制的妥协,而最关键的因素在于我国证券立法对如何追究内幕交易者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相关案例在法律适用和执行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和争议。
201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有了详细规定,这一《解释》对于在刑事立法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有突破性的意义,但就与此相关的涉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解释》中仍然是空白。
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有效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功能,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我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持保守态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内幕交易相对人很难确定;二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三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存在着重行(刑)轻民的特点,使得因内幕交易造成损失后受害人的损失寻求不到法律救济。
因此,加强对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研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全面规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一、问题的提出据统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大约80%的违法案件与内幕交易有关,大约80%的违法交易金额与内幕交易案件有关。
因此,各国都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通过制定立法,赋予政府或个人实现司法救济的途径,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控制网络,来达到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目的。
然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却出现了重行(刑)轻民的特点,使我国现行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出现了裂痕。
纵观我国整部证券法,涉及民事责任的仅有8条文,即第42条、第63条、第115条、第145条、第161条、第192条、第202条、第207条,在其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的36个条文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也仅有3个条文,即第192、202、207条。
我国与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只字未提。
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因内幕交易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则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寻求救济,但证券交易法律关系并非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所比,它采用的是集中竞价、电脑自动撮合成交的方式,参与者众多,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交易者互不谋面,互不相识,加之很多证券交易皆在瞬间完成并不断连续进行,影响交易价格因素之多、交易转手速度之快、频率之高,都是其他民商交易活动所望尘莫及的。
这就使得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因内幕交易造成损害后果后的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确定、损害后果的确定、赔偿额的确定等成为十分棘手的问题。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76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对证券市场健康进展和社会公正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
然而在法律修订后几个月内就发生了新疆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内幕交易案,吉林敖东内幕交易案和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等。
尽管证券会加大查处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并对其做出及其严格的处罚,然而,不足以阻止内幕交易行为大量发生。
要紧缘故是新《证券法》中内幕交易的规定不仅太原则,而且缺乏操作性,致使内幕交易受损的投资者不容易获得有效救济。
一、内幕交易概念内幕交易,在英美称为内部人交易,在台湾地区称之为内线交易。
结合我国立法,在我国内幕交易的主流定义是指“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利用尚未公布的、可阻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猎取经济利益或减少经济缺失的行为;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我们认为,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其专门地位而猎取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布信息前的时刻差,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也学者认为:“把握未公布、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阻碍的信息的人,以猎取利益或减少缺失为目的,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或者泄漏该信息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
我国的证券法没有正面对内幕交易做出定义,而是在第73条对内幕交易从反面做了规定,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猎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
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典型的四种违法行为,世界各国都对其进行严格的处罚,专门是关于内幕交易规定了专门严格的处罚.证券市场有句老话“最黑黑只是内幕交易”,能够说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危害最大一种侵权行为直截了当和间接的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秩序。
世界各国从立法上做出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同时给予投资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完整篇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来源:证券市场导报ﻭ“红光实业”被XX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XX驳回.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ﻭ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大学姜丽勇规制内幕交易,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性和树立者的殊为重要。
法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持有浓厚的兴趣,在《证券法》之前,探讨的主要方向是怎样在的《证券法》中确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
《证券法》的,已经给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句号。
在罚则上,对于内幕交易的处罚采用的是行处罚和刑事处罚.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者是否可以寻求民事赔偿,《证券法》并没有任何规定。
ﻭ并非者没有诉诸法律的意识,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求助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
而且此举有利于推动民间力量这种自律的力量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从府主导的向自律的转变。
如前所述,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
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度的国际比较,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建立。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ﻭ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1.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证券法上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源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项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的证券和没有登记的证券,使用操纵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对SEC进行了授权,因此援引1934年证交法10b而认定某种行为非法,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SEC制定的规则。
ﻭ在中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的是10(b)-5规则.规则的产生是缘于一起判例。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姜丽勇
【期刊名称】《证券市场导报》
【年(卷),期】2000()5
【摘要】“红光实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上海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法院驳回。
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总页数】6页(P50-55)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制度建设;比较分析
【作者】姜丽勇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7
【相关文献】
1.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研究——以光大乌龙指引发的内幕交易案为视角 [J],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2.建立我国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 [J], 沈征宇;徐进华
3.试析如何建立我国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以诉讼机制为视角 [J], 郝亚
4.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J], 李丽芳;赵淑萍
5.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8·16光大证券乌龙指”引发的内幕交易赔偿系列案回顾 [J], 张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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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发达国家及地区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建设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应借鉴其成功经验,加强我国内幕交易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中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05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困境
许多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的认知程度有限,缺乏主动维权的意识。
07
结论与展望
01
本文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性质、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方面,系统地探讨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行实践。
研究结论
02
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的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本文得出结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且在国内外已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03
本文还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完善相关立法、明确举证责任、引入集团诉讼和降低诉讼门槛等措施。
2023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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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言内幕交易理论基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困境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结论与展望
01
导言
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
3
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对投资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逐渐增多,司法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ຫໍສະໝຸດ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
中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
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相对较为成熟,而我国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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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
论文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红光实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上海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法院驳回。
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北京大学
姜丽勇
规制内幕交易,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性和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殊为重要。
法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持有浓厚的兴趣,在《证券法》出台之前,探讨的主要方向是怎样在中国的《证券法》中确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
《证券法》的出台,已经给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句号。
在罚则上,对于内幕交
易的处罚采用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寻求民事赔偿,《证券法》并没有任何规定。
并非投资者没有诉诸法律的意识,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求助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
而且此举有利于推动民间力量这种自律的力量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从政府主导的体制向自律的体制转变。
如前所述,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
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度的国际比较,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建立。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1.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
美国证券法上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源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项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和没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使用操纵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和规章。
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对SEC进行了授权,因此援引1934年证交法10b而认定某种行为非法,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SEC制定的规则。
在实践中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的是10(b)-5规
则。
规则的产生是缘于一起判例。
在1942年,某公司的董事利用传播公司经营状况的虚假信息,从公司的股东那里低价购买了股票。
尽管1933年证券法的17(a)禁止在卖出证券时欺诈和虚假陈述,但没有对买入证券时这些行为禁止的合适条款。
SEC的助理法律顾问对17(a)进行了引申,并作了必要的修改,增加了“关于任何证券的买卖”的表述,作为规则10(b)-5提交给委员会。
该规则没有经讨论就获得全体通过。
10(b)-5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任何人在关于任何的证券的买卖时,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利用州际商业的手段或邮件,或任何本国的证券交易所的设备从事下列行为均属于违法:
其一,使用任何设备、计划或诡计从事欺诈行为;
其二,对于重大的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披露在作出陈述时为了使陈述不被误解而必需的重要事实;
其三,参加从事或将要从事的对任何人的欺诈或欺骗的商业行动、实践或程序。
关于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SEC通过的两项法案中,即1984年内幕交易惩治法案(The
Insider
Trading
Sanctions
Act
of
1984)和1988年反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实施法案(The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这两项法案对于1934年证券法增加了新的20A和21A的修正案。
20A规定了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对于在内幕交易的行为发生时所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相对方负有赔偿责任。
不过,该章对于赔偿责任依然进行了限制,即:其一,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在作为违反行为原因的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或者避免的损失;其二,赔偿可以由SEC根据21d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于内幕交易人的作出罚款的金额中充抵一部分。
在21A的规定中,SEC可以通过请求法院作出罚款来惩治内幕交易,罚款额可高达非法利润的3倍。
另外有意义的一条是,委员会可以将罚款中的一部分作为奖励授予举报内幕交易的人,其目的是通过经济奖励的方法鼓励知情者检举内幕交易。
SEC可以将从内幕人追回的非
法利润的10%奖励给检举人,以此来鼓励举报不法行为。
而且是否支付、对谁支付和支付多少数额,都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并且委员会的决定就是最终决定,不需要经司法复审。
这项规定比较有效地刺激了检举内幕交易的积极性,有利于发现内幕交易这种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行为。
2.
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判例
美国普通法对于起诉的要求是,(1)需要虚假陈述的事实;(2)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3)诱使原告落入错误的行动;(4)原告合理地信任对方;(5)对原告造成了伤害。
要被告承担违反规则10(b)-5的民事责任必须要对上述的要件进行举证。
在传统的面对面的买卖股份的内幕交易判例中,法院确立了一条原则:起诉得到民事赔偿的原告需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一种信任关系。
即证明内幕方所未披露的事实会影响原告投资的判断。
然而在交易所交易时,新的问题产生了。
如果一个内部人在没有披露实质性的事实时就买卖证券,其一,传统的信任关系如何确定?其二,当被告买卖股票时,到底谁是被告交易的对方呢?
处理第一个问题时,在初期,法院的立场是认为不需要赔偿。
在一起案例中,由于投资者购买股票和内幕人进行买卖的日期有较大的间隔,法院认定不存在信任关系,判决内幕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1974年,第二巡回法院改变了立场,认为根据规则10(b)-5,在内部交易案例中,并不需要所谓的信任关系或默契关系。
在被告基于内幕信息卖出股票时,在交易所购买公司股票的所有人都应有权受到赔偿。
关于被告答辩其卖出股票的行为没有引起原告的损失,法院仅仅援引Affiliated
Ute
案的结论,没有披露实质性信息就满足了在事实上必须的原因要件。
对于第二个问题,第二巡回法院在另一起判例中认定
,任何未获得通知的投资者可以起诉得到在卖出或买入的股票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的披露之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所达到的市场价值的差价。
但是请求收回的数额要限制在内部人于披露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股票所得到的利润总额的范围内,而不是在内幕人耽误了其销售或购买,直到当事人能在同等的信息基础上交易时所得到的数额。
二、日本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日本曾经被嘲笑为内幕交易的天国。
后来日本以1987年的TATEKO化学工业股票案件为契机,于1988年修改了日本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
证券交易法先后经过1997和1998年修改,加强了罚则。
日本对于内幕交易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证券交易法》的第166条诸款。
从字面上看,日本对于内幕交易的立法是较为冗长的,这一点也受到了
学界的批评,指出其法律条文的复杂不仅使违法者易于规避处罚,而且使受害投资者很难证明被告违法事实。
日本证券交易法对于内幕交易的处罚是较重的。
其对于个人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两种并罚(见日本证券交易法198条15项,1997年12月修改)。
内幕交易得到的财产予以没收。
不能没收时(获利的现金其没有留存时),追缴其相当的金额(日本证券交易法198条2项,1998年6月修改)。
对于法人处以3亿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证券交易法207条,1997年12月修改)。
但是,自1988年以来,10年间日本只处罚了11起内幕交易案件。
其数目不够多,其处罚的内容也多为罚款或者是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
只是在1999年的东亚钢铁股票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才对于丸红常务董事处以有期徒刑1年的实刑。
这样的数量对于可能发生的内幕交易的事件相比自然是小
得多,这充分反映了发现内幕交易和举证的困难,也令人对日本现行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有效与否产生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