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正文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某某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XXXXXXXX法院:XXXXXX人民法院原告:葛亮被告:李辉等起诉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背景葛亮作为原告,与李辉等作为被告,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发了本次的诉讼。
诉讼请求原告葛亮要求法院作出以下裁决:1. 判决被告李辉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未履行的义务;2. 判决被告李辉等支付违约金;3. 取消涉及本案的相关房产过户手续;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原告葛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辉等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然而,被告在房屋交付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发生。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论被告李辉等辩称,在房屋交付后,原告葛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款项,构成了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葛亮应该先履行支付义务,才能要求被告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被告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葛亮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屋款项;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目击证人证言,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
被告李辉等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款项;律师函,证明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法律条款及法院判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u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也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
</u”根据此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u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提交合同书、往来信件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约定有异议,应当在答辩状或者第一次开庭时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否则,不得以合同约定为异议的理由提出反诉。
民事案例分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农业局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马××、党××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能源办反诉请求××公司支付保管费用17850元,服务、宣传费用5376元。
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能源办、××农业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源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党××的委托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与××能源办于2003年3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出卖人)是××公司,乙方(买受人)是××能源办,该合同共十八条,其主要条款有:第一条:“标准、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给乙方时起转移,第十二条:甲方给乙方提供2000套沼气灶具,及配件作为垫付资金,超过部分付现金;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售后服务费按1%,宣传费按2%付给乙方(从甲方货款中扣除)。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
房产纠纷胜诉案例如下:
1. 陈某与王某的房屋交易纠纷:陈某与王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
但在陈某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未果后,王某再次将房屋出售给其朋友刘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陈某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胜诉。
2. 潘某等48人与某房开公司的车位纠纷案:潘某等48人购买了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楼盘,但发现楼盘中未按照规划建设车位,导致业主无法正常使用车位。
业主们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合同中关于车位的条款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开发商违反规划建设车位的合同条款无效,业主胜诉。
3. 陈某与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陈某与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但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陈某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开发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胜诉。
4. 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与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杨某购买了某商业广场投资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但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导致杨某无法按时入住。
杨某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开发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胜诉。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胜诉结果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房地产交易中的合同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
近年来,随着房价持续上涨,二手房交易成交量不断攀升,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
本文将会介绍一起二手房房屋合同纠纷案例,并从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经验。
案例介绍徐先生在2015年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二手房,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130万元,首付40万元,余款90万元贷款。
2019年,徐先生因个人原因无法如期还款,产生了一些欠款情况。
由于买卖双方未能及时解决纠纷,并引起了关注,故介绍如下:原告方诉求徐先生认为,欠款是因为其贷款银行未能及时批准贷款,导致其无法按时还款。
另外,徐先生认为原房屋的面积与卖家在合同上标注的面积不符,应该有所补偿。
被告方诉求卖家方认为,面积是按照建筑方案测量得出的,不存在公证验收问题。
其次,卖家方认为,徐先生欠款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其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的判决在此次案件中,法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均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2.徐先生欠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委托代理的贷款机构未能及时批准其所申请的贷款,另一方面是徐先生个人问题。
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双方协商解决。
3.对于房屋面积问题,应该通过测量面积,确定实际数值,并与合同上的面积进行对比,若确实存在差异,应该根据差价,按照差额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徐先生归还因欠款所欠卖家方的款项,并对房屋面积问题进行了调节。
卖家方因此获得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
总结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的经验:1.二手房房屋交易,一定要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中应该仔细审查并且确认;3.在交易中,双方应该保留好相关证明文件,以便将来出现纠纷的时候使用;4.双方应该及时找到相关专业人士,咨询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最后提醒各位房地产交易者,无论是购买新房还是二手房,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并保留好相关证明材料,让交易更加安全和可靠。
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过户。
随后,双方因房屋过户、尾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首付款支付: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
2. 房屋过户延迟:张某在支付首付款后,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多次催促李某办理过户,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3. 尾款支付问题: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情况。
经调查,该房屋原属于李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未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要求李某解除抵押,但李某以解除抵押需支付高额费用为由拒绝。
4. 诉讼请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过户: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鉴于李某未能按时过户,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关于解除抵押:法院认为,李某未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导致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解除抵押。
但鉴于解除抵押需支付高额费用,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合理方式解除抵押。
3.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李某未能按时过户,已构成违约。
但考虑到李某未能过户的原因主要是其个人原因,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张某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李某未能按时过户,已构成违约。
2. 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1、2009 年 9 月 5 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以及在 2009 年 9 月 20 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 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
2 、被告发送的函件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在 2009 年 11 月 5 日之前一直在跟原告指 出违法报税的行为,被告希望原告在撤税后再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原、被告于 2009 年 9 月 20 日签订的居间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状况; 2 、两张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 50 万元; 3 、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4 、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证明系争房屋的合同但他为 244.9 万元系双方商议的结果;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哪一方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三方协议书》的约 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违反了《三方协议书》 的约定;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可在税务部门存档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原告应当于 2009 年 9 月 12 日即向被告支付房款,而原告当天并未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如果原告不
被告朱某、赵某、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王某双倍返还定 金人民币 100 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装修补偿款事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况且,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纳税申报已经得到了财税部门的审核通过,如果财税 部门认为房屋合同价过低,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亦不会对纳税申报予以批准。诚然,在 本案系争房屋纳税申报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并不当然导致《三方协议书》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丽江律师郜云的代理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经典实例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合同部有效部分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我的当事人非常满意!(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兵(曾用名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言城。
委托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永庆(系周兵之妻)。
原审第三人:周杨(系周兵之子)。
原审第三人:杨满丽(系周兵之女)。
申请再审人周兵与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原审第三人周杨、杨满丽、杨永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原审第三人杨永庆、周杨、杨满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周兵(曾用名周斌)与妻子杨永庆、儿子周杨、女儿杨满丽共同拥有位于鹤庆县云鹤镇朝阳小区房产一院(原鹤韵酒楼),并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7月26日,傅言城、周兵在周兵之妻杨永庆经营的“鹤韵食府”经协商签订了《售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周斌,乙方为傅言城,甲方将原老鹤韵酒楼及后面的整块地以360万元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预付定金40万元,余款由乙方贷款到位后一次付清,此外,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过户、上税等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万元。
在协议上除甲乙双方签名外还加盖了鹤庆县鹤韵食府的印章。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至2023年上半年,市五中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9215件、审结19574件,案件结收比101.87%。
从三年半整体收案情况来看,该类案件每年新收数量呈先升后降趋势。
具体为:2020年新收5179件,2021年新收7349件,2022年新收4878件;2023年上半年新收1809件。
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趋势以及辖区诉源治理工作成效。
从受理情况看,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多、地域性、新类型突出的特点。
除常见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销售合同纠纷外,因人民群众对于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和向往,精装修商品房质量瑕疵纠纷、“江景房”园林景观房纠纷成为了新的纠纷类型,又因购房者和开发商企业在购房合同中对于相关条款未作细化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而引发诉讼等。
从审结情况来看,此类案件虽然体量较大,但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效果突出,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均处于较好水平。
案例一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8年5月,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户型为三室两厅,房屋总价款128万元,首付款39万元,剩余89万元由蒋某申请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5月8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
合同签订后,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等费用。
嗣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
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两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指导性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指导性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这么一个事儿啊。
老张呢,在城里打拼了好些年,一直想有个属于自己的窝。
于是,他就看中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漂亮商品房。
老张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里把房子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啥的都写得清清楚楚。
按照合同规定,老张得先付一部分首付,剩下的钱呢就办理银行贷款来支付。
二、欠款产生的原因。
刚开始的时候,一切都还挺顺利的。
老张交了首付,满心欢喜地等着银行贷款审批下来就可以彻底拿下房子了。
可是啊,天有不测风云。
老张的工作突然出了点问题,他所在的公司效益不好,开始裁员,老张虽然没被裁掉,但是工资降了不少。
这一下,银行就觉得老张的还款能力有风险了,就拒绝了他的贷款申请。
这可把老张急坏了,房子的尾款没了着落,就这么欠着房地产公司的钱了。
三、纠纷的产生。
房地产公司这边呢,他们可不管老张遇到了啥困难。
合同就是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老张必须得按时支付尾款,不然就是违约。
于是,房地产公司就开始催老张,今天一个电话,明天一封律师函的。
老张呢,他也很委屈啊,自己不是故意不付钱的,实在是没这个能力了。
但是房地产公司不管这些,他们觉得老张要是不尽快给钱,那他们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这两边就这么僵持起来了,纠纷就这么产生了。
四、法院的判决依据及结果。
没办法,最后闹到法院去了。
法院在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呢,可不是只看表面的谁欠谁钱这么简单。
法院首先查看了他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合同确实规定了老张有支付尾款的义务。
但是呢,法院也考虑到了老张失去贷款资格是因为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他并不是恶意欠款。
法院还调查了老张的经济状况,发现他虽然工资降低了,但是还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只是不能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来支付了。
所以呢,法院判决老张可以和房地产公司重新协商一个付款计划。
老张要根据自己现在的经济状况,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并且每个月支付一定合理数额的尾款。
房地产公司呢,也得接受这个新的付款计划,不能再像之前那样不停地催款或者采取一些不合理的手段。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佩华、李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8【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晓丽武运红白燕【审理法官】郭晓丽武运红白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当事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当事人-个人】史佩华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李丁丁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惠春、李丁丁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惠春、李丁丁姜军锋【代理律所】河北君铎律师事务所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佩华【被告】李春河;李世顶;陈付萍【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春河、李世顶是否应当协助史佩华将其所有的魏县盛世魏都小区35-3-401室和35-3-30号地下室变更登记到史佩华名下;二、李春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34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付萍和李春河于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5月2日被告李春河与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
2019年11月18日,陈付萍与李春河离婚。
2021年12月27日,陈付萍就案涉房屋对李春河提出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春河、李世顶是否应当协助史佩华将其所有的魏县盛世魏都小区35-3-401室和35-3-30号地下室变更登记到史佩华名下;二、李春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34000元。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1. 案件概述本案为一起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购房人李某与卖房人张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发生于某市。
李某在2019年2月与张某签署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款为220万元,首付款为80万元,余款在20天内支付。
李某在20天内支付完应付款项,张某满足了出售房屋的义务并移交了房产证。
然而,在购买后不久,李某发现所购房屋面积只有90平方米,于是向张某提出了索赔和解的请求,但被拒绝。
李某随后将张某告上了法庭。
2. 背景和原因在本案中,背景是李某购买了一套房屋,而原因则是张某提供的房屋信息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具体来说,张某在出售房屋时描述了错误的房屋面积,或者没有清楚地告知李某实际房屋面积,从而使得李某在支付购房款项后才发现了问题。
在该案件中,李某认为张某存在欺诈行为,而张某则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误导李某,而是因为手误或其他原因导致描述错误。
3. 论点和观点在本案件中,双方的论点和观点如下:3.1 李某的观点和论点•张某提供的房屋信息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是欺诈行为,应当退还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契约中明确规定了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张某提供的信息与契约内容不符,应当被认定为违约。
•张某在出售过程中没有告知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导致李某在购买后才发现问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2 张某的观点和论点•张某出售的房屋以及房屋面积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李某在购买房屋前有义务调查房屋信息,并且签订合同时对房屋面积和其他信息进行确认,因此应承担自己选择错误的责任。
•张某在出售过程中并没有故意隐瞒房屋面积,而是因为某些原因发生了手误,导致描述错误。
因此,张某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
4. 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
其中,《合同法》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法律效力和履行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则对房屋产权和相关权利进行了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民事判决书(2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X先生被告:Y女士法定代理人:无委托代理人:无原告X先生诉Y女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年**月**日向当事人宣告民事判决。
原告X先生诉称:2019年,被告Y女士在**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房,致使房屋交付时间大幅延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Y女士辩称:房屋因装修未完成,故未及时交付。
同时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部分房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时间及款项支付情况。
经查证,被告因装修未完成拖延交付的情况属实。
然而,原告确实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迅速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Y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先生交付房屋。
二、被告Y女士应当支付原告X先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日购房款项总额的0.5%。
三、被告Y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二**年**月**日篇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甲方:李某被告乙方:张某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50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张某未能将房产交付给李某,造成了合同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父亲突发重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为了筹集医疗费用,张某不得已将房产转让给了别人,导致无法交付给李某。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个人】李瑞峰董美生【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峰杜宇韩燕群【代理律所】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瑞峰【被告】董美生【本院观点】房屋买卖通过中介促成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并非一定相识或者了解"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亦属主观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案外人石某以抵账的方式出售,其与董美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本院二审中对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石某称李瑞峰与董美生之间的购房事宜系由石某和陈林(一审判决误写为陈琳)介绍,其与胡向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李瑞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瑞峰之间不存在房屋抵顶行为。
鉴于石某陈述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李瑞峰提供的石某欠款证据是石某给胡向东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俊峰与石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俊峰亦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变更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石某以抵账方式出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多次买卖纠纷案
[案情介绍]李某(女)、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1994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阳光中路150号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
1995年2月初,张某赴外地出差,本市的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称过去已看过该房,愿以9万元价格买下,李某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李某决定以10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
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被张某存放在单位,李某提出待丈夫出差回来,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办完手续后陈某再付另5万元。
同年7月初,张某从外地返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张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卖给了王某,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告张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而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他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案情分析]1.关于房屋登记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已占有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其与李某之间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这就涉及到登记的效力问题。
2、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移转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德国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这两种作法各有特点。
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发生交行为交易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利转移财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必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强调要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法律的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张某某多次催促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某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5月,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
3. 2018年6月,张某某多次催促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4. 2018年7月,张某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某某交付房屋;2. 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了法律的保护问题。
1.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案中,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按期交付房屋,张某某应支付购房款。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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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顾连群。
被告:杜涛。
1993中7、8月间,原告顾连群与被告杜涛口头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
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
该契约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契约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199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1994中3月底前付清。
该契约还载明:交至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房屋总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契约,无任何法律效力。
199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
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
1994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
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
1994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
同年9月30日,被告又
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3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1994年l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
1995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
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原告顾连群诉称:其为了将平房二间出卖给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先后订立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12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30万元,23日订立的契约,将房价定为58万元。
双方还约定,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只是为了应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作为双方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
后双方为了少缴税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了30万元房契之交易过户手续。
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后,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房款,尚欠的13万元房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讨。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3万元。
被告杜涛辩称:其为了向原告购房,确与原告订立二份房屋买卖契约。
但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按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申报的,该契约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房价为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现原告已得到45万元,其中15
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呜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原、被告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58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
现房价为30万元的房屋
买卖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批准,但该契约乃当事人瞒报房价所致,其偷逃国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故该契约当属无效。
然房价为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确实是在按此协议履行,只因被告未付清房款而引发诉讼。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第(4)项、第(7)项、第84条、第l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涛给付原告房屋买卖欠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仍是一审时所持的理由,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驳回顾连群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连群与杜涛为达到少缴税费等目的,故意将双方谈妥的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向闵行区房产交易所申报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
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按人民币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买卖价格人民币58万元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涛已付给顾连群房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依法判决杜涛给付顾连群房屋买卖欠款人民币13万元是正确的。
一审沈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杜涛负担。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双方签订的房价为30万元及58万元的二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
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契约效力问题。
众所周知,房屋的买卖,当事人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之所以签订该契约,也正是为了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国家向当事人征收各种税费是按房价的一定比率收取的。
当事人缴纳费用的多少直接与他们申报的交易价格相关。
故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元买卖价格,以30万元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
该契约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契约当属无效。
如何看待房屋买卖价格为58万元的买卖契约。
该契约所确定的58万元房价,先由双方口头谈妥,后又以书面形式确立。
在契约中除明确房价外,还规定房款的支付期限和交房的办法。
并特别载明双方交到房产交易部门房价为30万元的契约不是正式契约,只是为了应付产权过户之用。
可见双方的房屋交易价为58万元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纵观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也不难看出当事人是在按58万元的契约履行,被告对未给付的款额,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由于被告对13万元欠款拖欠不付,才引发原告诉讼。
由于58万元房价的买卖契约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故该契约尚未生效。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错误行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补办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的差价。
使当事人少缴税费的目的不能得逞,国家利益得以维护。
只要正确把握上述二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性质,法院处理案件也就游刃有余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杜涛给付顾连群欠款人民币13万元是正确的,对双方当事人的错误行为,以诉讼费各半负担予以体现,也是妥当的。
故二审法院驳回杜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