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据书信 海关未开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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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未开通证明
证明
我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无海关业务,海关守法证明不适用。
特此证明!
xx公司名称:(盖章)年7月3日篇二:《海关证明模板》
关于xx公司
海关业务情况的说明
现将xx公司xx年1月1日至今的海关业务情况说明如下:
1、该公司能够遵守国家关税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抗税、偷税、漏税及欠税等行为,没有因违反关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该公司能够遵守国家海关监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自xx年1月1日至今,不存在因为违反相关海关监管法律、法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年月日篇三:《海关如何处理未申领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
海关如何处理未申领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标签
一、基本案情
xx年1月12日,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农药一批,总价值人民币50万元。某海关经审查发现,某公司所进口农药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该公司申
报时未提交有关许可证件,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xx 年1月25日,某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同时决定不予放行涉案货物。某公司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如数缴纳了罚款,并在此后多次向海关申请办理该批货物的通关放行手续。因某公司一直不能提交涉案农药的进口许可证,某海关对其放行申请未予批准。
二、行政复议情况
在多次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某公司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不予放行的处理决定,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某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公司未领取许可证件进口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其已因此受到海关处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在正常情况下所负有的提交许可证件的法律义务已得以免除;某海关在对该公司“无证进口”行为实施处罚后不应再要求其提交许可证件,更不能以此为由对涉案货物作不予放行处理;某海关对进口农药所作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致使有关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无法通关,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某海关上述违法行为,尽快放行涉案货物,同时责令该海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属于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申请人某公司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不能向海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违反
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科处罚款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某公司就上述货物所负有的提交许可证件、缴纳应缴税款及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不能因海关行政处罚而得以免除,在该公司不能交验进口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某海关不予放行涉案货物
的决定于法有据,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某公司因货物无法通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海关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xx年3月25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某海关对该公司进口农药不予放行的处理决定合法,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和赔偿请求。
三、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无证进出口”行为的处理问题。所谓“无证进出口”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在没有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上述行为由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执法实践中,“无证进出口”行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原则和处罚标准,现行《海关法》和《处罚条例》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某海关正是依据海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某公司“无证进出口”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应该说,某海关对某公司科处罚款以及不予放行涉案货物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某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公司对海关处理“无证进出口”行为的
有关原则与规定缺乏深入了解和正确认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况并非个别现象,实践中有着与某公司类似问题的进出口企业不在少数,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由于不熟悉海关法律规定,在经营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进出口业务过程中没有向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出现“无证进出口”情况后,既不能正确对待海关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为解决上述问题,澄清有关认识,进一步明确海关监管要求,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执法争议,本文将根据《海关法》及《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前述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一)进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包括哪些单证?
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其他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
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同时,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在性质上虽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但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也须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签发的自动许可证明。上述针对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相关批准文件”以及针对自动进出
口许可管理货物的“自动许可证明”,我们统称为“进出口许可证件”。从法律意义上讲,“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出口经营单位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有关货物的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件”范围广泛、种类多样,不便一一列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贸易管制政策,“许可证件”范围可概括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许可证、配额证、登记证、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自动进出口许可证明以及其他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上述证件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须经当事人事前申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那些无须申领、在货物通关环节自动生成的有关监管证件则不属于《海关法》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范围。
(二)“无证进出口”行为海关如何认定和处理?
“无证进出口”行为是一类较为典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在《处罚条例》颁布实施前,原《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将该类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根据《处罚细则》的上述规定及有关立法解释,当事人在进口货物运抵进境口岸、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就应当领取有关许可证件,否则即构成“无证进出口”(因此,在《处罚细则》适用时期,“无证进出口”行为通常被称为“无证到货”)。这里以进口环节为例作进一步说明,如果当事人在进口申报环节提交了许可证件,但该许可证件经核实不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前或在14天的法定申报期限之内签发的,则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