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与第三人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国内外相关立法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
论仲裁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摘要:不允许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是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实践中的共识。
然而,近年来随着仲裁案件中涉及第三人情况的增多,一味的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地位,已不能解决在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本文主要基于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例,探讨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3-02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仲裁第三人的定义,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
国外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下定义。
国内有学者参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来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定义,认为仲裁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该定义将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不加区别的等同起来,忽视了仲裁与诉讼二者在内涵与价值上的区别,引起一些学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根源的质疑。
本文在此无意给仲裁第三人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仅将其简单表述为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同时,该非签字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标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必要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二)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时间为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前,即仲裁第三人无权主动提起仲裁程序;(三)仲裁第三人不能依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原则而实际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仲裁第三人存在的意义目前仲裁实践与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不允许其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到正在进行的仲裁中,甚至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允许一个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参与仲裁有违仲裁的契约性,是与仲裁的基本原则背道相驰的;其次,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违仲裁的经济性,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可能会带来诸如重新开始仲裁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等一系列问题,而这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费用的增加;支持该观点的第三点理由立足于仲裁的保密性,引入仲裁第三人将打破仲裁程序的私密性。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Sum N o.79)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王红艳(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人类交往范围的日益广泛,社会关系的趋于复杂化,使维系原本单纯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越来越困难,权利义务三角关系的客观存在是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动力。
近年来我国仲裁法学界和实践中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价值与途径争议颇多,应当通过透视各学派争议及仲裁实践的探索,在肯定目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竭力纠正理论界与实践界对仲裁第三人的主体定位偏差,揭示仲裁第三人帝】度的本质含义,并定位仲裁协议第三人进人仲裁后的主体角色。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27—04一、引言第三人权利可否通过仲裁得到救济?传统的仲裁理论和实践认为,第三人因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不能参加到仲裁中来。
然而,随着商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化,价值目标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基于诚信和公平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我国能否像荷兰、英国、日本等国际上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一样,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对“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0nIy a par t y t o t he contr act Cal l be a par t y t O t he a rbi tr a-t i on)这一原则有所例外。
另外,我国仲裁实践中个别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究竟仲裁能否像民事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应如何评价我国理论界的相关探讨及实践界的大胆探索?本文试围绕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评析。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或者 被提起 仲裁 ; 执行 裁决 过程 中 的第 三 人 , 仲 量, 指 对此笔者是认 同的 , 问题在于 , 但 基于实体权 裁裁 决做 出后 , 被执行 裁决 的非 仲 裁 当事 人 ; 仲裁 利 义务联 系而进入 仲裁 程序 的第 三 方 是 否都 应 当
此, 如何对 仲裁第 三人 的概 念 、 围进 行界 定 成 为 存 在一定 的片面和 不足 。第 一种 定 义 是一 种 比较 范 讨论 其必要 性 、 可行 性 和进 行 具 体 制度 设 置 的前 早 期 的观点 , 缺陷 是 比较 明 显 的 , 简 单地 将 仲裁 它
提 和基础 。学 者 从 不 同 的角 度 出发 , 仲裁 第 三 第 三人 等 同于 诉讼 第 三人 , 对 忽视 了 仲 裁 和诉 讼 在 人 给出 了多种不 同的定 义 。有 的学 者 仿照 诉 讼第 权 力来 源等 方 面 的 区 别 , 也 是一 些 学 者 否定 仲 这 三人 制度对 仲裁 第 三 人 进 行 定 义 , 为 仲 裁 中 的 裁 第三人 制 度 的原 因 ; 二 种 定 义 的 主 要 不 足在 认 第 第 三人指 的是 , 对 当事 人之 间争 议 的标 的有 独立 于对 仲裁 第 三 人 的 范 围 界定 过 于宽 泛 , “ 它将 仲裁
角 度 出发 , 为 仲 裁 第 三 人 包 括 以下 3种 类 型 : 仲裁程 序结束 后 的情况 应 当通 过其 他 的 制度 设 置 认
国际私法十大名人PPT26页
?他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英文版中国法学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学研究亚洲法律评论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其中最具影响的有必须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论国际私法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关于中国国际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市场经济与中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问题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法律趋向化问题的哲学考察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国法理念的现代化的问题等30余篇国际私法学等10黄进?生于1958年12月祖籍荆州松滋生于湖北利川
社会兼职: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 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 、 《中国国际私
法与比较法年刊》执行编委 、 湖北省法学会 副会长 、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 中国国际商会武汉商会调解员 、 武昌区人民法 院陪审员
郭玉军
• 女,1964年11月生,河北唐山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劳动仲裁法解读38:质证、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中质证和辩论问题【劳动仲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质证和辩论问题的规定。
(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里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否定其证明力的活动。
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指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的问题,通过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否定其证明力。
同时,针对对方提出的质疑,当事人需要作出回应,论证己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因此质证是通过双方的互相质疑和自我辩护,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判断其证明力,去伪存真的过程。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2)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人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以出具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章:齐美尔的形式社会学
2021/3/13
精品课件
一、社会学的对象与结构
社会的两层含义: 1、社会是作为社会化的个人的复合体,是社会性 的人类物质,他构成了整个真实的历史; 2、“社会”也是各种关系形式的总和,正是由于 这种力量而使个人转变成了第一种意义上“社会”。 作为个体联系形式的总和,社会产生于个体之间的互 动过程之中。 齐美尔认为,社会作为一门科学就要研究人类面 临的问题和他们的行为规律。社会学要阐明的是一种 社会事实,即个人由于相互作用而形成了群体,同时 个人被群体所决定。
2021/3/13
精品课件
2、第三者在三人群体中的角色关系 (1)中间人 (2)仲裁人 (3)渔利者 (4)分裂者 (5)征服者
2021/3/13
精品课件
二、形式社会学 (三)三人以上的群体 当群体扩大到一定规模时,内部就要产生分化,群体 为了协调和控制群体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制定出各种分工、 交换、整合制度,在现代社会主要表现为法律和科层制的 建立、将群体成员之间的互动制度化,将群体凝聚起来。 这样群体的统一性得到加强。
决定的,在有机群体中,人们对群体强烈认同,
人民在群体中丧失了自我,弥散个性。
而在现代社会的的群体构建的基础是理性。
即推理和逻辑。以理性为基础的群体是指个人是
否是某一群体的成员,纯粹是根据个人的目的、
利益、偏好、自身条件等而作出的合乎分化导致群体数量的增加。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加入到了包括职业群体 在内的越来越多的群体中,而这些群体也越来越 表现得更加理性,更加正式和形式化。甚至最亲 密的婚姻也表现出这种特点,
2021/3/13
精品课件
社会分化的后果
消极方面: 由于再现代社会中,群体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人们可以也确实加入了大量的群体,由于每一群 体中的成员身份,都要求其在群体中承担相应的 角色,这就导致了角色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
14考试仲裁法案例分析
《仲裁法》案例(一)海南省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于1998年6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南公司进口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租给海北公司使用,海北公司按年交付租金。
海南省A银行出具担保函,为海北公司提供担保。
后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请根据以下设问所给的假设条件回答:1.如果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海北公司和A银行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租金。
天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2.如果存在上问中所说的仲裁条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和A银行,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什么?3.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天南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海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4.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后,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天南公司可以通过什么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参考答案:1.天南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
因为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A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与海北公司一同成为被申请人。
答案依据及解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天南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
答案依据及解析: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摘要: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较为普遍,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在转让后,特别是合同权利转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以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是必要的。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
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
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
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
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
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
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
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随着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和国内商事活动的日益繁盛,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由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原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可避免地出现牵涉他人的情况。
但是,仲裁不同于诉讼,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而根据仲裁法,仲裁程序只能在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
仲裁程序的这个限制,就使得仲裁裁决有可能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仲裁裁决对第三人利益侵害的表现形式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如果将这些案件予以简单归纳,从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易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一)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存在纠纷,而是虚拟纠纷以协助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仲裁裁决,转移财产,逃避对案外人的债务,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转让中,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隐瞒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通过仲裁裁决确定一方仍向另一方履行合同,剥夺合同受让方的正当权益。
(三)双方虚构债务关系,骗取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仲裁裁决确认该债务关系,侵占担保人的财产。
(四)共有权利人一方与仲裁对方当事人勾结,通过仲裁裁决将共有物确认为自己一方的财产或确定对方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剥夺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五)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如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与所控股公司通过仲裁确认其之间有失公平的债权债务,从而达到利用控股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同时必然会损害控股公司以及作为案外人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六)双方当事人出于过失,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原因分析(一)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仲裁裁决对世性的矛盾使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成为可能1.按照传统的仲裁理论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授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第三人制度应不应该设立 辩论赛 正方三辩质询问题以及赛后总结
三辩质询问题:第一组问题:源琳把古董寄在小明那,小明却把古董卖给了小翠,小翠因拖欠小明古董款项上了仲裁庭,请问小明会不会告诉仲裁庭古董是源琳的?……简单说,小明有私吞古董的企图,那么他向仲裁庭说自己不是古董的所有人,还可以向小翠要拖欠的钱吗?……那么小明出于私吞的恶意必定会隐瞒事实,那请问仲裁庭在被隐瞒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会不会有错误?……请问依据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如何能得出一个公正的裁决?……仲裁的公信力怎么办?选诉讼:选择了诉讼就证明不加仲裁第三人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另种回答:设第三人制度多好啊,让三方用一个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多好啊,为什么非得你仲裁来我诉讼,我不服我再上诉,如此费时费力又累死第三人的,还是仲裁第三人好啊!第二组问题:对方辩友我们来讨论1984年的Vimeira按,租船人把船转租给分租船人,因把船驶入过窄的不安全港致船舶受损,船东仲裁要租船人索赔,租船人会败诉吗?……败诉!租船人向分租船人提起仲裁,分租船人举证证实了港口安全,有更大的船通过,推翻了原仲裁裁决的依据,那么分租船人是否会败诉?胜诉!那么,请问对方辩友同一事件纠纷,仲裁庭却得出了2个相互矛盾的裁决。
你认为会对仲裁造成什么破坏?公信力的破坏啊!效率更是不能保障!……一个仲裁庭会得出两个不同的裁决结果吗?……(不会)那在原仲裁引入第三人制度,将两个仲裁案件和在一个仲裁庭审不是更方便更准确!起码可以说,仲裁第三人制度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嘛!赛后总结:我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在充分尊重仲裁特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民间性、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等,运用法律制度的设计规避商业秘密及商业信誉的损害,也防患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不被第三人另行起诉而使仲裁形同虚设,在制度上仲裁庭的告知义务、建议第三人参诉、居中调停也体现了其准司法性的发挥,在客观上更加保障了仲裁的快捷性和经济性,更大程度上的发挥仲裁专业性的作用!可以这么说,我方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几乎没有大的立法缺陷,在客观操作上、理论上、国内外的实践上均能找到支撑点!而对方仅攻击的弊是我方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第三人加入的问题,我们说,仲裁庭发挥准司法性,告知仲裁双方,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诉,仲裁结果将不公正,且第三人势必另行起诉会造成,我们辛苦的仲裁结果归于推翻的命运,再者,也浪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还要进入审限和审级都颇长的复杂的争讼之中。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
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
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
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者在⼯作中常常与⽤⼈单位发⽣劳动纠纷。
通常劳动者或者⽤⼈单位选择解决劳动争议的⽅式都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那么我国对劳动争议仲裁有哪些具体更多,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了解。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12⽉29⽇通过,现予公布,⾃2008年5⽉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29⽇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与劳动者发⽣的下列劳动争议,适⽤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的争议;(⼆)因订⽴、履⾏、变更、解除和终⽌劳动合同发⽣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的争议;(四)因⼯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单位协商,也可以请⼯会或者第三⽅共同与⽤⼈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劳动争议,当事⼈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在⼗⼈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会同⼯会和企业⽅⾯代表建⽴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问题。
仲裁案件处理争议解决方法与论证技巧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接受公众对仲裁工作的监督 和评价,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加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合作,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与法院建立协作机制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作,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调解机构合作
与调解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可以引 导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仲裁程序,降低当 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
辩论策略
辩论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仲裁员应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引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 论。同时,仲裁员还应运用辩论技巧,如提出反问、引导对方自相矛盾等,以揭示事实真相和推动问题的解决。
CHAPTER 04
案例分析:成功解决争议关 键因素探讨
案例一:合同纠纷成功调解经验分享
调解原则
协商和解的优点
程序简便,灵活性强;成本低廉,效 率高;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友好 合作关系。
调解程序
01 02
调解程序的概念
调解程序是指在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说服、疏导等 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 的活动。
调解程序的适用条件
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案件处理争议解 决方法与论证技巧
目 录
• 仲裁案件处理概述 • 争议解决方法 • 论证技巧在仲裁中应用 • 案例分析:成功解决争议关键因素探讨 • 总结:提高仲裁案件处理效率和质量建议
CHAPTER 01仲裁来自件处理概述仲裁定义及作用
仲裁定义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 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 纷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 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也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 一) 反 对 仲裁 第三 人 制度 的理论 根 据
对 于 仲 裁第 三 人 制 度 , 反 对 的 重要 理 论 根 据 , 首 导 致原 有 的仲裁 程序 发生 变化 , 使 原本 正在进 行 中 的 先 是契 约性 及 意思 自治 原 则 。 仲裁 来 源 于 当事 人 的 程 序复 杂化 , 会 推迟 审理 时 间 , 增加 仲裁 成本 , 不 可避 意思 自治 , 是 当事人 意思 表示 一致 将 争议 提交 独立 第 免 地将 造成 时 间和金 钱 的浪 费 。因此 , 如果 增加第 三 三 方解 决 的一 种 制 度 。 … 仲 裁 的这 种 意 思 自治 贯 人 程序 , 不 利于 发挥 仲裁期 限短 、 程 序简 便 的优势 , 而 l 3 第 四是 仲裁 穿 于仲 裁 的整个 过 程 , 都 是 当事人 合 意 的结 果 。这 种 这 正是 仲裁 制度 生命 力 的根源 之一 。
作者简介 : 李军( 1 9 7 4一) , 男, 山东诸城人 ,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 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 主要研 究方 向为国际法学) 支持仲 裁 第三人 制度 的理论根 据
论、 意思 推定 理论 、 援 引并 入 理 论 、 衡平原则 、 团员 成
合意是仲裁赖以存在 的基础 , 是其区别于诉讼制度的 的 民间性 。仲裁 是 当事 人 选 择 非 官 方 的独 立 第 三 人
基本 特 征 , 据此排 除 了国家 司法 的强制 管辖 。可 以说 对纠纷进行处理 。作为民间的独立第三人 , 其仲裁权 当事人 的合 意是 仲 裁 制 度 存 在 的 基 础 。而 第 三 人 并 的来源主要是是 当事人的授权 , 而不是法律 的规定。 非 仲裁协 议 的参 加者 , 表 明其 未与 仲裁 协议 的当事 人 法 律对 于仲 裁不 应该 过多 的干 涉 , 这是 仲裁 区别 于诉
仲裁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学说分析摘要:本文从仲裁性质的学说出发,论述仲裁的性质(This article from the arbitral nature of his doctrine,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arbitration)关键词:仲裁的性质,司法,契约,自治,民间关于仲裁的性质,学界至今尚无定论,众学者意见各异。
概括起来,比较有说服力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五种:一、司法权论。
该学说认为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是由国家法律认可,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又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
虽然仲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但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和对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因此,仲裁具有明显的司法性质。
司法权论的特点是过分强调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没有注重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协议。
同时这一理论有三个差异较大的派别:①判决论。
仲裁员行使类似法官权力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把仲裁裁决称为“仲裁判决”,并使用了与法院判决条文相似的表述。
②代表论。
国家授予仲裁员行使社会公共权力,仲裁员的权威性来源于国家。
也就是说仲裁员的身份是“临时法官”,行使的是类似国家权力的社会公共权力处理纠纷。
③国内法论。
认为仲裁地法给予仲裁员以判案的权力,因此所有仲裁都必须受制于仲裁地法。
国际仲裁庭受制于国际条约。
二、契约论。
契约论者认为仲裁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纠纷,约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有一定权威的第三者来居中公断。
一般认为仲裁是来源于商人们的发明创造。
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正如英国的施米托夫教授所言:“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到仲裁庭的组成,从仲裁地点的选择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文,从仲裁规则的适用到仲裁程序的进行,无不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
仲裁庭的管辖权正是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因此可以说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
仲裁制度
论仲裁制度的特点之自愿性商学院王策2012811087 摘要: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协议。
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与诉讼相比,具有方式灵活、费用低廉、时间迅速等优点。
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国际经济交往增多,仲裁作为一种司法程序之外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方法,在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协调各种社会关系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和采用,并逐步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而仲裁自愿性原则作为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制度设计层面和仲裁活动的实践层面发挥着它强大的生命力。
仲裁自愿原则为仲裁制度的高效公正价值的实现寻找到完美的契合点,使得仲裁发挥了其较之民事诉讼的巨大优越性。
本文将阐述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及实践中实现的具体价值,并对其潜在发展空间提出完善构思。
关键字:仲裁自愿原则程序正义效率价值正文: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基本原理,仲裁的产生源于物质生活条件,一定时期仲裁的形式和内容,表明和记裁了那个时期的经济关系。
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交换、借贷关系和租赁关系也有了相当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发生各种纠纷是难以避免的,这些纠纷的当事人势必寻求某种途径或方法来解决彼此的争议。
为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委托彼此共同信赖的有威信和熟悉情况的第三人从中裁断,于是仲裁应运而生了。
远在奴隶制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开始采用仲裁方法解决争议,当时地中海沿岸城邦港口由于交通方便、商品经济发展较快,各种商事、海事纠纷不断出现,当事人自发地采用约请第三人裁决的方法解决。
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人们经常使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开原则解决争议。
论临时救济中的第三人
论临时救济中的第三人作者:张文亮来源:《现代法学》2016年第01期摘要:临时救济已成为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机制。
随着民商事纠纷的日趋繁复,该机制的架构亦趋复杂,其中,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愈发凸显和关键。
在临时救济的适用中,第三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临时救济裁定的作出阶段与临时救济裁定的执行过程之中。
具体来说,第三人可成为临时救济裁定中的义务承担者;在临时救济裁定的执行中,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法院临时救济裁定的执行对象和执行义务的负担者,以及可予借助的重要协助力量和参与实施者。
无论如何,第三人在临时救济机制中扮演的仅仅是必不可少的辅助性角色,且其对临时救济所负担之义务的违反可引致法律上的诸种责任。
对第三人权利的保障是临时救济机制合理架构的题中之义,我国法律就此提供的异议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损害赔偿程序等都是实现该保障的重要措施。
架构临时救济机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第三人是该系统工程中的关键性支点。
我国法律应从宏观视角恰当地定位第三人在促进临时救济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临时救济;保全;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15一、引论:临时救济机制的价值凸显与第三人在当前民商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临时救济机制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越来越显著。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应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并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6-7条。
临时救济在我国法中被称为“保全措施”,在其他国家,其更多地被称为“临时措施”或“临时救济”,这些不同的术语所表达的含义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
本文采用“临时救济”这一概念,其涵盖我国现行法中的“保全措施”和外国法中的“临时措施”或“临时救济”在内的广泛意义上的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论仲裁欺诈及其控制
论仲裁欺诈及其控制摘要:伴随着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和欺诈在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中凸显,仲裁欺诈现象日益严重。
但目前仲裁欺诈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对其含义、定性及特征等未曾有深入的探讨。
本文仅从对仲裁欺诈的认识出发提出若干控制仲裁欺诈的措施。
关键词:仲裁欺诈、控制2006年浙江省建工集团与湖州市东盛公司因酒店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东盛公司需多支付1500万工程款。
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若干证据存涉嫌伪造使法院终止了执行,最终揭发了该起被称为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
[1]本案若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东盛公司的1500万损失就难以挽回。
这种通过仲裁程序来”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手段在目前逐渐增多,而这种手段往往迷惑性大使法律意识不高的人上当又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仲裁欺诈的定性目前我国理论界还没有对”仲裁欺诈”有比较权威的定义,对目前出来的仲裁欺诈案件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法学理论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研究也没有更深入的探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下各种新生的法律现象不断出现,各种利益单元都在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平衡。
仲裁欺诈这种新型的显失公平的现象伴随着仲裁制度广泛运用也将大量出现。
从目前出现的仲裁欺诈来看,我们认为对仲裁欺诈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仲裁欺诈含义法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决定订立合同。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2] 笔者认为仲裁欺诈,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仲裁庭认识错误而作出仲裁裁决损害另一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
这种欺诈行为包括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利用优势条件强迫签订合同等。
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利用仲裁这种合法程序来改变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使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仲裁与第三人内容提要: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应和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
本文从仲裁内在的原则出发,通过比较国际上一些通行的作法,结合我国诉讼和仲裁立法与实践,认为仲裁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主题词:仲裁第三人诉讼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象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
一般所说的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因合同的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裁决;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文即探讨这种情况。
国际上,除了不多见的例外,“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Onlyapartytothecontractcanbeapartytothearbitration),①是广为接受的原则。
中国1995年《仲裁法》也没有规定所谓的仲裁第三人,但受诉讼和过去行政仲裁、劳动仲裁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这一观点值得探究。
一、诉讼第三人制度可否适用于仲裁所谓仲裁第三人制度,显然有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因素,因而有必要对此作简要的评述。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
②第三人可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决定或者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或者自己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提出任何请求,或者在本诉终结之后另行起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探索的共同产物。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讼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正因为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以及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相似性,可否在仲裁法上确立类似于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引起人们的注意。
《仲裁法》实施后,中国法律界对这个问题也展开了讨论,赞同者认为,所谓仲裁第三人就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
根据这个定义,仲裁第三人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
③认为仲裁程序中应设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准司法说。
持这一观点的人把仲裁的准司法性作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象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根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所处地位和利害关系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一个新的诉求。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使他负有法律义务,因此参加到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
虽然整个仲裁程序因第三人的加入而面临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仲裁机构应把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并审理,以便彻底解决全部争议。
④也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参加仲裁,其可能与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能没有。
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能获得仲裁当事人的资格,是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一定的扩张性。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
⑤2.区别对待说。
按照这种观点,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应有所区别。
不加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说来,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
⑥上述关于第三人的看法,有一个共同的不足,那就是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只看到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共同点,没有看到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而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仲裁机构以及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其管辖权的取得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合意。
关于仲裁的性质,国内外不少学者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司法权说、契约说、混合说、自治说等主要观点。
⑦但无论哪种学说,都承认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认为第三人可以不经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通过自己申请或者依据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
⑧因此,如果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第三人参加仲裁便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如果申请人只向某个人即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其它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主张权利,仲裁庭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越俎代庖追加第三人,即便第三人得知仲裁程序开始后主动要求参加仲裁,仲裁庭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意愿而同意其参加仲裁,第三人也完全不必担心自己的利益没有保障。
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成立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程序的威胁,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⑨当然,如果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因而参加仲裁程序,此时三方实际上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新的仲裁程序取代了原仲裁程序,第三人也就演变为一方仲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无任何相似之处。
国际上也大多认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允许将未签约的第三方纳入, 除非第三方也是同一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否则它就不能介入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仲裁中去;第三方仅与参与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也不能介入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仲裁。
“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
对于那些并非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
在例外情况下,如有仲裁之名的强制仲裁,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仲裁协议不是仲裁管辖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诉讼化倾向较为明显,设置第三人制度不难理解,如我国的劳动仲裁。
二、仲裁中的合并审理与第三人与第三人相关的概念是合并审理。
仲裁中的合并审理涉及的也是多方当事人的问题。
多方当事人主要发生在连锁合同和多方签订的单一合同,如合伙合同等。
通常讨论的多方当事人仲裁,主要指的就是仲裁中的合并审理。
与第三人的情形相似,主张合并仲裁主要也是从便利和经济的角度出发。
但二者不同的是,合并仲裁指的是两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而并非是仲裁程序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被动加入仲裁程序;该两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也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在前一种情况下,可能会使得两个仲裁程序合并,各个国家各个时期有不同作法;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和本文所论及的第三人并没有本质区别,并且也和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的主张一样,不能得到多数认可。
主张仲裁中可以实行合并审理和第三人制度的一个共同论据是,为了避免裁决结果的不一致。
一般而言,在同样的情况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不会产生异议,因为法院可以把多方当事人合并进同一个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断,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和实践在这一点上都是采用此种作法的。
但是,仲裁中是否允许合并审理则各国作法不一。
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和彼仲裁程序的合并。
这一规定只是使合并仲裁具有可能性。
但是该条紧接着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合并。
可见根据英国法,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
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曾有过赞成合并的意见,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仲裁的非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根本原则,在没有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 即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两个裁决可能的不一致。
所以,英国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员或者法官合并仲裁的权力。
OxfordShippingCo.Ltd.v.NipponYusenKaisha(1984)一案中得出的结论是,除非在相关的争议中,指定同一个仲裁员,两个仲裁的当事人都认为合并是恰当的并且同意合并,仲裁员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种程序; 而且,合并的权力在于法院。
在美国,联邦仲裁法也没有对法院命令基于两个协议产生的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