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18•【文号】汇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18日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率从2005年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1)
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及原因分析【摘要】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是货币政策工具之一,一方面影响基础货币的数量,另一方面通过乘数效应多倍扩张或收缩货币供应量。
近年来我国对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这一政策工具的运用比较频繁。
本文结合我国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情况,分析了我国历次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原因,并给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存款准备金率通货膨胀压力流动性货币供应量存款准备金,也称为存储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具有强制性的存款。
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被称为法定存款准备率。
存款准备金率的大小与否、高低与否都取决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政策。
存款准备金率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货币政策之一,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对金融机构会产生很大影响。
[1]准备金率越高,收缩的货币量越大,经济运行可用的资金越小,对经济发展起到负面作用。
反之,则扩大资金的可用量,促进经济较快发展。
存款准备金率主要是通过货币乘数和基础货币来影响货币供应量从而发挥作用的。
存款准备金率的倒数即为货币乘数,因此存款准备金率的轻微变动就可以极大地影响到货币乘数.[2]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央对经济走势的判断及未来发展的方向。
因此,公众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具体的政策变动来及时调整自身的支出和投资计划,从而保证政策调整的良好效果,这就是所谓的“宣告效应”。
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的宣告效应更直接更有效。
[4]一、我国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历次调整情况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建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一步作了法律规定。
此后存款准备金率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进行多次调整。
简述存款准备金制度
简述存款准备金制度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中央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按一定比例存放在中央银行的一种制度。
它是货币政策中的一项重要工具,用于调控货币供应量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存款准备金制度最早开始实行于19世纪末的英国,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国家纷纷引入了这一制度。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稳定性,防止货币超发和金融危机的发生。
在存款准备金制度下,商业银行必须将一定比例的存款以备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央银行中,这部分存款被称为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央银行根据经济状况和货币政策目标来确定,一般来说,比例较高时会抑制银行扩大贷款规模,从而控制货币供应量;比例较低时会鼓励银行增加贷款,刺激经济发展。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对商业银行有一定的影响。
首先,存款准备金制度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运营成本。
商业银行需要将一定比例的存款存放在中央银行中,无法用于贷款和投资,降低了银行的利润。
其次,存款准备金制度限制了商业银行的扩张能力。
存款准备金占用了银行的资金,限制了银行的贷款规模,尤其是在存款准备金比例较高的情况下。
最后,存款准备金制度有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通过控制存款准备金比例,中央银行可以调节银行信贷规模,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
存款准备金制度在货币政策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比例,中央银行可以控制货币供应量,调整市场利率,引导银行信贷的流向,为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目标提供了手段。
在经济扩张期,中央银行可以适当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抑制过热的信贷扩张,防止通货膨胀;在经济衰退期,中央银行可以适当降低存款准备金比例,刺激银行增加贷款,促进经济复苏。
通过灵活调整存款准备金比例,中央银行可以应对不同经济形势,保持货币政策的灵活性和准确性。
总结来说,存款准备金制度是中央银行用来调节货币供应量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项重要工具。
它通过限制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例,控制银行信贷规模,影响货币市场流动性,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现金管理类新规要求
现金管理类新规要求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各类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现金管理问题。
为了规范现金管理行为,加强对现金流量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现金管理类新规要求。
二、新规要求概述1.《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管理办法》修订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管理办法》修订版,明确了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计算、调整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对于商业银行不当使用存款准备金进行风险投资等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并对此类违规行为进行了罚款和惩戒措施。
2.《非居民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出台202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非居民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针对外国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市场中的现金管理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外国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市场中的账户开立、现金存取、资金划转等方面的规定,旨在加强对外国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市场中的监管。
3.《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修订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修订版,对于支付机构的监管要求更加严格。
其中,明确了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估结果设定单笔和累计交易限额,并对于不同类型的客户设置不同的交易限额。
同时,还规定了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制度和风险防控体系等要求。
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20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主要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网络支付业务中存在的风险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明确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身份认证、交易风险评估、资金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制度和措施,并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和惩戒措施。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结算业务政策的通知》2020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结算业务政策的通知》,该通知主要针对银行间外汇市场中存在的结算风险问题进行了规定。
商业银行 政策
商业银行政策
商业银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各种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存款准备金政策
存款准备金政策是指央行对商业银行存款的一种管理措施。
商业银行需要按照规定的比例将一定比例的存款存放在央行,以保证银行流动性和稳定性。
央行可以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来影响商业银行的贷款和信贷行为。
2. 贷款政策
商业银行的贷款政策主要包括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额度、贷款担保等方面。
央行可以通过调整基准利率和贷款政策来影响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以稳定经济和控制通货膨胀。
3. 外汇政策
商业银行在开展外汇业务时需要遵守央行的外汇政策。
央行可以通过调整汇率、限制外汇交易等手段来影响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
4. 管理政策
商业银行需要遵守相关的管理政策,包括风险管理政策、内部控制政策、信息披露政策等。
央行和银监会会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和评估,对不合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总之,商业银行需要遵守相关的政策来保障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也需要关注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商业银行的经营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存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问题一:法定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划分不够明确、具体,会计科目严密性设计存在缺陷,基层难操作,监管难到位。
一是,财政性存款的资金范围界定不清。
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发现个别金融机构财政性缴存款和一般性缴存款缴存范围会计科目存在重叠。
例如,农信社“2012财政性存款”,纳入一般性缴存款范围,明显背离财政性缴存款管理;“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2014地方财政库款”、“2015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缴存范围。
这种缴存会计科目体系设计,首先在名称上混淆了财政性存款和一般性存款,是一种会计科目的滥用。
其次,这更是一个明显的政策漏洞。
财政性存款全额缴存,而一般性存款的缴存比例仅为6%,农村信用社只要将财政性存款不纳入二级科目核算就可以达到少缴财政性的目的。
因此,基层人民银行在进行非现场监督时困难重重。
(报表时是否报送二级科目?)二是,存款类金融创新产品会计指标口径不一致,缴存范围模糊不清。
然而,对于结构性存款1,没有明确的科目范围核定,金融机构极易由于金融创新而扩大原未缴科目的核算范围,使应缴纳入缴存的资金未能纳入缴存范围,导致缴存款遗漏、少缴。
多数用于投资的募集资金计入了存款类会计科目,并按照法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但是也有一些科目商业银行认为其不涉及到本金的转移或属于理财投向,将部分结构性存款计入了保证金存款账户或代客理财账户,未缴纳存款准备金。
三是,缴存科目范围中部分科目应该纳入却未纳入。
其中典1结构性存款由普通存款与嵌入其中的衍生金融工具复合而成,通常表现为客户向银行出卖与普通存款相关的利率或汇率等方面的期权,由银行用于投资,并向客户提供高于普通存款收益的期权费收入。
型的就是保证金科目,由于该科目没有纳入缴存准备金范围,没有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制约,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该科目不断扩张,产生更多的派生存款。
再有,金融机构银创新而派生新的业务并相应新增设科目的,新增设科目不能保证及时上报人民银行予以核定,导致应纳如缴存的科目没有及时缴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1.2004年12月30日发布2.银发〔2004〕3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加强和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严格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审查。
货币信贷部门要会同会计部门、营业部门等及时了解和掌握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的情况,认真分析其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获得的资金是否需要交存存款准备金,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一)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审批权限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和干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批商业银行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审批权限不得再下放。
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机构数超过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机构总数50%的,或者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金额超过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实交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金额50%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加强和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要严格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审查。
货币信贷部门要会同会计部门、营业部门等及时了解和掌握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的情况,认真分析其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获得的资金是否需要交存存款准备金,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一)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审批权限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和干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批商业银行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动用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审批权限不得再下放。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07.10.17•【字号】合银发[2007]222号•【施行日期】2007.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合银发〔2007〕222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存款准备金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安徽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辖内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加强协作,进一步加强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查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调查研究。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辖内法人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开发新产品等情况,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是否需要纳入缴存存款准备金范围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上报上级行。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负责对辖内开户的法人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申请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合肥中心支行或经合肥中心支行转报总行审批;徽商银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申请,要经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审查后转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要监督金融机构按批准的额度、用途、期限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督促金融机构合理控制贷款规模,积极落实改善支付能力的措施,按期归位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
金融国十条
金融国十条金融国十条,溥仪国事瑶函,于1916年制定,早期建设了中国金融体系的基本框架。
这十条包括明确金融政策、金融市场组织、货币发行管理、外汇管理、银行业经营管理、信用合作社管理、邮政储蓄管理等重要内容。
下面将对金融国十条的相关内容进行参考介绍:1. 明确金融政策:金融国十条明确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的政策导向,包括支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健康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加强金融监管等。
2. 金融市场组织:金融国十条对金融市场组织提供了指导和规范,包括设立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等,以及制定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
3. 货币发行管理:金融国十条规定了货币发行的原则和管理措施,包括设立中央银行、制定货币发行政策、管理货币供应量等。
4. 外汇管理:金融国十条对外汇管理进行了规定,包括设立外汇管理机构、规定外汇交易控制措施、管理外汇储备等。
5. 银行业经营管理:金融国十条对银行业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指导,包括设立银行监管机构、规定银行营业范围、设立存款准备金制度等。
6. 信用合作社管理:金融国十条规定了信用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办法,包括设立信用合作社监管机构、规定信用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和运营方式等。
7. 邮政储蓄管理:金融国十条对邮政储蓄的管理进行了规定,包括设立邮政储蓄管理机构、规定邮政储蓄的业务范围和运营方式等。
8. 金融中介组织监管:金融国十条规定了金融中介组织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机构的设立,以及对金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进行规范。
9. 监管体系建设:金融国十条对金融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了指导和规范,包括设立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监管规则和制度、加强监管合作等。
10. 法律和风险防范:金融国十条对金融法律和风险防范提供了指导和规范,包括制定金融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等。
金融国十条的制定为中国金融体系的建设提供了基本框架和指导方针。
它对金融政策、金融市场组织、货币发行管理、外汇管理、银行业经营管理、信用合作社管理、邮政储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指导,为中国的金融行业提供了发展的基础。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1.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银发〔2004〕252号3.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存第三章考核与调整第四章动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
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
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随着全球经济的全面开放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成为金融业界的热门话题。
为了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发展,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进行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旨在让读者更好地了解该规定的内容和影响。
一、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概念外汇存款准备金是金融机构在开展外汇存款业务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确定的比例存放在央行的一种准备金。
通过设立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央行可以有效控制金融机构外汇存款规模,稳定金融市场的外汇供求关系。
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的目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际收支平衡、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稳定国民经济发展等多重目标。
通过合理设定外汇存款准备金比例,央行可以调节市场对外汇的需求,抑制外汇供求波动,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加稳定的外汇资源。
三、外汇存款准备金比例的设定为了更好地控制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规模,央行通过设定外汇存款准备金比例来进行管理。
这一比例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外汇市场需求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比例较高时,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存放量较多,市场上的外汇供应较少,外汇利率相对较高;相反,比例较低时,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存放量较少,市场上的外汇供应较多,外汇利率相对较低。
四、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的意义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对于金融机构和国家宏观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央行调控市场外汇供求关系,维护金融市场平稳运行。
其次,它可以有效控制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规模,防止外汇市场过度波动。
同时,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还有利于保持外汇市场对投资者的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自律。
五、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调整与发展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变化,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发展。
央行将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状况、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市场的供求情况等多重因素来适时地进行管理规定的修改。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成为金融市场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对外汇存款的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稳定运行,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于特定时间发布了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全面解析。
一、定义和范围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旨在规范金融机构对外汇存款的准备金的管理。
其中,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组织成立并获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外汇存款是指国内与境外单位、个人进行的以外币形式计价、结算的资金存款。
二、准备金计算方法根据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其外汇存款余额计算相应的准备金。
准备金比率是在资金安全和金融市场平稳运行的前提下,通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比例确定的。
金融机构应根据该比率计算并存放相应的外汇存款准备金。
三、准备金结算和使用根据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时间提交准备金结算报告,向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报告准备金的计算及存放情况。
同时,金融机构还需向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报告准备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准备金在必要时能够及时得到使用。
四、风险控制措施为了降低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过程中的风险,金融机构需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内部控制、风险报告和应急预案等措施。
金融机构还需建立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渠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风险事件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五、监督和处罚为确保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将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计算、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改。
监管机构还将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和合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六、支持政策与措施为支持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实施,国家政府将出台一系列支持政策与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优惠税收政策、贷款支持与融资渠道的拓展等。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加强风险控制和稳定金融市场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外汇市场的活跃度大幅提升。
为了稳定金融市场,各国金融机构不得不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
本文将探讨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的规定,以及这些规定背后的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外汇存款准备金。
简单来说,外汇存款准备金是金融机构为应对外汇市场波动的风险,而向主管机构缴存的资金。
这样的准备金不仅可以帮助金融机构应对外汇市场的汇率风险,还可以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和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那么,为什么需要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呢?原因有多方面。
首先,外汇市场的波动性会对金融机构的稳定运营造成重要影响。
由于外汇市场的风险较高,金融机构所持有的外汇资产可能会面临贬值风险。
为了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准备金管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缴存一定比例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以提供安全边际。
其次,管理外汇存款准备金可以有助于金融机构降低流动性风险。
金融机构所持有的外汇存款可以作为流动性的后备资源,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资金短缺情况。
然而,如果没有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可能会将大量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从而可能导致流动性危机。
准备金管理规定的推出,可以使金融机构在面临流动性压力时,拥有足够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来维持正常运营。
另外,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还能够防范系统性风险。
系统性风险指的是金融体系内的一种风险,即一旦某一金融机构或市场出现危机,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波及整个金融体系。
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缴存一定比例的准备金,可以增加金融稳定的弹性,减少金融体系发生系统性风险的概率。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也反映了主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能力。
通过加强准备金管理,主管机构能够更好地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风险的扩散。
准备金管理规定的推出,一方面体现了主管机构对金融体系整体风险的把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其对金融机构的支持和引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第十条 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第三章 考核与调整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按月考核。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当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余额与其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扣除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金融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纠正和处罚措施的;
(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资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总行规定的原则确定,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大于其当月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月15日前,将多余资金划到该金融机构账户。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出现严重支付困难申请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分支行批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汇总的交存凭证、月度会计报表和月末外汇存款余额表报送法人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按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和外汇存款准备金率,计算当月应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三)法人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外国银行各家分行分别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二)擅自挪用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四)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监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和199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字号 大 中 小 文章来源:货币政策司 2005-01-01 11:17:00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