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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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辩 论 主义 的诉 么 , 与 辩 论 主 释 它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法官未释明的法律后果(3篇)

法官未释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环节。

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阐释,对诉讼程序进行说明,以及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解释和引导的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法官可能未能充分行使释明权,导致法律后果的产生。

本文将探讨法官未释明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司法界的重视。

一、法官未释明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1. 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法官未释明,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举证责任不明确而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能因对程序规定不了解而错失辩护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

2. 法院审理效率低下法官未释明,使得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反复,延长了审理期限。

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

3. 案件质量下降法官未释明,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进而影响案件质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但若未能做到这一点,可能会导致案件判决出现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司法公信力受损法官未释明,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在公众看来,法官未释明可能是故意规避责任,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偏差,从而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法官未释明法律后果的成因1. 法官释明意识不足部分法官对释明权的认识不足,认为释明是多余的,甚至可能认为释明会损害司法权威。

这种观念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了对释明权的行使。

2. 释明程序不完善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程序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这导致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出现过度释明或未释明的情况。

3. 法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法官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释明权的行使。

部分法官由于业务水平有限,难以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含义,导致释明不充分或不准确。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民事释明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民事释明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和 司法 价值 目标 的需要 , 是我 国社会 现实 的需 要 , 融合 世 界性 与人 民法 院根据 案件 事实 作 出的认 定不一 致的 , 民法 院应当 告 是 人 民事诉 讼 改革潮 流 的需 要 。 有 的学者 认为 , 明, 0 释 正如 “ 民事 诉 知 当事人 可 以变 更诉 讼请 求 。 论界 对该 规定抱 有两 种态 度 : 理 一 讼 的修 正 器 , 果没 有法 官释 明权 , 如 民事诉讼 便 不能 按照 他们 所 种观 点 , 从释 明权 的角度 出 发 , 为是否 变更诉 讼请 求 乃当 事 是 认 预 定 的 目的运行 ” 0 。 人处 分权之 范 围, 院不应 干涉 之 : 法 另一种观 点 , 法院告 知的角 从 上 述观 点是 都有其 合理性 的 , 但或 者不 全面 , 者 过于抽 象 。 度 出发 , 为该 条规 定 与释 明权 无 关 。笔 者认 为 , 以上有 关 民 或 认 依 笔 者认 为 , 构 民事 释 明制度 , 建 从宏观上 讲 , 为 了保证 民事诉 讼 事释 明和 民事 告 知的 关系 的 论述 , 是 该条应 属 民事释 明l 的范畴 , 因 目的和 价值 的最 大化 实现 , 为法官 通过 进行 一定 的释 明 , 醒 为虽 然其 适用 的 是“ 因 提 告知 ” 但 是其 具有滞 后性 , , 是在 当事人 的主 当事人 或者其 他诉 讼参 与人可 能有 的诉 讼 障碍 , 比如起诉 法 院选 张有 错误 或者 失误 后 , 院 为 了避 免 由于 当事人 不必 要 的败诉 , 法 择错 误 、 诉讼 请求不 明确 、 讼 争点有哪 些 、 诉 陈述哪 些证 词或 鉴定 而进 行适 时释 明 , 且 从实 际 效果 中看 , 并不 会 当然 地 使当 事 而 其 结 论等 , 免 了当 事人 因疏忽 或者 错误 而败 诉或 者起 诉 不能 后 , 人的诉 讼请 求发 生变 更 , 否变 更 自己诉讼请 求 的最终 决定权依 避 是 经 过准 备再 次起 诉 。 轻 了当事 人 的讼累 , 者排 除了其 他诉 讼 然在 当事 人 的手 中 , 有 对当 事人 的处 分权 发生 实质 影响 。 减 或 没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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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含义释明权,⼜称为阐明权。

是以当事⼈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种带有职权主义⾊彩的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释明权中的“释明”与⼤陆法系证据理论和⽴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的。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进⾏发问,提醒、启发当事⼈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的⽂化素质和法律⽔平在所设计的⽔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因此,诉讼当事⼈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

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诉辩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的⽅式以澄清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种救济⽅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促进当事⼈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

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

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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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职责探讨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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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职责探讨一、问题的提出先看一案例甲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法庭,主张对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构成迟延交房,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诉讼中,甲某主张对方交付房屋的空气质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气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经现场密闭24小时监测,房屋内有害气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空气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合法监测,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书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绝收房的签名。

法院认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重新进行鉴定。

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了纠纷。

认定事实这一小前提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逻辑前提。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既包括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程序法上事实。

这些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

在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解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如何作出处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这两个层次的问题。

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案件事实的确定由神示裁判主义过渡到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之后,这两个层次的问题就表现为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问题。

所谓证明,在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说服法院确定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证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含义,即当事人提出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影响法官对争议事实真实性判断的诉讼行为;二是结果意义上的含义,即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无法做出的状态以及相应做出的强制性处理。

因此,证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证明解决的争议事实的范围即证明对象,谁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证据提出责任,亦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何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达到证明的状态即证明标准,证据不足时如何做出事实认定即说服责任,亦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处理包括实体判决和程序上的裁定。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构 建 法官释 明权 制度 的必 要性
审判 实践 中很快 显露 了它 的弊端 。如 当时引 起普遍 争议 的广东 了当事人主 义的模式 , 成 了被 告因举 证不能 败诉而服毒 自杀 的 造 针对这现象 , 理论界 自二十世 纪初 引入 了法 官释明权 这一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 的建立成 省肇 庆市法 院莫 兆军法 官审理 的一起 借款纠 纷案件 , 因完全适用
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国情及 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 , 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 明权的 要性、 行使原则及释
明的 范围与 内容 上 , 几点 建议 。 提 关 键词 法 官释 明权 中图分 类号 D 2 95

必要性
诉 讼模 式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0 00.1.2 10 .522 1)3160
案 件 的调查 为主线 而展 开 。 从诉讼 结构 上说 , 职权主 义 诉讼结 构 识 而承受 不利后 果” 深化 司法体 制改 革, 司法职 权配置 , 优化 规 以依法 官的主 动行 为而 展 开, 以法 官的诉讼 行为 为核心 , 强调 不 事 人的辩 论权 和处 分权

范司法行为, 设符合我 国 国情 的社 会主义 司法制度, 就要求我 建 这 式改 革及 民事诉讼 模式 发展 的必然 结果 。
式, 这种 诉讼模 式 强调 法官在诉 讼 中的主动 性 , 更注重 法官职 能 方 式 , 知当事人 举证 责任及 其他 各种诉 讼权 利义 务, 告 充分听取
的发挥 , 官对 揭示 案件 事实真 相 负有责任 , 珐 诉讼 程序 以法 官对 当事人的质 辩和意 见, 避免 当事 人 因请 不起律 师或者 缺乏诉讼知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作者:李旭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7期摘要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难以把握,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本文通过两起典型的实例反映出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怠于行使、错误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

总结其原因为:立法缺陷难把握、法官素质难匹配和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的相应建议,即明确释明权操作规范;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监督和救济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监督机制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23-02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

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

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纪某向郑某购买一辆电动汽车。

由于该电动汽车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纪某起诉要求郑某退还购车款2135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裴 振 宇
( 山东 大学 法 学 院 , 山东 济南 2 0 0 ) 5 1 0
[ 摘
要] 法 官释 明权是 大 陆法 系 国家民事诉 讼 中的 重要概 念 , 辩 论 原 则和 处分 原 则 的 限制 是
和补充 , 是诉讼 中法 官和 当事人 作 用调整 的 必然 。随 着我 国民事 审判 方式 改革 的深入 , 民事诉 讼 模 式 由职权 主义 向 当事人 主义转 换 , 当事人 地 位 强化 , 法院职 权 弱 化 , 我 国 当事人 法律 水平 和 但 诉讼 能力参 差不 齐 , 体诉讼 中仍 需 由法官 引导 , 具 才能保 证程 序 的公 正 、 实质 的 正义 , 故我 国民事 诉讼 中 引入 法官释 明权 制度 成 为必要 。 [ 键词] 释 明权 ; 论原 则 ; 关 辩 处分原 则 ; 建 构 [ 中图分 类号] D9 5 1 [ 2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1 0 — 7 8 2 0 ) 30 4 —3 0 84 3 ( 0 9 0 —0 20
念 。2 0 0 2年 4月 1日起 施 行 的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若 干规 定 》 以下 简称 《 据规 定 》 ( 证 ) 释 明权 最初 出现 于 大 陆法 系 , 指 大陆 法 系 各 《 是 人 国 和地 区民事诉 讼 立 法 与 实践 中 , 以表 征 法 院 或 第 三 条规定 “ 民法 院应 向 当事人 说 明举 证 的要 求 用 促使 当事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积 极 、 面 、 全 审理 案件 的法 官在诉 讼 中促使 不 明确 的诉 讼 资料 变 及 法 律后果 , 诚实 地完成 举证 ” 第 三 十五 条第 ( )款规 定 , 一 得 明确 的 权 能 和 职 责 。例 如 , 语 用 “ flr n — 正确 、 德 Aukau g 诉讼 过程 中 , 当事人 主 张的法 律关 系 的性 质或者 民 seh” 法 语 是 “ x l i r 、 rc t 、 e pi t ” 日本 称 为 “ 明 ” 在 “ ce 释 。 我 国内地 , 汉译 最 为常见 的是 “ 明权 ' 部 分学 事 行 为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 案件 事实 作 出的认 定 其 释 , [ , 不 人 者 习惯称 其 为“ 阐明权 ,引, , 两种译 法并无 本质 不 同 。 不 一致 的 , 受本 规定 第三 十 四条 的 限制 , 民法 院 [ ” 大陆法 系 的释明权 的含 义是 随着 对 当事人 主义 诉讼 应 当告 知 当事人 可 以变更诉 讼请 求 。这 是最 高人 民 观 的修正 而不 断发 展 的 , 是 其 基 本 的方 面 始 终 是 法 院首 次在 司法解 释 中引入 释 明权 的 内容 。应 该 说 但 该 两条规 定 , 是典 型意 义上 的法 官释 明权 。 实 质性地 对 当事人 诉讼 资料 的收集 提 供帮助 【 。 3 ] 释 明活 动 , 法 院 的 职 权 角 度 讲 , 之 为 释 明 从 称 二 、 明权 的功 能及 价值 释 权 , 法 院 的义务 角度来 说 , 从 称之 为释 明义务 。释 明 ( ) 补 辩 论 原 则 和 处 分 原 则 的 不 足 一 弥 权是 民事 诉讼 中法 官 的一 种诉 讼 行 为 , 官 实 施 这 法 释 明权弥补 辩 论 主义 不 足 的功能 体现 在 : 一 , 其 种诉 讼行 为 的对象 是 当事 人 , 目的是 引 导 诉 讼 的 依辩 论原 则 , 其 当事 人 主 张 的事 实 , 院不 能 主 动 调 法 有效进 行 , 实现 诉 讼 的公 正 与效 率 。释 明权 在 本 质 查 , 有 时 由于 当 事人 缺 乏诉 讼 经 验 , 懂 得 法 律 , 但 不 上反 映 了法官 与 当事 人 之 间信 息 的纵 向 交 流 , 种 没有 将法 律要件 事 实 主 张 得很 充 分 , 者他 主 张 的 这 或 交流 , 既使 当事 人受 益 , 也可 因法官 的心 证趋 于公 开 事实 不是很 清楚 , 这种 情况 下 , 在 法官 就应 该予 以 释 化 而获 得 社会 的正 面评价 。释明权 具有 如下 法律 特 明 。其 二 , 辩 论原 则 下 , 实 的主 张 、 证属 当事 在 事 举 征 : 一 , 使释 明 权 的 主体 是 法 官 , 他 任 何 人对 人 的权 限 , 最终 的事 实 认 定 却 依 赖 法 官 的 自由心 第 行 其 但 当事人 的启 发 、 醒 , 提 均不 能称 为释 明权 ; 二 , 明 证 , 第 释 误解 了法 官 的心 证 就 有 不 能充 分 举 证 的 危 险 。 权 行使 有一定 的时 空 限制 , 只能 在 诉讼 过 程 中行 因此 , 辩论 原则 前提 下 , 张举 证 的 当事人 责 任与 即 在 主 使, 在诉 讼前 或诉讼 后 的启 发 、 醒均 不能称 为释 明 法 官 自由心证 间 的矛盾 , 要通 过 释明权 加 以调 整 。 提 需 权 ; 三 , 明权行 使 受 一 定 条 件 限制 , 这 种 不 明 第 释 且 在处分原则 下 , 院只能 以 当事 人起 诉请求 的 内 法 确、 充分、 不 不适 当 的 主张 、 求 或 陈述 并 非 当事 人 容和范围作 出裁判 。但是 有些 时候 , 请 当事人 的声 明 不 的本 意 ; 四 , 明权 的行使 必须依 法公 开 、 第 释 公平 、 透 是很 清楚或不很 妥 当, 或者 其主 张与其所 证 明的事 实 明地进 行 , 且不 得违 背法 官 的中立 原则 。 并不完 全一致 , 在这种 情况 下 , 判决 当 事人败 诉 , 若 对 我 国 民事 诉 讼 立 法 一 直 未 引用 释 明权 这 一 概 其而言 , 只因为他 没有 把声 明作 得妥 当、 楚 , 者 因 清 或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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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

在此背景下,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应释明规范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应释明规范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等,应当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对应释明规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基本原则(一)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应释明规范的首要原则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等进行全面、准确的解释和说明,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诉讼程序和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公正、公平原则公正、公平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应释明规范的重要体现。

法院在解释和说明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效率原则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公正、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应释明规范还应当遵循效率原则。

法院应当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三、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应释明不规范当前,部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存在应释明不规范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等解释和说明不充分、不准确,甚至存在遗漏和误解的情况。

这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二)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是实施应释明规范的关键。

然而,由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法官对应释明规范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差异。

有的法官对应释明规范重视不够,导致解释和说明不充分;有的法官对应释明规范的理解存在误区,导致解释和说明出现偏差。

(三)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缺乏对应释明规范的有效监督机制。

这导致部分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应释明规范的执行不够严格,甚至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作者:高立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随着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释明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引导诉讼有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我国关于释明权的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等对释明权实施的影响,导致了释明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在简要介绍法官释明权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释明权法官释明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5-02一、基本含义释析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ht”。

其中“Aufklarung”的意思是“解释,说明,宣传教育”。

“recht”的意思是“权利,权力,权限”。

释明权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含义是在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进行发问、阐明和促使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证明,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的活动。

通常认为,释明权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为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而产生的。

一方面,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限制与补充,两者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

辩论主义原则的核心意志在于维护程序正义,不允许法官干预当事人的诉讼决定权;另一方面,辩论主义原则与法官释明权又是统一的,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拖延,从而维护实质正义。

二、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权利说”,该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属于法官指挥权之一,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确定释明的方式和程度等。

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

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

2019年04月(中)法制博览立项课题论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杜鹏飞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0摘要:法官释明权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发挥释明权的作用,真正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民事诉讼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作用中图分类号:D925.1;D92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068-01作者简介:杜鹏飞(1993-),男,山东胶州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一、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法律规范法官释明权最初得到司法层面上的规定体现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此外,《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委的若干规定》等也对法官释明权提出了不同程度的阐释。

二、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常见的释明范围(一)释明权的适用情形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就诸多方面行使释明权。

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二是对当事人明显的错误理解进行释明。

此外,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提出了10种释明权使用的情形,包括释明不予受理、反诉、诉讼程序适用、涉外诉讼、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请求、离婚财产分割申请再审、二审程序中新增请求或反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释明的主要内容法官释明贯穿整个审理过程,不仅包括庭审阶段,也包括从提起诉讼到案件受理,庭前调解阶段。

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到一审开庭的庭前阶段是法官释明的主要阶段。

这一阶段释明涵盖的范围最广,按照案件审理进展顺序,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提起诉讼到立案审理之前这一阶段,法官的释明范围主要是对于法律主体所做的释明和对于提醒提交证据证明所述事实行为的释明。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基础不同,法官要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类型所涉及的诉讼时效,提示其明确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一)立案阶段的释明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
声 明和陈述 不适 当时 , 院促使 当事人作 适当 的声明 和陈述 :4 法 ()
以此 为基础 作 出裁判 。 序利 益得 到保 障 , 体利 益 自然 水到 渠 程 实
成。 ・
4体现 司法为 民 的司法 理念 .
促使 当事 人提 出证据 。 法院进 行上 述诉讼 行 为的职 权 , 即为释 明
具有 正当性 , 减少 不必 要 的诉 累 。在 诉讼 中, 当事 人应享 有充 分
根据 大 陆法系 对释 明 的定义 , 是指 在诉 讼 中, 院以适 当的 进 行主张 和攻击 防御 的机会 , 院也应 认真听取 பைடு நூலகம்事人 的意见 并 法 法
方式 告知 启动 诉讼 程序 的当事人 : 1使 不 明确 的事 项加 以明确 : () () 2 当事 人 的声 明和陈述 不 充分 时 , 使之变 得充 分; 3 当事人 的 ()
于 此 , 文将 结合 最 高人 民 法院 出台的 本 关于 民事诉讼 证 据 的若干规 定》 司法解释 进行 分析 , 理论 上 阐述我 国构建和 完 等 从 善 释明权 制度 应 注意 的 问题 , 而更好地 发挥 这一 制度应 有 的作 用。 从
关 键词 释 明权 法 官 中图分 类号 : 9 6 D 2. 2 程序 正 义 实质 公 正 文献标 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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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法 官释 明权 制度
黄 一瞳
摘 要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打 下 了坚 实基 础 。 目前 , 国正处 于民 事审判 方式 改革 的 关键 时 期 , 官与 当事人 在庭 审 中的权 限分 配 问题 尤 为重要 。基 我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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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口头释明,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应当记入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或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还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可查阅笔录,了解释明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法律可明确需要书面释明的事项,如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告知书等,都可制作格式文本,送达当事人,法官应提醒当事人仔细阅读,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4。消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 李亚 发布时间: 2010-03-31 21:26:19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模式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也开始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但在很多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诉讼能力欠缺,诉讼中若没有法官正确的引导和控制,当事人无法正确有效的开展诉讼,从而可能产生对突袭裁判的疑惑和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会引起胜券在握的当事人的不断缠诉、上访。因此,亟需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对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和完善释明权制度尤为重要。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释明权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释明权的规定,但由于对释明权的规定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是否释明随意性较大,对在何时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用何种方法释明、遵循什么原则释明等做法不一,因而亟需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理论界对释明权的概念、历史发展状况介绍和讨论较多,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在对现有理论补充和梳理表述的同时,尝试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进程中,探讨法官释明权的可行方向,以引发构建我国完善的释明权制度更多的具体思考。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二)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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