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能判罪
使用微信、支付宝支取、隐藏存款可构成拒执罪
使用微信、支付宝支取、隐藏存款可构成拒执罪随着科技不断发展,移动支付也成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微信和支付宝早已不仅仅是社交和支付两个主要功能,更是成为了我们的生活服务和个人银行账户。
然而,这种便捷的支付方式,也同时为不法之徒提供了藏匿和支取违法所得的渠道,甚至隐瞒存款。
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构成拒执罪。
什么是拒执罪?据我国《刑法》规定,拒执罪是指被法院判决支付或者赔偿,经过催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拒执罪把未履行义务者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惩罚范畴内,具有独立犯罪性和主客观构成要件。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不法之徒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往往隐瞒自己的财产和存款。
不法分子通过将钱款转入朋友或者亲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中藏匿,或者直接使用微信、支付宝进行提现消费等方式进行支取。
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的安全性微信、支付宝支付作为国内最大的两个移动支付平台,其支付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不过微信、支付宝在安全方面的措施还是非常严密的,比如,微信和支付宝都会有账户认证、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等多种方式确保账户的安全性。
看起来,能够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
微信、支付宝的藏匿支取操作模式与拒执罪的关系微信、支付宝是目前最为流行的移动支付方式之一,除了支付功能之外,还提供了多种资金管理和理财服务,通过这些服务,用户可以将资产进行增值。
但与此同时,微信、支付宝这种货币管理平台,就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大量隐藏资产的途径。
1.藏匿操作模式不法分子通过将钱款转入他人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中,被转入的账户不一定需要是该人的亲戚、朋友,这些被转入的账户可能是不法分子掌控的虚假账户,也可能是支付宝、微信上随便注册一个账号得到的临时账户。
所以,被转入的账户有可能是不存在的人,不法分子借此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这样的检法行为,本身就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人可以被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支取操作模式不法分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进行提现,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行为之一。
利用职务之便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利用职务之便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作者:钱国唐跃忠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一、案情简介小李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也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
民警洪某系该案承办人并保管扣押物品,但其通过小李被扣押的物品重置密码,将小李在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中的余额4万余元转账到自己的账号上。
一直到小李被取保候审,拿回自己被扣押物品时,该案才事发。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
行为人洪某系民警,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扣押物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另外,小李财产的损失最终可向国家机关申请赔偿来予以弥补。
故,洪某利用其保管扣押物品的职务便利,通过扣押物品,将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中,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洪某输入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通过扣押物品重置密码,将资金转移到自己账号名下,其因实施了虚构其为账户本人的事实,从而让第三方平台误认为转账行为是账户本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行为方式符合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洪某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是自然人,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洪某是通过技术手段重置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密码的手段,秘密转移财产,将他人资金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结合本案,洪某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一)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不属于扣押物品洪某基于合法的职务行为,对他人的手机进行了扣押,相应地,便取得了手机硬件和软件的保管权,但并不代表已经取得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即软件)账户中的资金,仅仅是获得了他人所下载的第三方支付软件,该软件与账户内财产不能等同,其本身价值微小。
该软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支付手段,只是以记载财产为内容的一种载体,如果要轉化为财产,必须要有兑现的过程。
盗号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个人账号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盗号行为,即未经授权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录信息等,已经成为了网络犯罪的一种常见形式。
盗号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还可能带来一系列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阐述盗号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盗号行为的定义及类型盗号,是指未经他人授权,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录信息等,进而控制他人账号的行为。
根据盗号的目的和手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个人隐私盗号:以获取他人隐私信息为目的,如窃取他人聊天记录、照片等。
2. 经济利益盗号: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如盗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等。
3. 恶意破坏盗号:以破坏他人账号为目的,如篡改他人个人信息、发布不良信息等。
4. 网络诈骗盗号:以实施网络诈骗为目的,如冒充他人身份进行诈骗。
二、盗号行为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他人信息罪,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号行为若涉及侵犯他人信息罪,可能面临以下刑事责任:(1)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录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盗取他人账号后,用于实施经济犯罪、网络诈骗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侵犯他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盗号行为若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可能面临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因盗号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1)未经他人同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量刑计算公式 案例
量刑计算公式案例量刑计算公式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被告人的刑期和罚金。
下面列举十个案例,介绍不同类型罪行的量刑计算公式。
一、盗窃案件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刑期=(被盗财物价值÷1000)× 2个月,罚金=被盗财物价值× 30%。
例如,若被盗财物价值为5万元,则刑期为100个月,罚金为1.5万元。
二、故意伤害案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轻伤刑期=3-7年,罚金=3万元;重伤刑期=10-15年,罚金=10万元;特别重大伤害刑期=15-20年,罚金=20万元。
例如,若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使轻伤,罚金为3万元,刑期为3-7年。
三、贪污案件贪污罪是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贪污金额在10万元以下刑期=3-10年,罚金=贪污金额× 30%;贪污金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刑期=10-15年,罚金=贪污金额× 50%;贪污金额超过100万元刑期=15-20年,罚金=贪污金额× 70%。
例如,若被告人贪污金额为50万元,则刑期为10-15年,罚金为25万元。
四、走私案件走私罪是指非法贩卖、运输、收购、出售或者非法运输、出入境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走私数量在500克以下刑期=3-7年,罚金=走私物品价值× 30%;走私数量在500克以上1千克以下刑期=7-10年,罚金=走私物品价值× 50%;走私数量在1千克以上刑期=10-15年,罚金=走私物品价值× 70%。
例如,若被告人走私物品价值为50万元,则刑期为10-15年,罚金为35万元。
五、毒品案件毒品罪是指非法生产、贩卖、运输、出售、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其量刑计算公式为:轻度毒品刑期=3-7年,罚金=毒品价值× 30%;大麻罪刑期=7-15年,罚金=毒品价值× 50%;鸦片罪刑期=10-15年,罚金=毒品价值× 70%;海洛因罪刑期=15-20年,罚金=毒品价值× 100%。
微信诈骗立案标准
微信诈骗立案标准
首先,微信诈骗立案的标准之一是要求被害人能够提供详细的
诈骗过程和证据。
这包括被害人收到的诈骗信息、诈骗者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等。
只有有力的证据才能让执法部门更好地侦破案件,为被害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其次,被害人应及时报案,并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一旦发现
自己受到了微信诈骗,应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提
供相关信息。
同时,被害人还应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协助警
方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以便尽快破案。
另外,微信诈骗立案还需要满足一定的金额标准。
一般来说,
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金额才能立案。
这是为了更好地
保障执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确保对于重大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处理。
除了以上几点,还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在报案时要提供真实
有效的个人信息,不得虚报案件情况。
同时,要保留好与案件相关
的证据和资料,以便警方调查取证。
总的来说,微信诈骗立案标准是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只有严格按照立案标准,及时报案并配合警方的工作,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提高警惕,不轻信陌生人的微信信息,以免上当受骗。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微信诈骗的打击力度,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盗取个人账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多,盗取个人账号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盗取个人账号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给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本文将详细阐述盗取个人账号的法律后果。
一、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构成犯罪1. 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盗取个人账号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分子将面临刑事追究,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等。
4. 社会评价: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犯罪分子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损害个人名誉。
5. 网络账号封禁:盗取个人账号的行为可能使犯罪分子失去原有的网络账号,给其日常生活、工作带来不便。
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2021
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202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窃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给社会治安和人民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规范对盗窃案件的处理,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们将对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盗窃的数额、情节严重程度、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属于轻微情节,可处以警告或者罚金;在1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属于一般情节,可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在5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属于较重情节,可处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可处以有期徒刑。
其次,犯罪动机和手段也是影响盗窃案件量刑的重要因素。
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情节较重,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如果盗窃行为采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也应当从重处罚。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盗窃案件,法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盗窃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盗窃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总之,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旨在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在办理盗窃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公正的量刑决定,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财产安全。
盗刷微信红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盗刷微信红包的行为如何定性作者:来源:《派出所工作》2017年第06期读者来信编辑你好: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子:2017年3月14日,甲将其手机掉落在公路上,后手机被乙捡走,乙捡到手机后利用甲手机登录甲手机绑定的微信,在超市、便利店通过微信支付限额免密码将微信红包里的600元钱为自己购买了物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办案民警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
我国《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乙拾获甲遗失的手机,拒不归还,在不考虑手机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甲行为构成对手机的侵占。
在甲对手机侵占的同时,由于甲的手机内微信账户绑定手机,且无须密码登录,故乙拾得手机后,除了对手机实现占有外,其对手机微信红包里的钱款也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关系。
乙未经甲的同意,在商户使用微信红包功能,擅自将微信红包内的600元钱消费后拒不返还,应当定性为侵占。
第二种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
乙拾获张某遗失的手机,仅能基于拾得遗失物而合法占有该手机,并不能占有手机上微信账户里的钱款。
乙在发现甲的手机没有设置密码,微信绑定手机登录后,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采取自以为不会被手机所有人发觉的方式支付微信红包里钱款,属于秘密窃取手段,故该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第三种认为,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
乙拾获甲遗失的手机后,利用微信红包免密码支付的特殊条件操作甲微信账户进行消费,本质上系乙实施了虚构其为微信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腾讯公司误以为微信支付行为系用户的意思表示,其欺骗的对象是微信红包钱款的管理者,故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
第四种认为,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乙拾获甲的手机后,冒用甲的身份取得甲微信红包内的钱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那么,乙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派出所民警初福善民警讨论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副所长王守成:通读案情,我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
盗窃罪量刑标准金额
盗窃罪量刑标准金额
1.被盗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为轻微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被盗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为普通盗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被盗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盗窃,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被盗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属于重大盗窃,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被盗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大盗窃,处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标准金额是根据被盗财物的价值来衡量的,而不是指盗窃所得的具体金额。
例如,被盗物品价值为8000元,那么根据刑法规定,属于普通盗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量刑标准。
比如,盗窃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特别严重、盗窃公共财物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可加重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仅仅是盗窃罪的一般量刑标准,具体判决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被盗财物的性质、数量、被害人的损失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等。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最终的判决。
总之,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被盗财物的数额大小进行划分的,同时还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
以上是盗窃罪的一般量刑标准,但刑法的适用不仅仅是标准金额,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确定量刑。
浅谈如何定性窃取他人支付宝和微信内资金
浅谈如何定性窃取他人支付宝和微信内资金作者:王大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摘要智能手机和电子商务给我们带来便利,也带来了安全隐患。
本文讨论了关于窃取他人支付宝和微信内资金的四种情况,涉及到的罪名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一是直接盗取支付宝微信内余额,不涉及银行卡。
二是通过支付宝微信充值间接转走绑定的银行卡的资金。
三是通过支付宝微信直接转走银行卡内资金。
四是利用蚂蚁花呗等小额信贷工具套现。
关键词支付宝微信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作者简介:王大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主任,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168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繁荣,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绑定银行卡支付已非常普遍,渗透到了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而安全和便利向来是一对矛盾体,在网络支付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盗取钱财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随之而来的各种安全隐患也出现了。
而涉及到这三者的侵财问题,主要涉及到的罪名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资金、微信钱包中零钱的资金。
第二种是通过和支付宝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先向支付宝和微信充值,然后再把钱从支付宝和微信转走,这种实际上是利用支付宝和微信骗去了银行卡里的资金(我国法律把储蓄卡拟制为信用卡),所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直接转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
这种情况需要根据支付宝和微信后台和银行的协议分情况分开考虑。
第四种是利用冒用他人支付宝利用蚂蚁花呗等小额信贷工具套现的犯罪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盜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主要理由是机器因为不存在意识,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无法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犯罪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法律的拟制规定,除此之外,例如微信、和支付宝后台程序之类的智能机器、智能程序不能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
盗取他人微信账户中资金如何定性
盗取他人微信账户中资金如何定性摘要当前移动便捷支付(主要是微信、支付宝)大大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从乘公交、坐地铁、购物、用餐等,几乎所有的付款方式均可以采用移动支付,不需要带现金,如今只要带一部手机就可以走遍天下。
科技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少数犯罪分子采取移动支付隐秘地进行犯罪,对这类利用新技术引发的犯罪如何定性,存在一些争议,现就此类案件做一个讨论。
关键词移动支付;检察;信用卡诈骗;盗窃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系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同事。
2016年4月间,被害人杨某想通过手机购买电影票,因其对手机微信支付不甚了解,其便叫犯罪嫌疑人吴某帮忙操作。
犯罪嫌疑人吴某借此将被害人杨某的招商银行卡与手机微信支付绑定,并将支付密码设置成自己熟悉的密码,随后将被害人杨某加为微信好友。
至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先后8次以玩游戏为名拿到被害人杨某手机,通过输入微信支付密码,以转帐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7956元转至自己手机微信钱包内,后将赃款挥霍。
二、案件性质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吴某以玩游戏为名骗到手机,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吴某采取秘密方式,未经持卡人杨某同意将其卡内钱财转移至自己账户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释,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吴某通过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的钱财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刑法评价
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刑法评价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行为属于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相关条款,应予严格打击。
首先,此类行为涉嫌违反了《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和诈骗罪,构成了盗窃或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转账,无疑是一种违法的非法占有行为,可以定性为盗窃或诈骗罪。
其次,此类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涉及到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权。
微信账号和密码是个人的敏感信息,泄露会给个人带来诸多的风险和不便。
若涉案人员获取他人微信账号和密码,私自转账或盗取信息的行为,明显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规定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款。
同时,也会给他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和麻烦。
最后,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行为危害性极大,影响到了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大众的信任感。
如今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网络活动逐渐增多,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财产权利合法性,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若大量类似此案件的行为发生,必定会引起公众对于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担忧和恐慌,对社会的信任感造成极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行为应严格依法打击,并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和管理,对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应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针对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将他人的微信账号密码泄露或获取,并以此进行转账行为的行为,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
一、利用他人微信账号密码私自转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盗窃、侵占、诈骗、职务侵占、挪用公款、非法占有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盗窃罪。
私登他人微信转账获刑
他们 多次与 张某协商 ,希望对方赔偿 损 棚 的真实情况告知石某 ,石某在对农膜
失 ,但每次都遭拒绝。
知 识 相 对 缺 乏 的情 况 下 ,购 买 普通 农 膜
经 了解 ,张 某 承 认 石 某 通 过 李 某 在 用 于蔬菜大棚 ,导致经济损失。张某违
其店内购买农膜 的事实 ,也知道农膜现 背了 “公平 、诚实 、信用”原则 ,不
2017年 9月初 ,陈某在帮助唐某 注
属于 《消法 》保护范 围,出现质量问题 册微信账号 、绑定银行卡的过程中获取
时不及 时向消保委等机构投诉 ,这样会 唐某 的微信账号 、密码 、银行卡账 号及
62 /NONGCUN Xj ;s}n{l J/农树新技术
委托朋友李某从个体工商户张某那 里购 买农 膜 时 ,还应 当做 出合 理 的消 费指
买 了近 8000元农 膜用 于蔬 菜大棚 ,不 引 ,清楚告知普通农膜没有质量保证期
到一年全部损坏 。天气渐冷 ,眼看种植 限,不能用于蔬菜大棚。而张某与石某
的 20多 亩 莴笋 因 没有 农膜 将 被 冻死 , 交易时 ,未将普通农 膜不 能用 于蔬菜大
l
法律 在线 ·综 合 l
农资有 问题
l 错过最佳解决 问题时机 。
I 《消法》 也能管
虽然 《消法》第 二条规定 ,消 费者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 用商 品或者接
《消费 者权 益保 护 法》 (下称 《消 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未作规定
法》 )保 护 消费者 为生 活 消费 需要 购 的 ,受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保护。但 同
样 的方式 ,再次将唐某银行卡上的钱分 该局便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
盗刷微信立案标准是多少?
All things in their being are good for something.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盗刷微信立案标准是多少?导读:盗刷微信立案标准根据实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定,一般在1000-元以上就可以立案侦查,对于盗刷微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规定的盗窃罪,对于数额巨大的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刷微信立案标准是多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⑴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⑵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二、最新盗窃罪量刑标准:(一)盗窃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盗窃罪量刑幅度《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法律案例微信盗窃(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微信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社交工具。
然而,微信盗窃案件却屡见不鲜,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围绕一起微信盗窃案,探讨网络空间的法律边界,以及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居民王某通过微信结识了好友李某。
李某以投资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元。
王某在微信上向李某转账后,发现李某将其拉黑,且无法联系。
王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遂向警方报案。
经调查,警方发现李某在微信上以各种理由向多人借款,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元。
王某并非唯一受害者,李某通过微信盗窃的方式,大肆敛财。
二、案件分析1. 微信盗窃的法律性质微信盗窃属于诈骗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网络空间的法律边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3.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提高防范意识。
在使用微信等社交工具时,要警惕陌生人的借款请求,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的投资承诺。
(2)保留证据。
在遭遇微信盗窃时,要及时保存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警方提供线索。
(3)依法维权。
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向警方报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案件启示1. 网络空间治理刻不容缓。
微信盗窃案件频发,暴露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不足。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净化网络环境。
2. 提高全民网络安全意识。
广大网民应提高自身网络安全意识,自觉抵制网络犯罪,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与和谐。
3.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网络犯罪的新特点,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有力法律依据。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刑法定性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刑法定性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是指以欺骗、恶意侵入、获取他人账户信息等手段,将他人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或他人账户的行为。
这类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个人隐私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主要涉及到以下罪名:
1. 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当犯罪主体以欺骗、恶意侵入等手段,将他人移动支付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或他人账户,就构成了侵占罪。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侵权犯罪之一,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根据以上分析,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涉及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
这些罪名都是我国刑法中的主要侵权犯罪,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对于犯罪主体,要依法严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查看别人账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社交媒体和在线账号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享受这些便利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未经授权查看他人账号可能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探讨查看别人账号的法律后果,以及我们在使用网络时应注意的法律法规。
一、查看别人账号的法律后果1. 侵犯隐私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查看、收集、使用、泄露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
查看他人账号,尤其是未经授权查看他人私密信息,如照片、聊天记录等,都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2. 侵犯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未经他人同意查看他人账号,尤其是涉及他人隐私信息的,可能构成侵犯个人信息保护法。
3. 犯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未经授权查看他人账号可能构成犯罪行为。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若在查看他人账号过程中,非法获取他人重要信息,如银行账户、密码等,还可能构成盗窃罪。
4. 民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外,未经授权查看他人账号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若因查看他人账号给他人造成损失,侵权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注意事项1. 尊重他人隐私在使用网络时,我们要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查看、收集、使用、泄露他人个人信息。
2. 合理使用网络资源我们在使用网络资源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侵入他人账号,不得利用他人账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 加强账号安全管理为防止他人非法查看账号,我们要加强账号安全管理,设置复杂密码,定期更换密码,并开启账号保护功能。
4. 提高法律意识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网络秩序,避免因无知而触犯法律。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刑法定性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刑法定性
移动支付账户是指通过移动通信设备进行资金交易的账户,可以通过手机、平板电脑
等移动终端进行转账、支付和结算等操作。
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和使用的便利性,不少人
都选择将自己的资金放入移动支付账户来进行日常消费。
有时候一些人会滥用移动支付账户的功能,将他人的资金转移至自己的账户中。
这种
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根据我国《刑法》,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具体定性可以根据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来确定。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要求。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犯罪的主观要件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要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故意,即犯罪人明知自己没有权力使
用他人的移动支付账户资金,但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转移;二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心态,包括贪婪、狡诈等。
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犯罪的刑法责任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根据中国刑法,该行为属于盗窃罪,盗窃罪的刑罚是由盗窃数额的大小决定的。
如果转移金额较小,不足
以构成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以财物侵占罪论处。
如果转移金额较大,可以以盗窃
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惩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犯罪的相关刑事责任追溯期。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盗窃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财物侵占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这意味着如果犯罪人在十年内被发现和起诉,都有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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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资金的,构成盗窃罪——嘉莹盗窃案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审理法院: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6版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审理法院: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8日第6版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
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市区人民法院来源:案例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期【法院评析】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
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
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质载体。
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
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
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
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
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
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
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冒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
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
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涛信用卡诈骗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审理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日第6版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信用卡诈骗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08月11日07版【法院评析】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
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
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
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
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务观点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资金、所绑定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定性关于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理由是:除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外,其他的智能机器、智能程序不能当然认为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理由是:根据支付宝的运作流程,支付宝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账到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
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
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
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这一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
但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转出的行为已经得到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那么支付宝公司的资金就并非被盗,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输入正确的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虚构其是支付宝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事实,使支付宝公司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
该行为方式无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诈骗罪认定。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亦即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
理由主要包括两点。
其一,从行为的实质来看,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实质是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进而控制支付宝账户,非法占有支付宝账户资金,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理应以盗窃罪认定。
其二,因支付宝无法成为被诈骗的对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支付宝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相类似。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ATM机等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但由于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当然推断出所有机器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被骗对象的结论。
无论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根据一般人对诈骗犯罪对象的理解,目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
且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支付宝账户程序运行的根本在于保障转账、消费等使用功能,在防止黑客侵入、服务器损坏等安全隐患的同时,确保账户安全、支付安全的关键、使平台确信是本人或者他人得到授权使用的凭证就是通过账户、密码的验证,支付宝平台不可能进行现实的人身或者其他验证,只能根据通过验证的指令进行支付,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认识。
据此,支付宝平台不能被骗,表明支付宝平台背后的支付宝公司也无法被骗。
值得一提的是,还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可用三角诈骗理论认定。
但这一论断能否成立,其实质还在于支付宝能否被骗,在支付宝与支付宝公司不能被骗已经证成的情况下,三角诈骗自然不能成立。
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理由是:被害人在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关联绑定之时,已经完成了授权协议,只要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卡就根据授权协议执行指令。
所以行为人虽然控制的是支付宝账户与密码,但由于被害人事先的关联授权行为,实质上可以占有和使用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资金。
且因为关联授权是被害人事先自愿完成,并非由行为人擅自进行关联授权,行为人也没有直接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并没有妨害银行卡的管理秩序;支付宝、银行是在审核认证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遵循关联授权协议和指令予以执行,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以盗窃罪来认定。
该观点的实质是认为,在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完成关联绑定之后,银行卡就是支付宝账户的“金库”,行为人以支付宝账户密码、关联协议为依据,秘密占有和使用银行卡的资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就行为实质而言,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
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后,冒用被害人名义从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划拨资金进行消费和取现。
其实质就是通过控制支付宝账户密码,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将银行卡资金,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加以使用。
与传统“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同,在这类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基本上不接触银行卡实体,也不接触银行卡持卡人的信息资料,而是通过控制支付宝账户密码,将关联绑定的银行卡在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支付、消费或转账。
但基于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的关联绑定,使得支付宝、银行等机构均以为是银行卡的主人在使用,进而自愿实施支付行为。
其中,银行是所支付资金的实际保管者与现实支付渠道,如果没有银行资金和支付系统的支撑,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难以运行,显然应居于被骗者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