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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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阴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阴山岩画,是指分布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阴山山脉诸山体及所有荒漠草原、戈壁滩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或者金属器磨刻或者凿刻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阴山岩画是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珍贵的文化遗存。阴山岩画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

第四条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有关旗、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阴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工作站及有关旗县文物管理所具体负责阴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市及有关旗县文物行政稽查队受其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委托,依法行使文物行政稽查及文物行政处罚权。

阴山岩画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

市计划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国土资源、水务、公安、工商、民族事务、旅游、农业、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阴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要加强对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要将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切实负起责任来。要将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阴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阴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阴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阴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阴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及有关旗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单位对阴山岩画的保护要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准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在重点岩画区域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要有明显的界桩。

第九条市及有关旗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单位要根据阴山岩画保护范围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阴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逐步实施保护措施。

对那些图像清晰、构图完美但表层即将风蚀脱落的岩画精品、孤品,要采取加固措施,使其保留原样,延长保存期。

对已经无法保存原样的岩画由属地文物管理部门采回,建立详尽的科学技术档案,妥为保管。

第十条阴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阴山岩画;

(二)买卖阴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阴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损毁阴山岩画;

(五)在与阴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阴山岩画,但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需对阴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阴山岩画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爆破、开山、掘土、移土、采石、挖砂、挖

塘、烧砖;

(二)放牧、建坟、采伐树木、垦荒、射击、练车;

(三)移动、损坏阴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阴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与阴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建设工程、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三条经批准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不得危及阴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与阴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经批准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及其他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单位报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8小时内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五条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凡不符合保护阴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或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派文物保护管理单位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阴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派文物保护管理单位专业人员参与,在确保岩画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擅自拓印阴山岩画。对阴山岩画进行宣传或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需拓印阴山岩画,须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公安、工商、海关、边防部队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阴山岩画,应当无偿移交市或属地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登记收藏。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文化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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