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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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