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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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在这些司法解释中,《民诉若干意见》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该司法解释共320条,《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文只有270条,从诉讼管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据直至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程序都作了规定。

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

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

105当代思潮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问题的提出司法确认机制运行多年以来,不乏有学者对其进行过探讨与论证,笔者借由其中的两个观点展开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个观点即司法确认机制容易造成司法权力过度干预的问题。

因司法确认机制使得司法权力进一步渗透到调解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和司法化,使得调解的自治性目标更加难以实现,从而削弱了社会自治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

一些原本可以在社会自治中自行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司法机关予以进一步确认,使得本可以自动履行、没有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减弱、违约率增加。

第二个观点即司法确认制度是社会诚信缺失的产物。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是每个公民都信守承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额外地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司法确认。

换言之,即使没有任何外在强力的因素,调解协议也应当普遍得到履行。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在笔者看来都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首先,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负责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双方达成协议也是在充分磋商妥协后得出,不存在诉讼中类似败诉后的强迫。

既然调解属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则必然是具有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

但是目前法律却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这必然意味着调解协议的内容需要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且由法院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这不禁让人感到疑惑,人民调解还能在多大程度保持自身独立性,还能多大程度地发挥调解的制度优势。

人民调解是不是已经内化成诉讼体系中的一种,与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等特殊程序并列的“新型书面审”诉讼程序呢?其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已经由双方签字确认。

此时,若调解协议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调解协议即已发生法律效力。

既然如此,法律却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不就多此一举了吗?复次,人民调解的本意是双方秉持互利互让的原则,自主地达成协议,解决纷争。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

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可以再审吗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应进行再审 1.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再审。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的规定中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申请人根据上述178条、179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是对法律错误适用。

根据上述208条之规定,明确了只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在该范围。

关于179条和208条之间的关系,首先,208条作为司法解释和特别性规定,理应效力优先;其次,综合来看,前者应系实体审理判决生效后,具有这一情况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而后者是单就程序性裁定的再审性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理应适用208条;最后,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明确删除了管辖错误时,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程序性裁定还是实体性判决,及时出现管辖错误,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2.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特性决定其不适用再审程序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利授予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对其进行再审是不合适的。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 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 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规定第⼀条当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第三⼗三条的规定共同向⼈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条当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民法院在⽴案前委派⼈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当事⼈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式。

委托他⼈代为申请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民法院收到当事⼈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内决定是否受理。

⼈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当事⼈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民法院管辖的;(⼆)确认⾝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起⼗五⽇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在⼈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或者双⽅当事⼈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名审判⼈员对调解协议进⾏审查。

⼈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当事⼈同时到场,当⾯询问当事⼈。

当事⼈应当向⼈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浅谈人民调解经费保障

浅谈人民调解经费保障

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纠纷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面对不断出现的矛盾纠纷,必然要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在长期的实践积累中发展起来的具有现代中国特色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东方经验”。

2011年1月1日,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专项法律规范———《人民调解法》的施行,更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跨越性的突破,标志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全面步入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运行轨道。

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使得大量的民间纠纷通过人民调解以灵活的方式、快捷的速度及低廉的成本得以解决,对新时期民间、基层纠纷的化解、突发性事件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防范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稳定、秩序和谐与形势严峻、矛盾层出不穷并存的社会转型时期,整体利益格局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新型矛盾纠纷不断出现,矛盾纠纷的数量也呈不断上升趋势,而人民调解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却逐渐暴露出种种不足,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新时期我国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的问题,对维护家庭稳定、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及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极为深远的重大意义。

1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已经开始萌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初具雏形,抗日战争时期得到发展,解放战争时期直至建国之前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并初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当时现实需要的前提下,我党基于其实用性的考虑产生并不断发展的,具有强大的政治作用和社会功效。

[2]1954年3月22日施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六十年代初的“枫桥经验”为化解基层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毛泽东同志亲笔批示向全国推广。

[3]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调解走过了一段坎坷的历程。

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

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五章调解协议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

浅议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摘要:作为“大调解”和“诉调对接”运动亮点的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是法院提供的便利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公共产品服务之一,法院和社会力量彼此在配合、协调过程中相互学习、相互竞争促成纠纷的彻底解决,积极引导社会创建和谐的纠纷解决文化。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法院调解;能动司法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1当代adr与诉讼的结合,使得法院的功能进一步扩大,法院逐渐成为协调、促进、监督adr发展的中心。

诉讼调解社会化不仅带来了理念的更新,也带来了诉讼文化的转变,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减弱,而更多的转向协商性。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提出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的理念后,时隔三年,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重申调解社会化理念。

委托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集中体现。

社会力量参与到诉前和诉讼调解中,可以将公序良俗、情理道德等法外规则引入纠纷解决过程,增强司法亲和力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诉讼调解社会化之正当性理论依据司法调解权是司法权的一种,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司法权具备社属性可以顺理成章的成为司法调解权具备社会属性的前提。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理论基础即司法权的社会化。

黑格尔和恩格斯对于司法权的社会性都有经典表述。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文认为司法权的两项根本任务,一项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另一项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因为法必须回复起来”,简单理解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项功能。

黑格尔进一步解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事实构成只能单独由专职法官来认定,因为这是每一个受过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而不只是受过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

对事实构成作出判断,是以经验的情况、对行为所作的证言和类似的直观材料为依据的,或者更以另一些事实为依据,从这些事实就可以推断有关行为,并大体上确定其行为之真伪。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1991年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民法院出台了⼤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1992年7⽉1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意见》); 最⾼⼈民法院关于⼈民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1998年6⽉1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18⽇起施⾏)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01年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21⽇公布⾃2002年4⽉1⽇起施⾏)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规定(2003年7⽉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10⽇公布⾃2003年12⽉1⽇起施⾏法释〔2003〕15号(以下简称《简易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调解⼯作若⼲问题的规定(2004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2号(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 其他⽐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作中严格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规定(1994年12⽉22⽇发布)法发〔1994〕29号;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问题的解答(1993年6⽉1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15号;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问题的解释(1998年7⽉1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1998年9⽉15⽇起施⾏)法释〔1998〕26号; 最⾼⼈民法院关于第⼀审经济纠纷案件适⽤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规定(1993年11⽉1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34号; 最⾼⼈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规定(1993年11⽉1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35号;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式改⾰问题的若⼲规定(1998年6⽉1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1998年7⽉11⽇起施⾏)法释〔1998〕14号等; 在这些司法解释中,《民诉若⼲意见》⽆疑是最为重要的,该司法解释共320条,《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只有270条,从诉讼管辖、当事⼈、诉讼代理⼈、证据直⾄各种审判程序、执⾏程序等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程序都作了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 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075当代思潮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诉前调解在纠纷化解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尤其是随着2020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的发布实施,各地法院诉调对接平台逐步建立。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亲自到法院办理司法确认,也可以通过线上的方式申请司法确认。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有关立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司法确认制度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和受理审查程序、裁判文书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1年《人民调解法》把人民调解从“法规”转换成了“法律”,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虽然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现状线下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提请主体、提请期限、管辖法院、法律实效基本一致,都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从这简单的一句话中,我们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漏洞所在:(1)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司法确认时,人民法院才对调解协议予以审查,进而确认其效力。

但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那么必然他就会拒绝申请司法确认。

这种制度安排给了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空间,而且不能给予调解协议充分的尊重,可能造成当事人将调解制度当儿戏的局面。

(2)调解协议形成超过30天,双方当事人便不可以再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并不会马上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来不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200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于调解制度进行了较细致的规定,务必掌握。

下面结合例题来对法院调解这一章的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诉讼调解的特征例: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A、公示催告程序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答案:AD,法院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特别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所以AD不能适用法院调解。

二、诉讼调解的原则:自愿、合法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对此,下列哪些理解是错误的?A、人民法院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

B、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

C、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D、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自愿认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

答案:BD,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自愿认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不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诉讼调解的程序(一)、调解的开始,调解开始于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调解。

(二)、调解的进行:注意离婚案件本人必须出庭,无法出庭的,必须提交离或不离的书面意见;达成和解协议,依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超出起诉范围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应当准许;双方不能对诉讼费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诉讼费由法官记入调解书;对部分请求达成一致的,可以调解;对既不承担义务,又不承担权利的,不签收调解协议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四、调解结束1、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略)2、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能够及时履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来源:/Content-893.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4]12号发布日期:2004-9-16执行日期:2004-11-1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文章来源:/Content-893.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摘要: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是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种利益冲突日益明显,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多,更需要充分运用调解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强化非诉调解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和深远意义。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贴进社会大众的又一司法能动之举。

本文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进行了初步讨论。

关键字调解调解协议社会司法确认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在中国,调解的种类很多。

因调解的主体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

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在这几种调解中,法院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外调解。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等非诉调解组织,包括人民法院设立的非诉调解中心,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对协议进行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后,出具相应的法律确认文书,从而赋予当事人一种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一、民间调解自西周奴隶社会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

中华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氏族首领解决内部纷争的调解与合解方式带进了文明时代,在西周奴隶时代开始建制。

2004最高院司法解释

2004最高院司法解释

2004最高院司法解释.txt会计说:“你晚点来领工资吧,我这没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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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宅又腐,前途未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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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被打胎后是怎么从垃圾桶里逃出来的?史上最神秘的部门:有关部门。

不可否认,马赛克是这个世纪阻碍人类裸体艺术进步最大的障碍! @1@. J4-05-24】6!@18@. h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04-14】f#@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03-26】€$@20@.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03-26】N%@21@. T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2004-03-19】R&@22@. v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02-10】t(@23@. 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4-01-02】r+@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2004-01-02】\,::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4]20号【发布日期】2004-12-16【生效日期】200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F(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病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砑际鹾贤 婪装讣 视梅 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芬延冢玻埃埃茨辏保痹拢常叭沼勺罡呷嗣穹ㄔ荷笈形 被岬冢保常常荡位嵋橥û 钟韫 迹 裕玻埃埃的辏痹拢比掌鹗┬小?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病∥ 苏 飞罄砑际鹾贤 婪装讣 荨吨谢 嗣窆埠凸 贤 ü贰ⅰ吨谢 嗣窆埠凸 ɡ ü泛汀吨谢 嗣窆埠凸 袷滤咚戏ü返确 傻挠泄毓娑ǎ 岷仙笈惺导 志陀泄匚侍庾鞒鲆韵陆馐汀?B\一、一般规定病〉谝惶酢〖际醭晒 侵咐 每蒲Ъ际踔 丁⑿畔⒑途 樽鞒龅纳婕安 贰⒐ひ铡⒉牧霞捌涓慕 鹊募际醴桨福 ㄗɡ ⒆ɡ 昵搿⒓际趺孛堋⒓扑慊 砑 ⒓ 傻缏凡纪忌杓啤⒅参镄缕分值取?R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诉讼活动。

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

在当前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民事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法院的工作量不断加大,法官人数相对不足,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大量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凸现其强大的优势。

而且,新的历史时期,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职工下岗等方面出现的一些民事纠纷,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的特点,做好这类案件的调解工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因而,诉讼调解日益受到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的青睐,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

《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8日报道,山东省海阳县人民法院自2000年以来,民商事调解结案率一直保持在80%以上。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各基层法院,2003年度民商事调解结案率已达到60%左右,万宁市兴隆法庭2003年民商事调解结案率达72.1%。

如此大量民商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而调解案件当事人对调解案件不能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对确有错误的调解案件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正因为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这样的特殊性,因而,法官在案件的诉讼调解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程序上与实体上的适法性,尽可能避免调解案件的再审,以充分发挥调解在诉讼中的最大功效。

一、正确把握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尺度,减少调解案件的再审概率当前,不论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诉讼调解的适法性关注不多。

可能大家认为有关诉讼调解的法律条文不多,比较容易掌握,而对诉讼调解技巧问题的研究,一是研究空间大,二是可促进调解率的提高。

论法院委托调解

论法院委托调解

论法院委托调解中国当前,如何充分激活、盘活诉讼中的调解资源,最大程度地整合社会力量解决纠纷,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是人民法院和全社会的共同使命。

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创新了形式多样的“诉调衔接”、“对接”或曰“联动”模式。

其中,法院委托调解的运用和探索,正是诸多“诉调衔接”实践的关键和“桥介”。

学术研究应当对法院委托调解的实践创新进行必要的回应、梳理和展望。

一、法院委托调解的法律要件和定性分析法院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委托给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并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的一种制度。

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

该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其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87条和《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间接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这两个法律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法院的委托调解,而只规定了协助调解。

法院委托调解实质上是《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突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扩大性解释,扩大了民事诉讼调解主持主体的范围。

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6、87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调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能协助调解,但不能主持调解,只能是协助调解的主体,但不能是主持调解的主体。

《调解规定》关于法院委托调解的规定,扩大了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使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下,也可以主持诉讼过程中的调解。

所谓的有关“单位”,是指“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民事审前调解程序的构建

民事审前调解程序的构建

民事审前调解程序的构建张艳丽【摘要】法院调解历来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针对我国传统法院调解中"调审合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弊端,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调审分离"的改革方案。

审前调解就是实现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是在立案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专门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审前调解程序具有当事人处分权优先性、独立性、契约性、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特征,具有不同于审判程序的调解原则和程序设置。

%Court mediation has always been an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s.In view of the shortcoming of the traditional court mediation in the "transfer trial-one","mediation and trial functions confusion ",the reform program proposed is a "trial separation adjustment".Pre-trial mediation is to achieve separation of the mediation process and trial procedures,the mediation chaired by special mediator of the court before the trail after the filing.Pre-trial mediation has the priority,independence,contractual and professional characteristics on disposition of the parties and it has the principles and procedures set unlike trail proceeding.【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1(000)005【总页数】9页(P10-18)【关键词】法院调解;审前调解;调解程序;调解原则;程序设置【作者】张艳丽【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14一、问题的提出——审前调解程序构建背景调解,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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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4]12号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
16日公告)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
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

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

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调整为“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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