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陆拾贰期_二审程序(下)——重点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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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两种方式)
|「开庭审理的方式和程序」
1.第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3)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上述①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2.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要求
(1)第二审期间,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2)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抗诉案件,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以裁定按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法院和当事人。
(3)第二审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院应当在 1 个月以内查阅完毕。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提讯原审被告人。
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4)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5)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6)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3.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既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
(1)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2)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3)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
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和程序」
1.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诉法》第238 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2)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以及对一审裁判的意见。共同犯罪案件,对没有上诉的被告人也应当讯问。
(3)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4)合议庭评议和宣判。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开宣判。
|「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1.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1)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一审量刑过轻,但受上诉不加刑限制,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没有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量刑畸轻时,既不能根据《刑诉法》第 236 条的规定予以改判,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2.改判(两种情形)
指第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
(1)应当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
(2)可以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在查清后改判。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种情形)
(1)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一审判决,除第二审法院通过自行调查核实或者通知原审法院补充材料即可将事实查清,直接改判外,第二审法院一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①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②违反回避制度的;③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④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⑤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第二审法院发现原审法院违反《刑诉法》第 239 条规定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