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的有关术语解释:1. 担保措施:贷款人为保障借款人偿还贷款而采取的措施。
2. 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固定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设定抵押权,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3. 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动产或者权利,提取或者不提取实物,依法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4. 特别授信:指商业银行授予借款人的一种特殊的贷款产品,可用于借款人的特定用途和资金需求。
5. 共同借款人:有几个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
第四条原则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风险可控:审慎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合理设置业务期限和贷款利率,确保风险可控。
2. 协议友好:建立良好的商业往来关系,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制订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公开透明。
3. 保护权益:严格履行担保义务,保护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务类型与申请条件第五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以下业务:1. 对企业、个人提供抵质押担保,满足其融资需求;2. 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措施,降低贷款人风险;3. 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包括信用保证、信用再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条件借款人或担保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具有法律适格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具有稳定的经营或者收入来源,具备偿还债务能力;3.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充分的担保物或者信用保证;4. 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资料、经营情况等必要材料。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七条信用评估商业银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建立健全的信用评级体系,识别风险隐患,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管理。
二、经营范围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为融资主体提供担保、代理发债等业务。
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保监会规章制度和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同时要求客户做好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实力条件1、注册资本及资本充足率担保公司应具备较高的资本实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0%。
2、人员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专业化的业务团队和管理团队,聘请风险管理、法律、金融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确保公司业务稳健运营。
3、信息化建设担保公司应该建立信息技术领先的系统平台,实现业务和风险管理的自动化,提高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的质量。
四、风险管理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1、风险管理制度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控制、监测、报告和应对等措施。
2、风险认定和分类担保公司应该对融资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认定和分类,在对融资企业进行担保时,应该严格根据信用评级和企业风险情况进行分类和担保额度的确定。
3、应急预案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应急预案,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应对,防范和化解风险。
五、信息披露担保公司应该及时公开信息,充分披露与业务运营和风险相关的信息,保障客户知情权,提高公司透明度,树立良好形象。
六、合规经营担保公司应该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1、法律法规合规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章制度,以及各项工作指引等行业标准,严格遵守合规要求。
2、诚信经营担保公司应该诚信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满足客户需求,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七、奖惩措施银保监会将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担保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现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级经营机构所办理的各类由我行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以及由于声誉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原因可能导致我行间接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主要包括:(一)为法人机构(不含金融同业)和个人办理的贷款、承兑、担保、承诺等表内外授信业务。
(二)与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资金融出类、资金交易类、贸易融资类、票据交易类、同业担保类等表内外授信业务,以及金融资产受益权交易等新兴同业业务。
(三)代客金融衍生交易业务。
(四)理财、代销、撮合等由我行代理、推介客户进行投融资活动的相关业务。
(五)其他由我行直接或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
本办法各相关条款主要依据法人及个人授信业务操作特点设定,其他业务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实质性风险控制要求,结合各项业务具体特点比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向授信业务及非授信业务项下债权人提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合同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和本行各类具体业务合同、协议。
第四条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确保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设定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境外法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应按照《银行境外贷款及担保业务法律合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报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模版
x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业务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政策性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本行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本行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行的表内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本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第一还款来源,不得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六条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本行。
第二章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第七条申请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15000万元(含);且实收资本为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四)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信用记录,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六)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近三年累计担保代偿率不高于5%,上年度担保代偿率不高于2%,且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无未弥补亏损;(七)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八)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金融仓储公司的合作,有效防范金融仓储融资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仓储公司,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有仓储、动产抵(质)押监管等金融仓储专业资质,为我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提供第三方货物监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金融仓储融资业务,是指借款人(或其他出质人)以合法拥有的动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商品、采购商品等)或仓单为抵(质)押担保并交由金融仓储公司进行第三方监管的短期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票据业务、开立保函等相关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金融仓储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择优汰劣、动态管理、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要选择合作意愿强、经营管理能力强、有一定实力、资信良好的监管合作方,及时退出合作意愿差、违约赔付能力弱、经营管理混乱、出现不良合作记录的监管合作方,确保我行对质押物权的有效控制。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各分支机构职责(一)负责金融仓储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二)负责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的受理、发放和后期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账、对金融仓储公司仓储经营动态检查、核库等)等具体工作,并根据情况提出风险预警和重大事项报告。
分支机构在受理金融仓储融资业务后应及时向总行风险管理部备案。
(三)负责金融仓储公司退出后的业务清理工作。
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门职责(一)负责制定金融仓储公司管理政策、管理办法、合作协议,并组织、指导、监督全行开展与金融仓储公司的业务合作;(二)负责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金融仓储公司进行资格准入和资质认定的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与符合条件的金融仓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件三);(三)负责对全行与金融仓储公司的合作情况进行统计和通报,保障我行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的健康开展。
第六条总行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一)负责对相关部门制定的非标准合同、协议文本进行法律审查;(二)负责对金融仓储融资业务的制度办法、业务流程进行合规审核及监督评价。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模版一、业务概述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银担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促进资金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而与银行开展合作,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的融资担保服务,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竞争力。
因此,本文提出的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对银担公司与银行开展合作有重要意义。
二、合作的范围1. 担保金融产品。
银担公司将向银行提供担保金融产品的服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融资租赁担保等。
2. 担保融资。
银担公司将为银行提供担保融资的服务,包括以担保品为基础的贷款、以保函为基础的融资、以保证保险为基础的融资等。
3. 咨询服务。
银担公司将为银行提供担保和融资业务的咨询服务,以帮助银行优化业务流程和管理方式。
三、合作的流程1. 需求确认。
银担公司需了解银行的融资需求和风险控制要求,如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融资利率、抵押物品等。
银担公司还需了解银行的担保要求,如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
2. 业务设计。
在了解银行需求的基础上,银担公司将设计符合要求的担保金融产品,并向银行提供相应的资金方案。
3. 材料准备。
银行和银担公司需准备相应的文件和材料,如申请书、担保协议、贷款合同等。
4. 业务审核。
银担公司将对借款企业进行评估和审核,并向银行提供评估和审核报告。
5. 资金划拨。
一旦审核通过,银行将向银担公司划拨相应的资金,银担公司则向银行提供相应的担保。
6. 贷款偿还。
借款企业将根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银行偿还贷款。
四、合作的风险管理1. 担保风险。
银担公司需对借款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担保资产具有稳定的价值和可流通性。
2. 信用风险。
银担公司需对银行进行信用评估,确保银行具有足够的信用背景和偿付能力。
3. 资金风险。
银担公司需管理好自身的资金流动,确保随时能够满足银行的需求。
4. 法律风险。
银担公司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做好防护。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精选3篇)
第六条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以审慎客观、风险分散、审核独立为操作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担保业务风 险控制体系。
第二章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合公司标准的行为,向评审会议参加人员提出质疑,相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通过会议评审的担保项目由担保公司项目评审机构主任委员将《担保尽职调查报告》、《担保风险 分析报告》、《担保项目评审子表》和《担保项目评审会议汇总表》等文件报送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公司监管部门 原则上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审核意见表》上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的项目须进行复议:
1、担保公司评审会议结论为复议的项目;
2、公司审核结果为复议的项目;
3、公司及担保公司批准担保之日起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办理手续的项目
从项目评审流程办理;超过三个月办理手续的项目,从项目初审流程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评审会议结论和公司审核结果决定复议的项目,由原项目A、B角或重新委派项目A、B角根据 复议条件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向项目评审机构提交修正后的《担保尽职调查报告》和《担保风险分析报告》。
4、公司担保意向有效期;
5、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发布统一格式的担保业务合同、协议、承诺函等相关法律文件范本,并且负责 担保业务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核。根据审核的需要,公司法务部门有权向合同提供人提问,被询问人必须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司法律事务部门有权针对不符合合同格式、不具备法律效应的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H^一条评审会议参加人员: 1、担保公司项目评审机构全体成员 2、项目A角、B角; 3、风险管理部负责在保项目监管人员; 4、项目评审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评审会议议程: 1、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2、项目A角负责向评审委员报告项目内容及初审意见; 3、项目B角负责向评审委员报告项目风险情况及担保方案; 4、评审委员按照实事求是,专业合理的原则,对根据公司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对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5、主任委员负责收集评审委员填写的《担保项目评审子表》并保证内容完整清 晰,综合评审委员的评审意见后汇总至《担保项目评审汇总表》报担保公司总经理签字。 6、对资料不全或项目报告未能揭示问题导致评审会对项目内容不能做出判断 时,评审委员应提出需补充和落实的资料及其要求,由主任委员书面形式通知业务部加以落实,项目A角在会 后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某某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某某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一、本文概述1、背景介绍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担保公司在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某某银行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管理,提高公司的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水平,某某银行出台了本《某某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背景:首先,近年来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政策不断调整,尤其是对于银行担保公司的监管越来越严格。
为了符合国家监管政策要求,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某某银行需要制定一套科学、规范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
其次,市场需求日益增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需要借助银行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来获得更多的融资支持。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某某银行需要建立一套高效、便捷的业务合作流程,提高客户满意度和市场竞争力。
最后,风险控制的需要。
银行担保公司的业务涉及大量的资金和风险,为了有效控制风险,某某银行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确保业务合作的稳健和可持续发展。
基于以上背景,某某银行制定了本《某某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业务合作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水平,为银行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目的和意义为了规范某某银行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促进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目的和意义:首先,制定本办法有利于担保公司明确业务合作的范围和规范,避免因不规范行为导致的风险。
担保公司在进行业务合作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和要求,确保合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其次,本办法的制定有利于提高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通过规范业务合作行为,担保公司可以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提高其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最后,本办法的制定有利于促进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
通过明确业务合作的要求和规范,担保公司可以更加便捷地进行业务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模版
x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业务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政策性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本行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本行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行的表内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本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第一还款来源,不得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六条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本行。
第二章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第七条申请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15000万元(含);且实收资本为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四)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信用记录,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六)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近三年累计担保代偿率不高于5%,上年度担保代偿率不高于2%,且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无未弥补亏损;(七)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八)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业务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职责 (3)第三章原则与基本规定 (4)第四章业务操作流程 (7)第五章担保机构日常管理 (10)第六章档案管理 (11)第七章附则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信贷合作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本行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本行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行是指负责融资性担保合作业务的受理、调查和提交审批的本行分支机构。
经办行是指经办由担保机构担保具体授信业务的本行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开展的信贷合作业务。
第二章组织职责第四条授信审批委员会职责包括:负责本行合作管理政策的制定及全部担保机构年度合作总额度的目标制定和调整;负责具体担保机构合作额度的审议、审批;负责决定具体担保机构的准入和退出。
第五条信贷审批部职责包括:负责执行本行全部担保机构年度合作总额度的目标控制;负责制定本行对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负责对担保机构授信事项的管理;负责对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审核;负责具体担保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管理;负责担保机构合作额度及单户合作最高额度的审查。
银行担保机构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依据有关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范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形,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涉及担保机构的授信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合作方式第四条本行与担保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各方互相推荐授信客户,并在各方政策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优先支持相互推荐的客户,但是否办理对方所推荐的业务由经办方自主决定。
第五条本行合作担保机构为本行授信客户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必须由客户直接向本行提交授信申请,同时担保机构应向本行提供《担保意愿函》。
第七条本行项目经办人员和审批人员如与合作的担保机构或担保项目有权益关系则应主动回避。
本行职工或员工不得在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兼职,不得利用职位之便与亲属及其他权益关系人投资入股或实际监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业务合作,不得利用职权指令与某一特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
第三章准入管理第一节信用评级标准第八条本行对拟合作的担保机构均应进行信用评级。
第九条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指标由担保能力、代偿能力、担保状况、信誉状况、盈利和发展能力、风险监控能力六类指标组建(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条本行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采取计分制形式,对所有指标分别设定评分标准,并以得分高低划定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依据有关六大类评级指标评定量化分值,信用等级与分值的对应关系如下:A级的分值为80分(含)以上,B级的分值为70(含)-79(含)分,C级的分值为60(含)-69(含)分,D级的分值为60分以下。
第十二条本行依据有关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确定信用等级担保系数,并由此确定担保机构的对外担保额度。
信用等级担保系数规定如下:(一)信用评级结果为A的,担保系数为1;(二)信用评级结果为B的,担保系数为0.8;(三)信用评级结果为C的,担保系数为0.7。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四、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准入和协议续签审议。
五、各经营单位负责担保贷款的受理、发放和贷后管理等具体工作。
经营单位在受理融资担保贷款后应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书面(含电子邮件)报告担保贷款额度核准申请书,经信贷管理部核准并下达核准通知书后,方可进入调查审查的环节,未经总行报备核准同意,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发放融资担保贷款。
第五条异地分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按本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并负责托管基金、担保基金、保证金的监督管理、担保公司信用额度和贷款总量的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与管理、担保业务的统计分析和报表报送。
其合作条件经受理调查后报总行审批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章合作准入条件第六条凡愿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不限于)以下条件:一、持有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融资性导报机构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明;二、在地(市)级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在省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三、与我行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和《资本金托管协议》的,本地担保公司存入托管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异地担保公司存入托管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该资金只能用于我行信贷业务的担保;四、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内部管理完善运作规范;五、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处分记录且在我行无不良信用记录;六、符合我行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提供以下基础资料:1、公司成立之初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及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本地)分支机构的文件;2、总公司及(本地)分公司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审计的本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4、担任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省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5、(本地)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6、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及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公司章程、企业征信报告等。
自然人股东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不良信用记录(征信报告)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7、目前与银行的业务合作协议、资本金账户托管协议及在保业务情况证明材料(经银行签章确认的在保余额和客户明细表),以及不少于3份再报业务的《保前调查报告》;8、内设机构、岗位职责、内控制度、担保流动、审制度及风险补偿机制等业务管理制度汇编;9、含公司基本情况、人员配备情况、财务状况、目前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发展规划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申请书》。
第四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第八条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应在我行开设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资本金托管专户、担保基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和风险准备金专户五类账户,以上账户统一开设在我行直属支行。
第九条担保公司原则上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作为其日常结算,如在他行已开立基本账户的,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
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担保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和费用开支。
第十条资本金托管账户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应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一条担保基金专户仅限用作测算担保公司担保限额,为我行办理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和代偿支付。
该账户内资金余额根据《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确定,在合作期内,除收回代偿款项外,不得随意增加担保基金余额。
合作期限届满或担保公司增资扩股,需要增加担保基金,经我行审查同意可以增加,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保证金账户是用于缴存担保公司在与我行合作时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信贷资金用于缴存保证金。
提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归还客户时,担保公司必须出具被担保人的《还贷凭证》和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双方签订的保证金缴纳协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风险准备金账户用于存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公司按当年(在我行对外担保业务每笔)担保费的50%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时,按当年担保费的1%继续提取。
该账户内资金支取只能是担保公司在我行无在保贷款结束合作关系时支取,或在履行担保代偿时使用。
第五章业务合作第十四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原则协议期限为壹年。
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担保基金数额、担保业务放大倍数等内容,协议期间中途不得增加。
续签合作协议时,依照本行规定确定其担保业务放大倍数,但担保责任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合作事项变更导致担保基金专户余额放大倍数小于在保余额时,必须重新约定担保基金专户余额并足额补充后方可合作。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担保业务放大倍数根据其风险管控能力、代偿能力以及经营发展等情况,由我行综合测评确定。
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六章担保业务的管理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在我行存储的担保基金,必须全额出具质押,并签订质押协议。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贷款的对象必须符合我行信贷业务相关规定中对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并出具担保承诺意向书的客户。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按《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我行融资性担保贷款按授权权限管理,并对贷款实行实时监控,经营行在受理、发放或收回每一笔贷款时应实时向信贷管理部门备案,并由信贷部门通报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贷款实行专人管理,单独设置贷款台帐,实时登记有关贷款信息,各支行和相关部门每月初五日内必须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送上一个月的融资性担保贷款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贷款展期需由借款人向担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书,经担保人审核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在贷款到期前20个工作日向我行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申请书》,并按《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中对贷款展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总行备案核准,提前或擅自发放融资性担保贷款的经营单位,对相关责任人按《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问责。
第七章贷款的程序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贷款的程序按照借款人自愿申请、担保人审核承诺、经营单位报备受理、贷前尽职调查、审查审批、签约发放、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行在按照《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对客户行业情况、经营状况、还款来源等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的同时,还应对客户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保费、保证金缴纳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独立完成尽职调查报告,严禁照抄、照搬担保公司提供的保前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贷款审查按照《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审查工作实施细则》执行的同时,结合信贷产品分类和《担保承诺意向书》进行核实。
审查人员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交由有关部门或者有权审批人按授权管理逐级审批。
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送审机构。
第八章贷款收回第二十八条贷后管理工作应按照《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贷后检查实施细则》执行。
客户经理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七个工作日,中长期贷款到期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借款人发送《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