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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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的有关术语解释:1. 担保措施:贷款人为保障借款人偿还贷款而采取的措施。

2. 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固定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设定抵押权,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3. 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动产或者权利,提取或者不提取实物,依法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4. 特别授信:指商业银行授予借款人的一种特殊的贷款产品,可用于借款人的特定用途和资金需求。

5. 共同借款人:有几个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

第四条原则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风险可控:审慎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合理设置业务期限和贷款利率,确保风险可控。

2. 协议友好:建立良好的商业往来关系,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制订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公开透明。

3. 保护权益:严格履行担保义务,保护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务类型与申请条件第五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以下业务:1. 对企业、个人提供抵质押担保,满足其融资需求;2. 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措施,降低贷款人风险;3. 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包括信用保证、信用再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条件借款人或担保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具有法律适格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具有稳定的经营或者收入来源,具备偿还债务能力;3.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充分的担保物或者信用保证;4. 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资料、经营情况等必要材料。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七条信用评估商业银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建立健全的信用评级体系,识别风险隐患,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许可证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是,原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业务范围;(四)营业地址;(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有效期限;(八)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通过后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四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二)为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三)为债务人提供信用担保;(四)为债务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业务;(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用于弥补可能发生的担保损失。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一)监督融资担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三)指导融资担保公司改进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四)依法处理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经营报告和风险管理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种以为信用不足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金融机构,由资格较高的专业人士与普通投资者组成,具体包括以下机构:1.股东。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是资金充足、信誉良好的单位或个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包括两名自然人和一名法人。

2.经营管理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等构成。

其中,总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资质要求。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为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担保代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提供的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2.参与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参与企业或项目的投资,并提供担保服务。

3.经营证券投资基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投资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要求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还应保持一定的净额资本,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具体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确保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2.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监管中的问题。

3.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建议1.加强风险管理,加强财务审计,确保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安全可靠。

2.拓展融资性担保服务的领域,并积极开拓新的市场。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是金融机构的一种,其主要业务是提供担保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题。

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并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业务经营行为。

下面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能力,同时需要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专业素质,能够有效履行担保责任。

其次,办法强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等。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各类风险。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限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业务是对非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但并不是所有业务都可以涉足。

根据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从事接受存款、吸收资金等类似银行业务,也不能参与投资、房地产开发等非担保业务。

同时,办法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明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送相关财务和业务数据,并定期向公众披露信息。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透明度,增强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监督能力。

最后,办法强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借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告业务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总的来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行为、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监管,有助于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客户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保障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担保公司在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对客户收取的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保证金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保证金的收取第四条担保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担保合同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第五条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担保金额、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六条保证金的收取应通过合法的金融渠道进行,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三章保证金的管理第七条担保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缴纳的保证金。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应与担保公司的其他账户分开管理,不得挪用保证金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保证金管理制度,明确保证金的收取、使用、退还等操作流程,并定期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审计。

第四章保证金的使用第十条保证金只能用于以下用途:1. 客户违约时,用于弥补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2. 客户提前解除担保合同时,用于支付违约金;3. 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使用保证金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五章保证金的退还第十二条客户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担保公司应及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退还保证金时,担保公司应扣除客户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保证金的退还应通过合法的金融渠道进行,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保证金或者未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客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保证金或者未按约定使用保证金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担保公司负责解释。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一、引言融资性担保机构是金融行业的一种特殊机构,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帮助其解决融资难题。

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运作,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制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二、背景我国的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各种原因,中小企业往往面临融资难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运而生。

然而,在发展过程中,融资性担保机构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力等。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及登记管理:规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业务经验等。

同时,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获得准入资格后进行登记管理,并严格监管其经营活动。

2.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运作:规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应符合一定比例规定,并强调要加强资本金的质量管理,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有足够的资本实力进行风险担保。

3.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明确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包括风险评估、贷款担保、咨询指导等。

同时,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违规行为。

4.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强调了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控等方面。

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融资项目的审核把关,合理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5.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其经营状况,包括财务信息、风险情况等。

同时,加强监管,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6. 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明确了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有力可行。

四、未来发展方向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将进一步增加,因此,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前景广阔。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是指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帮助其获得贷款资金的一种金融服务。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规范担保机构的行为,提高担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首先,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进行了明确的分类和准入条件的规定。

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经营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将担保机构分为不同的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担保机构。

一级担保机构要求资本实力强大,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承担较高风险的担保业务;二级担保机构则要求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适中;三级担保机构则是对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要求较低的担保机构。

准入条件的明确和分类,有助于提高担保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

其次,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和风险防范提出了具体要求。

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同时,担保机构还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预警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此外,担保机构还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再次,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提出了要求。

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和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担保费率、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

同时,担保机构还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不仅有助于提高担保机构的信誉度,也有助于借款人和投资者做出更加明智的决策。

最后,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还对担保机构的监管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

监管机构对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担保机构,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监管和处罚措施的规定,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借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厦门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范本)(仅供参考,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完善,并务必在条文中加入应急机制措施)总则为了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本公司优良信誉和资产安全,优化资产和客户结构,促进担保业务开展,完善服务功能,确保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贷款通则》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公司各类担保业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度,遵循资金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

本公司担保业务种类为融资担保业务、保函业务两类。

本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流程分7阶段13个步骤:一是业务受理;二是项目调查并撰写《项目调查评价报告书》;三是初审、复审、公司评议通过(超权限业务准备评审会资料报经董事会评审通过),整理评议/评审会决议、出具《担保承诺函》;四是办理反担保手续、与贷款行签署《保证合同》;五是收取保费;六是保后监管;七是解除担保、项目资料建档。

本公司与客户发生的担保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公司担保业务管理主要有保后监管、风险分类、业务稽核、解除担保项目手续和业务数据统计等5个方面工作。

第一部分担保业务种类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按类型划分,分为公司法人融资担保和个人融资担保两类;按业务品种划分,可经营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开具承兑汇票担保、保付代理担保、设备租赁融资担保、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担保、房屋按揭/加按/转按揭贷款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贷记信用卡透支额度担保、个人创业贷款担保、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担保和个人消费贷款担保等。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精选3篇)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精选3篇)
第五条担保公司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从被担保人提出担保申请开始到担保业务相关权利义务终结的全过程进行 管理,包括项目初审、项目评审、担保方案落实、风险监督与防范、风险化解与处置。
第六条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以审慎客观、风险分散、审核独立为操作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担保业务风 险控制体系。
第二章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合公司标准的行为,向评审会议参加人员提出质疑,相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通过会议评审的担保项目由担保公司项目评审机构主任委员将《担保尽职调查报告》、《担保风险 分析报告》、《担保项目评审子表》和《担保项目评审会议汇总表》等文件报送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公司监管部门 原则上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审核意见表》上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的项目须进行复议:
1、担保公司评审会议结论为复议的项目;
2、公司审核结果为复议的项目;
3、公司及担保公司批准担保之日起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办理手续的项目
从项目评审流程办理;超过三个月办理手续的项目,从项目初审流程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评审会议结论和公司审核结果决定复议的项目,由原项目A、B角或重新委派项目A、B角根据 复议条件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向项目评审机构提交修正后的《担保尽职调查报告》和《担保风险分析报告》。
4、公司担保意向有效期;
5、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发布统一格式的担保业务合同、协议、承诺函等相关法律文件范本,并且负责 担保业务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核。根据审核的需要,公司法务部门有权向合同提供人提问,被询问人必须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司法律事务部门有权针对不符合合同格式、不具备法律效应的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H^一条评审会议参加人员: 1、担保公司项目评审机构全体成员 2、项目A角、B角; 3、风险管理部负责在保项目监管人员; 4、项目评审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评审会议议程: 1、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2、项目A角负责向评审委员报告项目内容及初审意见; 3、项目B角负责向评审委员报告项目风险情况及担保方案; 4、评审委员按照实事求是,专业合理的原则,对根据公司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对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5、主任委员负责收集评审委员填写的《担保项目评审子表》并保证内容完整清 晰,综合评审委员的评审意见后汇总至《担保项目评审汇总表》报担保公司总经理签字。 6、对资料不全或项目报告未能揭示问题导致评审会对项目内容不能做出判断 时,评审委员应提出需补充和落实的资料及其要求,由主任委员书面形式通知业务部加以落实,项目A角在会 后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机构。

为了规范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行为,促进其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担公司”)的管理行为,促进融担公司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担公司是指依法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专门从事担保服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小微企业。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准备设立融担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公司章程;(三)公司的资信状况和近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公司担保服务管理制度;(五)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开展计划;(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七)公司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任合同。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融担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通过的,发放批准文件,并告知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及开业时间。

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六条融担公司的主要业务为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

第七条融担公司在担保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担保业务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融担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信用、抵质押物等条件,制定担保方案。

第九条融担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担保企业的信用风险等方面的监管,并及时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第十条融担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费用标准,依照市场原则与客户协商确定担保费用,并在担保作业中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四章监管管理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担公司的监管管理,对其有关业务进行检查,以保证其合法、规范的运作。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反馈融担公司的监管检查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其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融担公司进行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6)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6)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是国家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的指导文件。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收益。

目前,融资性担保业务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和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概念1.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在贷款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由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以提高贷款人的贷款获得率并降低其融资成本的业务。

2.担保机构担保机构是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专门为融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3.担保范围担保范围是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

4.担保费用担保费用是担保机构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从贷款人处收取的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担保机构自行决定,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1.担保机构资格审查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直接涉及金融市场,因此必须对担保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

经中国人民银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机构才能获得担保机构的资格。

担保机构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注册资本根据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

(2)资金来源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应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3)机构资历担保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机构资历,包括管理层、董事会、审计机构等组成,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担保风险评估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时,必须对贷款人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贷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客户评估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等情况。

(2)贷款项目评估评估贷款项目的市场前景、所处行业的竞争环境、项目的技术难度等情况。

3.担保费用管理担保机构应明确规定担保费用的收取方式与标准,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确保资金安全、便于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三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三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三篇篇一:XX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XX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XX〕号文执行。

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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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_____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担保行为,保证融资担保业务的安全,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业务风险,促进公司所属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公司所属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公司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所属担保公司是指公司直接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担保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司监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管理担保公司的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公司所属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公司许可并且由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五条担保公司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从被担保人提出担保申请开始到担保业务相关权利义务终结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包括项目初审、项目评审、担保方案落实、风险监督与防范、风险化解与处置。

第六条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以审慎客观、风险分散、审核独立为操作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担保业务风险控制体系。

第二章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担保公司的担保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固定经营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2.行业符合国家政策、产业规划,不涉及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
3.获得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认可,有充分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4.公司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对以下担保对象原则上不接受担保委托:
1、企业成立时间不到一年;
2、有资信不良记录者;
3、法定代表人或控股大股东有犯罪记录;
4、企业主要股东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担保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款的企业法人可直接向我公司或由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提出书面担保申请。

第十条企业申请担保应按照担保公司要求填写《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时应根据《融资担保业务资料清单》的标准提供以下类型文件,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1、企业和股东法律类型文件
2、企业和关联企业经营类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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