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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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1】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

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

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

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和第1444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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