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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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申诉状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关于房屋合同纠纷的民事申诉状范例,以供参考。

合同纠纷民事申诉状范本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职工,住东营区东城安泰北区33号楼1单元502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兵,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锦华南区174号楼1单元603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职工,

住址同上。

本人因与付兵、李晓夫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和东营市中级法院(2012)东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提起申诉。

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事实

付兵、李晓夫妻利用名下一套房产即安泰北区33号楼1单元502室,在工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以后,通过房产中介,将该房以40万元价格卖与本人,付李二人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双方同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延迟几天办理,但务必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及办理贷款手续。

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付李二人取得首付款30万元,并交付房屋,约定剩余10万元待过户时买方以贷款支付。

此后,付兵、李晓没有按约定解除房屋抵押,如期办理过户手续。

并且多次声明毁约。

分析以上事实,卖房人付兵李晓的合同义务有三:1、交付房屋(已完成)。

2、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

3、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完成,完全由于卖方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责任完全在于卖房人。

本人并无任何过错。

由于付李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给本人造成如下损失:1、可得利益损失: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和贷款手续,将享受交易税费优惠47520元和贷款利率优惠97680元(即20年期20万元贷款,每月多支付407元贷款利息)。

财税[2009]157号、财税[2011]12号和银发〔2010〕275号文件可证实。

这也是买方要求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手续的原因。

2、既成损失:房屋产权相关的其他利益。

包括:抵押贷款,转让,户口转移,子女入学,办理租赁证等。

债的纠纷实质大多是金钱纠纷。

无论是逾期不还贷款,还是逾期不办理过户,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应该按已支付房款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金。

被告表面上是欠银行贷款,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债权属于原告,实质上是欠原告的钱。

逾期还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因违约非法获利:从09年12月10日起一直使用贷款28万余元至今。

逾期时间越长,违约者获利越多;相对方的损失就越大,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

毁约的性质尤其恶劣。

卖方因房价上涨而毁约,属于恶意违约,理应加重赔偿相对方。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审判情况

本人多次与卖方协商无果,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第一次开庭,一名主审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审判。

开庭后主审法官刘富珍首先申明两点:1、本案案情简单,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李晓无正当理由缺席,不适用调解程序。

庭审中,被告认可前述事实。

被告辩称因房价上涨,不愿意履行合同,承认己方理亏。

要求收回住房,退还购房款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装修费用。

但没有否认己方违约的事实,没有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金,也没有提出合同中的“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条款系免责条款。

6月23日下午,区法院再次通知原告拿传票,定于6月24日上午8:40开庭。

此次开庭共有主审法官、审判员、书记员三人参加审判。

被告李晓再次无故缺席,被告付兵出庭。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据, 2011年4月19日,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出具证明:至出具证明日,涉案房屋尚有278599元的抵押贷款未还清。

(请法庭查明,时至今日,到底还有多少欠款?)两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均未询问过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简单询问以后,刘富珍法官要求双方调解。

但不支持原告按当前房价75万元赔偿的请求,要求原告大幅度作出30万元左右的让步。

并且,明知原告不熟悉法律和相关程序,以同一案件不再受理,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等说辞欺诈,胁迫原告接受不平等的调解条件。

原告没有同意,当庭未判决。

此后,法官一直没有联系原告。

直至2011年11月25日通知拿判决书。

而判决书上标明的判决日期是2011年10月18日,相差达38天。

由上述经过可知,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多处明显违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改为普通程序。

对于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却一再要求原告接受不公平的调解方案。

普通程序开庭前,没有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判决以后,迟迟不向原告送达判决书。

审理时加书记员一共有三名审判人员,判决书上却多出一名,明显属于弄虚作假。

丧失程序公正。

一审法院判决的关键部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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