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泰公通〔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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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泰公通〔2011〕2号)

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泰公通〔2011〕2号)

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户口证件、人口信息、档案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的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对特殊、疑难的户口事项,经市公安局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直接指定相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第五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直系亲属限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和证件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户口协管员由经县、区公安(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对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可报省律师协会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泰政规〔2014〕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4〕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9日泰州市市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流动人员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优化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贯彻落实《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为契机,全面落实流动人口“同城待遇”。

着力解决流动人口户籍、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实现流动人口及其未成年子女享有市区居民同等的接受教育、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社会保障以及就业、文化体育、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的权益,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生活,共享城市文明。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和泰州医药高新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相关待遇的保障。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牵头流动人口“同城待遇”权益保障的实施。

发改、经信、教育、民政、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卫生、计生、旅游、工商等部门,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同城待遇”相关权益保障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市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围。

按照“坚持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中小学为主”和相对就近的原则,由流入地政府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9•【字号】泰政办发[2007]150号•【施行日期】2007.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150号)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及《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房改〔2005〕610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组织协调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市场运作、控制成本的原则。

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应通过招投标选定项目法人,预先控制成本。

(三)总量控制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例一般为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左右。

(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限价销售、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六)租售并举原则。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的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重要途径,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取得实效。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省公安厅二00二年十月)近年来,各地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实施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截止到目前,全省已有424.3万人通过户改在城市和城镇落户,对推进城市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是省委、省政府为增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

为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城市化发展目标,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人口向城市和城镇流动与集聚,促进城乡共同发展。

根据国家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结合江苏实际,我们建议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力度,打破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全面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户口准迁条件,以法制化、证件化、信息化管理为主要手段,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

改革的具体措施如下: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1•【字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对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泰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统计、公积金中心、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房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应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缴和房屋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第六条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具有泰州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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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泰州市的户籍政策放宽啦!落户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困扰了很多人的生活,然而泰州市的户籍政策已经放宽啦。

下面就跟着的小编一起来看看下面这篇文章吧。

《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和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是此次改革的“两大亮点”。

亮点一: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全面放宽落户限制本市居民户口可通迁泰州此次调整后的户籍新政,将全面放宽落户限制,户口迁移真正实现“四个不受限制,八个宽松条件”,即:户口迁移不受居住年限、投资金额、居住面积、学历职称条件限制;在人才引进、投资经商、购房、务工、干部调动、军人安置、随军家属、亲属投靠等八个方面实行准入宽松条件,实行市外户口准入宽松条件,降低落户门槛。

《实施意见》还指出,对于购买的成套商品房或迁移安置房已交付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已实际入住,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证明落户。

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在泰州先落户后就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泰州务工人员也可以落户。

对于上述人员,还准予配偶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父母落户。

另值得关注的是,在泰州的租客也可以落户。

对于迁入地无产权房且拟申请在租赁房屋落户的租户,只要租户租赁的房屋为合法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当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就可以落户。

此外,今后,泰州本市居民凭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市区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有关资料证明可在全市范围内自由迁移。

并且市内户口迁移取消办理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手续,全部实行网上流转、一所办结,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

亮点二: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三权”确权登记颁证进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除了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泰州还将加快推进“三权”确权登记颁证,剥离附着在户籍上的“三权”权益。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所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公民依法取得常住户口的登记行为。

第四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高效进行。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五条公民取得常住户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国籍;(二)年满16周岁,无刑事犯罪记录;(三)在该市辖区内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四)满足工作、学习等相关条件。

第六条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当携带以下材料:(一)身份证件;(二)户口迁移证明;(三)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采用网上申报与实地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公民可以通过指定平台进行线上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线下确认手续。

第三章权利义务第九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后,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一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融入户籍所在地社会,履行公民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给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户籍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常住户口等处罚。

第十四条公民对户籍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泰政规[2015]8号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20
【实施日期】201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
(泰政规〔201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0日
泰州市户口迁移准入登记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户口迁移准入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条件准入制。

本规定所指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房和依法租赁的住房;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订劳动。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在我国,户口是个人身份的重要标志,常住户口登记是居民个人信息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基础。

为了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我国出台了《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该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范围和对象《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全体居民,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居民依法在户籍所在地或拟长期居住的地方,将个人基本信息登记在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

二、常住户口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常住户口登记分为迁入登记和迁出登记两个程序。

迁入登记是指居民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时,按照规定向目的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迁出登记是指居民从户口所在地迁移到其他地方时,向原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的要求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的提供,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等,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等。

登记申请需填写并提交相应的申请表格。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权利和义务常住户口登记为居民享有一系列权益提供了基础。

持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医疗、教育、社会福利等基本公共服务。

另外,常住户口登记也涉及到个人义务的履行,如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纳税义务等。

四、常住户口登记的管理机构和职责常住户口登记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户籍管理部门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机构,负责居民个人信息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与执行工作。

户籍管理部门应确保登记过程的公开、公正,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五、常住户口登记的法律保障和处罚措施在常住户口登记过程中,如发现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严重情况下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常住户口登记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常住户口登记是国家管理公民身份信息和社会管理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它有利于政府进行人口统计、社会调查和决策分析,有利于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的合理分配,有利于社会治理及公共安全的维护。

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

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

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8【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月2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闻华2022年3月8日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城市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工作。

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管理科技信息化水平,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违法建设区域管理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加强巡查和督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三)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侵占住宅公共空间的违法行为。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中)丨规范公民姓名变更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中)丨规范公民姓名变更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中)丨规范公民姓名变更第五章迁移登记第八十八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八十九条公民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对经批准落户的人员,本人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可以在直系亲属处落户;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在建制镇和小城市租赁房屋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登记户口;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在租住地社区家庭户或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迁入直系亲属家中的需要提供关系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单位同意落户证明;迁入建制镇和小城市租赁房屋的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

第九十条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公民户口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迁移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的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的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和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教堂、清真寺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单位集体户,或者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定员数额,凭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和宗教场所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办理。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人口流动明显增加。

为了更好地管理人口信息,维护社会秩序,各地相继颁布了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进行详细介绍。

一、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背景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呈现出明显的特点。

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学生出外就读,使得人口迁移现象日益普遍。

为了做好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各级政府开始出台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二、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目的与意义1. 维护公共安全:通过登记管理,政府可以持续地了解人口分布情况,掌握人口数量和结构,为公共安全提供重要依据。

2. 改善社会服务: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可以有效指导公共资源的配置,提供更加精准的社会服务,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

3. 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合理管理常住户口,政府可以更好地规划城市的发展,吸引人才和投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

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内容1. 登记办理程序:常住户口登记需提供相关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

申请人需前往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

2. 常住户口证明:经过登记后,申请人将获得常住户口证明。

该证明将成为申请人享受公共服务、购买商品、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必备证件。

3. 信息变更与注销:户口登记管理还包括对户口信息的变更和注销。

如申请人更换居住地或个人信息发生变化,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执行机构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执行机构主要有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社区事务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申请、核发常住户口证明;居民委员会和社区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登记申请、记录人口信息等工作。

五、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建议1. 数据共享问题:不同部门间数据共享不畅,导致信息不统一。

建议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实现数据共享,确保信息一致性。

2. 登记手续繁琐:目前的办理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耗力,影响办事效率。

建议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对《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对《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保证人民群众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现将市政府拟制定的《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大众意见建议,您可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通过邮寄信件、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

通信地址: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225300联系人:殷明传真:0523-86882153电子邮箱:**************(“泰州征求意见”首字母)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5月14日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加快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14]138号)精神,现就泰州市市区户口迁移准入登记作如下规定:第一条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条件准入制。

合法稳定住所,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合法稳定就业,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第二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在市区先落户后就业(本市籍人员放宽到大专学历)。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居民户口登记事务中的一项重要环节,用于管理和记录居民的基本信息,确立居民在特定地区的常住身份。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居民户口登记事务,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有效开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和相关措施。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常住户口登记的目的是建立健全居民基本信息的管理体系,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提供统计、分析和依据。

通过常住户口登记,可以确定居民在特定地区的身份和权益,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为政府决策、规划和资源配置提供科学依据。

二、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原则和要求1.公开透明原则:常住户口登记应公开透明,居民应享有平等、公正、便捷的登记服务。

登记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居民的基本信息,并向居民提供查询、修改和申诉等服务。

2.合法合规原则:常住户口登记应依法合规进行,居民提供的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登记机构应核查和验证居民的身份信息,确保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实名登记原则:常住户口登记应采取实名制,居民信息应与其真实身份一致。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实名登记体系,防止冒名顶替、虚假登记等行为的发生。

4.信息保护原则:常住户口登记涉及居民的个人隐私,登记机构应严格保护居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登记数据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存储和管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滥用。

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执行情况为了贯彻落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举措。

首先是加强登记机构的建设和能力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

其次是加强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

此外,还加强了居民宣传教育,提高了居民对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认知和理解。

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的问题和对策在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部分居民对常住户口登记的认识不足,缺乏主动性和合作意识。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户口注销第一节死亡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第五章户口迁移第一节市内迁移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迁出市外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本市户籍准入登记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户口协管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九条本细则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根据《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常住户口的登记工作,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社会管理的科学发展。

以下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登记范围及条件1.1 常住户口的登记范围包括本市内户籍迁入登记、户口迁移登记、出生入户登记、死亡注销户口等。

1.2 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登记:(1) 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定年限的;(2) 本市工作账户缴存社会保险满一定年限的;(3)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4) 参与区级户籍管理部门确定的村民自治组织成员的。

二、登记程序及材料2.1 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公民,需向所在居住地的区级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 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2) 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工作证明等相关材料;(3) 稳定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住所证明材料;(4)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2 区级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核。

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三、责任义务3.1 公民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区级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居住条件,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四、变更与注销4.1 公民户口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户籍管理部门报告变更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办理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4.2 公民常住户口不再满足登记条件时,应主动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户口。

户籍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合规后,依法予以注销。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管理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常住户口登记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2 违反管理规定,未向户籍管理部门报告户口变更或注销户口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监督与投诉6.1 公民对于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户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复核或投诉。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8•【字号】泰政发[2011]179号•【施行日期】201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泰政发〔2011〕17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为推动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十二五”专项规划以及《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现实基础(一)“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

计划生育率年均在98.5%以上,一孩妇女占已婚育龄妇女总数的76.5%,分别高于全省平均水平3.5个、2.5个百分点;出生人口性别比呈逐年下降趋势;各市(区)均进入全省人口协调发展一类先进地区行列。

生育文化形成新品牌。

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关爱女孩行动”,创新推进“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国家和省先后在泰州召开现场推进会。

公共服务创建新体系。

各级政府投入1.25亿元,建成覆盖城乡的以“世代服务”为品牌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体系,在全省率先开展“一站式”综合服务,拓展事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共服务项目,辖区四市均获得“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荣誉,全省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现场会在泰州召开。

依法管理打造新载体。

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推行“诚信计生”和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经验在全省推广。

我市首次被评为“全国计划生育协会先进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政办发〔2016〕157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政办发〔2016〕157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政办发〔2016〕15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25日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泰州市市民卡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市政府改善民生实事项目,是智慧泰州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便民服务的重要信息平台和应用载体。

为确保泰州市市民卡高效有序发行,现制订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市第五次党代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遵循便民、利民、惠民的宗旨,以改善民生、提高社会信息化发展水平指数为目标,以“一卡多用、业务分立、保障安全、服务便民”为原则,按照“政府主导、银行支撑、高标准定位、市场化运作、整体化推动、分步实施”的建设思路,加快推进市民卡发行工作,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泰州作出贡献。

二、建设目标以在城市交通领域、居民健康领域和小额支付商业领域的推广应用为重点,整合和加载其他政府公共服务,逐步将各部门(单位)发行的各类卡片功能整合到市民卡上,实现市民卡“一卡多用”的目标。

市民卡发行范围为泰州市全域,技术标准采用金融PBOC3.0。

各市(区)、各部门(单位)今后原则上不再单独发行涉及市民服务功能的卡片。

力争到2017年底,实现各市(区)市民卡发行全覆盖,努力把我市市民卡项目建成国内领先、江苏一流的信息化示范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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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户口证件、人口信息、档案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的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对特殊、疑难的户口事项,经市公安局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直接指定相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第五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直系亲属限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和证件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户口协管员由经县、区公安(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对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可报省律师协会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三十三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使领馆认证或公证处公证的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三十四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十五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七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事项,被委托人申请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居民身份证(丢失居民身份证委托补领,无法提供委托人居民身份证的,需提供其户口簿)、委托书、联系方式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在认真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的基础上,仔细比较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对确认无误的,由核查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真实无误,现保存于××(何处),本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并由核查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派出所要派人对原件进行复核(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外)。

第九条户口内勤和户口协管员办公时应做到:(一)熟悉户口政策法规和各项业务办理流程,能熟练操作计算机;(二)工作期间,民警着制服、协管员挂牌上岗,警容风纪严谨,举止端庄文明;(三)严格遵守各项户口政策规定, 接待群众热情周到,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

不刁难群众,不以权谋私,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四)保持窗口环境整洁卫生,政策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十一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二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集体户单位的户口协管员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三)合法固定住所证明:1.商品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

对已交付但非个人原因导致整个小区或整栋楼的房屋产权证暂时均未办好、且公民已实际入住的房屋,可提交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代替房屋产权证。

2.自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

3.租赁公房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4.有权部门出具的其它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分户申请;(二)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或单位已实际合法租用2年以上;(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3人以上,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细则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

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介绍信);(二)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或单位已实际合法租用2年以上租赁合同;(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四)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五)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九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介绍信);(二)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三)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四)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条市区在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各县可根据需要在县人才流动服务中心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一)立户申请(介绍信);(二)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三)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二十三条已设立的集体户口地址发生变化时,单位管理人员应到现单位所在地派出所重新申请设立集体户,并将原集体户成员迁移至现单位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集体户口成员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应申请迁出:(一)在市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二)在本地有直系亲属可以投靠的;(三)离退休人员或辞职、被开除人员等已离开工作单位回原籍或配偶、子女处居住的;(四)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五)企业倒闭、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外出务工、经商的。

第二十五条集体户口申请迁出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迁移申请;(二)居民身份证;(三)与父母、夫妻、成年子女关系证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六条已设立的集体户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公安机关应责成户口迁出,并停止办理相关户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每个户籍派出所可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十八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

因非婚生等原因无法提交结婚证的,原则上随母申报出生登记;确需随父申报的,应提交能证明父子关系的证据材料。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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