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泰公通〔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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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户口证件、人口信息、档案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公安局和县、区公安(分)局的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对特殊、疑难的户口事项,经市公安局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直接指定相关单位或部门办理。

第五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直系亲属限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和证件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户口协管员由经县、区公安(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对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可报省律师协会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三十三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使领馆认证或公证处公证的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三十四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三十五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七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事项,被委托人申请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居民身份证(丢失居民身份证委托补领,无法提供委托人居民身份证的,需提供其户口簿)、委托书、联系方式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在认真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的基础上,仔细比较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对确认无误的,由核查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真实无误,现保存于××(何处),本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由核查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派出所要派人对原件进行复核(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外)。

第九条户口内勤和户口协管员办公时应做到:

(一)熟悉户口政策法规和各项业务办理流程,能熟练操作计算机;

(二)工作期间,民警着制服、协管员挂牌上岗,警容风纪严谨,举止端庄文明;

(三)严格遵守各项户口政策规定, 接待群众热情周到,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不刁难群众,不以权谋私,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保持窗口环境整洁卫生,政策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十一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二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集体户单位的户口协管员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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