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19•【文号】环办函[2011]1117号•【施行日期】2011.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1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促进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但是,经抽查发现,部分地区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方面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
为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作用,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落实《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要求,更好地为总量减排、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现就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0〕116号)要求,及时、规范地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和标志粘贴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将此项工作情况上报我部。
二、各地要加强对自动监控系统中流速(流量)测量设备的监督管理,把好流速(流量)测量设备的选型、安装和验收关,做好流速(流量)测量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定期进行比对校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流量(流速)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三、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时,审核不合格的,要书面通知企业查找原因,责令其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技术规范要求调试自动监测仪器,使之与比对监测数据一致。
企业应将调试情况书面报告责任环保部门,由责任环保部门将调试情况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19•【字号】鲁环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20〕6号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19日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污染源(以下称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行测管联动,形成全链条管理,倒逼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和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调整和发布。
(二)环评审批机构负责在环评批复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否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三)水和大气等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审查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向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提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需求。
(四)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监控平台运行维护,剔除异常数据,统计、汇总和报送自动监测数据,更新重点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
(五)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检查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调查处理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3.16•【字号】辽环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现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总则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环境执法中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环境执法中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2014〕24号•【施行日期】2014.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在环境执法中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认真贯彻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发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作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现就在环境执法中加强我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工作通知如下:一、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完善超标数据审核、移交和调查处理机制,并做好相应的工作。
对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超标)、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到位。
二、对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情况达到省、市级预警响应条件的,由省、市环保部门按照《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执行。
对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废气小时均值超标但未达到市级预警响应条件或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年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超标即违法法定原则,由承担该重点污染源日常现场监管责任的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
三、县(市、区)环境监控机构和监察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超标和超总量自动监控数据的整理和交接工作。
县(市、区)环境监控机构在整理出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废气小时均值超标但未达到市级预警响应条件和超总量的自动监控数据后,第一时间以信息的形式通知本级环境监察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材料正式移送本级环境监察机构。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2020年8月目录1 适用范畴 (1)2 引用标准 (1)3 术语和定义 (2)3.1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2)3.2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2)3.3 参比方法 (2)3.4 比对监测 (2)4 比对监测条件 (2)5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2)5.1比对监测内容 (2)5.2 比对监测频次 (2)5.3 比对监测方法 (3)5.4 比对监测结果评判 (5)5.5 质量保证 (6)5.6 比对监测报告格式及内容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8)6.1 比对监测内容 (8)6.2 比对监测频次 (8)6.3 比对监测方法 (8)6.4 比对测试 (9)6.5 核查参数 (9)6.6 比对监测结果评判 (11)6.7 质量保证 (14)6.8 比对监测报告内容及格式 (15)附录1〔资料性附录〕 (17)附录2〔资料性附录〕 (21)附录3〔资料性附录〕 (23)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是指采纳参比〔标准〕方法,与自动监测法在企业正常生产工况下实施同步采样分析,验证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结果准确性的监测行为。
比对监测是判定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统一比对监测技术要求,依据«要紧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方法»〔国发[2007]36号〕、«污染源自动监控治理方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方法»〔环发[2020]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1适用范畴本技术规定规定了废水自动监测设备、固定污染源烟气连自动监测设备〔CEMS〕比对监测的内容、频次、方法、结果评判以及质量保证和质量操纵等,适用于环境监测部门对废水污染源、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比对监测。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4.06•【字号】豫环文[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7]10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巩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成果,提升法治监管水平、完善监控管理体系、建立环境监控新机制,环保厅于2016年9月份印发《关于做好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豫环文〔2016〕3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根据《指导意见》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强化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主体责任,规范自动监控设施联网和数据修约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各地要在全省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筛选出的重点监控企业的基础上全面排查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凡具备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条件的,一律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自动监控设施联网。
各地要督促辖区内所有已建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在4月15日前完成与国发软件平台联网并正常传输数据;4月16日后新增自动监控设施建成验收前必须接入国发软件平台。
各市级环保部门应做好国发软件平台中排污单位基本(备案)信息维护、现场端综合管理等工作,及时录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间、有效性审核等信息。
(二)自动监控设施参数上传。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接入国发软件平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动监控设施参数上传软件安装部署工作,按照《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关于做好重点污染源监控设施智能监管系统数据传输和参数备案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环控〔2016〕12号)要求上传仪器参数并进行参数备案。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10.01•【字号】沪环规〔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继续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经研究,市生态环境局对《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10月日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一、目的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定义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三、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重金属水质自动监测数据和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数据暂不纳入适用范围,各区可根据监管需求,自行制定本辖区的执法应用规定。
四、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执法(一)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环监字[2013]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环监字〔2013〕5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2013年全省环保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总量减排、排污收费和环境执法中的作用,保证其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和合理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全面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一)2013年安装任务2013年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且具备安装条件的企业,必须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量(流速)等主要指标的监控设施安装。
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企业,各地要将说明材料上报至省厅,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可不列入我省监控工作考核范围。
(二)站房和采样点位排查整改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确保监控数据准确的前提条件。
各地要按照环保部相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4月30日前对辖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控站房建设的规范性进行集中排查,对监控设施采样点位选取的合理性进行登记确认,并将排查情况上报省厅。
对站房建设不规范、采样点位选取不合理的要于6月30日前完成重新设计、重新安装,并将完成情况上报省厅。
省厅将对各地排查整改情况进行抽查督办。
(三)严格监控设施验收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前,安装点位选择应征求当地环保部门意见,监控设备及站房等配套设施未安装建设或安装建设不规范的不得进行试生产。
关于规范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的通知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规范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的通知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管理,确保在线监测数据在分析、采集、传输过程中能被及时、准确、完整的记录、存储,切实发挥在线监测数据在污染物总量减排、污染源监督检查、排污收费、环保价格补贴等方面的作用。
根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 353-2007)等相关技术规范,对污染物排放企业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进行规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参数设置范围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流速、烟温、氧量等,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pH、流量等监测分析子系统;污染物排放参数设置、数据折算子系统;数据分析、采集、传输与处理子系统等所有仪器设备软硬件中的系数、公式等。
二、参数设置原则各设区市环保局应督促已安装了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省环保厅联网的各污染物排放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在设备制造厂商、签约运维公司的配合下,对分析仪、工控机、DCS、中控系统、数采仪等设备的相关参数进行规范、统一的设置,并将结果填写在《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参数表”)上盖章确认,参数表一式四份,省环保厅、市环保局、企业各一份,另一份张贴在站房明显位置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一)量程设置1.各污染物监测分析的量程设定需综合考虑企业的排放标准、分析仪的技术指标等情况,分析仪、工控机、DCS、中控系统、数采仪等各仪器设备量程必须保持一致。
2.量程范围以分析仪最低档量程为基准,原则上不得大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
量程过高的分析仪应及时调低或更换。
(二)参数设置1.废气在线监控系统中的动压、静压、大气压、空气过剩系数、各污染物实测和折算(排放)浓度、标况流量等参数的设置及计算公式按国家、标准、相关规范以及仪器说明书设置。
原则上大气压为101.325Kpa;火电厂空气过剩系数为 1.4;污染物折算浓度=实测浓度×[21/(21- O2含量)]/空气过剩系数;标况流量=烟道截面积×流速×273×(101.325+烟气压力)×(1-湿度/100)/[(273+烟气温度)×101.325]。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沪环监测〔2019〕135号•【施行日期】2019.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35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市环境监察总队:为落实《2019年度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计划》要求,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指导排污单位有序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同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重要性自行监测是排污单位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是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支撑排污许可证后监管的重要载体。
加强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检查,是保障监测数据科学性、代表性、有效性,确保其应用于排放监管、总量核算和环保税申报等各项管理活动的重要基础。
二、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监管职责分工,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职责,督促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相关台账;组织环境监测部门按照抽查时间随机、抽查对象随机的原则,依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技术要求》(详见附件)开展检查,每次检查的自行监测数据原则上不少于一个季度,检查报告应明确检查结果结论(不及格、及格)。
三、强化部门联动,确保监管工作形成闭环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在检查报告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自行监测检查结果不及格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采取通报、信息公开、下达执法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排污单位整改,确保监管形成闭环。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一)拒不开展自行监测或不公开自行监测数据的;(二)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或拒绝环境监测部门检查的;(三)自行监测检查结果为不及格的;(四)涉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五)其他涉嫌违法行为的。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进一步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序规范运行,现就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责任,制定监管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各地要落实排污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属地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
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需要、满足国家和省要求,科学、实用、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监管实施方案。
方案要任务明确、要求明确、责任明确、监管办法明确,达到排污企业排放达标率、周边环境安全度和群众满意度提高的效果。
各设区市环保局要在2015年4月底前将监管方案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报省厅。
以后每年1月底前上报上一年监管方案落实情况、按各地实施细则考核运维单位的结果和当年监管工作计划。
要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季报工作(当季运行情况、上一季度通报整改落实情况以及运行考核情况等),每季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省厅。
二、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网络巡检工作(一)各设区市环保部门要负责开展辖区内省控以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网络平台(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的日常巡检工作(以下简称“网络巡检”),明确职能部门,落实专人,实现网络巡检72小时内全覆盖(3天/次),并予记录。
巡检内容包括自动监控数据的联网和有效、疑似不正常、超标以及监控视频(图像清晰度、监控角度)等情况。
XX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XX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XX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障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稳固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应用,根据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排放口的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运行记录、传输设备、仪表及监控装置。
自动监控系统是污染防治设施的构成部分。
第三条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与各区环保分局(大队)按市环保局污防科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辖区具体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一)市环保局污防科应根据上级规定与我市环境管理工作需要,负责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核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与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负责对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各区环保分局(大队)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与通报。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市环保局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运行保护与管理;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监控管理,并对各区联网情况进行考核与通报;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的起草与签订,对运维商的运维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环保局污防科与省环保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厅在线办);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与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与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负责每周按时向省厅在线办上报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周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苏环规[2012]5号•【施行日期】2013.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12〕5号)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12月19日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活动,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实施社会化运行;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鼓励实施社会化运行,也可由排污单位自行运行。
第五条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公开招标工作。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其余运行维护经费由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科技标准机构会同环境监察、环境监测和生态环境监控等部门对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的单位进行年度管理考核,并负责组织从事现场运行维护单位和人员的相关培训;环境监察和生态环境监控机构部门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监测、自测自报、社会化运行单位的实验室工作人员监督考核。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通知150号
津环保监测…2011‟号签发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通知各国控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可靠、稳定和高效运行,更好地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污染减排中的作用,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等规定的相关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管理1、要建立完善的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每季度第一个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监测中心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应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企业生产情况、设备运行维护记录及相关自查表格等。
2、企业因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或设备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等原因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提前15日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3、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上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若超过48小时仍无法修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4、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5、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运营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须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自运行企业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必须经有相关资质的培训单位进行运行维护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并定期注册和接受跟踪培训。
二、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1、各排污企业要高度重视在线监控运行管理,积极配合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考核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9.10.29•【字号】鄂环办[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环办[2009]4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细化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根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北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辖区内的主要排污单位,并遵照执行。
各地应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于11月20日前组织完成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的招标确定工作,与建设运维商签订运维合同,全面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运维管理,并将招标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
我厅将根据各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际运行情况核定年度运维补助经费。
各地在《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将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州)级环保部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要求,通过招标确定在当地有资格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维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废水和废气类各1-2家,中标结果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
省级环保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建设运维商年度建设运维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建设运维商不得继续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运维工作,并由市(州)级环保部门组织招标确定新的建设运维商。
关于进一步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各市及绥中、昌图县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程序,确保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健全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档案,制订了《辽宁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环境保护验收指南》。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辽宁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环境保护验收指南(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本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环保竣工验收程序,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健全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档案,特制订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辽宁省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
非国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一、验收总体要求(一)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必须建设、安装自动监控及其配套设施。
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自动监控设施建设须纳入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正式使用。
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批准试生产;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其中,省审建设项目、省执收电厂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由省厅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审建设项目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由省厅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验收意见;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由省厅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市环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派员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其他项目所建的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验收依据(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9号令)(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四)《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五)《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辽环发[2010]10号)(六)关于下发《辽宁省水污染源COD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和《辽宁省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环发[2008]61号)(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八)《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九)《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T477-2009)、《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三、验收内容(一)比对监测1、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规范化情况2、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3、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二)现场核查1、现场建设规范化情况(1)排污口规范化情况(2)监测站房建设情况(3)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2、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1)设备参数设置(2)设备采样方法与频次的规范性(3)设备数据传输协议的符合性(4)自动监测数据存储及联网传输情况(5)调试、试运行报告3、企业制度建设情况(1)排污口监测平台维护制度(2)监测站房维护制度4、运营单位制度建立情况(1)岗位职责及人员培训制度(2)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3)定期巡检、校准、校验制度(4)设备日常运行定期比对制度(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制度(6)标准物质、易耗品使用及废弃物收集处置制度四、验收程序(一)企业向责任环保部门申请确认自动监控设备选型、站房和排污口建设规范及点位设置等内容,并上报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解读
一、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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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动监控设施智能运维。 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污染源自动监控 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DB41/T 1252-2016) 和《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O2、NOx)自 动 监 控 基 站 运 行 维 护 技 术 规 范 》 ( DB41/T 1344-2016)要求运行自动监控设施,排污单位 可自行运维或委托第三方运行服务单位运维自 动监控设施。运维人员要在“重点污染源监控 基站智能运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智能运 维系统”)中如实填报巡检、比对校核、故障 维修等记录。
二、做好自动监控数据修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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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在国发软件中平台进行数据修约时,应严格按照《水污染源 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07)、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DB41/T 1252-2016)、 《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O2、NOx)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 范》(DB41/T 1344-2016)、《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 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环发〔2013〕98号)和省厅有关文件要求进行。
严格依据《环保法》、《大气法》、《水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 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及 数据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一)加强自动监控设施建运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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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市级环保部门要依据《国家 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 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 〔2009〕88 号 ) , 按 时 开 展 辖 区 内省管电厂现场核查工作,从 2017年第一季度起,在国发软件 平台中录入现场核查表。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的通知-鲁环函〔2018〕481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的通知鲁环函〔2018〕481号各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是法律法规明确的排污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也是环保部门加强污染源监管、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重要手段。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筹组织,切实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率各市环保局要统筹排污许可证发放、建设项目审批、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监管执法和监督监测等工作,全面排查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
特别是将钢铁、火电、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生活垃圾焚烧电厂、造纸、印染、污水处理厂、总磷总氮排放行业和排气筒45米以上高架源等重点行业企业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并督促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应联网尽联网”。
二、严格监管,不断提升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质量(一)严把联网关。
排污单位自主选择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自动监控设施,确保自动监控设施不得带有任何造假程序或漏洞。
各市环保局要严格按照安装建设技术规范和要求,把好新增监控设备联网关,重点做好设备资质、排污单位自验收情况和数据质量责任承诺书等资料的审查,凡自动监控设施资质不齐全、存在造假程序和漏洞、自验收不符合要求以及未签订承诺书的,一律不得纳入联网,并书面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或更换设备,确保纳入联网的自动监控设施符合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二)规范数据传输。
排污单位自主选择符合《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2017)并获得环保产品认证的数据采集传输设备,确保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国家考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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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市及绥中、昌图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全省主要污染源总量减排监测体系的建设,保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提高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程度,现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6日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有效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比对和核查,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条有效数据是指自动监控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之间正常运行提供的数据。
设备异常情况下,以人工采样监测数据为准。
第四条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之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减排、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等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实施
第五条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
热电联产电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比对监测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其有效性审核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六条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数据的有效性
审核通过后90日内至少开展1次。
第七条责任环保部门应组织监察、监测、信息等部门的人员成立有效性审核评定小组,实施有效性审核评定工作。
第三章企业责任
第八条国控企业由于停产、停机等原因无法进行有效性审核工作的,要在系统恢复运行后,及时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申请,恢复有效性审核工作。
设备停运和启用前必须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申请。
第九条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现场核查不合格,企业应立即整改,恢复正常运行后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条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后要向责任环保部门上报整改报告,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比对监测,直至比对监测合格为止。
第十一条不正常运行、现场核查不合格、有效性审核未通过期间的自动监控数据为无效数据,企业应实施人工采
样监测,每日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数据每日定时报送至责任环保部门,效力等同于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自动监控设备停用前,企业必须做好设备自检及相关记录并上报责任环保部门,自动监控设备启用前须达到相关要求后再恢复运行。
第十三条企业每季度要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季度自查报告。
第四章环保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有效性审核进度考核工作由企业自查、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三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核查,国控企业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每季度现场至少核查1次。
核查时须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告知企业核查情况,如发现系统不正常运行或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自动监控设备实施比对监测,编制比对监测报告。
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比对监测工作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在发现比对结果不合格时应及时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及企业。
第十七条责任环保部门负责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核发工作,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性审核合格后应予颁发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合格标志应粘贴在对应设备的显著位置,保持一年以上现场标志完整性。
第十八条每季度10日前,责任环保部门要按照上级环保部门要求上报上季度有效性审核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有连续2季度有效性审核未通过的,责任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更换自动监控设备,更换的自动监控设备经责任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将有效性审核情况按有关要求,及时进行公开发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规设定仪器参数、监测数据造假或其他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责任环保部门可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相关规定要求,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