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的机构资质;(2)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和仪器设备;(3)具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合格的检测人员;(4)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保检验工作,包括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和噪声等进行检测。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发布自己的机构资质和检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通过检测的机动车发放合格证书,并及时准确地将检测结果和相关信息报送给有关部门。
5.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6.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和仪器进行检修、校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7.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8.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告和数据上报的义务,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9.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况,将依法予以处罚。
10.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障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是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要求还需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二)根据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一、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立要求根据国家的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资本金:根据当地政府要求的注册资本金要求进行,确保机构有足够的资金运作。
2. 人员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其学历和从业经验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3. 检验设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先进的测试仪器和设备,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4. 检验场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适宜的检验场地,满足车辆环保检验的需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境保护,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并粘贴在机动车上的标志,用以证明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发放。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一种为黄色合格标志,用于普通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另一种为绿色合格标志,用于新能源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措施,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时限粘贴在机动车上相应位置。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费用标准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与管理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和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下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确保其完整、清晰并防止被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请补领或更换。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转让应当经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后进行更换,更换时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四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罚款、暂扣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区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区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区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内交发[2018]578号)有关规定,为规范全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事项,现就我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检测收费项目不再分别设立,统一合并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项目。
二、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成本调查情况,制定机动车检验检测基准收费标准,基准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原各项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之和。
三、为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促进机动车检验检测市场价格的形成,准许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在基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上下浮动不超过30%的幅度制定本机构收费标准,并在调整前十五日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技术标准和检验周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做到一次检测、一次收费。
五、对经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未达标的车辆,经修理维护后首次复检不收费,二次及以上复检按该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收费标准的50%收费。
六、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对不属于检测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可以收取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应公布代理服务事项,并签订相关协议,不得强制和捆绑收费。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提高机动车环保水平,保护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I)》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柴油车、汽油车、新能源汽车等不同类型的机动车。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监管和管理的活动,旨在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限值。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国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支持、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目标是通过有效的监管和管理,降低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的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进行,分别对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制定相应的检验要求。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包括对车辆使用状况、排放系统、燃料系统、电动系统等方面进行检验,确保车辆的整体环保性能符合要求。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根据车辆类型和使用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的公平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要求车主及时进行修缮或淘汰报废。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制,确保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检测机构进行认证和评估。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控制,保护环境,我国出台了《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旨在通过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测,确保机动车的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
一、背景和重要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中的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会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减少环境污染,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制定有效的管理方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的颁布就是为了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推动汽车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管理范围和要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和柴油车等。
根据不同地区的环保标准和排放要求,对机动车进行不同级别的环保检测。
1. 检测时间和频率: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应定期进行。
具体的检测时间和频率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关政策。
通常情况下,私人小型汽车应每年进行一次环保检测,而公共交通工具和商用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环保检测。
2. 检测项目和标准: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包括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两个方面。
废气排放检测主要针对机动车的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确保其排放水平在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范围内。
尾气噪声检测主要考察机动车行驶时产生的噪声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三、检测机构和人员要求为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相关检测机构和人员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
1. 检测机构:所有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的机构必须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认证。
这些机构应具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准确进行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的检测。
2. 检测人员:机动车环保检测人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他们应熟悉检测设备的操作和维护,能够准确地进行环保检测并分析结果。
四、检测结果和后续处理机动车环保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会向车主提供检测报告,报告中会列出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的具体数据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相关法规比较长,以下是部分相关内容的摘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应当坚持环保优先、合法合规、科学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标准和检验要求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以国家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标准为依据,对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噪声、挥发性有机物等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法规,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检验项目、方法、标准和周期,及时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交通管理证进行绑定,只有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才能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设备和工作场所;(三)具备经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构认定或者承认的检验人员。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检验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标志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统一的样式和制式,具备防伪措施,且不得与其他标志相混淆。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能遮挡驾驶视线。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经过检验机构的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性能的监管和管理,促进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减少,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安全运行。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机动车,不论是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机动车环保检验指的是通过对机动车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油品质量等进行检测,评价机动车的环保性能是否符合国家的要求。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范围和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分为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两类。
定期检验应由车辆的技术状况、环保性能等因素确定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两年。
不定期抽查检验应以车辆的使用情况、排放性能等因素为依据,由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随机抽查车辆进行检验。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内容和方法根据机动车排放性能的要求,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机动车进行检验:1.排放控制系统检验:包括对机动车燃烧系统、排气系统、废气净化装置等进行检测,评价其是否存在排放过高、污染物超标等问题。
2.噪声检验:对机动车的噪声水平进行检测,评估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3.油品质量检验:对机动车使用的燃油和润滑油进行检测,确保其质量符合国家的标准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地检验: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应到机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地点进行现场检验,对机动车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
2.试验检验:通过对机动车进行实车试验,在不同工况下对其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评价机动车的环保性能。
3.抽样检验:对机动车进行抽样检验,通过对抽样车辆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评估整体车辆群的环保性能。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和监督为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相关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和监督。
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数据准确完整,并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和机动车所有人。
2.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确保其设备和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国家要求,并及时进行培训和考核。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动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安全、可靠、政府公告的环保检验合格水平要求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无关人员盗用、伪造、涂改、变造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形、尺寸、颜色、材质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不得遮挡、遮挡或故意毁坏。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不易变形,可以承受普通的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挪用、转让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证书绑定使用。
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依法记录在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中。
第十五条持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留存备案,记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和过程。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一、总则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进行环境保护性能的检测和评定,以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提高机动车排放治理水平,制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置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具备完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队伍,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与机动车管理部门信息互通的技术平台,以便进行车辆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职责与义务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环境保护性能的检测和评定,并出具检验结果。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依法对检验结果进行保密,不得泄露车主和车辆的相关信息。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及时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以便进行相关的处罚和管理措施。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配备、工作程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并定期进行内部评审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外部质量审核,以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高用户满意度。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与执法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和调查,并积极整改不合规的行为。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协助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和治理工作,提供相关数据和技术支持。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规定涉及较多内容,很难在一次回答中完整呈现全文。
以下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1.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颁发和管理由机动车管理机构负责。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分为两种:一种是黄色小号牌式,一种是大号牌式。
3.机动车所有人在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前,必须完成相应的环保检验,并通过检验合格。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5.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必须粘贴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并且标志上的内容必须清晰可见。
6.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丢失、损坏或无法清晰显示时,必须立即向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或更换。
7.机动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机动车进行抽查环保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进行处罚。
请注意,以上只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一部分内容,具体细节和条款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可参考当地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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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机动车环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标志性标识,以确认机动车对环境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和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形状、色彩、图案和具体内容,由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包括发放、使用、登记、遗失补办等。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包括现场发放和邮寄发放两种方式。
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携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现场申请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予以审核,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当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邮寄发放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对邮寄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到达机动车所有人手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进行正确使用,不得私自更改、污损、拆卸或者造假。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公开道路上行驶和停放时,应当悬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机动车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禁止悬挂其他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真实、有效和统一,保障我国机动车环保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车辆上使用,表明该车辆经我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包括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机动车环保检测路试场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准的规定,具有唯一性、安全性和难以伪造性。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测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从事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准的检测设备和仪器;(三)具备检测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能够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四)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测路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测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从事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准的路试车辆及路试工况设备;(三)具备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路试工作的相关技术人员;(四)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资质,在资质有效期内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管理工作;(二)具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所需的设备、技术和人员;(三)有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系;(四)具有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机动车环保检测路试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与发放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使用由国家有关机动车环保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志制作设备。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车辆的检验结果和相关信息进行,确保合格标志的真实、有效和统一。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检验对象:规定了需要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类型,例如汽车、摩托车等。
2. 检验时间:规定了机动车何时需要进行环保检验,一般是根据车辆注册日期和使用年限进行规定。
3. 检验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需要达到的排放标准,包括尾气排放标准和噪音标准等。
4. 检验程序: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步骤和流程,包括预约检验、检验费用、检验地点等。
5. 检验机构: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要求,一般由专门的检验机构或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检验。
6. 检验结果: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判定标准,包括通过和不通过等。
7. 检验合格标志: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应贴放在车辆上的环保合格标志,以便交通管理部门查验。
8. 处理措施: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处理措施,包括需要进行维修或淘汰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提高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减少对空气和环境的污染,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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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的管理工作。
二、申领与发放1、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并申领合格标志。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由竞标的企业根据规定办理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
3、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如有虚假信息,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
三、合格标志的使用与保管1、机动车所有人应合理使用、保管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或篡改。
2、合格标志应牢固固定在机动车的指定位置,以保证其他人员能清晰辨识。
3、机动车所有人发现合格标志出现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应及时向竞标企业申请更换。
四、合格标志的检查与核实1、相关执法机关和竞标企业有权对机动车的合格标志进行检查与核实。
2、机动车所有人应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如拒绝配合将视为违法行为。
3、合格标志被发现损坏、篡改或伪造的,执法人员有权将其予以没收,并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相应处罚。
五、合格标志的注销1、机动车所有人在以下情况下应申请注销合格标志:(1)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故障,经修理后未重新进行环保检验;(2)机动车所有人更换发动机或排气净化装置,需重新进行环保检验;(3)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需注销合格标志。
2、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到竞标企业办理合格标志的注销手续,未及时注销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六、违法与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面临以下处罚:(1)私自拆卸、篡改合格标志的,将被暂扣或注销合格标志,并处以相应罚款;(2)提供虚假信息申领合格标志的,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并处以相应罚款;(3)拒绝执法人员检查合格标志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2、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竞标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合规合法。
2、相关执法机关应对竞标企业的合格标志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格标志的安全可靠性。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建设、委托和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建设、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定期编制《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按照《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委托自治区境内的环检机构。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环检机构的审核、委托和监督性检查。
盟市及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方案,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1个月内未提出初审意见的视为同意建设方案。
建设方案中检测线数量应与企业工商注册资金相对应,企业工商注册资金须满足检测线建设需要。
第六条申请人须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1年内完成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环检机构建成后,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试运行期为1个月,试运行期间由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试运行结束后,由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试运行情况报告,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内蒙古自治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场所的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得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检验场所的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四)检测线的建设须满足国家对汽油车和柴油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要求,检测设备须选自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入围企业,检测方法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五)安装机动车排气检测监控系统,并与自治区、盟市及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六)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相关业务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七)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持证上岗;(八)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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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一、为和全国环保标志标准统一,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范化管理,确保标志的正确使用,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国家发放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分级标志,有黄色和绿色两大类,其中黄色标志只设一种,绿色标志暂设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三种。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
(一)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八、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九、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十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
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四),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
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十四、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五、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办法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六、已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
十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X月X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附二: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附三: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四: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暂时采用数字编号,考虑到后续应当用的扩展,有条件地区可采用条形码打印,便于直接扫描读取机动车信息。
数字编号规则为“地区代码+年份+核
发机构编号+工位编号+顺序编号”。
实例如下:
一、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GB/T 2260-1999全国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分代码表,按照县以上行政区代码前四位编号(见/TJBZ/xzqhdm/t20080215_402 462675.htm);
二、年份:2位数,年份;
三、核发机构编号:2位数,某一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编号;
四、工位编号:2位数,某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工位编号;
五、顺序编号:6位数,某一工位所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顺序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