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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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一、简介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是指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规范和引导专利代理行业的发展,保障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

二、资质要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合格的专利代理人,并且规模、设备和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资质要求的相关内容。

三、资质要求的主要内容1.机构规模和设备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和设备,以适应专利代理业务的需要。

具体要求包括:机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人员数量、办公场所、信息技术设施等方面的条件。

2.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格专利代理人,他们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技术和语言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专利代理人必须通过国家专利代理考试,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3.专业技术水平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够独立完成专利申请、代理诉讼、知识产权检索、评估、咨询等工作。

具体要求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领域、办公人员的学历、工作经验、专业能力等方面的条件。

4.服务质量管理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流程和制度,保障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专利代理机构还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评估、备案登记等工作。

四、资质审核和认定程序1.申请资格审核专利代理机构在设立后,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注册资本、设备条件、专利代理人情况、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认定。

2.资格认定公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认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公告,向社会公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五条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第三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独立的营业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财务独立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时间满三年;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第四章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他专利事务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十条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机构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XX年x月x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条例》目录• 概述•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显示全部]。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高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全文

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全文

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全文(三) 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四)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 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 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技术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等有效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代理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促进专利事务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三、专利代理资格(一)根据《专利法》规定,公司可以聘请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

(二)公司内部人员如有意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需经过公司培训,并取得专利代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四、专利代理人员管理(一)公司应当建立专利代理人员档案,记录每位专利代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专业背景、专利代理资格情况等。

(二)每位专利代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和教育,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

(三)公司应当定期对专利代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对工作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表现不佳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五、专利代理工作流程(一)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专利代理工作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人和工作内容,确保专利代理工作有序进行。

(二)在办理专利代理事务时,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专利局的规定,确保代理工作合法合规。

(三)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专利代理文件管理制度,保管好代理文件和资料,便于随时查阅和归档。

六、专利代理费用管理(一)公司应当建立明确的专利代理费用管理制度,对专利代理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和审计,确保专利代理费用的合理使用。

(二)公司应当积极开拓专利代理业务,提高专利代理收入,降低代理费用支出。

(三)公司应当建立专利代理费用报销制度,规定专利代理费用的报销标准和流程,保障专利代理人员的正当权益。

七、专利代理服务质量管理(一)公司应当建立专利代理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专利代理服务水平,满足客户需求。

(二)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了解客户对专利代理服务的评价和意见,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三)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专利代理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公司形象。

八、专利代理风险管理(一)公司应当建立专利代理风险评估制度,对专利代理工作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加强风险管控。

专利申报管理规定(3篇)

专利申报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申报工作,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申请专利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专利申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开;(二)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加强指导,强化服务。

第二章专利申报机构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申报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申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专职专利代理人;(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专利申报程序第八条专利申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二)不属于现有技术;(三)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申请专利的领域;(四)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提交专利申请文件。

第十条专利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书;(二)说明书;(三)权利要求书;(四)摘要;(五)附图(如有)。

第十一条专利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报事宜。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代理申请人办理专利申报事宜,并对代理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初步审查合格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专利申请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第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授予专利权。

第十八条专利申请人在收到专利授权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等费用。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2023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2023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2023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机构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一、法律规定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四条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和当事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泄露或利用。

”二、保密范围结合实践,专利代理机构应对其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下列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一)未经公开的,与发明创造相关的内容;(二)未经公开的,除申请程序之外,专利复审、无效、诉讼等阶段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三)未经公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代理机构发送的相关文书;(四)未经公开的,在专利代理过程中所知悉的其他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和当事人不愿泄露的信息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需承担的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违反保密义务的,可能面临以下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规范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活动的合法性和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良好秩序。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诚信经营,保护客户及其商业秘密,维护专业的声誉。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落实内部管理责任,加强职业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执业质量。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设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利代理师等专业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形成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行政和业务人员,合理分配人力资源,确保落实各项执业职责。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设立财务部门,建立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和财务透明。

第三章执业准入与管理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招聘专利代理师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法》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实践经验。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执业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执业行为的自查和评估工作,及时更新执业规则和管理制度,提高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业务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委托事务管理制度,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职业风险。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技术管理数据库,及时了解最新的专利信息和法规政策,为客户提供准确和全面的技术查询和分析服务。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业务合同和授权书严格审核,确保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操作流程。

第五章质量保障和服务监督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质量反馈和客户评价机制,定期开展业务服务满意度调查,做好服务质量的改进和提升。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响应客户的需求,解决矛盾和纠纷。

专利代理实务法条

专利代理实务法条

专利代理实务法条
第一条:专利代理实务是指依法为委托人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权维护和专利相关事务
的活动。

第二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遵循信义原则,忠实地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意见和服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依法履行客户保密义务,严格保护委托人的信息不被泄
露。

第五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客户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办理专利申请、
申报和复审等手续。

第六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专利局的规定,规范申请文件的撰写和递交。

第七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提供专利侵权分析、无效宣告和专利权评估
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与专利局、法院等专业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相关
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的最新动态。

第九条:专利代理实务应当持续学习和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专业素
质。

第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损害委托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包含了总则、专利代理机构管理、专利代理师资格与行业纪律、专利代理师行为规范和专利代理证书的颁发与管理等五个章节。

在这些章节中,对专利代理的条件、权利与义务、职业操守、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根据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内容,专利代理的基本条件包括法定年龄、具有法律、专业和行业理论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职业精神。

在此基础上,必须通过国家专利代理考试,并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方可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还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执业许可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专利代理机构需要依法进行注册,并接受专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另外,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还对专利代理证书的颁发与管理进行了规定。

专利代理师需要在取得资格后,向专利局申请颁发专利代理证书。

同时,条例还对证书的失效、注销以及相关的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是基于现有的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而并非2024年最新的实施细则。

对于2024年专利法的实施细则,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等待相关部门的颁布与公布。

一旦相关的实施细则出台,将会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专利代理师的行为规范进行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总之,专利代理是一个重要的职业领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

根据目前已有的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我们可以了解到一些基本的规定和要求。

对于2024年专利法的实施细则,我们还需要耐心等待,并及时关注相关的官方发布信息。

专利代理相关法

专利代理相关法

专利代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法》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专利方面的基本法律,规定了专利的申请、审查、授权、保护和实施等事项。

其中,关于专利代理的内容主要涉及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和行为规范、专利代理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等方面。

《专利代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专利代理方面的行政法规,是对《专利法》的细化和补充。

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业务范围、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其中,对于专利代理师的责任和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专利代理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所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此外,在《专利代理条例》中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专利代理援助服务、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具体来说,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帮助有需要的小微企业、无收入、低收入群体申请专利;加强行业自律方面的内容,要求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加强政府监管方面的内容,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如果发现违规的情况,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总之,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2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全文)

202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全文)

专利法的定义与作用专利法的定义:专利法是国家制定并公布实施的,用于保专利法的作用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规范专利申请、授权、保护和管理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01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发明创造、鼓励技术创新、维护公共利益等原则。

02专利法的主体内容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的实施与许可等。

03专利法的相关制度包括专利申请、审查、授权、无效宣告等制度,以及专利代理、专利信息管理等制度。

专利法的体系结构专利法的历史与发展古代专利制度的起源01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类似专利制度的萌芽。

现代专利制度的形成0215世纪至17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工业革命的到来,现代专利制度逐渐形成。

中国专利制度的发展03中国自清朝末年开始引入专利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和发展,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专利法律体系。

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

01发明创造性02外观设计创新性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权的授予条件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代理质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规范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促进专利创新运用。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六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有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五)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正常代理秩序。

第三章专利代理师第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执业,认真履行专利代理职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秩序。

第九条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第十条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新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管理条例2019)

新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管理条例2019)

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认真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号)关于深化“互联网”背景下专利代理监管的重点任务要求,加强和完善专利代理事中事后监管,推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从注重事前审批转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从被动监管转向主动监管,从主要运用传统手段监管转向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公正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以监管促发展,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

积极推进依法依规监管,明确专利代理监管职责,规范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自由裁量的范围与方式,提升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主动监管。

积极推进建立主动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重1 / 10点领域、重点对象的分析、监控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主动查处力度,切实发挥监管的震慑作用。

——协同监管。

加强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协同监管、联动监管机制,加强专利代理监管与专利审查、执法、运用工作的协调联动,提升监管效能。

——智慧监管。

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不断创新专利代理监管方式,最大程度减少对正常经营行为的影响,提升打击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效率与精准度。

(三)工作目标。

到年,专利代理监管工作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备,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新型监管机制不断完善,监管工作绩效评价和督查督办制度逐步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化监管体系基本形成,监管效率全面提升,监管力度明显加大,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基本形成,专利代理行业进入健康快速发展轨道,对促进专利质量提升、增进知识产权运用效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5.04.30•【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2015年4月30日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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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1.03.04
•【文号】国务院令第76号
•【施行日期】1991.04.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专利代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号)
现发布《专利代理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1年3月4日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

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

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
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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