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了催告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和时间的相关规定。
根
据该条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首先,债权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
债权人可以通过写信、发
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债务人发送催告通知,提醒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和期限。
当债务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应及时采取行动并按时履行其给付义务。
其次,债权人还可以口头形式向债务人催告。
当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面对面沟
通时,债权人可以口头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此时,债务人应该认真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并尽快采取行动履行其义务。
另外,按照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催告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或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网络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的形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债务人在收到公告催告后,应尽快采取措施履行其义务或与债权人取得联系。
总之,根据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催告或公
告的方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债权人应该选择合适的催告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催告债务人。
同时,债务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应快速采取行动并履行其给付义务,以维护合法权益和促进债务关系的健康发展。
合同法286条解释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指毗邻土地的所有者之间共同享有的利益和承担的责任。
本条款针对相邻业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旨在维护相邻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邻里和睦,确保社区和土地的有序发展。
首先,相邻业主之间共同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享有合理使用、支配和收益权。
业主对自己拥有的土地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改建、装修等活动,但需确保不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是土地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相邻业主共同享有相连土地的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彼此之间没有优先权,各业主应保护彼此的共有权益。
三是共同利用与维护共有部分物业。
相邻业主可以共同使用和维护共有的建筑、道路、绿化等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和良好状态。
四是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决策。
相邻业主有权参与共有物业的管理和决策,共同商议维护共有权益的措施和方法。
其次,相邻业主之间共同承担的义务也应予以重视。
一是共同承担相邻用地的财政性支出。
例如,共同承担建筑设施的维护、改进等相关费用开支,确保相邻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作。
二是共同承担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
相邻业主应遵守社区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违法活动,确保社区的和谐稳定。
三是共同遵守规划和环保规定。
相邻业主应遵守土地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生态环境,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
共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助于加强邻里关系,促进社区和谐。
相邻业主应该相互尊重、友好相处,协商解决问题,互不干扰,共同维护社区和土地的良好秩序。
在履行相邻业主共有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应主动履行责任、积极参与,实现相邻业主间的互利共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对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这一条款的出台,确保了相邻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邻里和谐,推动了社区和土地的有序发展。
各业主应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营造良好的社区环境。
民法典第286条解读
民法典第286条解读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民法典第286条的解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1. 主体角色:该条款涉及到的主体角色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是指承担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债权人则是债务收取权利的一方。
2. 违约情形: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履行,便违反了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3. 损失赔偿: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根据该条款,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内容包括赔偿债权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 赔偿责任的形式:赔偿责任的形式可以是经济赔偿,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来弥补其损失。
此外,也可以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采取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
总之,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通过该条款,债权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以弥补其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同时,该条款也对债务人的履约行为起到了约束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方(委托人)将特定事务委托给另一方(受托人)处理的合同关系。
这一条规定主要涉及委托合同的代理权和代理费用的支付等问题。
以下将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约定受托人有权代理自己的权益。
这意味着,在委托合同的约定下,受托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进行一些法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处理诉讼等。
这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可以通过委托受托人来完成一些繁琐的事务,节省时间和精力。
然而,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权益的范围并非无限制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的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
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约定受托人可以代理的事务和权限,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代理费用的支付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合同一般应当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除非委托合同另有约定。
这表明,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权益的过程中,委托人一般应承担相应的代理费用。
然而,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另行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责任,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理自己进行某项权益行使的合同关系。
与委托合同不同的是,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在涉及代理合同时,需要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总结起来,中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委托合同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明确受托人的代理权和代理费用的支付责任。
委托合同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可以通过受托人来处理一些特定事务,节省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然而,委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受托人的代理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相关的代理费用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全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修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自主确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其他条款。
第四条【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和诚信。
第六条【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设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七条【善意信赖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不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变更、撤销。
第八条【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期限从合同订立、诺告、履行、承认、确认、消失、索赔办理等行为的发生时起算。
第九条【排除违法条款】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条【合同格式】法定格式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按照法定范本。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订立方式】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对于未约定成立时间,应当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十三条【要素】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包括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四条【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 有相互的意思表示; 2. 有明确的标的; 3. 合同内容合法。
第十五条【预交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以买方尚不拥有的物物担保的方式提供给买方预交货物,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预交货物;预交货物应当具体生产、准备或者划分。
第十六条【约定期限】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
第十七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按照约定的事物履行期限确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确定。
析《合同法》第286条及其正确行使
的债权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 债权人有留置析 合 第 8
观点一 : 法定抵押权 抵押作为一种担保, 在我国属于约定担保 。所谓
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 同, 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 , 只要是因为保管合同、 运输合 同、 加工承揽合 同而发生 的债权 ,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 债权人均可行使留置
权。另外《 合同法》 27 第 8 条规定 :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
收稿 日期 :0 5 0 8 20 —1 —2 作者简 介: 董武洲( 98一) 男, 17 , 山西孝 叉人 , 硕士 , 究方向 : 研 工程 建设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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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2月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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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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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b.0 6 e 2 0 Vo .7 No. 12 1
第 2卷 7
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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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 合同法》 2 6 第 8 条及其正确行使
我国《 合同法》 26 第 8 条规定 :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
约定担保是指完全 由当事人各方 自 行约定的担保。在 约定担保中, 担保的方式 、 担保的条件 以及担保的范围 乃至担保权的行使等均可由当事人 自行约定 。既然是 约定担保, 就不可能再由法律来规定 , 否则就成了法定 担保了。所以笔者认为 : 在我国, 任何的抵押权都只能 是约定的权利 , 而不存在法定抵押权的说法。实际上 , 这种说法本身也是矛盾的。故 , 排除观点一。
D0NG u z o W ANG e— ig W —h u . Li n2 u r
工程中途停工-承包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
工程中途停工-承包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作者:————————————————————————————————日期:遇到建筑工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工程中途停工,承包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权利的直接法律渊源是《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因该条款表述较为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适用,直接影响到该项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亦未能构建具有操作性的优先受偿权制度。
笔者在处理一宗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发包人破产拍卖的实务处理过程中,在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面临一些障碍,现作简要剖析。
一、对于停工项目,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项目中途停工,意味着工程施工中止,尚未竣工。
对于未竣工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学学理和司法审理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承包人理应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从《合同法》286条规定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其一,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区别于留置权);其二,无须登记即可取得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其三,这种权利效力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
由此看出,承包人对承建的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
这种法定的优先性和排他性对建设工程这一特定财产具有普适性,并不局限于已完工、已竣工工程,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未正常竣工工程(停工)同样适用。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篇一: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XX]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XX]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第四条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国家保护合同自由,禁止非法干涉和限制合同自由。
第六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合同对象和合同内容;(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明确;(四)依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方式和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约定合同条款。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电报、传真、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文字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采用中文书写。
第十条当事人利用因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原则,并按照网络交易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合同的内容、格式等。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通知对方并经过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受限制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主张合同作为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方式、期限、数量等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采取与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同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若干程序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若干程序问题摘要:合同法第286 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地位,保障劳动者报酬权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合同法本身和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问题却少有涉及。
为此作者提出以下建议: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应为28 天;建设工程的折价受偿,应该协调好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和方式问题。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期限;折价受偿;拍卖《合同法》第286 条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地位不平等的现状。
然而,合同法本身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这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期限作出规定。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分别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地位、期限和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作出了初步规定。
就目前而言,合同法第286 条和《批复》仍不能应对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如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时,如何使其与一般抵押权相协调;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需要依照哪种法定程序等,这些都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应该重视的程序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批复》第4 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批复中的竣工日期,第一种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二种为约定竣工日期。
第一种适用于实质上的竣工,是指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经法定程序验收后的实际竣工;第二种适用于形式上的竣工,指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终止履行等原因而致工程未竣工或出现“烂尾楼”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到来后,工程即视为竣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授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己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己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1条至第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物权编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的解读与释义
民法典物权编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的解读与释义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条文释义【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业主的基本义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止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规定。
【条文理解】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这是建筑区划内所有权人基本的义务。
《物权法》第83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此作了规定,如《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还对以下情形作了规定,如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业主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订立的约定,一旦当事人违背了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展开讨论,剖析其内容和意义。
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内容和方式。
首先,根据该条款,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履行债务、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等。
其中,履行债务是最基本的违约责任,并且是法定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对方能够享有应有的权益。
如果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是因为合同是基于信任和公平原则建立的,当一方违约时,就破坏了合同关系的平衡,导致了对方的损失。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赔偿金,当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
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起到催促和约束作用,从而避免当事人故意违约或轻视合同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合理,并且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债务金额。
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以便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明确的责任和约束。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约方还需要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成本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补偿的一种方式。
利息是违约造成的资金延迟使用所导致的损害,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而其他合理费用则是因为违约行为而增加的成本,如追违费用、诉讼费用等,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反映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自愿约定和平等互利。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导致损失的产生。
因此,违约方应当对违约行为负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286条
民法典286条一、民法典八百二十六条的内容是什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百二十六条内容是: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目前,货物运输是现代运输主要方式之一,也是构成陆上货物运输的两个基本运输方式之一。
它在整个运输领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货物运输由于受气候和自然条件影响较小,且运输能力及单车装载量大大,在运输的经常性和低成本性占据了优势,再加上有多种类型的车辆,使它几乎能承运任何商品,几乎可以不受重量和容积的限制,而这些都是公路和航空运输方式所不能比拟的。
二、货物运输的注意事项1、装运危险品应有固定的车辆和专业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工,驾驶证、押运证、准运证等要齐全;行驶中要按照指定的路线,不得在繁华闹市中行驶、停靠。
2、要做好危险品装运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测,防止痛车投入营运。
保证车辆状况符合安全要求,尤其是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良好性能,做到有遮阳、防雨、防散失设备或用具,排气管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车上应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宇样的旗号。
3、运输过易燃易爆危化品的车辆,再装其他危化品前,必须彻底清扫洗刷干净。
清洗时要在安全的地方,严禁明火,使用安全洗刷工具,残渣残液和废水不得随意排放,要安全妥善处理。
4、装运货物前应严格检查,特别是要检查各种容器的腐蚀情况,各种卸压阀、紧急切断装置、遮阳物及消静电等装置是否失灵、损坏。
对包装不牢、破损或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剧毒危化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及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等,不得装运。
5、装卸场地必须平坦畅通,夜间装车条件要好;严禁野蛮装卸。
装卸危化品货物时车辆发动机应灭火。
装卸工人应注意防护和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必须轻装轻卸,使用不发生火花的工具。
吊装设备必须牢靠,防止拖拉、滚翻、震动、摔倒、重压、摩擦。
分包人对分包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对分包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学员问题】分包人对分包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解答】合同法286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对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这里的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一直在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是承包人不是分包人,分包人对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不能仅仅以承包人的表述上将分包人排除在外。
无论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只是从承接工程的来源上的划分其实质都是承包人,分包人是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分包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分包人虽是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但其与发包人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实务中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理解对建筑工人的保护是造成曲解的根源。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水电气合同工程的优先权
水电气合同工程的优先权在我国,水电气合同工程优先权是指在水电气合同工程中,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源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水电气合同工程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包括:1. 有合法有效的水电气合同工程合同: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水电气合同工程合同,这是行使优先权的基础。
2. 工程已经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必须已经竣工,并且有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 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这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必要条件。
4. 工程数额已经确定: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双方没有争议。
5. 承包人已经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6个月内提出:承包人已经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且在6个月内提出优先受偿的要求。
水电气合同工程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水电气合同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预期利润和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水电气合同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水电气合同工程竣工之日或水电气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因此,承包人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优先权,否则将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
水电气合同工程优先权的意义在于,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使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能够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降低了承包人的风险。
同时,也促使发包人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维护了合同的公平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总之,水电气合同工程优先权是承包人在水电气合同工程中的一种重要权利,有助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当注意把握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和期限,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发包人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以免产生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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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其成立条件是:一、建设工程已竣工。
建设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
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法定抵押权;二、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
程序条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
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
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须提出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
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之申请。
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另外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始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