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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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到底该不该主动审查

作者:宋勇发布时间:2004-05-09 14:30:39

诉讼时效是一个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的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使用频率,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因此,不断地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当前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的争论,不仅困扰着裁判案件的法官,也使很多律师同志不知所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通常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否认债务的存在。这种情形债务人往往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是承认债务的存在,但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可能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没有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充分、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关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的问题,近年来,不论是学者还是实务工作者,均纷纷撰文发表不同看法。不主张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主要观点认为,时效利益当事人有权放弃,对私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应干涉;世界上多数国家均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法官是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笔者撰写本文发表自己浅见。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性质。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之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时,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一般有三大功能,一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二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三是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一个典型法律特征,它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期间,不是权利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期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对权利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诉讼法上的约束力。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拘束的是债权人和人民法院,而不是拘束债务人。

二、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

诉讼时效完成,发生何种效力,学说及立法例上有三种主义。(1)权利消灭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之本身归于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诉讼上实行其权利的权能即诉权,归于消灭,但权利的本身并不消灭。(3)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的本身不归于消灭,实行其权利的权能即诉权,也不消灭,只发生债务人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抗辩权。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看,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我国法院均判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故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法律所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而不是其他主义。但抗辩权作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并不因为我国民事法律所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而丧失。

债务人在诉讼中处分私权利时,要受到公权力的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消极性,主要表现在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并非意味着一切审判权的行使都是消极的。一般认为,诉讼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引起这种公法关系的依据是当事人对国家公法上的请求权。民事主体通过私力救济不足以保护其权利时,就会借助公力救济保护其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审判保护是请求公力救济的主要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诉权是关乎国家审判权的公权力。对民事主体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国家一般不予干涉。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时,不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且还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这一方面是诉权作为公权力的效力所致,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是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下所产生的一种社会活动,在这一活动中的主体,其每一个行为都会受到“两法三方”(程序法和实体法,原告、被告和人民法院)的制约。如当事人起诉、

反诉、撤诉、增加(或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行为,均须由原告或被告提出,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准许。

推定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观点,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这种以债务人不作为的默示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表示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事实上,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可能是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但也可能是债务人不知晓自己享有时效利益。如果是后者,那么放弃时效利益就不是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认定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就侵犯了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作为诉讼中的一种处分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确实是自愿放弃时效利益,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如该债务人就只有原告一个债权人时,人民法院应准许其放弃时效利益。但这一结论,也只有人民法院审查了相关事实之后,方能得出。

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能表明权利人请求权的合法性。对权利人请求权合法性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国家义务。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过程中,建立了权利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民事事实。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期间,该期间的存在,标示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合法性,因此,该期间是否存在,属于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案件事实包括诉讼时效的事实。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事实,是权利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因此,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在表现形式上看或从实体法上看,是针对债权人行使,但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分析,却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债务人因被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与人民法院之间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诉讼中并无直接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债务人在诉讼中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基于其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生,其时效抗辩权的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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