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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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孙志刚案件是一件引起广泛讨论的宪法案件,该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十分突出。

本文将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该案件进行思考,并分步骤加以阐述。

一、案情简介孙志刚案件是一起纠纷案件,原告为孙志刚,被告为中国某地政府。

孙志刚因追讨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赔偿孙志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被告不服,随后提出上诉,上诉庭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随后,被告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该案的复议请求。

二、宪法学问题孙志刚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主要包括宪法的针对对象、主体性和实施途径三个方面。

1.宪法的针对对象在该案件中,被告即为中国的地方政府。

在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宪法规定的针对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事实上享有公共权力的组织。

而地方政府并不属于国家机关,所以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

在该案件中,由于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孙志刚选择将之告到法庭,而法庭判决给孙志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这也引起了被告的不满。

因此,在宪法的针对对象方面,该案件存在一定的争议。

2.主体性宪法规定的主体权利即为公民权利。

该案件中的孙志刚,为拥有公民权利的自然人,他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依法依规增加了他的维权的手段和渠道。

而地方政府则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因此其与孙志刚的维权方式并不相同。

3.实施途径宪法规定了两种方式来实施宪法的规定,即行为和程序。

其中程序是一种重要的宪法原则,其保障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有效实施。

该案件中,孙志刚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是一种程序性的维权方式,其所体现的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保障机制。

而地方政府则可能因为其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在法律诉讼方面无法完全执行程序性,一方面需要保证行使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好市民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孙志刚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主要涉及了宪法的针对对象、主体性和实施途径三个方面,其宪法学问题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较高的含金量。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孙志刚案是中国最高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一起有着重大意义的宪法相关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

从宪政的角度来思考这一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宪政原则是维护公民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基础。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因为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他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被迫背负犯罪责任,对其自由和人格权利的侵害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宪政原则强调的是法治的平等原则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在孙志刚案中,一些法律程序并不符合法治的原则,违背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因此,这一案件引发了对宪法解释和司法独立的讨论,呼吁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宪政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

其次,宪政要求政府行使权力时要遵循法治原则。

在孙志刚案中,涉及的非法集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牵涉到多个层面的责任。

政府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依法行政,保护合法权益,同时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执法。

然而,这一案件暴露了监管不力、执法不公等问题。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政府机构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能力和执法公正,遵循宪法的要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宪政原则要求司法独立和法治的适用。

在孙志刚案中,一些人认为审判过程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审讯过程中对孙志刚的强迫、威胁和排挤等行为,这一案件的处理引发了人们对司法独立的关注。

宪政原则要求司法机构在审判过程中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力,而在这一案件中,一些负责审理的司法人员可能受到了政治因素的干扰,使得案件的处理令人不满。

因此,从宪政的角度来看,需要更加重视司法独立,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确保法治的适用。

最后,宪政原则要求政府响应和回应公民的诉求。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亲友通过一系列的上访和舆论压力,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表明,公民对于政府的监管和执法工作提出了质疑和批评,并希望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回应。

宪政要求政府对于公民的诉求进行积极回应,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因此,这一案件也提醒政府要倾听和回应公民的诉求,加强与公民的对话和沟通,保持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孙志刚案件实质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以及行政法规违反宪法。

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1《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制定的法律。

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

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收容所员工不但不是救助弱者,反而对被收容者进行敲诈勒索甚至辱骂殴打的违法行为。

发展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违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

坚持依宪治国的案例

坚持依宪治国的案例

坚持依宪治国的案例
那咱就说说“孙志刚事件”吧。

以前呢,有收容遣送制度。

在2003年的时候,孙志刚因为没带身份证,被当作“三无人员”收容了,结果在收容所里遭到了严重的不公正对待,最后还失去了生命。

这事儿可就闹大喽。

为啥要说到依宪治国呢?咱宪法可是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

收容遣送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让政府意识到,得按照宪法来办事儿啊。

后来就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改为救助管理办法了。

这就是在坚持依宪治国的道路上,发现和纠正与宪法精神不符的制度的典型例子。

宪法就像一把尺子,不管啥制度都得拿它量一量,不合尺寸就得改。

还有一个例子,就是现在咱们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政府部门不断地强调权力的边界。

比如说一些地方以前可能存在政府部门随意征地拆迁的情况。

这就不行啊,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呢。

现在呢,越来越强调依法依规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这都是在向着依宪治国迈进。

不能让政府权力无限膨胀,得按照宪法规定的来,就像火车必须在铁轨上跑一样,这样老百姓的权利才能有保障,国家也能健康稳定地发展下去。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

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一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 二是普通法院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
宪审查权,这种模式也称为司法审查,典型 代表是美国。但这种模式下,法院即使宣布 该项法律、法规违宪,效力也仅及于本案, 并不等于宣布该法无效。 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 的宪法委员会和德、俄等国的宪法法院。
案件三:身高歧视案
中国人民银行的招聘启事里面规 定了这样一个招工的条件:男的 要1米7,女的要1米6。四川大 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蒋涛, 女),不足1米6,于是向法院 提起诉讼,认为这个规定构成身 高歧视,违反了宪法。因为宪法 规定人人平等,而且平等的含义 是非常丰富的,不光是男女平等, 还包括少数民族平等等,除非你 有合理的根据。
发生在学校里的此类案件
A. 男女学生同居; B. 学生回家购买半价火
车票; C. 上大学时要求填写的
各种表格。
公民个人能否启动违宪审查
立法法第90 条的规定 公民个人能不能启动违宪审查?其性质是什
么?它是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的身份对国家 机关进行监督呢,还是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 用这种权利去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呢 ? 从世界各国来看,是从后者的意义上来规定 的,而不是以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对国家机 关监督的意义来规定的。
公民向全国人大启动违宪审查 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必须要有案件; 第二,必须要穷尽法律救济; 第三,必须是违宪问题。
北大三博士有无建议权
没有!
在法律生效以后案件发 生以前,普通公民并没 有实际请愿权,而必须 在法律生效以后,实际 案例发生以后,并且宪 法权利受到侵害,才可 以行使建议权。
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
案件二: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本案的最大焦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 学位条例里面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合理不合理,而 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海淀法院对此无 权认定。原告认为北京大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 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 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 决定他的论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而他们连论文 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由门外汉来决定的 体制是不合理的。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那我给你讲一个孙志刚事件吧,这算得上是中国宪法发展历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孙志刚呢,是一个普普通通的青年。

当时的收容遣送制度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孙志刚在广州因为没带身份证之类的证件就被收容了。

在收容站里,他遭到了非常不人道的对待,最后不幸被殴打致死。

这事儿可就闹大了,社会各界都很关注。

从宪法的角度看,这个收容遣送制度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咱们宪法可是明确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

就因为这个事件,引发了全国性的大讨论。

最后促使政府对不合理的收容遣送制度进行了废除,推动了中国法治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一大进步。

还有一个齐玉苓案也很典型。

齐玉苓发现自己上学的机会被别人顶替了。

这可不是小事儿啊,她的受教育权被侵犯了。

受教育权那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呢。

齐玉苓就开始维权打官司。

这个案子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宪法基本权利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也就是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宪法上的权利,对中国宪法司法化进程有着重要的推动意义。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摘要] 孙志刚案引发了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这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法律体系内部的层次性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行政法规只能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宪法制定,只能对行政法规[进行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在审查对象、审查主体、审查层次、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对法律性文件审查的机制可以分三步走:违规审查、违法审查、违宪审查。

[关键词] 违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2003年3 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

5 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5 月23日贺卫方教授等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

6月 18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至此,事情似乎有了一个比较完美的结局,但是这其中暴露出来的法律制度问题却并没有完全解决。

孙志刚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多,例如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人身权没有保障,法律制度的弊端,警察滥用权力、执法犯法,人性与良知等等。

从法律的角度看,致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收容所人员的殴打,将孙志刚收容的直接依据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是两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能更关注第一个方面,即收容所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的恶行,而法律界则将矛头直指第二个层面——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这两个问题之间是有联系的,没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就不会被收容,也就不可能在收容过程中死亡;但它们之间亦有明显的区别,即便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但如果收容所能依法执法,或违法执法不要太严重,打几下但不要打得太狠,孙志刚也不至于死在收容所里,因此对孙志刚的死亡,有关殴打和指使殴打的人员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宪法的案例故事

宪法的案例故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

以下是一些关于宪法的案例故事:
1. 孙志刚案:2003 年 3 月 17 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居证、无用工证明的外来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

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

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并于 3 月 20 日死于这家救治站。

这一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

最终,涉案人员被依法惩处,相关部门也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2. 齐玉苓案:1990 年,山东滕州第八中学的初中生齐玉苓考上了中专,但被同村同学陈某盗用了姓名,陈某冒名顶替齐玉苓上了中专,并在毕业后分配到银行工作。

而齐玉苓却因为没有考上中专,只能务农。

1999 年,齐玉苓偶然得知了真相,于是将陈某、陈某所在学校、滕州市教委和滕州市人事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这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公民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讨论和关注,也促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这些案例都反映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也展示了宪法在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内容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

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

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法治,合宪性,合法性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

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

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

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

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

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

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

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

的限制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

的限制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

的限制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

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

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

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

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

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

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

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

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

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

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

宪法相关案例素材

宪法相关案例素材

宪法相关案例素材以下是 8 条宪法相关案例素材:1. 还记得“孙志刚事件”吗?一个年轻的生命竟然因为收容制度不合理而消逝,这多么让人痛心啊!这不就像是原本该保护花朵的大棚,却变成了伤害花朵的利器。

孙志刚的遭遇让我们深刻反思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2. 你们知道齐玉苓案吗?就因为被人冒名顶替上学,她的人生轨迹完全改变了,这多不公平呀!这就好像你精心培育的果树,果实却被别人偷走了。

它提醒着我们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是多么关键。

3. 当年的罗彩霞案,真的是让人愤慨!她的身份被人盗用,自己的未来差点就被毁掉了,这像不像有人偷了你通往未来的钥匙!这件事让我们明白宪法保障公民姓名权等权利是多么不能忽视。

4. 还有“彭水诗案”呢,写个诗竟然就被抓了,这不是很荒唐吗?这就好比你在自己家里哼个小曲,却被人说违法。

它警示我们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是多么珍贵!5.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过“乙肝歧视案”,仅仅因为携带乙肝病毒就被不公平对待,太让人气愤了!这就像是因为你脸上有个小胎记,就不让你参加聚会一样。

这件事让我们深知宪法保障公民平等权利的意义。

6. 来看看“河南种子案”吧,司法公正受到挑战,这可怎么行呢?这就如同一场比赛中,裁判突然乱吹哨子。

它凸显了宪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啊!7. 记得“延安黄碟案”吗?在自己家里看个碟片都被干涉,这多不合理呀!这简直就像你在自己房间睡觉,却有人闯进来指责你姿势不对。

它让我们关注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问题。

8. 曾经的“房屋拆迁案”,居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家园就这么被强行破坏,多让人心痛啊!这好比你的温馨小窝被无端拆除。

这提醒我们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必要性。

我觉得宪法就像是我们生活的守护神,保障着我们每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应该受到谴责和纠正。

我们每个人都要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众所周知,孙志刚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讨论,多名学者也曾上书人大常委会,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者调查程序甚至回应,而是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也废止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由此可见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

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立法权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

我们再看多名学者的上书,学者用自己的行动阐述了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

《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 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在什么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

虽然国务院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

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虽然我国要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21世纪的所谓法制的社会里,以“公共利益”、“大局”“行政规章”等名义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个人财产的现象大有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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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第79号文件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根据法治原则,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予以限制和剥夺,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

诉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地方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剥夺和限制。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其所颁发的79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规章,它无权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

其次,根据法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须有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根据或者授权。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劳动局和社保局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诉讼权的权力,则它们可以制定这样的规章,而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制定这样的规章时,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法律授权,这不符合法治行政原则。

最后,该文件的制定过程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

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是地方行政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互有分工,二者之间不可以以协商方式,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剥夺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

结语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实务,需要有坚实的宪法理论作为分析与判断问题的理论指南。

同时,尽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而是需要进一步认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之中的“法”的属性。

这无疑是在启示我们,我国的宪法与法治教育尚处于启蒙阶段。

行固难,知岂易乎?参考文献: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

关于“个案性法律”与“措施性法律”,可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第364—366页。

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38页。

参见[日]三浦隆著:《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
《收容:修正“办法”,还是彻底废除?》,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参见马克:
载《南方周末》,2003年6月19日。

我国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区与省会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都有制定地方规章的权力。

另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定地方规章,自治地方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参见曾民、陈海著:《79号文件和它的两个反对者》,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16日法治版。

另参见达林著:《追问“79号文”》,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23日法治版。

申请交上去的5个多月,市政府没有回音。

2002年10月30日,周立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中院未对此控告进行实体审理,2002年11月4日,下达行政裁定书,对周立太的起诉不予受理。

理由是:79号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系抽象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周立太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周立太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他认为,他并非要求法院直接撤消市劳动局发布的79号文件的抽象行政决定,而是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的法定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02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院做出裁定,以与中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周立太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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