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中生命权的冲突1
法律中的紧急避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19年6月,张某某在自家小区内骑电动车回家。
当晚,天空突然下起暴雨,张某某为了尽快回家躲避雨水,加速骑行。
在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一辆突然左转的货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重伤。
事发后,张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诊断,张某某的伤势严重,需进行多次手术。
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某的家人与货车司机产生了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于是,张某某的家人将货车司机及货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二、案件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车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以及紧急避险是否构成对张某某的侵权。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货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前方有行人正在通过马路,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紧急刹车并左转,导致与张某某发生碰撞。
虽然货车司机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了张某某的损害,但货车司机并非故意造成损害,而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属于紧急避险。
同时,法院认为,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时,未能采取更加谨慎的措施,导致张某某受伤严重。
因此,货车司机及货车所属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货车司机及货车所属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紧急避险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的过错。
首先,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采取了紧急刹车并左转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紧急避险中生命权冲突问题研究
紧急避险中生命权冲突问题研究在现代社会中,遇到冲突的事情不仅仅体现在政治和经济领域,还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安全问题。
其中,紧急避险中生命权冲突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紧急避险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人为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措施。
但在紧急避险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生命权冲突问题。
这种问题往往是指为保护自己而损害他人的生命权的问题。
例如,在地震、火灾等紧急情况下,人们往往会自发地采取逃离现场的措施。
但在逃离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人际踩踏、拥挤等情况,导致一些人无法及时逃离现场而遇难。
这时,救援人员不得不在保护那些已经逃离安全的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放弃对其他人的救援,这就体现出了生命权冲突的问题。
还有一些案例也说明了生命权冲突问题的存在。
例如:2003年,中国广东一家蕉业公司发生火灾,大火和浓烟迅速扩散,工人们纷纷朝窗户方向挤压,导致7人死亡,22人受伤。
2015年,荷兰成百上千名观光游客在前往布鲁日市区的地铁站时,因电梯故障只能走楼梯。
在走楼梯过程中,由于拥挤、暴走等原因,造成至少一人死亡、十余人受伤。
2016年,阿富汗一所学校发生爆炸,导致至少80人死亡。
大火和浓烟迅速扩散,许多学生朝窗户方向挤压,导致一些人无法及时逃离现场。
为了避免紧急避险中出现生命权冲突问题,人们应该加强安全教育,了解如何在紧急情况下自救和相互协助,同时也需要加强社会管理,提供捷径、突破口,列举最短安全路线等,避免出现拥挤的场面,以保证每个人的生命安全。
此外,政府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在紧急避险中应该如何平衡不同个体生命权的问题。
在实施紧急避险的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那些生命处于危险中的群体,例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注和照顾。
在处理生命权冲突问题时,也要注重人文关怀和尊重,平衡好不同个体的生命权。
对于一些在紧急避险中放弃他人的行为,应当进行法律制裁,加强公众对保护生命的重视和认知。
对生命的紧急避险
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我赞同在条件极其苛刻的情况下把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虽然正如康德所说:生命有价值但没有价格。
生命的价值大小不能衡量。
但以此为由绝对否定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显然违反人们心中朴素的法感情。
要构成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必须在构成紧急避险的基础上附加其他的条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
我认为对生命的避险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考量,应当包括:1. 避险对象是否具有生存可能。
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中已经有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这一条件。
但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我认为应该把该条件规定的更苛刻,限制到避险人和避险对象面临共同危险,即构成“危险共同体”的场合。
在这种情况下,若不采取措施,所有人都会丧生,迫不得已只能牺牲小部分生命。
我强调的不是大部分生命和小部分生命价值大小的比较,而是这种紧迫性。
用这种苛刻的紧迫性即严格的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违法事由。
当然仅仅有这个条件,不足以成立对生命的紧急避险。
例如:医院里七个病人都即将死去,只要杀死其中一个人,取出其健康的内脏,就可以救活其他六个人。
这样杀死任意一个人也是不行的。
2.避险对象是否具有承诺。
我们可以换种思维方式思考,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剥夺人们的生命?行使职务剥夺人们生命是行为是被允许的。
也就是说,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
那么国家为什么能剥夺人们的生命?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公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这部分权利形成国家公权力。
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当在“危险共同体”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已经无法及时授予剥夺生命的权力,而由同处于“危险共同体”中的众人,构成一个和国家类似共同体,经过共同体成员授权,行使本来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的剥夺生命的权力。
在这种情况下,其一,正常的获得公民授权的共同体——国家无法及时保护公民的权利,也无法授权为保护公民权利才能授权的剥夺生命的权力,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可视为国家已经授权。
其二,特殊情况下组成的共同体——危险共同体成员全体同意成立的共同体,与国家获得授权的原因在实质上是一样的——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
浅谈-紧急避险能否以生命权为客体
紧急避险能否以生命权为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法利益间的冲突。
当这种冲突具有紧迫性时,刑法便赋予了公民一项紧急性权利,即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是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生命权高于任何权利,生命权之间是等价的,任何人不得以牺牲他人生命的代价来换取自己生命的保全。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现实状况的复杂化,人们开始反思‘紧急避险不能以生命权为客体’这个命题的合理性。
”㈠法制理念,生命为本“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人道主义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
”这是共产主义宣言中的人生观。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曾明确指出过对人权的规制性解释。
“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生命权的根本目标就是使人享受到生命存在的美好。
尊重每个生命的存在必要性是无可非议的。
可以说,没有人权的民主是伪民主。
即使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也无法撼动人民生命权利的神圣地位。
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和剥夺。
我们珍惜爱护自己的生命,同时每个人在道义上对他人的生命都负有责任,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没有权利去伤害一个无辜的生命。
对此,我国刑法将对生命的侵害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即使在紧急避险中也明确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中不包括生命权。
将其作为紧急避险的阻却性事由是出于国情、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考虑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我国现行刑法是社会主义的新型刑法。
因此,为了将民主性贯彻得更为彻底,我国同大多数民主国家一样排除了生命权的可比性问题。
这是“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一种具体表现。
㈡换取生命,义理难断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当行为人生命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是不得以他人的生命为代价进行紧急避险的。
紧急避险疑难问题研究
紧急避险疑难问题研究摘要:紧急避险是各国刑法中规定的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
我国97年《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作出了规定。
在对紧急避险基本理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本人重点探讨了紧急避险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以他人生命为代价的紧急避险、特殊身份人员的紧急避险问题、对自己导致的危险实施紧急避险问题、对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问题以及义务冲突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问题。
针对以上疑难问题,本文均作了详细、深入的研究。
本人认为,紧急避险的限度应该是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法益必须大于或者等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法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避险人的生命;特殊人员并非一律不能适用紧急避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紧急避险;对自己导致的危险也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对动物的侵袭可以实施紧急避险;此外,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有着很多共同点,但是应该严格区分两者。
关键词:紧急避险法律问题限度义务冲突紧急避险,或者叫做紧急避难,是各国刑法中规定的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
紧急避险的产生有着深厚的哲学基础,其基本理念是“紧急时无法律”,即当一个人面临紧急情况的时候,他可以实施某种平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以损害一种法益来保全另一种法益。
紧急避险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一个国家通常情况下,每个人的权益都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任何人没有“损人利己”的权利。
但在紧急状态下,合法权益必然受损时,由于法律保护权益的平等性,所以允许将损害降低到最少,为此而采取的措施或者实施的行为可以是通常情况下禁止的行为。
国外刑法学界对紧急避险展开了深入的研究。
德国刑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学说,认为对紧急避险问题应作不同的对待,这就是所谓的区别对待理论,该理论将紧急避险理论区分为:作为合法化事由的紧急避险以及作为减免罪责事由的紧急避险。
[1]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紧急避险不仅不是完全合法的行为,而是往往带有浓厚的“非道德”色彩。
而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因家,紧急避险则是一条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至于其原因如何,则主要有必要行为说、减小损害说、两害择一说三种理论。
探索刑法中的紧急避险限制
探索刑法中的紧急避险限制紧急避险限制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个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探索刑法中的紧急避险限制,包括其定义、条件、界限和细节,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的关系。
一、紧急避险限制的定义紧急避险限制是指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无法通过正常合法的方式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个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行为。
它是一种从临时性、情境性和实践性的角度来规定的,主要侧重于异常情况下个人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紧急避险限制的条件紧急避险限制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紧急情况:存在切实的生命威胁、财产威胁或其他迫在眉睫的危险情况,无法通过合法手段避免或解决。
2. 行为必要性: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或减轻紧急情况造成的伤害或损失,且没有其他合法替代手段。
3. 比例原则:采取的行为必须符合合理的比例原则,即所采取的行为不得超过迫在眉睫的危险所要求的程度。
4. 自愿性:所采取的行为是个人基于自愿的原则,不存在任何强迫或诱导的情况。
三、紧急避险限制的界限紧急避险限制的行为在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方面是权利的行使,但也存在一定的界限:1. 遵守法律原则:个人行为虽然是违反法律规定,但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2. 危害的可预见性:个人行为具有预见性,即采取行为的结果事先可以合理预见,不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或损失。
3. 公众利益优先原则:个人行为不能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四、紧急避险限制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在刑法中,紧急避险限制与其他法律原则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互动:1. 合法防卫:紧急避险限制与合法防卫的概念相似,但前者更强调在紧急情况下个人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2. 救灾救援:紧急避险限制可以视为一种个人层面的救援行为,不同于正式的公共救援机构,但在紧急情况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责任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责任在刑法中,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或减轻危险,依法对他人人身和财产进行的限制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但同时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以保障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和相关的紧急避险责任。
一、紧急避险的条件和限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限制:1. 存在紧急危险: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防止或减轻当前或即将发生的紧急危险,如火灾、爆炸、水灾等。
遵循“事实紧急性”原则,只有在危险确实存在或即将发生的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才能被接受。
2. 合理必要: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合理必要的,即符合常理和道义,采取行动是当前情况下最合适的选择。
同时,紧急避险行为需要考虑到可能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尽量选择对他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救助。
3. 先行救助原则:紧急避险行为应当以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为首要目标,而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或避免自身责任。
紧急避险者应该根据危险情况和救援资源的可用性,合理地判断和决策进行救助。
二、紧急避险责任的界定紧急避险行为虽然是基于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的考虑,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害。
因此,刑法对于紧急避险责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 紧急避险行为合法性:紧急避险行为只有在合法的范围内才能被认可。
对于紧急避险行为,法律要求其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和限制,并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如果紧急避险行为超出了紧急避险的必要范围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紧急避险者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责任限定原则: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且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者对因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责任应当根据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限定。
如果紧急避险者在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救助他人,并且损害是必然的结果,其责任应当由受救助的一方或社会共同承担。
3. 公益性原则:虽然紧急避险者在救助过程中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损害,但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解析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免责原则。
当个人面临危险威胁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而采取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法律所接受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将对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的解析进行探讨。
一、紧急避险行为的定义与要件紧急避险行为,也被称为紧急自卫行为,是指当个人在实际生活中面临危险威胁时,出于自我保护或他人保护的目的,采取违法行为以避免危险,其行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即威胁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的危险;第二,采取的行为必须是为了避免或制止危险的发生;第三,在紧急避险行为中,采取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危险威胁的程度相当,并且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
二、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对象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个人和团体,以及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
个人在面临危险威胁时,为了自我保护或他人保护而采取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团体包括家庭、社区、单位等,当团体面临危险时,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生命、身体和财产,采取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此外,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如警察、消防员等在履行职责时为了保护他人的安全与财产,采取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紧急避险行为。
三、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与要求尽管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获得了一定的免责权益,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限制与要求。
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存在其他合法的避险方式,即个人在采取违法行为前必须尽力寻求其他合法的避险方式;第二,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能过度,即不能采取超出必要范围的行为;第三,采取的行为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紧急避险行为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的具体应用,下面列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在刑法领域中,紧急避险原则是指在面临危害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行为人可以扰乱正常秩序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紧急避险原则的法律依据紧急避险原则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依据。
1.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规定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对于个人遭受他人侵害,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身体权益而采取必要行为的一种法定免责原则。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在危害发生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权益而采取的行为。
2. 权益保护及紧急情况下的行为规范我国法律中的权益保护原则强调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在面临紧急情况下,法律也为行为人提供了必要的行为规范。
例如,民法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救人无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条件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面临紧急情况紧急避险原则适用于行为人面临危害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的行为,而非事前的预防行为。
2. 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权益紧急避险原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权益,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3. 出于无奈紧急避险原则适用于行为人在紧急情况下,无法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时的行为,即出于无奈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三、紧急避险与法律责任虽然紧急避险原则提供了在紧急情况下的行为方针,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完全逃避法律责任。
1. 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虽然紧急避险原则可以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提供免责的法律依据,但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仍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尤其是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时。
2. 需要明确的紧急情况证据行为人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需要确保紧急情况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并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否则,行为人仍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侵害他人权益。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原则当我们面对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紧急情况时,人们往往会采取一些非常规的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这种行为常常具有违法的成分,但却受到社会的宽容和法律的保护。
在刑法中,这种行为被称为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原则是一种针对非常情况下的正当防卫的特殊规定,它允许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来保护自身或他人的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紧急避险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原则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正当防卫不足以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紧急避险行为并非违法行为的主要目的,而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相对合理、必要的手段,不能产生过度的危害。
然而,紧急避险原则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意适用的法律条款。
当我们面临危险时,必须仔细权衡利弊,以确保所采取的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毕竟,每个人都有生命权和财产权,不容侵犯。
因此,在紧急避险的过程中,我们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必要性原则。
在紧急情况下,我们应该尽量采取最少的暴力来达到目的。
例如,在遭到攻击时,我们可以使用必要的防卫手段,而不是过度反击。
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不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损失。
其次,合理性原则。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只能采取的合理有效的手段。
这意味着我们不能以紧急避险的名义去伤害或侵犯他人的权益。
例如,当我们面对财产被盗的情况时,我们可以采取一些适当的手段阻止罪犯,但我们不能过度使用暴力或恶意损坏对方的财产。
最后,无害原则。
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例如,当我们面对火灾时,我们可以使用各种手段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但我们必须注意避免使用可能引发更大伤害的方式。
我们可以选择逃生,帮助他人逃生,使用灭火器等设备来扑灭火源,但绝不能采取可能引发爆炸的手段。
紧急避险原则在刑法中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
尽管我们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需要采取非常规手段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意决定何时使用紧急避险。
生命权与紧急避险
浅议生命权与紧急避险【摘要】人权的内容是很丰富,它不仅包含名誉权﹑荣誉权﹑身份权﹑身体权,还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等。
尤其是生命权,它在整个人权中处于最本质﹑最核心的地位,因此,关于生命权的保护与尊重问题,历来额外受到法学家们的关注。
当然,直到今天,国外乃至我国的有关法学专家都对之作了不同的诠释与论证,但观点仍然不尽统一,特别是在遇到紧急时刻能否牺牲一个比自己更弱小的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安全,学者们更是各抒己见,故而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探讨。
【关键词】生命权;紧急避险;牺牲;救济;财产一﹑紧急避险涉及生命权时学者们分歧过大所谓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牺牲一个较小的法益来保护其较大的法益的行为。
如果我们所选择的较小法益是财产,这是可以用价值的大小来衡量的,在这里笔者也没有任何质疑。
可是,当我们所遇到的情形是两者均是生命权的时候,避险者能否选择以牺牲其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
换句话说也就是生命权能否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问题,这在目前世界的专家学者们是有相当大的分歧的。
概括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使用说”。
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德国学者康德等支持“肯定说”,也就是说,上述几位法学专家学者认为,当我们遇到的不法危险危及到生命健康时,我们是可以选择其他人的生命来换回我们自己的安全的。
同样,我国的著名学者张明楷等也认同肯定说,因为其在自己的著作中强调,在紧急避险中,被损害的法益不能大于被保护的法益,没有说明法益是财产权还是生命权,即就是说哪怕是两者的任何一项都可以等于。
在这里各位专家学者可能考虑到我们通常所说的“法不强人所难﹑缺乏期待可能性”等因素。
相反,其他相当一部分学者如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木村龟二等人则认同“否定说”。
他们认为:①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生命权例外,生命作为基本人格权,不可能拿来进行比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
刑法中有争议的情形
刑法中有争议的情形简介: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人们对于某些刑法情形存在争议。
本文将就刑法中一些有争议的情形进行探讨,并提供不同观点的论述,旨在启发读者对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思考。
一、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确保公共利益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无法挽回的危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人们对于紧急避险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派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必要的自卫行为,应当对其予以法律保护。
在判断紧急避险情形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面临严重危险、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否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手段等因素。
另一派则认为,紧急避险作为一种行为免责事由,应仅限于紧急情况下的紧急行为,并对其采取严格限制。
他们主张在紧急避险情形下,行为人应有选择合理手段的能力,并能证明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标准。
二、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在面对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理防卫行为。
过当防卫则是在正当防卫行为中,因过度使用武力等导致对侵害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过度损害。
争议主要集中在确定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的标准。
一方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应当给予宽容。
他们强调在衡量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时,应综合考虑侵害情况、防卫手段合理与否等多种因素。
另一方则认为,正当防卫是基于法律,应有明确的边界。
他们主张依法确定正当防卫的标准,并对过当防卫采取严格限制,以保护人身权益的平衡。
三、紧急状态中的违法行为紧急状态下的违法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这种情形下,人们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免责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紧急状态下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宽容。
他们强调在危急关头,人们可能无法选择合法行为方式,应当允许对于其行为的一定法律限度内的宽容和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的平等适用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不应因个人情境而有所区别。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doc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
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人权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
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
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
浅谈:紧急避险能否以生命权为客体?
紧急避险能否以生命权为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法利益间的冲突。
当这种冲突具有紧迫性时,刑法便赋予了公民一项紧急性权利,即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是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生命权高于任何权利,生命权之间是等价的,任何人不得以牺牲他人生命的代价来换取自己生命的保全。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现实状况的复杂化,人们开始反思‘紧急避险不能以生命权为客体’这个命题的合理性。
”㈠法制理念,生命为本“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人道主义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
”这是共产主义宣言中的人生观。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曾明确指出过对人权的规制性解释。
“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生命权的根本目标就是使人享受到生命存在的美好。
尊重每个生命的存在必要性是无可非议的。
可以说,没有人权的民主是伪民主。
即使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也无法撼动人民生命权利的神圣地位。
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和剥夺。
我们珍惜爱护自己的生命,同时每个人在道义上对他人的生命都负有责任,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没有权利去伤害一个无辜的生命。
对此,我国刑法将对生命的侵害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即使在紧急避险中也明确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中不包括生命权。
将其作为紧急避险的阻却性事由是出于国情、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考虑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我国现行刑法是社会主义的新型刑法。
因此,为了将民主性贯彻得更为彻底,我国同大多数民主国家一样排除了生命权的可比性问题。
这是“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一种具体表现。
㈡换取生命,义理难断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当行为人生命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是不得以他人的生命为代价进行紧急避险的。
避险的禁区——生命的禁忌
至于罪犯 的妹妹被 罪犯 自己所杀 ,完全 是对 罪犯恶行 的一种 报应 。但事 实上 ,此种观 点完全 是报 应主义的观点 ,而 且抹 杀 了被害人 的生命 权 ,罪犯 的罪恶 并不及于其亲属 ,将罪 犯 误杀其妹妹看 成报 应与古代 的 “ 人犯罪,诛连九族 ”并无 一 实际区别 ,实不 可取 。李某 的行 为是对 社会有益 的行 为? 自 己面对 .徒 的侵 袭或杀害就可 以随意找人替命 ,如何看 出对 夕 社会有益 ?因为 自身作为公务 员就 具有 比他人更高 的存 在价 值 ?显然 是荒谬的 。将此举合法化 后社 会中人际关系更 可能 陷入紧张而非对社会有益 。
( ) 是否 可 认 定无 犯 罪 行 为 三
无犯 罪行 为说认 为,李某 是 以交换位置 来逃 脱 自己被 害 ,在 主观 上虽然有牺牲罪犯 的妹 妹的生命来保全 自己生命 的意思 ,而 在客观上罪犯 的妹 妹却不是李某杀 的,因此 ,李 某既不 能负直接 杀人 的责任 ,也不负问接的杀人 的责任 ,对 罪犯妹妹负杀人之责任的只能是罪犯本人。 此说的弊端是明显的,李某 并非没有任何行为 ,而且正 是 由于 李某 的移位行 为才 使致 使罪犯杀害到 自己本不 愿杀害 的人 ,案例 中关于罪犯进屋后 的描述一 在黑暗 中摸准 睡在床 外侧 的人 头 ,已表 明罪犯 的本 意。在刑法理论 中,对 于这种 行为完全 可 以适合 间接正犯之 理论 ,即李某事实上 以罪犯的 妹妹 作为避 险工具 ,实质上 却起到了让罪犯 成为 自己的犯罪 工具 ( 管罪犯并 不愿意 ) 通过罪犯的行为而 杀害 了被 害人 , 尽 , 且在利 用 “ 工具 ”成功 后,面 对被害人被害屏气一 声不吭也 是放任 了这种行为 的发 生。 由此可 以看 出,李某 是有 犯罪行 为 的,本案 中李某 的移位行 为本身 已成为刑法 上的犯罪 行为 ( 四)行为是否缺乏因果 关系 缺乏 因果关系说认为,罪犯妹妹死亡 的结果根本就不是 由李某 的行为所导致 的,李某的避 险行 为只 是一 个条件 ,罪 犯本人 的杀人行为 才是决定因素 。李某 的行 为不 是故意杀人 行 为,也不是紧急避 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 前所述 ,李 某 的行 为才是使被害人 处于生命受威胁 的关键性 因素,况且 罪犯 本身并无杀害 自己妹妹的主观 ,对于无 被害人无犯 b理 罪故意 的情 形却追究其故意犯罪责任 ,于理不通 。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陈承【摘要】紧急避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犯罪阻却事由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其法律性质、成立标准以及限度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在面对素来被认定为至高价值的生命法益之间的对立上,应当如何进行衡量便成了一个矛盾集中的问题.通过对紧急避险的性质与法理依据、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以及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对立的探讨,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对立与衡量问题的解决办法,提出为了保护更大甚至是同等的生命法益时,生命法益是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但同时也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与慎重的判断.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紧急避险制度阻却了犯罪的成立,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旧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期刊名称】《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15)001【总页数】5页(P17-21)【关键词】紧急避险;性质;限度;对立;生命法益【作者】陈承【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紧急时无法律”存在于中世纪教会法中,这一内容包含着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通常情况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作为一项排除犯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时代便有允许单个紧急避险行为的例子。
《加罗林纳刑事法典》中“濒临饥饿时,为了自己或者妻子的性命而盗窃的,由法律家决定”规定的出现,标志着现代紧急避险的雏形已若隐若现[1]。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紧急避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却并不算悠久,其内涵与理论仍然处于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当中。
(一)讨论语境的选择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作为我国犯罪阻却事由中重要的一类,对各类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以及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究竟通过阻却何种要素、从而实现行为的正当化,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若干问题
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若干问题“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常常会遇到各种意外的突然侵害(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引发险情,危及行车安全。
驾驶员被迫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来避免意外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害后果而造成自身或第三者损害,这在我国法学上称之为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交通事故的成立条件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只有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受到危险时才能实施紧急避险。
2、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时危险已迫在眉睫, 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已直接发生了威胁,这种危险必须是实际的,不是假想的。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没有其它办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方容许紧急避险。
如果用其它方法可以不造成事故损害,则此项行为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4、必须适用法益平衡原则。
两种合法利益相冲突时,“两利相权取其重”来保护更为重要的价值,所保全的利益必须大于损害的利益。
纯财产损失的以财产价值为标准。
但在为避免人身损害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一般人身利益大于财产利益,人身权里的生命权大于其他人身权利。
二、紧急避险险情行为人的认定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引起险情行为人按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
根据紧急避险理论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判断。
1、按是否享有路权来确认。
路权是指车辆、行人在法定通行的道路上依法享有通行的权利。
享有路权者在使用道路时,他人必须依法避让,以确保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
不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危及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安全使用路面时,不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是引起险情的行为人。
2、按是否有优先通行权。
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他方承担避让义务。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在现实⽣活中,很多危险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产⽣的,例如在开车的过程中,突然有⼈突出马路,⽽驾驶者为了避让⾏为,往往会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造成车辆翻侧等的事故,那么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规定。
我们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为所引起的损害应⼩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
法律之所以允许损害⼀个合法权益,只有在两利保其⼤、两弊取其⼩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为。
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衡量权益的⼤⼩呢?我们认为,在衡量权益的⼤⼩时,应该明确以下⼏点:⾸先,在⼀般情况下,⼈⾝权利⼤于财产权利。
所以,不允许牺牲他⼈的⽣命以保全本⼈的财产,即使这种财产的价值再⼤。
其次,在⼈⾝权利中,⽣命权是最⾼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个的健康⽽牺牲另⼀个⼈的⽣命,更不容许牺牲别⼈的⽣命来保全⾃⼰的⽣命。
最后,在财产权益中,应该⽤财产的价格进⾏⽐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个较⼩的财产权益⽽牺牲另⼀个较⼤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较⼩的财产权益。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一)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一)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
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人权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
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
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的衡量
作者: 谢雄伟[1]
作者机构: [1]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教授,广东广州510320
出版物刊名: 求索
页码: 107-108页
主题词: 紧急避险;生命权;期待可能性
摘要:紧急避险制度是允许行为人通过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避险行为来避免较大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之间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具有不可衡量性。
因此,在紧急避险中,不允许实施牺牲他人生命的避险行为。
但鉴于生命冲突情形中,该种避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行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故对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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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中生命权的冲突准考证号:346302112368姓名:沈松指导教师:孙万怀紧急避险中生命权的冲突(毕业论文摘要)紧急避险中存在着保护利益大小的区分,通常情况下,我们很容易避认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
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是否判断为犯罪行为呢?[关键词] 紧急避险生命权人权目录导言第1章紧急避险的本质 (5)第1节对紧急避险本质的区分 (5)第2节紧急避险的本质利益 (6)第2章紧急避险之刑法理论基础 (7)第1节紧急避险刑法理论 (7)第2节紧急避险的法理说明 (8)第3章生命权的冲突 (9)第1节对待生命权的各家学说 (9)第2节生命权冲突的判断标准 (12)导言甲、乙、丙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洞口堵塞,但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
联系结果表现,挖开洞口需要20天,但三人所携带的粮食只够生活5天。
于是,甲提出,三人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
乙、丙表示同意。
对应否付诸实行,他们征求了救助人员的意见,但没有得到答复。
其后通讯中断,待第20天挖掘成功时,甲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乙、丙以其肉维持了生命。
上述案件实为哈佛大学的法哲学教授弗拉对英国发生的著名的里贾纳诉达德利合斯蒂芬斯(Regina v. Daudley and Stephens)一案所做的修改,原案为密里欧莱特号失事,三人在一救生船上漂泊,当他们都濒临死亡(in extermis)的时候,其中二人为了延长生命而杀死另外一人,将其肉用作充饥。
他们提出一个紧急避险或强制(the defense of necessity or compulsion )的抗辩,但结果被否定了。
此案中纠缠了太多复杂的因素,涉及刑法,民法,诸多法律.形成了一张极为错综复杂的大网,刑法学的基础理论、人类社会伦理与道德的内在要求、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在面对此问题时的不同立场观点和分析视角、人类内心世界的发展变化导致对生命与死亡等观念的变迁等等因素在其中展开了激烈的抗争。
正是这些情与法,法与理的冲突与对立使得笔者内心产生了极大矛盾之间的对抗,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与探索的激情。
决定以自己有限的法律基础知识对此问题进行表述。
第1章紧急避险的本质第1节对紧急避险本质的区分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本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存在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
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
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
我国通说认为,其本质在于,当两个法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1]而笔者认为通说之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并不能够简单地认为保护的法益大于牺牲的法益就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还要看牺牲的法益是否为紧急避险所必须。
[2]其次,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带有较浓的主观主义色彩,很多地方表现出行为无价值论的基调,注重行为之恶对社会伦理观念的影响与破坏。
[3]如果从报应刑主义出发,对行为人主观恶念进行非难,则可认为紧急避险是有害的,因此,在民法上行为人对于其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刑法理论上,却应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在不得不丧失两个合法利益中的某一个利益时,不管是谁的利益,保存价值更高的利益才是理想的,正是基于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紧急避险在刑法上才是完全成立的。
如果被保护的法益与被损害的法益之间具有同等的价值时,只能说这种避险行为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
[1]高铭暄马克昌著: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39页;[2]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3]【日】平野龙一著:《刑法总论》,有斐阁1975年,第229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第234页;第2节紧急避险的本质利益著名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
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
”[4]既然从整体上说法益并没有遭受损害,就不宜将此种类型的紧急避险认定为犯罪。
在中世纪,教会与王权合一,在犯罪问题上打上了深深的宗教烙印。
当时的人们认为:上帝赐予人以灵魂,灵魂是一种独立并优越于肉体的精神实体。
基督教有一句格言:“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法官的责任是“审判别人的良心”。
奥古斯汀就明确地将犯罪原因归咎于人的恶的意志。
同样我们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本着规范违反说也同样可以找到相同法益冲突可采用紧急避险的理由。
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性格,并不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恶的性质。
因此,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并无任何“改正”与“威慑”的实际价值,目的刑论的合理正当化依据,在此遭到阻却。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者相等法益的这种观点。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67页;第2章紧急避险之刑法理论基础第1节紧急避险刑法理论紧急避险之所以被社会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中得到体现。
这一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
[5]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避险权只是一种假定的权利,而非真实的权利,并不能由此认为合法。
他指出:“所谓紧急避险权是一种假定的权利或者权限,就是当我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情况时,去剥夺事实上并未伤害我的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
很明显,从权利学说的观点看,这就必定陷入矛盾。
这种为了自我保存而发生暴力侵害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它只是免于惩罚而已。
可是这样一种豁免的主观条件,由于奇怪的概念上的混淆,一直被法学家们视为在客观上也是合法的同义词。
紧急避险的格言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表达:‘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
但是,不能由于紧急避险而把错误的事情变为合法”。
[6]康德为人们展示了对于同等法益避险权的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问题,认为紧急避险行为基于公平原则不受处罚,但却没有真正解决避险权在理论上的合理性问题。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从法的意义上肯定了避险权。
从法而非道德上论证了避险权。
黑格尔将刑法诉诸理性,认为存在即理性。
其引入了法益比较原理,以生命、自由等这些更高的价值来论证避险权的合理性,认为其为生命、自由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权利。
黑格尔指出:“当生命遇到极度危险而与他人合法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它得主张紧急避险(并不是作为公平而是作为法)。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定在遭到无限侵害,从而会产生整个无法状态,另一方面,只有自由的那单一的局限的定在受到侵害,因而作为法的法以及仅其所有权遭受侵害者的权利能力,同时都得到了承认。
”[7]“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
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至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
当然有许许多多细节与保全生命有关,我们如果展望未来,那就非关涉到这些细节不可。
但是唯一必要的是现在要活,至于未来的事不是绝对,而是听诸偶然的。
所[5]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第231页;[6]【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46、47页;[7]【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0页;以只有直接现在的需要,才可能替不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因为克制而不为这种不法行为这件事本身是一种不法,而且是最严重的不法,因为他全部否定了自由的定在。
”[8]黑格尔将关于紧急避险的思想称为冲突理论,以法益的价值差异即法益衡量为出发点,实为刑法理论在认识这一问题上的进步。
第2节紧急避险的法理说明对紧急避险的法理说明一直以来学界就存在着各种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议。
由来已久的是违法阻却说与责任阻却说。
违法阻却说的理论基础是法益衡量说,认为如果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则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其提出了两个原理,即优越的利益原理和利益阙如的原理。
而责任阻却说在法理上的根据在于责任则却,其主要理论基础为期待可能性说,这种理论表现为一句刑法格言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即任何人都不受不可能事件的拘束。
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在于:紧急避险是否具有违法性(当然这里的法是指的刑法)。
根据责任阻却说,其肯定紧急避险的违法性。
违法而不处罚,仅在于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
笔者不同这种观点。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一种古老而朴素的正义观念。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既然肯定了对紧急避险没有刑罚,就应当自然而然地否定其犯罪,而这与违法而不处罚的理论产生了矛盾。
另一方面,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分析这一问题,无法解释行为人为了他人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的免责问题,同时也无法解释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小的法益而损害较大的法益时,也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却不能免责的问题。
因此,这种观点具有其理论上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如果将法益衡量说理解为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更高或者同等的法益,违法阻却说具有其理论的完整性与合理性。
德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两分说,即将牺牲较小法益保护更大法益的行为成为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将得以损害同等法益的行为,称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老师将其二者称为合法的紧急避险与放任的紧急避险。
[9]诚然,如果肯定损害同等法益的紧急避险包括在法益衡量说的定义之中,笔者认为违法阻却说在解释这一问题上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没有必要采用两分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