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市场检疫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畜禽检疫管理制度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产、质量安全,防范、控制传染病和疫情的发生,加强公司对畜、禽的检疫监管,制定该制度。
制定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畜、禽的饲养、运输、出售等方面的检疫管理工作。
制定程序:制定单位:公司管理部门制定程序:部门会商→公司领导审批→生效制定周期:每年定期检查一次,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法律法规和公司政策规定:1.《畜禽检疫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卫生监督条例》5.公司内部《生产安全责任制度》、《饲养管理制度》等规定。
制度名称范围目的内容责任主体执行责任程序与要求责任追究饲养场疫情监测管理制度饲养场内疫情监测、诊断预防及应对防止饲养场内疫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畜禽健康 1.疫情监测:建立监测台账、定期巡查、检测等。
2. 诊断预防和应对:及时隔离治疗、开展消毒、封控等。
饲养场负责人、兽医 1.建立疫情监测档案;2.诊断预防及应对。
定期检查疫情监测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查处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疫病防控制度安全运输及疫病防控防止运输过程中的疫病传播及安全问题 1. 驾驶员:健康检测、消毒消病菌等。
2. 货源检验:对即将装载的货物进行检测。
1.驾驶员;2.检验人员。
1.健康检测、消毒消病菌;2.对货物进行检测。
对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查处违规者。
畜禽销售疫病检验管理制度畜禽销售及疫病防控防止疫病传播及安全问题 1.销售前检测:对销售的畜禽进行检测。
2.物流过程:建立隔离区域、消毒等。
1.销售部门、兽医;2.物流人员。
1.销售前检测;2.建立隔离区域及消毒。
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以上制度均需加强人员管理、规范业务流程以及强化安全意识。
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制度,保证畜禽饲养管理和交通运输安全,切实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公司的生产安全。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畜禽检疫管理制度是指针对畜禽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疫病传播风险,针对畜禽的进出口、交易、运输等方面所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与规定。
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和畜禽生产效率,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立法和实施是必不可少的。
一、法律基础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支持。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提出的,在法律范围内,需要建立畜禽疫情监测、控制、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竭力防止疫病的传播和扩散。
二、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原则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预防疫病的发生与传播是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首要原则。
预防措施主要包括加强畜禽保健、环境卫生以及疫苗接种等。
2. 管理科学:畜禽检疫管理制度需要科学、合理、有效的策略和措施,科学化管理是确保畜禽健康的关键性因素。
3. 实施诚信:畜禽检疫管理制度应该强化监管内部的行为规范,保证检疫工作的公正、透明。
4. 明确责任:不同部门与个人应当在其职责范围以内,为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顺畅实施负责。
5. 整合资源:畜禽检疫管理制度需要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共同防控疫病发生。
三、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内容畜禽检疫管理制度应具备以下内容:1. 疫区管制:针对疫区畜禽及其制品,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应该制订相应的疫区管控措施和制度。
疫区管制包括疫苗接种、动物隔离、交通管制等。
疫区管制制度的目的是保障疫情范围不会扩散到其他地区,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2. 野生动物管理:严禁任何人或单位盲目的违规捕猎或者拍摄野生动物,相应的罚款或者处罚将根据相关法律进行。
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应当积极举报非法行为,为野生动物保护作出贡献。
3. 疫病监测:应建立疫病监测网络,对新兴传染病疾病、特殊传染病应加强监测和控制。
建立畜禽疫病、病死病畜的报告制度,对疫情发布实行报告、报送、联防联控制度。
4. 疫苗管理:对于畜禽生产过程中使用到的所有疫苗,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采购、储存、运输、使用等阶段应当遵循规定操作流程。
畜禽检疫申报制度
**市邮政储蓄银行图像信息整合系统技术方案**网络公司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二日目录1 建设需求 (4)2 系统简介 (4)3 系统组网图 (5)3.1 组网说明 (5)3.2 系统应用功能 (6)3.2.1.1 图像监控与远程控制 (6)3.2.1.2 电视墙浏览 (6)3.2.1.3 录像存储、数据备份与录像回放 (7)3.2.1.4 用户权限管理 (7)4 系统设备 (8)4.1 服务器IS-VSE1034 (8)4.2 IS-VSE2056 (11)4.3 DS-6308D多路视频编解码器 (15)5设备清单及报价 (15)应用背景银行属于国家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
它具有规模多样、重要设施繁多、出入人员复杂、管理涉及领域广等特点,作为当今社会货币的主要流通场所、国家经济运作的重要环节,其业务涉及大量的现金、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
其财富集中、流动性强的特点使之成为某些极端犯罪分子恶意侵害的主要目标。
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安防监控系统,对各个业务区域进行监控。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银行业竞争的加剧,银行服务网点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遍布城市的每一个角落。
网点数量的增加使各监控点逐渐分散化,信息量大、信息分散、信息共享难等问题凸显。
因此,组建一个集中联网平台,将所有监控点进行联网整合、实现信息共享已成为提升银行安防水平的重要措施。
随着银行安防监控水平的不断提高,监控设备数量和信息量也在急剧增加,管理难度不断增大,以往的现场设备控制已跟不上安防监控的发展趋势,传统的监控方式也难以及时快速的对监控信息进行分析处理,自动化水平低。
因此,通过建立一个高度集成的集中管理平台,实现对前端设备的远程控制、对监控信息的远程调用与分析,以及对监控设备的运维管理,已成为银行安防监控工作的新要求。
相对传统的模拟视频监控技术和DVR视频监控技术,网络视频监控技术拥有独特的技术优势:网络规模化、高可靠性高安全性、高清化、智能化、使用简便性、业务功能强大、管理功能强大、可扩展性好等等。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6篇)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1、义务报告人。
本场兽医当怀疑发生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报告。
2、临时性措施:(1)将可疑传染病病畜隔离,派人专管和看护。
(2)对病畜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环境、用具进行消毒。
(3)病畜死亡时,应将其尸体完整地保存下来。
(4)在法定疫病认定人到来之前,不得随意急宰,病畜的皮、肉、内脏未经兽医检查不许食用。
(5)发生可疑需要封锁的传染病时,禁止畜禽进出养殖场(小区)。
(6)限制人员流动。
3、报告内容:(1)发病的时间和地点。
(2)发病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3)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4)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4、报告方式。
书面报告或电话报告、紧急情况时应电话报告。
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1、当养殖场的生猪发生疫病死亡时,必须坚持“五不一处理”原则,即:不宰杀、不贩运、不买卖、不丢弃、不食用,进行彻底的无害倾处理。
2、当养殖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除对病死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外,还应根据运行防疫主管部门决定,对同群或染疫的生猪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3、当养殖场的生猪发生传染病时,一律不允许交易、贩运,就地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
4、无害化处理过程必须在本场兽医和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并认真对无害化处理的生猪数量、死因、体重及处理方法、时间等进行详细的记录、记载。
5、无害化处理完后,必须彻底对其圈舍、用具、道路等进行消毒,防止病原传播。
6、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及疫病流行期间要注意个人防护,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染给人。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2)1、本场饲养的生猪在本镇内出售或迁移,提前向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本场饲养的生猪迁移出市外,应将生猪运至指定地点,向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自宰自食生猪,在屠宰前向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食用。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
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工作第六条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
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
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
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
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维护动植物卫生安全,保障人畜健康,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和出口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境内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原则,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腐败和违法行为。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应对各类动植物疫情。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检疫部门,统一负责动物检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六条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疫人员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疫工作,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监管,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国内外动植物疫情信息,开展风险评估,科学制定检疫措施。
第十条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对疑似感染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进行病理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一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开展自查自评,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对故意瞒报、漏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腐败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的动物检疫工作产生影响的,按照新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动植物检疫部门所有,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本制度作出修订时,应当经过动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农业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农业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分⼯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农业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分⼯农业部⾷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市场或者⽣产加⼯企业后监管⼯作的意见(农医发〔2015〕18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贯彻《⾷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猪屠宰管理条例》,认真落实《农业部⾷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现就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市场或者⽣产加⼯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作,提出以下意见。
⼀⼀、明确责任,切实做好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监管⼯作(⼀)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地⽅各级畜牧兽医、⾷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品安全属地化管理原则,抓紧推动建⽴“地⽅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为第⼀责任⼈”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要把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市场或者⽣产加⼯企业后的监管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品安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县、乡⼈民政府进⾏考核,明确考核评价、督查督办等措施。
要积极争取机构编制、发展改⾰、财政等部门的⽀持,将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监管、检测、执法等⼯作经费纳⼊各级财政预算,加⼤投⼊⼒度,加强监管⼒量,配备必要的检验检疫、执法取证、样品采集、质量追溯、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对于重⼤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地⽅各级畜牧兽医、⾷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政府统⼀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会同公安、环保、⼯商等部门迅速响应、科学处置。
(⼆)明确部门监管职责。
在地⽅各级⼈民政府领导下,地⽅各级畜牧兽医、⾷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的要求,建⽴健全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市场或者⽣产加⼯企业后的监管⼯作衔接机制,细化部门职责,明确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市场或者⽣产加⼯企业后的监管各环节⼯作分⼯,避免出现监管职责不清、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
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八篇)
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一、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做好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二、养殖场出入口应设消毒池,池内保持有消毒夜,消毒池每周更换两次消毒液。
保证出入人员及车辆做好消毒工作。
三、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生产区,疾病流行期间,非生产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
四、做好进前、出后彻底大扫除、大消毒一次,饲养期定期进行带畜(禽)消毒和环境消毒。
遇有传染病威胁及终止流行时须进行紧急消毒,做好记录。
五、畜禽发生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同时向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尽快加以确诊,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六、当场内或场区附近出现烈性传染病或疑似烈性传染病例时,应立即采取隔离封锁和其它应急措施,并向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七、进畜(禽)时应索要检疫证明,查阅种畜(禽)场相关资质证明,严防疫情传入。
八、场内严禁饲养其他畜禽。
九、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并严格按照免疫程序实施免疫,佩戴畜禽标识,并做好免疫记录。
十、积极配合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疫情调查、疫情监测,接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防疫监督和指导。
十一、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及污染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和防疫管理,健全养殖场(基地)卫生和防疫管理长效机制,打造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宜居宜业的标准化养殖场(基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要成立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同时,规模较大的畜禽养殖基地要组建基地管委会,负责该基地水、电、路等基础建设规划和公共环境卫的管理工作。
畜禽养殖场(基地)的卫生、防疫工作由本场(基地)承担,对规模较大的畜禽养殖基地,管委会要指定专人负责。
各乡镇应构建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产地检疫第三章屠宰检疫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五章市场检疫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使畜禽检疫⼯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第⼆条本规定适⽤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条。
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四条本规定由兽医卫⽣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由畜禽防疫检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档案,定期报告⼯作。
第⼆章产地检疫第六条家畜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家畜1.来⾃⾮疫区指来⾃发⽣家畜传染病的⾃然村、屯以外的地区;2.临床检查健康⼀般包括家畜的⾷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畜禽产品1.⾁类经检验合格,⾁⼫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2.⽑、⾻、⾓来⾃⾮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3.⽪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条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内,畜禽产品在5⽇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屠宰检疫第九条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必须取得兽医卫⽣合格证,凭兽医卫⽣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可屠宰家畜。
第⼗条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条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临床检查。
第⼗⼆条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品卫⽣检验试⾏规程》规定执⾏。
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三条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信息记录与档案管理
信息记录
建立完善的畜禽养殖、交易、屠宰等环节的信息记录系统,以便于追踪溯源和管理。
档案管理
所有信息记录应整理归档,保存三年以上,以备查验。同时对防疫管理过程中的文件、图片、视频等资料进行 妥善保管。
05
常见畜禽检疫问题及处理
畜禽疫情的发现与报告
发现可疑疫情时,养殖场(户) 应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报告,并采量 、发病时间、地点、初步诊断结
果等。
接到报告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
实。
疫情的初步调查与核实
对疑似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了 解疫情发生的原因、传播途径和影 响因素。
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疫情发 生的情况和接触史。
对患病动物进行临床检查,观察其 临床症状和病理变化。
对样品进行采集和送检,进行实验 室检测。
疫情的处置与控制
对患病动物和疑似感染动物进 行隔离和治疗,防止疫情扩散 。
对疫情发生地点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对接触疫情的人员进行医学观 察和隔离,防止疫情扩散到人 类。
对养殖场(户)进行技术指导 和宣传教育,提高防疫意识和 能力。
06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的发展 趋势与建议
促进畜禽及其产品的国内外贸 易和交流,提高我国畜牧业的
国际竞争力。
02
畜禽检疫规定
检疫对象与范围
猪、牛、羊、鸡等家畜家禽 乳用动物及种畜禽
蜜蜂、蚕等其他动物
检疫时间与频率
猪、牛、羊:出生后30天内,每月一次;种猪、种牛 、种羊,每6个月一次
乳用动物及种畜禽:每3个月一次
鸡:每6个月一次 蜜蜂、蚕等其他动物:根据当地规定执行
检测项目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检疫管理,防范和控制畜禽传染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畜禽检疫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畜禽检疫工作,包括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兽医站和养殖户等单位和个人的畜禽检疫工作。
第三条畜禽检疫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依法开展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报告、防治和处置工作,全面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畜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二章畜禽检疫监测第四条对畜禽养殖场、批发市场和屠宰场等重点监测对象,应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畜禽传染病监测。
第五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疫苗,定期开展疾病检测,并对疫情进行及时报告。
第六条养殖场、批发市场和屠宰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畜禽传染病监测台账,记录每次监测的情况和结果,并及时向兽医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养殖户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兽医行政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信息,并协助开展畜禽传染病监测。
第三章畜禽疫病报告第八条养殖户和相关单位应当发现畜禽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九条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报告的疫病病例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发现的疫情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条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传染病的紧急报告机制,一旦发现重大疫情,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和公众发布相关信息,做好疫情的处置工作。
第四章畜禽疫病防治第十一条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畜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方案和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养殖户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控措施,对养殖场、批发市场和屠宰场等场所进行消毒和隔离,控制疫情的传播。
第十三条兽医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养殖户和相关单位的防疫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五章畜禽产品检疫第十四条对进出口畜禽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要求进行检疫,确保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合格。
畜禽屠宰检疫规程.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4.1 查证验物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结果处理4.4.1 合格《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5.1 申报受理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
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受理方式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屠宰检疫“五不得”
畜禽屠宰检疫“五不得”
2021年7月10日,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
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医发〔2021〕18号),明确规定:
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畜牧兽医执法“六个禁止”,严格按照畜禽屠宰检疫程序实施检疫。
畜禽屠宰检疫要认真落实“五个禁止”。
一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向非法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只能向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证的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已向未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证的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的,要及时撤出,并依法取缔该屠宰场点。
第二,常驻兽医不得擅自离开检疫站。
在畜禽屠宰过程中,驻场官方兽医必须值班,
认真履行屠宰检疫和监督职责。
三是官方兽医不得擅自指定人员实施检疫。
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官
方兽医不得自行指定屠宰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实施检疫。
第四,官方兽医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检疫。
官方兽医应严格按照屠宰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控制屠宰检疫大门。
五是官方兽医不得违规出证。
严禁未检疫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具检疫合格
证明。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
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前2-3天应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申报动物产地检疫。
种畜禽调运前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并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制度。
三、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养殖档案、免疫档案健全,方可申报。
四、规模养殖场的动物经乡镇畜牧兽医站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
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货主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运输、经营,调离的动物需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换取动物出境检疫证明。
七、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
八、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
九、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防疫消毒制度为了加强动物防疫消毒管理,规范消毒程序,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防疫要求、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
畜禽养殖场要对圈舍、用具、仓库、通道每周进行一次预防性消毒。
场地、隔离场所、工作台面、每周消毒一次,畜禽交易市场每半月消毒一次。
三、发生动物疫情时,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一、二类传染病发生的消毒规程,赴现场进行消毒。
四、防疫消毒药品和器械必须从正规生产厂家购进。
必须使用2种以上消毒药品交替消毒,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五、每次消毒完毕都要详细记录好,消毒日期,消毒药品名称等。
六、对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免疫标识使用制度一、动物免疫标识,包括耳标、免疫证明(卡)和免疫档案。
二、免疫耳标由市畜牧局统一发放,固定在牲畜的左耳上,拆卸后决不能重复使用。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范本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检疫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人畜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畜禽检疫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类养殖场、养殖基地和畜禽产品加工企业。
第三条畜禽检疫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防治、分类管理、分层负责的措施,确保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畜禽检疫管理应当推行全程监管、全程追溯、全程控制和全程风险评估的管理模式,建立畜禽疫病防控台账,定期进行疫情排查和评估。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检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检疫人员的培训和技能提升。
第六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畜禽检疫工作,加强对养殖场和加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报告或举报畜禽传染病疑似病例,协助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第七条畜禽检疫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能,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做到依法查办案件,依法保护检疫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畜禽检疫工作责任第八条畜禽检疫责任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严格履行检疫执业注册程序,依法依规开展检疫工作;2.负责建立完善的畜禽疫病防控台账,定期进行检疫排查和评估;3.及时报告发现的疫情疫病疑似病例,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隔离治疗和疫情防控工作;4.负责对养殖场和加工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指导工作,加强环境、设施和设备的消毒、消毒等防疫工作。
第九条畜禽检疫责任单位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建立健全畜禽检疫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检疫工作有组织、有序进行;2.配备符合条件的检疫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畜禽检疫工作;3.加强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养殖环节和加工环节的卫生条件和安全防护水平;4.对养殖场和加工企业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畜禽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畜禽检疫机构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负责开展畜禽检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2.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排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加强信息共享;3.开展畜禽检疫人才培训和技能提升的工作,提高检疫人员和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4.对各级养殖场和加工企业的畜禽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整改,及时通报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畜禽检疫委托管理办法
畜禽检疫委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0.30•【文号】[1992]农[牧]字第23号•【施行日期】1992.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废止畜禽检疫委托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0日[1992]农[牧]字第23号)第一条为加强畜禽检疫委托工作的管理,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为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委托单位,为具备检疫工作条件并接受委托检疫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
对于企业原则上不予委托。
第三条委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
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被委托单位的检疫条件,可实行多项委托或单项委托;具体委托事项,应视畜禽种类、畜禽产品种类、检疫环节分别确定。
第四条委托检疫工作原则上由县级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委托检疫工作,由其共同上一级农牧主管部门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施行:(一)制止、纠正违反委托检疫原则、条件、规定的行为;(二)裁决委托检疫争议;(三)其他有关委托检疫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六条被委托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应取得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二)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三)有经农牧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四)有必需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五)有符合要求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有检疫检验工作制度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及其保障落实措施。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范本
养殖场检疫申报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养殖场动物及其产品的健康和安全,加强养殖场的疫情防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养殖场,包括养殖场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定期对养殖场内的动物进行检疫申报。
第四条养殖场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检疫申报能力,做到及时准确申报。
第五条养殖场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情防控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疫情防控意识。
第二章养殖场检疫申报程序第六条养殖场检疫申报程序包括动物健康监测、疫情诊断、申报填报、报送和审核等环节。
第七条养殖场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对养殖场内的动物进行健康检测,包括体温、呼吸、食欲、粪便等指标的检测。
第八条养殖场对于发现动物出现异常症状或疾病症状,应当立即进行疫情诊断,并隔离患病动物。
第九条养殖场从业人员在检疫申报前,应当填写详细的申报表格,包括养殖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疫情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养殖场应当将填写完整、准确的申报表格及相关资料报送至当地畜牧部门或相关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当地畜牧部门或相关检疫机构应当对养殖场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第十二条养殖场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进行相关疫情防控工作,包括隔离、治疗、消毒等措施。
第十三条当地畜牧部门或相关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养殖场疫情防控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提供相关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养殖场检疫申报责任第十四条养殖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其检疫申报的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养殖场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疫申报,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当地畜牧部门或相关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场的检疫申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其有效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的养殖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的养殖场,将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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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交易市场防疫制度
为加强畜禽交易市场动物防疫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A乡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家畜交易市场现场进行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畜,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监督销毁。
二、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应当在家畜交易市场执行查证验物、临床检疫及巡查、出证等检疫工作。
三、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应当对市场交易的家畜实施国家一类传染病以及药物残留监测。
监测结果应当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并适时通报产地有关部门。
四、市场管理员应当组织实施交易市场的防疫消毒工作,每集消毒一次,交易当天下午进行彻底清洁和消毒,并有消毒记录。
五、在交易市场发现家畜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畜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A乡动物疫病防控中心。
(二)动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到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采样送检,并在4小时内上报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
(三)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
六、交易市场建立交易台账,管理记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家畜入场的时间和运载车号;
(二)入场家畜的品种、场地和免疫状况;
(三)疫病诊断和病死禽处理情况;
(四)疫病和药物残留监测情况。
七、运输家畜的车辆和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清出的垫料、粪便、污物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