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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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者:王雯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作者简介:王雯(1988-),女,四川安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体现出独特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一)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1)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会受理。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只有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才能构成被告的不作为。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自己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原告的这一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关联,由原告提供证据更为恰当。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行 政
事 实 的当 事 人 负 担举 证 责任 。
(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原 、被 告 处 于 管 理 和 被 管 二
理 的 不平 等 地 位
被 告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 和 事 实 依 据 才 能 作 出 .所 以被 告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都 是 收 集 了 足够 的 材 料 和证 据 的 。 因此 ,如 果 发 生 诉 讼 ,让 被告 把原 来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实 施 过 程 通 过 展 示 证 据 的方 式 在 庭 审 中再 演 示 一 次 。对 被 告 而 言 并 不 是 难 事 。相 反 .如 果 要 求 原 告 承 担 举 证 就 很 困 难 。 因为 原 告 在 收 集 证 据 过 程 中会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制 度 的限 制 ,原 告 也 没 有 进 行 鉴 定 、勘 验 等 收 集
举 证 责任 概 念 不 可 或 缺 的组 成 部 分 ,是 表 和里 、形 式 和 内
容 、程 序 和 实 体 、动 态 和 静 态 的关 系 ,但 只 有 结 果 责 任 才 能 真 正 反 映 举 证 责 任 的 本 质 .而 行 为 责 任 依 附 于 结 果 责
任 笔 者 认 为 . “ 重 含 义 说 ” 比较 全 面 地揭 示 了 证 明 责 双 任 的诉 讼 价 值 .是 比较 符 合 客 观 实 际 的 .是行 政诉 讼 举 证
责任 概念 最 好 的概 括 。
二 、 行 政 诉讼 中被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因
任 ,法 理 上 称 为结 果 意 义 上 的 举 证 责 任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考试成为了很多年轻法律人士追求的目标。

其中,行政诉讼是考试科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的概念入手,探讨司法考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其特点在于:由于行政机关的非常规范性和强制性,相对来说会引发更多的人权纷争;同时,行政诉讼又是一项特别的司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核心法律职能的限制、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遵循特定原则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司法考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行政诉讼之所以在司法考试中备受关注,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具体来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下:(一)举证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举证是一种有依据的证据,必须遵循举证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其未能举证,就应认定其所做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二)优势证据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优先考虑使用这些证据。

司法机关也应该使用这些证据,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依据。

(三)相对举证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当事人申请行政诉讼时,应当说明其诉求的理由和事实,并提供所依据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不应要求对方证明其主张不存在或不成立。

(四)证据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某些事实不太容易证明,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实的一个方面,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证据所推定的事实,进而推定其他相关的事实。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政行为常常存在不确定性、裁量性和综合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等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的答辩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者,在行政诉讼中要履行答辩义务。

行政机关的答辩是指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答辩,并提出事实和证据加以驳斥和反驳的过程。

行政机关的答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答辩状:应当书面提交,说明其身份、基本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 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实际陈述事实,并附加证据材料。

3. 表述理由:应当说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

4. 确定认定的结果:应当明确标注所认定的事实、规则和应用结果。

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其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掌握和控制能力,所面临的举证责任比申请人更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 举证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等材料,就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给予说明和阐述。

2. 举证责任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否则法院有权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全面、真实和完整的证据材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

4. 举证责任举证方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证据手段,例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文件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第一篇: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V I 8N 2 o .2 o.
Ma .2 o r o6
论行 政 诉 讼 中的举 证 责 任
戴 昌桥
( 广东商学 院 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 , 广东 广州 502 ) 130
摘 要 : 行政诉讼 的举证 责任 不是 义务或权利 , 而是指在行政诉 讼 中, 当事人应 当举 出证据 证 明 自己的主张, 否则, 将 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 的制度。我 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规 定 由行政 主体 负主要举证 责任有现 实伪 道理 , 随着 时间的推 但 移, 这种做法必然会被有 限制 的“ 谁举证 , 主张” 谁 的规则所替代 。
后果有着直接 的关系 , 最终 影响到审 判的结果 , 也就是承担 败诉 的风险 。按照德国学者 莱奥 - 罗森 贝克 的观点 ,在任 “ 何诉讼 中, 法官的任 务均是 如何将 客观 的法 律适用 于具体
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 3 条规定以及最 第 2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行 政诉讼 证据若 干 问题 的规定 》 以下简 ( 称《 关于证据 的规定 》第 1 ) 条至第 9 条规定可 以看 出, 国 我
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 法》 6 条 的规定 根本不 《 第 4
是我 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 般原则 , 流行 的观点将 “ 谁主 张 ,
谁举证” 为我国举证 责任 的分配 原则 , 予 以指 责 , 际 作 并 实
上是无的放矢 , 弄错 了对象 。按照这种理 解 ,谁主张 , “ 谁举 证” 是提供证据 的原则 , 因而 在行政诉讼 中只能将其 作为提
事物的性质是指 一事 物 区别于另 一事 物的根本 属性 , 进一步说就 是指 该事 物 以何种 方 式 区别 于其 它事 物而存 在 。举证责任与其它 事物 一样 有其特 有的 属性 , 理界 对 学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议行政诉讼程序之举证责任

浅议行政诉讼程序之举证责任
* 收 稿 日期 :O O 6 1 2 1 —O — 5
作者简介 : 周
珍 (9 6 , , 18 一)女 江西 上饶人 , 湖南大学法学院研究 生 , 研究方 向: 宪法与行政法学 。
用到
其审判中, 并形成了—定的行政法的—船E 觇则。即谁负证明责任只能 从法条中导出,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由因该事实 导出对其有利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回洋, 在日本, 规范理论
也属于行政诉 域证明责任分配之多数学说。规范说何以具有如 灏 此强大的生命力?最主要的原因归咎于于它的简便易行, 具有确定性 可预测性和实践眭, 对具体的诉讼形 成指导。在实践中最能体现它的 优势。朱新力教授认为其背后深刻的理论依据在于它表达了维持自 然现状这—古老的 自 然法则。从这个原则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是, 不 能破 只能维护—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的安定性。这与古老的法 陌 谚 肯 定垂 担证明, 琢 否定不承担证明’ 堤不谋 合的。
论述其证明责任分配理沦。他认为,
凡 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 是 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之存在 承担证明责任; 否认权利存在 的—方应当歙权利妨害法律要件事实、 权
规范说中所说的权利发生规范、 权利妨害规范 0 消灭规范完全是以 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作为标准的, 无法根据价值论的立场对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进行适当衡量 , 因而难 以顾及公正。在行政程序中, 行政相对 人处于弱势地位, 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其次, 权利发生与权利妨害规范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会科学版 ) 社
1 r ̄ o hH №叫 iAg l r U1 a r lf a lal a . ltl Ⅳ u S cl cne di ) oi i c E i n aSe t o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会关系。在刑 事诉讼法 中, 法律规定公安机 关、 检察机 关负有举证 责任; 民事诉讼 中。 责任分 配的原别是: 谁主 张。 在 举证 “ 谁举证” 原告和被告 , 通常都 负有举证责任 ; 而在行政诉讼 中。 由于其核心问题是对行 政机关具体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 当事人 双方的地位是 不平等 的, 举证
责任是在 当事人主张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所要 承担的责任 ;2 ( )证明责 任不是 因为当事人没有提 出证据所要承担的责任, 明责任是一方 当 证
事人. 即提 出证 据 的 当 事 人所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3 法 院在 行 政 诉 讼 中不 () 能 承担 证 明责 任 。行政 诉 讼 当事 人 提 供 证 据 之 后 。 未 因此 而 完 成 举 并

举 证 责任 的概 念
举 证 责 任 这 一 概 念 最 早 出 现 在 罗 马 法 时 代 。 当时 的规 定 。 证 按 举 责 任 包括 提 出证 据 的责 任 和 证 明的 责 任 . 果 只 主 张 事 实 而 提 不 出 证 如 据予以证明. 负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将 受 到 利 的 裁 判 。 这 一 规 定 至 今 为 世 界 各 国 所普 遍 采 用 。 举 证 责 任 又称 为 “ 明责 任 ”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就 应 由 证 的 事 证 . 实 加 以证 明 . 便 要 承 担 败 诉 风 险 及 要 的诉 讼 法 律 责 任 。 我 国采 用 否则 “ 证 责 任 ” 一 法律 术 语 是 清 朝 末 期 的事 . 通 过 日本 传 人 我 国。 现 举 这 它 行 的 刑 事诉 讼 法 和行 政 诉 讼 法 均 对 举 证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如在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律 规 定公 安 机 关 、 察 机 关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院 认 为 证 据 不 足 法 检 法 时 , 将 案 件 退 回补 充 证 据 或 直 接 宣 告 被 告 人 无 罪 : 民 事 诉讼 中 。 可 在 则 规定了谁主张 , 举证 的原则 . 谁 主张 事 实 的 当 事 人 在 无 法提 供 证 据 且 人 民 法 院 查 不 出证 据 的情 况 F,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后 果 ; 行 政 诉 讼 将 在 法 中 。 确 规 定 了 “ 告 对 作 出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如 果 明 被 , 被 告 无 法 提 供 “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做 . 则 其 作 出 的 行 政行 为 就 有 被 人 民法 院 撤 销 的 可 能 。综 上 所 述 . 们 可 我 以清 楚 地 知 道 : 证 责 任 包 括 两 方 面 的 内 容 : 是 由谁 负 责 提 供 证 据 举 一 证 明 特 定 案 件 的事 实 ,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担 ; 是 不 能 履 行 举 证 责 任 时 即 二 可 能 引 起 何 种 法 律后 果 。 从 举 证 责 任 的 概念 来 看 , 们 认 为 , 行 政 诉 讼 中 , 汪责 任 应 包 我 在 举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人民参政议政,善于从群众中发现问题,汲取营养。

群众信访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库”。

它为各级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提供了重要的资源保证。

长期以来,尤其是!"世纪#"年代中期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比较典型的决策指令与决策施行效果的反馈走同一条信息通道的单通道的信息传输机制,[$]目前,这一状况虽已有很大改观,但仍然存在着信息失真、片面性等缺点,妨碍着我国各级政府决策的科学性。

信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憾。

与其它信息渠道相比,通过信访渠道收集到的信息的特点在于:第一、实在性。

信访信息的实在性在于它的真实性。

信访是群众对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路线的直观感受,一般说来是比较真实。

如前任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接受新华社《半月谈》杂志的采访时曾说在当前的信访事件中#"%以上是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的。

[&]信访信息的这种实在性,对于政府决策来说,具有在文件、报告里看不到的独特参考价值。

第二、丰富性。

这是信访信息最为突出的特点。

信访信息来源于人民群众的信访活动之中,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能比较真实地反映各个方面的实际情况和问题。

群众的信访活动为政府决策提供了全方位、多角度的丰富资源,政府可以借此“营养源”进行分析,从而做出科学的决策。

第三、灵敏性。

决策是处于一定时间和空间之中的过程,贵在及时。

因此,决策要有及时、灵敏的信息服务。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群众参政议政意识和利益意识日益增强,有关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都可以通过信访渠道迅速反映到各级政府机关中来。

信访信息的这种时效性和灵敏性,可以把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决策层反馈,以及时进行修正和完善。

总之,信访信息在政府决策前起咨询的作用,在决策中起参考作用,在决策后起反馈作用,对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注释[’]刘熙瑞(《服务型政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中国行政管理,!""!,第&期[!]孙立平(《利益时代的冲突与和谐:和谐社会是利益均衡基础》[)](人民网,!""*年’月!$日[+]王浦劬(《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邓小平文选》[,](第’卷,人民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李元书(《政治发展导轮》[,](商务印书馆,!""’年’!月第’版,第’-$页[$]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天津人民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001:223334567849:;497,!""+年’’月!’日[责任编辑:正元]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郝<鑫<韩<涛(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摘<要]<<文章对西方国家举证责任制度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简单地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问题,吸收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一些见解,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意见。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举证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举证

⾏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举证对⾏政⾏为不服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时,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就会⽴案,并且要开庭前通知当事⼈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那么⾏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政诉讼实⾏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三⼗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数据;(五)证⼈证⾔;(六)当事⼈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四条被告对作出的⾏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政⾏为涉及第三⼈合法权益,第三⼈提供证据的除外。

⼆、⾏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政诉讼案的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原告合法。

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如⾏政机关处罚的是李某,那么就不能以李某妻⼦的名义起诉,只能以李某名义起诉。

(⼆)被告合法。

被告必须是⾏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实施⾏政⾏为的组织,并必须指出谁是被告。

如张某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应是吊销其执照的⼯商管理局,⽽不是某位具体⼯作⼈员。

(三)起诉的理由合法。

必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确切的事实依据。

(四)符合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起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在《⾏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投诉的法院也应是《⾏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政诉讼中,实⾏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对作出的⾏政⾏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

段 的举证 责任 , 相当于 行政机 关和 人民法院 一起考 察行政 相对方 的行为 合法 性 。而且 在行 政 程序 中 ,相 对人 处于 相对 弱 势的地 位, 在证 明其 做 出过 申请 的事 实 的证据收 集上 , 是极 其不 利的 。
范性文件 。由此可 以看出 , 机关 在行政 诉讼 中应 当负有 主要 ” 行政 的证 明责任 , 因为行政 诉讼 的实质就 是原 告对于 行政 机关 的行政 决定产 生 争议 , 而为 了维护 自己的合法 权益 而提 起 诉讼 , 进 如果
没 有行 政机 关做 出的行 政决 定也 就不存 在行 政诉 讼 了。
传 统政 治思想 , 普通 民众作为 被统 治者需要 无条件 的 服从行 政决 语 音记 录作 为证据 , 可想 而 知其 难度 。 且将 行政相 对方 的合法 而
权益能否维护放到了起诉阶段, 对其是极为不利的。
基 于行 政诉 讼 的特殊 性质 ,应 该考 察 的是行 政行 为 的合法 性, 而不 是行政 相对 方行 为 的合法 性 , 果要求 原 告承担起 诉阶 如
被 告一 般不 承担 举证 责任 ,也就 是 无义 务提 供证 据 证 明 自己无 机关 不 作为而 导致 人民 法院 不予 受理 。 在 行政 行为 程序 中 ,要求 行政 机关 行使 职权 必 须有充 分证 罪 。在 民事诉 讼 中, 当事 人为获 得胜 诉 , 要提 供 能够证 明 自己 需 主 张 的证 据 , 如果法 官至 言词辩 论终 结时 仍无 法确 定真 伪 , 么 据 , 那 行政机 关必须 在有 充分 的事实证据 的情 况下方 能做 出行政行 将 由举证 不能 的一方承 担举证责 任 , 就是 民事诉 讼 中所谓 的证 为。 据“ 这 根 先取 证后裁 决” 的原 则, 行政 机 关在 行政行 为作 出之前 已经 掌握 了证 据 , 明行 政行 为 的合法性 。 时行政 机关 与行政 证 同 明责任 。行 政诉 讼案 件中 的举证 责 任则 主要 由行政 机关 承担 。 无 在收集 由此可 以看 出在 刑事 诉讼 中 ,证 明责任 几乎 全 是 由控 诉 方承 担 相对 人相 比, 论在 技术 上还 是在其 他方 面都 占有优 势 , 所 无论 是从证 的, 被告只 有 在刑法 有明确 规 定的情 形下 , 巨额 财产来源 不 明 证据 和保 存证 据方 面 比行政 相对人 更有 力量 。 以, 如 还 都 罪, 才需 要承 担责 任。 而在 民事诉 讼 中 , 仅双 方均 负举证 责任 , 明能力 角度考 虑 , 是根 据证 据 的密切关 系来 看 , 不应 该简单 不

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些 有关 原告 举证 责任 的规定 ,是 符合行 政诉
主张 ,将 推定其 主 张不能 成立 ,从 而判其 败诉 。在
我 国现行关 于行 政诉讼 举证 责任 的分配规则 主
我 国 ,刑 事诉讼 法 和民事诉 讼法虽 然都有 关 于举 证 责 任 内容 的 规 定 ,但 是 并 没 有 直接 使 用 “ 证 责 举
任 ”这一概 念 ,首次使 用举证 责任 概念 的 ,是行 政
行政诉 讼作 为诉 讼 的一 种 ,与刑事诉 讼 、民事
诉讼 一样 ,也存 在举 证责 任分配 的 问题 。法律 规定
收 稿 日期 :0 0—0 21 4—2 1
作者 简介 : 陈明静 ( 9 1 ),女 ,辽宁铁岭人,副教授 ,学士。 17一

2 ・ 4
辽 宁警 专 学报 2 1 0 0年 第 5 期 问题 规定 的第 5 规定 : “ 条 在行 政 赔偿 诉讼 中 ,原 告 应 当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造 成 损 害 的 事 实 提供
证据 。”
陈明静 :论 原 告在行 政 诉讼 中举 证 责 任 的承 担
启 动行 政程 序作 出 的 ,有 的是 行政 机关应 原告 的 申
请 拒 绝其 申请 作 出的 。对行 政机 关依 职权 主动启 动 行 政 程序 作 出对公 民、法 人或其 他组 织不 利 的行 政 行 为 ,根 据行 政合 法性 原则 的要 求 ,在行 政诉讼 中 自然 应 当 由被 告 对 行 政 行 为的 合 法 性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原 告不 承 担举证 责 任 。但 当行 政机 关认 定原 告 的 申请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而拒 绝原 告 的 申请 时 ,行 政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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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专业:08级法律(本科)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时间:2010年月日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正文】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

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一)被告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

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

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是程序性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

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

显然是违法的。

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

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

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

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

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

另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

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

(二)原告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②。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

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

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

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

这样才形成了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步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但就目前来讲,老白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也还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人眼中,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

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

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这样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步稳妥,健康地向良性轨道发展。

(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

因此,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有关问题是一个值得讨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从以上条文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此类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而使自己经取得的利益有可能消失。

例如行政许可中的颁发证照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证照的行为。

而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既得利益的损失。

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是站在被告一边。

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也是为了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所举证的效力如何认定。

有可能产生的结果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但缺少关键的证据。

而第三人又提供了该关键证据。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还是不能够认定的。

因为第三人不能够代替被告行政机关举证。

如果允许这样做,则失去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的意义,不利于引导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也助长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虽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

但是却达到了法律所追求的特定价值的目标。

且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而得到救济。

这是法律为追求特定的价值而付出的制度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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