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_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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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
;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48]上述背离人类自然感情乃至人类本性的救助义务立法的实效如何呢?德国司法实务中对拒不救助罪的适用条件做了更严格的限制,比如要求救助义务人空间上接近危难事件发生之地、要求救助行为的实施具有期待可能性、要求不作为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等,[49]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实际上将救助义务的范围限制在特殊关系人之上。从法院判例来看,数量极少且也多将适用范围限缩在医生等特殊关系人之上。[50]美国佛蒙特等州相关规定的实效同样欠佳,佛蒙特州的该规定从1972年施行到2007年间,尚无任何相关民事或者刑事诉讼发生。全美国至2006年的前十年里,平均每年仅有1.6件因不救助引发的案件。[51]可见制定容易而执行难是此类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救助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确定主体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如何查明被处罚者的主观故意等一系列可操作性方面的技术难题。而且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救助义务也有违人类本性、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其结果也必然会如有学者所言违反大家感情和道德愿望的法律很难执行。[52]基于此,有美国学者将此类规定成为立法安慰(legal placebo)或者无用的法律(a statute lost at sea)。[53]
; 可见法律的效力(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和法律的实效(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并不完全一致,运用比较分析方法进行制度借鉴时必须细致考察该制度本身在其所处法域中的实效,这就是比较法的动态研究方法。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危难救助义务,不符合人类本性,背离了民法理性经济人的人性定位,[54]如果不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其制度实效必然丧失。有学者主张单纯移植欧美纸面上的法的观点,[55]并不足够充分且正当。这也提醒我们在进行比较法分析时,不仅要借鉴成功的经验,也要吸取失败的教训。
; 第四,还常有学者从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多有对一般社会成员危难救助义务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出发,来加强自己相关论证的力量,[56]甚至认为应该以古鉴今,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或者规定社会一般成员的危难救助义务。比如唐律曾规定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罪: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还规定邻里被强盗不救助罪: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救助者,徒一年。盗窃者,各减二等。[57]笔者认为此观点亦失之妥当,理由如下:(1)中国古代法制礼法合一,尤其在危难救助问题上礼刑不分,此种法律制度在古代的语境文化下尚属妥当,不顾语境地遽然使之今用,则不妥当。(2)道德的法律化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对性、地
方性和历史性,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每个民族在其历史中的既定时期都有一种(普遍)的道德,[58]然而在运用历史分析方法时,古代制度和现代制度不能简单等同,必须将其放在更广阔的文化背景中解释。古代礼刑并用、出礼入刑的社会控制方法已经被抛弃,其具体制度也只能作为化石供展览回顾。在法律的古今比较中要特别注意对文化背景的比较,这就是比较法的文化比较方法。可见,不管是从语境论的还是从法律文化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古制皆不足资今用。
; 综上所述,危难救助义务的证成性因素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说)和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的存在(特殊关系说),在这些情况下负有救助义务之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在危难救助义务一般化的分析过程中,比较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则皆无助于论证力的增强,特殊关系说仍不可突破,不具有特殊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之间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
; 四、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损害的类型化及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建立
; 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的损害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利于分别探讨相应的救济方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更需要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这也是由上文第二部分所述见义勇为行为本身的公私法双重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 (一)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损害的类型化分析
; 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存在的主体有:救助者、被救者、侵害人、第三人等。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的标准就是承受损害的不同主体及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
; 第一,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对此类损害应该分别适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规定去解决:(1)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此时主要判断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若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已经部分地转化为侵权行为,救助者应当分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后段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讲的适当的赔偿责任,并非全部赔偿,具体比例由法官根据个案衡量。原因是侵害人本身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的过当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当获全赔。(2)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导致对第三人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属紧急避险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分别进行处理。①如果险情是人为原因引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救助人作为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59]③救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救助人应当承担适
当的责任,这种情形和前两种情况并列并不冲突;④如果没有第三人侵害,救助人本身也无过错,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已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6条所确认。在(1)(2)两种类型下,救助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被救助人求偿,我国法律尚无明文,笔者认为应该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157条的规定,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该给救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利益衡量方属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