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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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 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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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 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作⼜上了⼀个台阶,下⾯是⼩编特地为⼤家整理收集的《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于2008年4⽉2⽇由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8年起开始施⾏。

这份条例的出台,对于近⼏年来各省各地出现的申报历史⽂化名城的热潮起到了指导性的作⽤。

本⽂通过对条例的解读,来探讨《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旅游规划与开发、申报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起到的作⽤及其深远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在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上,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使得⼀些历史悠久,且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和建筑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保存。

同时,也存在诸多认识理念和保护实践的误区,导致不少古村镇在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过程中⽆情的被拆除,或者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了对于资源价值并不⾼的建筑群落等过度开发,甚⾄炒作,造成了资⾦的浪费和历史⽂化名城名镇鱼龙混杂的局⾯。

因此,认真解读《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于旅游规划与开发,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核、开发和保护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作⽤。

⼀、《条例》的重要作⽤ 1.加强了⼤众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意识。

为了更好的保护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要特别强调加强保护的意识。

要让⼈们,尤其是地⽅旅游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旅游规划企业、旅游景区投资商等,认识到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化意义和保护价值,让其了解哪些东西是应该保护的,哪些是必须保护的以及应该怎么保护等。

否则,可能出现投资越多,结果离要取得的效果越远。

没有正确的保护意识,盲⽬的开发只能把这些⽂化遗产毁掉。

《条例》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和保护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普及了⼤众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认知,也为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与开发⼯作提供了指导思想。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 四条 各 级人 民政 府 应 当加 强对 历 史文化 名 城 、 举 报 。
名镇 、 名村 的保 护 , 保持 和延续传 统格 局和历 史风貌 , 维
第九 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及其 有关 部 门对 在历史
护 历史文 化遗产 的真 实性和 完整性 , 承 和弘扬 中华 民 文 化名城 、名镇 、名村 保护 工作 中做 出突 出贡 献 的单位 继 族 优秀传 统文化 ,正确处 理经 济社会 发展 和文化遗 产保 和 个人 ,按 照 国家 有关 规定给 予 表彰 和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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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保障 )主管 部 门不予 受理 ,并给 予警 告 。 第三 十条
确定 的实施 机构 的工作 人员 , 廉租住 房保 障工 作中滥 在 对 以欺 骗 等不正 当 手段 ,取 得审 核 同 用职 权 、玩 忽职 守 、徇 私舞弊 的 ,依法给 予处 分 ;构成 意 或者获得 廉租住 房保 障的 ,由建 设 ( 住房保 障 )主管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
提 交下列 材 料 :
有 重 大历 史 、艺 术 、科 学价值 的 ,确 定为 中国历 史文化
名镇 、名村 。
第 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 条 历 史文化 名城 批准 公布 后 ,历 史文 化 名 城 人 民政 府 应 当组 织 编制 历 史文 化 名城保 护 规划 。 历 史文 化 名镇 、名村批 准 公布后 , 所在 地县 级人 民 政 府 应 当组 织编 制历 史 文化 名镇 、名村保 护 规划 。 保护规 划 应 当 自历 史文化 名城 、 名镇 、 名村批 准 公
护 的关 系 。
第五 条 国家对 历 史文化 名城 、名镇 、名村的保 护 给 予必 要的资 金支 持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促进城乡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范围如下:(一)历史文化名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全国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是镇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

(三)历史文化名村是村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依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规划应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修缮、利用、开发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明确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创造条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考古发掘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文物的保护与修缮。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代表性建筑的保护。

应当通过合理利用和恢复代表性建筑,将历史文化背景保留下来。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传统手工艺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文化旅游业的开发。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旅游局应当积极地引进外资和国内的投资者,发展和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建立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条例和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工作的长期实施。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参与保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节历史建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城乡规划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4年10月15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鲁建设函〔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的通知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化和旅游局,济南、潍坊、烟台、枣庄、菏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作部署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加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建设函〔2020〕2号)要求,现就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依据(一)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广东考察时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8〕56号);(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关于请报送历史建筑测绘建档三年行动计划和规范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成果要求的函》(建科保函〔2019〕202号);(四)《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加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建设函〔2020〕2号)。

二、总体要求(一)测绘建档范围。

省级历史建筑和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

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时间早于历史建筑公布时间的,暂不列入本次测绘建档范围。

(二)进度安排。

2020年4月底前,组织梳理汇总出市域范围内需测绘建档的历史建筑名单;5月底前,制定全市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方案;2020年底前,组织完成70%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其中市本级、县(市)历史建筑公布数量少于20处的,应全部完成;2021年底前,全面完成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并将有关数据录入历史建筑数据平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三)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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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内容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的国家,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不仅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外游客热门景点。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我国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文脉延续和历史风貌完整性等方面综合特征的城镇村落,其文化价值具有区域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等特征。

这些城镇村落在历史上承载了一定的历史事件,如战争、政治、文化、商业等,有着很高的历史意义。

同时,这些城镇村落中留存的文化遗产、传统民居、历史街区、历史遗迹以及文化习俗等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保护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其中的历史文化遗产,如古建筑、文物、古迹等。

保护的方法包括加强修缮、维护、保养等工作。

(2)保护传统民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民居是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了解当地的文化的窗口。

因此,保护传统民居也是重点之一。

(3)保护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街区是一个村镇或城市发展的核心地带,因为它记录了当地的历史和文化百态。

因此,保护历史街区也是重点之一。

(4)保护文化习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化习俗是当地的民俗文化,也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文化习俗也是其的重要内容之一。

3.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这些城镇村落提出了许多措施,如:(1)制定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体系的基础,制定规划可以确保保护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2)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地方政府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可以确保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让历史文化名城“活”起来

让历史文化名城“活”起来

“历史文化是城市的灵魂,要像爱惜自己的生命一样保护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2014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北京考察工作时强调。

保护好、管理好、利用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化遗产,就是守护民族和国家过去的辉煌、今天的资源、未来的希望。

山东牢记习近平总书记的殷殷嘱托,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项措施,对历史文化旅游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多座历史文化名城在保护和发展中重焕生机与魅力。

Vivify Famous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文/杨眉让历史文化名城“活”起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一砖一瓦都是文化精粹。

图为泰山古建筑。

图/袁昕In a state-level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y, every brick and tile belong to cultural essence. The picture depicts the ancient building on Mount Tai.写入法律。

经历40年的艰难探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形成相对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作为历史文化大省,山东有丰厚的文化积淀和独特的人文景观,拥有10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多年来一直通过立法精细化进行保护。

早在1997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管理等作出了全面规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保护监管不到位、部分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到严重破坏等问题,老的条例已不能满足工作的实际需要。

山东聚焦全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实际,进行谋篇布局。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条例》结合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实际,分别对保护范围、保护规划、申报条件和程序、保护和利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0号【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0号)《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并于2020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保护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城市文化品质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4年10月15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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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节历史建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三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省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公布。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九条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示,向社会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或者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确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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