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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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凤溪镇腾溪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虹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处理人),住所地:上海市连云港路191号。
法定代理人蒋伟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王虹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起,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即有加工业务往来,同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以原审原告代表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加工承揽合同。1996年9月×日、9月16日、10月3日、12月5日、1997年1月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又在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工承揽合同的原审原告方代表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原审原告的公章。但上诉人方栏内无签名和盖章。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同时兼任原审原告销售员。1996年10月28日,张建荣将上诉人应付原审原告加工款的帐目传真给原审原告,并附说明表示为1996年上诉人应付款。该帐目表明至1996年9月上诉人尚欠原审原告货款32024.73元。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原审原告又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产品价值人民币27268.63元,1996年10月至次年1月上诉人分三次转帐支
付原审原告加工款35447.36元,1997年2月4日、3月5日上诉人再支付原审原告加工款3369.95元。上诉人尚欠原审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0476.08元未予支付。原审原告诉诸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审原告传真的附说明的应付款帐目应予确认。1996年10月至次年3月原审原告向上诉人提供的五笔加工业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部分加工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加工货款人民币20476.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负担837元,原审原告负担4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庭审上,上诉人诉称,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解散,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上诉人已要求改期,原审未作答复,即继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方面诉讼材料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上诉人给原审原告的传真件为对帐单,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上诉人欠款依据;所涉五笔业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货物;上诉人于1996年11月4日、1997年3月18日、5月27日支付过货款7500元、3000元、1844.74元,原审未予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帐目与上诉人实付金额,被上诉人倒欠上诉人3万余元。
上诉人二审举证证据:①关于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解解企业的批复,歇业公告;②称是1998年4月15日其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信函的挂号邮件收据;③1996年11月4日7500元支票付款凭证;④1997年3月18日交款人张建荣(顾根生)3000元预付款现金收据;⑤1997年5月27日1844.74元支票付款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原告虽被工商注销,但债权债务系由上海东方印刷厂被上诉人代理全权处理,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五笔业务,上诉人已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并已作了抵扣,且发票与收货单,合同均对应;上诉人列举三笔款项不能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处理。
被上诉人反证证据:⑥1998年9月1日,浦工商(歇)字[98]第028号注销上海东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通知书;⑦1998年4月15日,原审原告董事会关于企业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代理全权处理的决议;⑧1996年10月30日,张建荣关于其收取上海雪宛印务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7325.98元未及时上交原审原告的情况说明;⑨1997年5月27日,张建荣关于其收取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5840元未及时上交原审原告的情况说明。
经双方对证据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的理由不成立,因1998年3月27日庭审,一审法院即当庭通知次月17日开庭,上诉人临时15日发函称其外出要求改变期,显属无理;证据③付款是上诉人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证据⑧所表明的上诉人欠款;证据④的款项是张建荣代另一客户顾根生付款,此已在交款人处注明,上诉人无此项权利;证据⑤款项加张建荣在原审原告处应得劳务费(已扣)3995.26元是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证据⑨所表明的上诉人欠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⑤支票用途栏“购pp袋10-112”内容,正是原审原告与紫园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的标的物与编号,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关于该问题陈述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对证据⑥、⑦无异议;证据⑧说明的欠款已计入1996年10月28日给原审原告传真件表明的欠原审原告欠款总数,证据③的7500元应在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证据⑨欠款情况属实,但不同意被上诉人将证据⑤的款额与此联系的说法。
经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审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全权处理;上诉人于原审法庭接到原审第三次开庭通知,未提异议,届时,又称其因事在外要求改期,未经准许,拒不到庭;1996年9月后的五笔业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抵扣税,另原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所涉货物收到无异议;证据⑧说明的欠款已计入1996年10月28日给原审原告对帐单表明的欠原审原告欠款总数,1996年11月4日上诉人给付的7500元应在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期间,原审原告虽注销,但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全权处理,应确认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主体资格;一审,上诉人于法庭接到原审第三次开庭通知,未提异议,届时,又称其因事在外要求改期,应属无理,其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责任应自负;上诉人给原审原告的传真件对帐单系上诉人确认其债务的书面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据此行使权利即是对该证据有作为的默示行为,故系争对帐单依法可作为上诉人的欠款依据;1996年9月后的五笔业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抵扣税,另原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所涉货物收到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五笔业务的货物未收到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期间,上诉人举证的三项付款凭证,7500元一笔已计入传真件对帐单确认的上诉人应付款32024.73元总数中,而未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该7500元应予扣除;1844.74元一笔付款,原审原告已以证据⑨表明的上诉人5840元的欠款予以部分抵销,上诉人亦无其已清偿原审原告证据⑨欠款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称不予支持;3000元一笔付款凭证的交款单位一栏写有张建荣,但边上括号内注有顾根生名字,被上诉人称该款系张建荣代顾根生付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证据的唯一权利人。故上诉人该项诉称尚缺乏充分依据,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上海荣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印刷厂加工款人民币12976.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负担837元,被上诉人负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负担562元,被上诉人负担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