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程投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返程投资和中国式监管
返程投资作为我国利用外资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 一直广受关注。返程投资的产生,是利用外资政策、资本 市场发展、税收制度改革、资本项目管制等多方面因素综 合作用的结果。返程投资是资本项目下外汇管理的一个难 点,争议较多并且还没有完全形成共识。
一、返程投资现象解析
概念 规模 动因
动
因
返程投资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直接涉及到国内资本 市场发展、资本项目管理、内外资税制等多方面因素。根 据返程投资的目标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直接和境 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不涉及资金的实际出境,只是股 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导致增量资本入境;另一 类则与过渡性的资本外逃相联系,直接表现为资本跨境的 往复运动,但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入境。
动因4
私人财产保护
我国在宪法中早已经明确保障私人合法所得,但由于 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部分境内私人资本所有者仍倾向 于将财富转移到国外然后再返程投资到国内。通过这种运 作,既可以获得国外更好的私人财产保护,也可以在国内 获得对“外国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当然,不排除部分境 内个人将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等不法收入转移到国外, 此时的返程投资实质上是跨境洗钱活动。
动因1
融资性安排
中小企业倾向于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 境内企业,实现境外间接上市,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境内 融资困难。尽管我国金融机构有大量存差,总体储蓄率居 高不小,但是金融机构效率低下,由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渠 道不顺畅。无论是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对中小企业尤其是 民营企业门槛高,难以获得发展所需资金。 总之,如果说早期存在一些民营企业通过SPV,避税、 转移资产或获得外企税收的优惠,但后期从事SPV的民营 企业,更多是解决资金问题和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水平及 竞争力的问题。当然也有少数企业通过SPV方式,也有出 于保护私有产权的问题。
国家外汇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为充分发挥失常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瘦一圈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
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红筹或返程投资架构回归项目法律事项
**证券投资银行总部保荐工作备忘录 8 号 ——“红筹或返程投资架构回归”的法律事项发布时间:2012 年 5 月 29 日 为保障投资银行保荐业务整体工作质量,提高尽职调查工作效率,**证券投 资银行总部内核部特制定《保荐工作备忘录 8 号—“红筹或返程投资架构回归” 的法律问题》 ,作为对红筹或返程投资架构回归项目、VIE 架构所涉及到的法律 问题在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方面的基础性指引,请项目组参照执行。
第一部分一般红筹或返程投资架构的尽调要求及指引对于原以境外融资为目的在境外搭建红筹架构、现计划转回境内并申请 IPO 的项目, 因涉及原境外红筹架构搭建、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 资金跨境、 关联交易、 协议控制以及以红筹落地为目的的股权重组等交易环节的法律和财务 问题较多,对于此类项目除在满足《投资银行业务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基本尽调 要求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增加尽调范围和建立工作底稿。
对于不以境外融资为目的的设立境外主体(即“非特殊目的公司” )并返程 投资或收购境内主体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项目,即俗称“假外资架构”的 项目,项目组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基本定义:名词 定义 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 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债 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 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 公司 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直接设立或间接 控制的除“特殊目的公司”外的其他境外企业1 / 16界定文件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 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 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75 号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的规定》 (10 号令) 《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 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特殊目 的公司非特殊 目的公司 (1) 特殊目的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 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 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 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资产投资设 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2) 非特殊目的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 号 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 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境内居民法人及境内居民自然人: (1) 境内居民法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 境内居民自然人: a、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 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b、 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 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a) 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 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 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 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b) 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c) 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 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 持有的自然人。
红筹回归之法律实务分析
红筹回归之法律实务分析随着境内资本市场的活跃以及境内上市公司市盈率远高于境外上市公司,越来越多的原本搭好红筹架构拟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都转而寻求回到A股上市,这就涉及到了一个外商投资企业返程投资回归在A股上市的问题(下称“返程投资回归”)。
本文将根据证监会对返程投资回归的基本政策以及从实际操作的案例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返程投资回归的概念及相关背景介绍返程投资近年来被广泛应用,其最早的明确定义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
《75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从返程投资的定义可以看到,返程投资的主体是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返程投资的手段是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等多种方式。
返程投资的目的是境内居民通过前述手段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
可见,返程投资的核心在于“以境内企业权益在境外融资”,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海外红筹上市。
由于目前海外红筹上市的市盈率、募集资金、维护费用、外汇管制等多种因素造成很多已经搭好红筹架构、完成返程投资的企业转而将目光投回国内A股市场,甚至个别已经在新加坡等地上市多年的企业也在考虑将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退市后重新回到境内A股上市。
关于返程投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返程投资法律分析一、返程投资的含义及相关规定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该定义直接来自《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第二条将上述定义归纳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并购模式。
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了定义: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这里并没有明确“股权融资”的含义,境外私募是否包含于其中?10号文第39条明确了“股权融资”为境外上市融资。
境内居民企业、个人对外进行投资一般需履行外汇登记、商务部门审批手续:《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返程投资由来已久,几乎肇始于改革之初,早期返程投资主要表现为跨境货币资金流动;近期则表现为以跨境并购手段实现境内资本权益的跨境转移。
我国返程投资监管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可 以实现融资 、 大经营 、 国际化路 线等 目标 , 扩 走 但其 组织 ;境 内居 民 自然人 ” “ 是指持 有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居
“ 假外 资 ” 的身 份 必 将扰 乱我 国外 商 投 资 管理 体 系。
民身份 证或护照 等合法身 份证件 的 自然人 , 或者虽 无
中国境 内合法身份但 因经济利 益关系在 中国境内习惯
我国 贻 投资监管制度的问 题与艨
韦经 建
( 吉林大学 [ 摘 法学 院, 吉林 长春 10 1 ) 3 0 2
要] 近年 来 , 程投 资现 象不断攀升 并引起 社会各界 的广泛 关注。境 内居 民通 过返程投 资的方式取得 “ 返 外
资” 身份 、 受外 资待遇 , 享 不仅 对我 国税 收法律 制度造成伤 害, 害国家税收主权和利益 , 损 而且对我 国外 汇监管制度提 出严峻考验 。虽然相关监管 法律框 架 已初 步建立并取 得一定成效 , 仍需从 监管理念与 但
标准 、 管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加 强可操作性 几个方面加 以完善。 监 [ 键词 ] 程投 资 ; 收 ; 汇管制 关 返 税 外 [ 中图分类号] F 1; 2. 5 [ D 45 D92 9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8 86 (000— 00 0 10— 462 1)3 0 7— 4 根据 商务部统计 , 近年来香港以及部分 自由港 ( 毛 在 我国的外资管理法规体系 中最早对返程投资做
与 境 内 资本 有 着 千丝 万缕 的联 系。 这 些 境 内 资本 通 过
内企业 增资。 特 殊 目的公司 ” 指境 内居 民法人 或境 “ 是
内居 民 自然 人 以其 持 有 的境 内 企业 资 产 或 权 益 在 境 外
返程投资管理制度
返程投资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充分发挥投资者的权利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返程投资行为,加强返程投资管理,提高返程投资效率,本制度制定了返程投资的管理办法,以及返程投资所需的必要手续和程序。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级投资人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员及其他从事返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二、返程投资的概念返程投资是指投资者从投资出资方处获得收益后,再次将部分或全部收益返程到原投资出资方处进行再次投资。
三、返程投资的原则1. 风险可控原则:返程投资应以控制风险为前提,不得超出风险承受的范围。
2. 合法合规原则:返程投资行为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违规。
3. 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以欺诈手段进行返程投资。
4. 效益最大化原则:返程投资应当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收益最大化。
四、返程投资的操作流程1. 投资者根据投资收益情况,决定返程投资的金额和方式。
2. 投资者与投资出资方进行沟通,双方协商确定返程投资的具体金额和时间。
3. 投资者将返程投资金额通过指定的方式,返程到原投资出资方处。
4. 投资出资方接收到返程投资金额后,进行相关账务处理,确认返程投资事项。
五、返程投资的管理办法1. 返程投资的审批程序:凡涉及返程投资的金额较大或涉及风险较高的返程投资事项,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备案。
2. 返程投资的风险评估:对返程投资的对象、金额、时间等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是否适合进行返程投资。
3. 返程投资的监督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返程投资的监督管理机制,对返程投资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
4. 返程投资的报告与公示: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返程投资的情况,并进行公示。
六、返程投资的责任与义务1. 投资者的责任:投资者应当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返程投资制度,主动履行返程投资的责任和义务。
2. 公司的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返程投资的管理制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投资出资方的责任:投资出资方应当接收和处理返程投资事项,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依据返程投资相当问答的法律分析
关于返程投资法律分析一、返程投资的含义及相关规定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该定义直接来自《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第二条将上述定义归纳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并购模式。
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了定义: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这里并没有明确“股权融资”的含义,境外私募是否包含于其中?10号文第39条明确了“股权融资”为境外上市融资。
境内居民企业、个人对外进行投资一般需履行外汇登记、商务部门审批手续:《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返程投资由来已久,几乎肇始于改革之初,早期返程投资主要表现为跨境货币资金流动;近期则表现为以跨境并购手段实现境内资本权益的跨境转移。
投资返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投资市场日益繁荣,各类投资产品层出不穷。
在这个过程中,投资返现作为一种常见的促销手段,被许多投资平台和机构所采用。
然而,投资返现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其合法性、合规性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成为了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对投资返现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
一、投资返现的定义投资返现,是指投资人在购买或投资某一金融产品后,根据投资金额或投资期限,从投资平台或机构获得一定比例的现金回报或实物奖励。
这种返现形式常见于基金、保险、P2P借贷、股票等多种投资领域。
二、投资返现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投资返现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即投资人与投资平台或机构之间基于投资行为形成的合同。
在合同中,投资返现作为一项权利义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赠与性质:在某些情况下,投资返现也可以视为一种赠与行为。
例如,投资平台或机构为了吸引投资者,通过返现的方式给予投资者一定的利益。
3. 不正当竞争性质:投资返现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投资返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就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三、投资返现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资返现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利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或者投资者。
因此,投资返现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投资返现作为一种促销手段,不得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返程投资新规37号文解析--君合法律评论
返程投资新规37号文解析时间: 2014-08-28 14:06:29 来源: 君合法律评论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被定义为“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相比75号文,37号文正式将境内居民返程“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为返程投资行为的一种,将其与返程并购行为纳入相同的监管体系。
为了简政放权、促进跨境投资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同时废止了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 75号,下称“75号文”),并就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规范。
37号文清晰地反映了外管局对待返程投资的最新监管思路,即“跨境流出按对外直接投资(ODI)管理,跨境流入按境内直接投资(FDI)管理”,并以此为基础重新界定境内居民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尺度及范围。
由于返程投资外汇登记一直是国内民营企业境外私募融资及海外红筹上市的热点和难点之一,37号文一经颁布就引起了业界的密切关注,其也势必对境内民营企业、海外私募基金及中介机构有关的服务产生重要的影响。
以下是值得关注的37号文的主要特点:【监管范围的拓展】37号文对75号文项下与境内居民返程投资相关的概念的定义进行了拓展,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为“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被定义为“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关于返程投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返程投资法律分析一、返程投资的含义及相关规定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该定义直接来自《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以下简称“ 75 号文”)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 年第10 号,以下简称“ 10 号文”)第二条将上述定义归纳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并购模式。
75 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了定义: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这里并没有明确“股权融资”的含义,境外私募是否包含于其中?10 号文第39 条明确了“股权融资”为境外上市融资。
境内居民企业、个人对外进行投资一般需履行外汇登记、商务部门审批手续:《外汇管理条例》第17 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 75 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 号)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 返程投资由来已久,几乎肇始于改革之初,早期返程投资主要表现为跨境货币资金流动;近期则表现为以跨境并购手段实现境内资本权益的跨境转移。
返程投资合规注意事项
返程投资合规注意事项
以下是 7 条关于返程投资合规注意事项:
1. “一定要搞清楚政策红线,可别瞎碰啊!就好比开车要知道交通规则一样,你总不能闭着眼睛在马路上乱开吧?比如说,某些行业可能限制返程投资,你就得避开。
”
2. “资金来源要合法合规呀,这可不是能随便糊弄的!就像盖房子得有坚固的地基,要是资金来源有问题,那后面还不得乱套?别到时候被查出来麻烦大了。
”
3. “审批流程得老老实实地走,别想偷懒走捷径!这可不是走小道能到达目的地的事儿啊。
一旦跳过某些环节,可能会惹大麻烦呢。
”
4. “信息披露要真实准确,可不能有假话啊!就像交朋友要真诚一样,要是弄虚作假,以后谁还信你呀?比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得如实说。
”
5. “税务问题可不容小觑,得仔细对待!这就好比你每天要认真洗脸一样重要。
少交税或者交税不规范,那可是会被盯上的哟。
”
6. “合作方的选择要慎重再慎重!可不是随便拉个人就行的呀,就像找伴侣一样得挑好。
要是找个不靠谱的合作方,说不定把你也带沟里了。
”
7. “监管要求得时刻放在心上,绝对不能忘啊!这就像每天要记得吃饭睡觉一样重要。
要是不遵守监管要求,后果那可是很严重的哦!”。
我国国际投资法对于返程投资的再思考
《长江丛刊》2018.03185我国国际投资法对于返程投资的再思考■赵海鹏/青岛大学摘 要:关于返程投资是否受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始终存在争议,按照现在国际投资法关于跨国投资的定义,返程投资也属于其规范的对象,但深究其设立的原因以及审视将其视为外资的诸多不利后果,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国际投资法对于返程投资的一般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返程投资的目的,结合其设立的目的以及投资的方向制定不同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
关键词:返程投资 国际投资法 税收监管 外汇监管一、返程投资的定义探析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10月21日颁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中对“返程投资”界定为:“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上述定义并非是学理定义,主要用于对返程投资外汇的监管,对于返程投资是否均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如果境内居民将资本输入到境外从事实体的企业之中,而后由该实体企业投资于境内,那么该公司很难被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认定为是一个特殊目的公司。
并且“直接投资活动”并非是返程投资所必备的条件,主要是基于行政执法的便利性而增加的。
但其中的“直接投资”与“特殊目的公司”两者均指向同一问题,那就是境内资本在境外增值部分的问题,境内资本输出国外后增值部分是否能够属于返程投资,这在75号文中显然没有得到肯定。
可以做一个理论上的讨论,如果是由于汇率波动等因素造成的境内资本境外增值,这个应当可以认定为境内资本,但如果是境内资本在境外生产经营后取得的溢价,就很难认定为境内资本,但这还要涉及到溢价的原因,经营的形式等,这里仅做简单的讨论,不再赘述。
二、返程投资的动因(一)境外上市境内一些公司通过“红筹架构”的形式境外上市,即经营主体在境内,但经营主体的股东在境外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协议安排或者是股权转让将股权(或股权收益)转让给特殊目的公司。
挂牌中返程投资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挂牌中返程投资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挂牌过程中返程投资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业务中遇到的案例拟挂牌公司甲成立于2021年,实际控制人为A。
甲成立时为外商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乙。
乙为A在香港设立的投资公司。
乙名义股东为B,B实为A代持乙的股权,乙受A间接控制。
B为持有香港合法身份的自然人;A为江苏籍自然人,无香港永久居留权。
A于香港设立乙公司未经商务部批准,资金出境未经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乙未实际经营业务,除投资设立甲外,无其他对外投资行为。
乙存续过程中,无融资行为。
2021年12月,通过向境内法人丙增资,及乙将其持有的部分甲的股权转让予丙,甲的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
丙控股股东为A。
甲控股股东仍为乙,实际控制人仍为A。
2021年7月,乙将其持有的全部甲的股权转让于丙和A,甲的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
届时,甲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A。
那么,甲的设立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的相关规定?甲是否符合“依法设立”的挂牌条件?二、返程投资问题法律法规解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汇发〔2021〕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在文义上,该通知所称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整理)外资并购中“返程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外资并购中“返程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近年来,返程投资现象不断攀升并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大量出现的返程投资中出于不同的动机与目的,存在各种各样的做法。
2006年新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这种新的投资方式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使用了较大的篇幅进行规范。
一、返程投资的概念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定义为: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这些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购买或置换企业中方股权;2.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者协议控制境内资产;3.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向境内企业增资。
二、返程投资的动机分析1.境外融资需要。
实际上很多境内企业为了以“红筹”模式在境外融资,需要以返程投资的方式把境内企业的权益转由境外的壳公司持有。
2.国际化公司的跨境重组。
如,某网络公司在全球平台整合收购境外的网络公司。
3.规避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审查政策。
如,个别国企的管理层试图以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名义对境内企业进行所谓的外资并购。
4.政策寻租。
寻租境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减免、土地和水电等基础设施的价格优惠、借用外债及资本汇出等方面的政策便利。
5.个人财产转移。
6.增加境内资产的流动性。
三、国内与返程投资相关的法律规范1.《公司法》。
从立法技术上,《公司法》对与返程投资密切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进行了界定。
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规定的要点有三:第一明确了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融资的审核登记程序。
其“设壳”和“注资”两步,需要分别履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程序”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的资金调回的问题。
充分尊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明确了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之间有关资本利得的跨境支付问题。
中国返程投资的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国返程投资的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近年来,随着中国与国际经济合作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开始投资海外市场。
然而,随着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开始将目光投向国内市场,尤其是一些已经在海外获得重要收益的投资人。
这些人往往需要回到国内进行返程投资,但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可能会面临一些法律问题。
对于这些返程投资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以促进中国在国际经济领域的更为积极的参与。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分析和研究中国返程投资的法律问题,旨在为中国投资人在国内市场开展返程投资活动时提供法律支持和指导。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一)研究内容1. 梳理和归纳已有文献,分析研究返程投资的概念、发展现状、特点和需求。
2. 综合复杂的国内外法律、监管环境,归纳返程投资法律问题的种类、规律及其解决方法。
3. 结合典型案例,探讨返程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如合规性问题、财务问题、法律风险等。
4. 提出解决返程投资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为返程投资者在返程投资过程中遵守相应法律规定,避免法律风险提供指导。
(二)研究方法1. 文献资料法:查阅相关的法律文献,对已有研究进行综合分析和归纳。
2. 案例分析法:结合经典案例分析返程投资法律问题的种类、规律及其解决方法。
3. 实证分析法:通过实际调研,获取返程投资者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对返程投资现状进行分析。
四、预期研究结果1. 详细阐述返程投资的概念、发展现状、特点和需求。
2. 梳理和总结返程投资法律问题的种类、规律及其解决方法。
3. 分析研究返程投资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4. 对于中国投资人在国内市场开展返程投资活动的法律支持和指导。
五、研究的意义了解和解决返程投资的法律问题,对于促进中国在国际经济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和提升中国投资人的国际经济合作能力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对于投资人在国内市场开展返程投资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返程投资外汇政策解读(19号文的官方解读)
返程投资外汇政策解读(19号文的官方解读)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孙鲁军司长2011年7月,北京今天就返程投资的相关政策问题给大家做一个简要介绍。
主要是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我们回顾一下75号文的主要内容;第二介绍一下在6月份刚刚发布的19号文出台的背景;第三方面介绍一下19号文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第四方面介绍一下19号文出台的目的;最后跟大家一起而解读一下19号文的政策内容。
75号文之前,我们还出台了11号文和29号文,我想大家可能对这个11号文和29号文、75号文都有所了解,11号文是在05年的3月份出台的,我非常有幸参与到11号文、29号文、75号文06年版的操作过程以及19号文的全部过程。
09年的操作规程,因为当时我不主管投资处,所以就没有参与09版操作规程的制定过程。
75号之前我们出台了11号文和19号文,11号文第一条有这样一个条款,境内个人设立境外企业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核准。
第二条是规定境内个人设立境外企业以后,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到外汇管理局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11号文出台以后,外汇局在隔了两个月以后,5月份又出来了29号文件,29号文件实际上对11号文件的第一条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没有指出来个人在境外设立企业需要得到哪一个部门的批准,对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企业必须得到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的核准,这非常明确的。
发改委对项目的许可进行回文,商务部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进行回文,但就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企业到底是由发改委还是商务部,到现在为止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所以带给境内居民造成非常大的麻烦,到底我这个企业的核准部门是谁,外汇局的11号文和29号文都没有解决这个根本上的问题。
29号文是在11号文的基础上,对于11号文要求的外汇登记的程序进一步做了细化,同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对于没有在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擅自在境外设立境外企业进行融资的企业,按照逃汇罪来进行处罚。
11号文和29号文出台以后,在整个业界,尤其是创投业界引起了非常大的反响和轰动。
FDI中的返程投资_现状_成因及规制
TOUZIYAN JI U
2002年 名 国家 /地区 次 1 2 3 4 香港 美国 日本 台湾省 2003年
一、 我国返程投资的现状分析 FD I中的返程投资 ( R ound- tr ipping Cap ita l) , 也 称为 假 外资 ! 、 回流资本或迂回资本 , 是指 由境内 的资本 通过各 种渠 道流通到境外 , 以外国直接投资的名义再返回到境内的投资。 返程投资的两个重要 特征 : 一是资 本的实 际控制 者为境 内居 民 ; 二是返程投资的路径往 往都是 境内的 资本通 过在维 尔京 群岛、 开曼群岛、 香港 等国际避 税地设 立特殊 目的公 司 , 然 后 以该特殊目的公司 对境内 开展 直接投 资活 动。近年 来 , 返 程 投资现象在中国逐渐 增多 , 对中国 外国直 接投资 的影响 越来 越大 , 逐渐成为人们关注 的焦点。 以下三 组数据足 以说明 返 程投资在我国的现状 : ( 一 ) 1995 年联合国贸发会议 ( UNCTAD ) 估计 , 在中 国所 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 中 , 约有 20% 属于返程投资。 ( 二 ) 经济合 作和 发展 组织 ( OECD ) 估 计 , 从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开始 , 中国外国直 接投资 中的返 程投资 问题就 显得 比较严重了。以 国际避 税地 ( 包 括香港 和澳 门 ) 对华 直接 投 资额和返程投资比 重作 为统计 口径 计算 , 从 1994~ 2001 年 , 国际避税地对华直接 投资额为 1831 60 亿美元 , 占外国 /地区 对华直接投资 总额 比重 的 55 30 % , 而 返程 投资 比重 最高 估 计超过 50 % , 最低估计也超 过了 25% , 返程投 资数 额最高 估 计为 976 80 亿美元 , 最低估计为 484 56 亿美元。 ( 三 ) 亚洲开发银行 2004 年 6 月指出 , 中国返程投资的规 模被低估了 , 实际应该是中国吸引 外国直接投 资总额 的 26% 到 54 % , 平均规模约为 40% 。 ( 四 ) 香港、 维尔京 群岛、 开曼 群岛 等国 际避 税地 已成 为 我国外国 ( 地 区 ) 直 接 投资 的主 要 来源 地 , 特 别是 维 尔京 群 岛、 开曼群岛等小岛屿 , 对华投 资总额 和比例 不断上 升 , 维 尔 京群岛已连 续三年 成为 第二大 对华 投资地 区 ( 见 下表 ) 。在 这些国际避税地对华 投资中 , 返程投资占了很大比例。 二、 返程投资的成因分析 ( 一 ) 境外融资 。由于我国资本 市场发 展有限 , 境内 企业
剖析假外资返程投资现象
剖析假外资返程投资现象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剖析“假外资”返程投资现象近来,一些地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境内居民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优惠政策,先通过在境外设立“壳”公司,再以外国投资者身份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现象,且愈演愈烈,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关注。
?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对此展开调查时发现,返程投资主要有“返程直接投资”和“返程并购投资”两种模式。
以“返程并购投资”为例:重庆JC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成立,系内资民营企业,境内居民甲、乙分别持股75%和25%。
2004年10月,甲在香港成立香港HC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担任其董事长和法人代表。
2005年1月,乙将所持有的“重庆JC公司”25%的股份以等值外币转让给香港HC公司,同时,甲将其持有“重庆JC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与乙共同组建另一中资民营公司重庆OM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至此,重庆JC公司因25%的股份被外资并购而由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
?返程投资两种模式表现出共同的特征:一是境内居民个人均未通过正常审批渠道办理过境外投资审批及投资资金汇出手续;二是境内居民个人都选择了注册审批较为宽松的香港作为境外企业注册地;三是境内、外公司均为境内居民个人控股;四是境内企业刚好达到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的最低要求。
?造成“假外资”返程投资现象一再发生的诱因是什么呢?主要是眼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资料显示,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行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减免;各地政府对其在土地和水电等方面的价格优惠;较为宽松的外汇管理政策,如可借入外债等。
因此,利用境外公司“返程投资”,实现内资变外资,在政策上享受到中资企业无法比拟的超国民待遇。
此种“异化”,不仅违背我国促进招商引资的初衷,助长更多“假外资”的滋生,更不利于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
有关人士就此分析指出,监管措施有限,“假外资”返程投资有机可乘。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
特殊⽬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75号⽂之对⽐分析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9⽇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该通知⾃2014年7⽉9⽇发布之⽇起实施,该⽂件实施的同时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被废⽌。
由于红筹上市项⽬尤其是民营企业上市项⽬中,原75号⽂项下的外汇登记⼏乎是唯⼀的境内审批要求,本⽂通过对该通知修改前后的法条进⾏对⽐,根据笔者对相关法规的理解并结合相关外汇登记规程和实践操作,希望通过对⽐就37号⽂对红筹上市项⽬的影响有⼀个更深⼊的理解。
修改前修改后评述⼀、本通知所称“特殊⽬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或境内居民⾃然⼈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的⽽直接设⽴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特殊⽬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以投融资为⽬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1、“特殊⽬的公司”的⽬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融资为⽬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不仅仅是原75号⽂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的。
此处,笔者联想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以下简称“59号⽂”)中“个⼈⾮特殊⽬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59号⽂指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续;境内居民个⼈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所指特殊⽬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特殊⽬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的公司登记,仅标识为“个⼈⾮特殊⽬的公司返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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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返程投资法律分析一、返程投资的含义及相关规定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该定义直接来自《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的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第二条将上述定义归纳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并购模式。
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了定义: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这里并没有明确“股权融资”的含义,境外私募是否包含于其中10号文第39条明确了“股权融资”为境外上市融资。
境内居民企业、个人对外进行投资一般需履行外汇登记、商务部门审批手续:《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返程投资由来已久,几乎肇始于改革之初,早期返程投资主要表现为跨境货币资金流动;近期则表现为以跨境并购手段实现境内资本权益的跨境转移。
返程投资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直接涉及到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资本项目管理、内外资税制等多方面因素。
二、返程投资之“红筹上市”返程投资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和境外融资相联系,表现为控股权的跨境转移,一般不涉及资金的跨境流动,境外融资完成后会导致增量资本入境,此类即所谓“红筹上市”;另一类和资本外逃相联系,表现为资本反复跨境流动,一般不存在增量资本入境。
所谓红筹上市,指先在境外注册一家离岸公司(通常在开曼、百慕大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然后将欲上市的境内资产通过一系列复杂换股、协议控制等重组步骤,转入离岸公司名下,以离岸公司名义申请境外上市。
(一)下面以新浪模式说明民营企业红筹上市的过程。
1、境内重组:需将境内公司股权全部转变为由个人股东持有,若境内有多家公司则需构建母子公司结构,即将其他境内公司重组为一家境内公司的子公司。
2、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境内股东设立BVI 公司,BVI 公司在香港设立香港公司。
3、设立外商独资企业:香港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
4、外商独资企业和境内公司签署一系列协议: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和境内公司签署一系列以使得境内公司的利润、控制权转移到外商独资企业。
完成上述步骤后,架构如下:(5)反向收购:BVI 公司将香港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一家境外壳公司。
作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壳公司向BVI 发行股票,从而使BVI 成为壳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剩余股权由壳公司原股东持有。
同时,壳公司向新投资者发行股票获得融资。
完成此步骤后,架构如下:原股东 投资者 利润费用(6)壳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对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增资:壳公司会将获得的资金注入香港公司,香港公司随后对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增资。
(二)红筹上市监管政策的演变通过红筹上市,满足了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促进了企业的创新和产业升级,提升了企业的国际化程度,但是离岸公司这种模式也引发了资本外逃、避税、洗钱等问题。
我国对红筹上市的监管政策经历了从放开到严格监管的过程,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前“无异议函”时代(2000年前)90年代末期,香港地区掀起红筹上市热潮。
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
”2、“无异议函”时代(2000-2003年)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及境内资产被非法转移,控制境内资产通过境外上市流失,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业内称为“无异议函”),要求对于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不属于《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情形的,律师就该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监会受理法律意见书后,按一定程序,如没有进一步意见,则在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
此即“无异议函”3、外汇管理局系列法规阶段(2003-2006年)随着“无异议函”泛滥和保荐人将之作为规避责任理由而滥用,2003年,“无异议函”被废除。
同年4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第3号)(10号文公布后废止)实施,该法规未涉及境内自然人境外设立公司这一环节,一出台便受到民营企业的热烈响应。
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发布《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随着75号文的公布,11号文、29号文被废止。
4、六部委联合发布10号文(2006年至今)10号文的公布,在外汇管理局的基础增加了商务部的审核,证监会重新介入,多个部委参与配合。
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许多审核、审批登记手续,增加了红筹上市的不确定性。
例如,第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第四十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10号文公布后,给红筹上市增加了很大困难,很少能通过商务部审批的。
因而为了能红筹上市许多企业采取措施来规避10号文规定。
例如中国忠旺(HK1333)、天工国际(HK0826)、兴发铝业(HK0098)、SOHO中国(HK0410)等。
10号文有松动迹象,2008年商务部外资司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以下简称《指引手册》),文中对并购对象和关联并购作出新的规定。
并购适用对象: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10号文规定。
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
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
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关联关系并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三、红筹回归,境内上市由于10号文造成的障碍和国内资本环境的改善,许多原先搭建红筹架构的企业选择国内上市。
总体而言,证监会对于红筹回归境内上市是持支持肯定态度的。
证监会的主要态度如下:1、为实现海外上市而存在返程投资行为的中外合资企业,如果又从外资架构重新变更为内资企业,并以该内资企业为拟发行上市主体。
对该类公司,将外资架构恢复为境内直接控股,如在数次股权结构变化及外资化和落地过程符合外资、外汇管理规定,无违反外汇、海外投资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报告期内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董事、高管、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则返程投资行为不会构成该公司申请发行上市的障碍。
对于境内企业外资化后转让股权的部分,可以保留,仅要求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部分恢复为境内直接控制。
2、红筹架构的公司若拟回归国内上市,最好能做股权结构的调整。
若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原则上要求控股权必须留在境内。
3、红筹架构必须拆除,控股权必须回来。
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解除间接持股的控制权形式,要求股权清晰,不能通过境外公司持有股权。
四、红筹回归境内上市成功案例(一)向日葵(300111)1、2005 年3 月有限公司成立2005 年3 月3 日,根据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袍委外[2005]022 号《绍兴袍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外资企业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由香港优创独家出资设立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712 万美元。
2005 年3 月11 日,向日葵有限取得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商外资浙府资绍字[2005]02948 号的《批准证书》。
2005 年3 月21 日,向日葵有限取得注册号为企独浙绍总字第003342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绍兴华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05 年6 月14 日、2005 年7 月28 日和2005年12 月31 日出具的三次验资报告,香港优创分三期(200 万美元、300 万美元、212 万美元)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712 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