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财政部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第60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2016年9月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统称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国家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订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整合研究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整合研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整合研究的通知(2006年)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探索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相互配合、统筹安排的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提出的整合支农资金要求及财政部统一安排部署,现就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整合”研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究背景近年来,各级政府对“三农”的投入不断增加,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但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分散现象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支农资金和使用效益和政策效应的发挥。
鉴此,从2004年起,连续3年中央1号文件都明确提出了整合支农资金的要求。
从各地试点情况看,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有利于逐步规范政府政府支农资金投向,提高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利于促进政府和部门转变职能,克服“缺位”和“越位”现象;有利于提高支农资金的整体合力,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支农资金整合势在必行。
二、研究内容(详细写作提纲附后)(一)目前支农资金分配管理格局及成因(二)支农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整合的实践与主要经验(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整合的相关政策建议三、研究方法采用理论探讨、典型调查、实证分析、召开讨论会等方法进行研究,坚持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典型解剖和系统研究相结合,专业人员的研究与管理人员的研究相结合,以增强研究成果的理论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时间安排4月20日前各省提交分报告初稿,经汇总整理后形成总报告初稿,4月25日左右召开由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初稿进行修改,4月底形成总报告定稿。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修订)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修订)【法规类别】农业资金【发文字号】财发[2018]2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18.01.30【实施日期】2018.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18〕2号)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工作,我部对2006年7月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中央财政已经取消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我部与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债务已经基本结清。
请有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与基层财政部门和项目借款单位的有偿资金债务清理完毕,在此之前,各地可暂时保留有偿资金相关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自2019年1月1日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相应废止。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2018年1月30日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及相关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含机构分设地区的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节约成本、注重绩效、奖优罚劣。
财政部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7.16•【文号】[94]财农综字第3号•【施行日期】1994.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16日(94)财农综字第3号)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条确定的原则。
现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作如下具体规定:一、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1.西藏自治区,配套比例为1∶0.5;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青海省、贵州省,配套比例为1∶0.8;3.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河南省,四川省,配套比例为1∶0.9。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总额中。
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
二、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例:1.西藏自治区、全部无偿投入;2.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青海省、贵州省,60%无偿投入,40%有偿投入。
本规定适用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993年底以前批复的项目仍按原来的制度执行。
抄送:中国农业银行,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省、自治区农业银行分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财法函[2008]6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财法函[2008]65号)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南、广东、重庆、云南、甘肃、陕西、青海省(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财政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实施意见》(财法[2005]5号)的要求,为全面了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其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估,提出健全完善我国农业综合开发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并为今后的相关立法提供决策依据和资料,我们拟在部分省市开展《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和参加范围开展立法后评估对于促进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重要意义,参加本次后评估工作的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对此要高度重视,务求取得实效。
本次立法后评估工作由财政部条法司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共同组织实施,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南、广东、重庆、云南、甘肃、陕西和青海共16个省、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参加。
二、评估的对象和内容本次立法后评估的对象是《管理办法》所设定的具体法律制度,主要对制度的完备性、适用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考察和评价,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基本政策和制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制度等。
具体评估内容如下:(一)合法性。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12.10•【文号】财发[2003]93号•【施行日期】2003.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财发[2003]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重要举措,是发展农村生产力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关键措施。
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工作水平和成效,对于解决好“三农”问题,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04年2月底之前报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财政部二○○三年十二月十日附件: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政部2003年12月3日)为贯彻落实新一届政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次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水平,现对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
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受益主体。
扶持对象包括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第八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安排在开发县。
第九条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国家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订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财发[2021]39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财发[2021]39号)【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发[2021]39号【发布日期】2021-10-10 【生效日期】2021-11-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财发[2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2021年10月1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第三条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第四条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第五条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第六条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定第七条第七条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第60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2016年9月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统称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国家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订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财政部令第60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正文:---------------------------------------------------------------------------------------------------------------------------------------------------- 财政部令(第6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二0一0年九月四日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贴、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补贴、贴息等方式全部无偿投入。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水泥、沥青;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8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目录目录第一章项目概要 (1)1.1项目背景 (1)1.2编制依据及编制过程 (3)1.3项目区范围、规模、内容与工期 (4)1.4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 (6)1.5效益 (7)1.6组织领导和管理 (8)1.7综合结论 (8)第二章项目区概况 (9)2.1自然概况 (9)2.2社会经济状况 (14)2.3基础设施 (15)2.4林业现状 (17)第三章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8)3.1项目区农业生产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18)3.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20)3.3项目建设的可行性 (21)第四章水资源及供需平衡 (23)4.1项目区供水水源概况 (23)4.2项目区水资源概况 (23)4.3供需水量平衡分析 (24)第五章建设标准及工程设计 (26)5.1指导思想 (26)5.2基本原则 (26)5.3建设标准 (27)5.4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 (32)5.5规划原则及布局 (32)目录5.6方案选定 (36)5.7工程设计 (37)第六章工程建设任务及内容 (69)6.1建设任务 (69)6.2建设内容 (69)第七章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 (71)7.1编制依据 (71)7.2资金筹措方案 (74)7.3群众投工投劳 (74)第八章项目主要效益分析 (76)8.1经济效益 (76)8.2社会效益 (78)8.3生态效益 (78)第九章环境影响与分析 (80)9.1环境现状分析 (80)9.2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 (80)9.3对策及措施 (81)第十章组织实施和运行保障 (82)10.1组织管理 (82)10.2实施管理 (82)10.3运行管理与维护 (83)第十一章附件 (85)11.1附表: (85)11.2附图 (85)第一章项目概要第一章项目概要1.1 项目背景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10]46号)的精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农办[2009]163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报经部领导批准的《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思路的请示》、《关于调整国家农业开发战略思路的报告》有关要求,为切实加快××区高标准农田改造建设步伐,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产业结构全面优化和调整,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全面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财政部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1.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财政部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我部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16年2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1.登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通过首页左上角的草案意见征集公告进入“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中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http://),通过首页右下角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财政部2016年1月19日附件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10〕4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10〕46号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进一步体现对粮食主产省及产粮大县的政策支持,缓解其财政配套压力,经研究,从2011年起,进一步降低部分粮食主产省财政配套比例,其中辽宁省、山东省由1:0.6降为1:0.5,河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由1:0.5统一降为1:0.4。
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维持现行配套比例。
同时,对《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县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取消其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各地其他产粮大县是否取消财政配套,由各地自行确定。
取消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后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区、市)本级财政承担。
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11月28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财政部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一)粮食主产区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1.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公布日期】1995.12.15•【文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50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9年6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6月14日)废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5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工作,使项目管理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实施择优选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试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项目评估是对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评价,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和配套资金的可靠性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三条项目评估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进行综合分析论证,要做到客观、公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评估的总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
凡是申请新建项目和续建项目,都应在立项的前一年,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需经过项目评估。
评估论证认为可行的项目,方可按规定程序审批立项。
第二章项目评估的组织实施第五条项目评估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投资规模分层次、分类型组织实施。
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评估。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14日财政部发布财发字〔1999〕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发展,改善农业资源利用状况,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战略性政策措施。
凡属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并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一类为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等;一类为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包括生物、信息、材料等方面的高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
第六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定,并坚持立项条件,择优选定项目。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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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当代农村财经》2018年第03期
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工作,我部对2006年7月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中央财政已经取消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我部与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债务已经基本结清。
请有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与基层财政部门和项目借款单位的有偿资金债务清理完毕,在此之前,各地可暂时保留有偿资金相关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自2019年1月1日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相应
废止。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2002)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10.08•【文号】财发[2002]3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10月8日财发[200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为了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四次联席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做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对各地实行不同的配套比例。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仍为1:2;江苏、浙江、广东3省仍为1:1.2。
(二)福建省为1:1.05;山东省为1:1.02;山西、重庆、海南省(市)为1:0.85;河北、辽宁两省为1:0.82;云南、陕西、甘肃省为1:0.75;黑龙江、四川、安徽、湖北省为1:0.72;吉林、河南、湖南、江西省为1:0.7;内蒙古、贵州、青海、宁夏省(区)为1:0.5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1:0.52;西藏自治区为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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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内蒙古、贵州、海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省(自治区)为1:0.4。
6. 西藏自治区为1:0.3。
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2. 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5省为1:1。
3. 辽宁、重庆2省(市)为1:0.6。
4. 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山西、广西、云南、陕西13省(自治区)为1:0.5。
发布时间:2008-09-08 访问次数:78
财发[2008]52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1. 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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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无偿、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类型及项目申报、实施主体分别确定:
1. 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以及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并实施的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
2. 其他农产品加工项目和流通设施建设项目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30:70。
对于无偿、有偿投入相结合扶持的产业化经营项目,其无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农产品加工项目基地设施、动植物防疫检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设施建设投入补助等。对有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部门项目资金投入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投入比例,执行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项目相同的投入比例;中央财政无偿、有偿资金投入比例,执行与地方同类项目相同的投入比例。
本规定从2009年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 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 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自治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4. 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