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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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本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安全、知情、选择、公平交易、获得赔偿等合法权益。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报告、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符合消费者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缺陷。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详细解读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条】《消法》第23 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何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某品牌冰箱,使用半个月后,他发现冰箱的门时不时关不严的情况。

他拿着发票找到商场,售后人员上门检查后表示没有问题,不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商场甚至认为就算门真的有问题,那也是何先生使用时弄坏的。

何先生无奈之下进行投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

该案的消费者在维权时需承担举证责任,很有可能会由于有举证责任难度过高,导致无法维权。

而新颁布的《消法》作出了对消费者有利的举证倒置规则,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

二、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法条】第25 条第1 款、第2 款为新增法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 消费者定作的;(二) 鲜活易腐的;(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案例】消费者李小姐在网上购买一款波鞋,货到后,发现色差极大,颜色和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淡红黄色变成深红色,马上想退货,却被店家以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

【解读】由于网络信息不对称性,色差又不属于三包范围内,以往消费者维权往往被拒。

新《消法》25条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

根据修改后的《消法》,上述案例中的李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doc

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doc

2019年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上海市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最新版】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最新版】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 返 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 回 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原告主体资格适度开放名称不 一致不影响该协会属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性质; 亦不影响该协会履行法定公益职能; 4 为快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 排 除妨碍 消除危险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注重清理霸王条款
5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 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 私益诉讼可搭公 益诉讼便车
6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行政权与司法权形成合力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 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 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 召回 无害化处理 销毁 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快递公司先签字后验货涉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15的由来
3 15起源于美国;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 统肯尼迪向美国国会提出 关于保护消费者 利益的国情咨文;后来 3月15日被国际消费 者联盟定为世界消费者权益日; 我国在 1987年被吸收为成员国; 从1986年中消协 第一次在北京举办3 15活动至今;已有30多 年了;
利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公共 利益受损是诉讼必要条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司法解释 列出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 合法权益等五种情形;法官在判断社会公共利益上具有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 2 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不仅指消费者的实际 损害;还包括损害危险; 因此;消费公益诉讼并不以造成消费者 实际损害为前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保障,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其中,第14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赔偿标准。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款和实际案例,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8条赔偿标准的相关参考内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148条的具体内容。

根据该条款,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为经营者违反合同或者法律规定,造成了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要证明其遭受到损失是由于经营者的违反行为所导致的,并且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是赔偿标准中的重要内容。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经营者违反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导致消费者所承担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商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换货费用等。

例如,消费者购买一件平价毛衣,在穿过一次后就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经营者对此无法为其进行免费维修或者换货,消费者需要承担这一费用支出。

对于这种情况,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要求的,则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理支出的费用则是指因维权所必须支付的一系列费用,如交通费、律师费等。

这些费用是与维权直接相关的,是因为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与维权相关的必要支出,因此在合理范围内,经营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是指因经营者违反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心理压力、时间和精力浪费等不良影响。

这种精神损失的计算和一般经济损失是有一些差异。

消费者通常很难将其精神损失具体量化,但是如果其精神损失较为明显,那么可以进行适当补偿。

例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由于经营者的不实宣传,导致其对商品的印象不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和工作情况,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精神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自然人身份在购买日常生活消费品、接受服务或者从事其他消费活动中,获取自身消费权益的人员。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消费、公平交易、知情选择、安全消费、合理赔偿、个人信息保护等权益。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和标准,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第五条国家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法治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国家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救助制度,为无力维权的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维护消费者权益第七条消费者向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滥用或泄露。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虚假、欺骗、强迫等手段,使消费者参与不合理消费。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损害消费者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提供劣质服务。

第十条经营者在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时,应当真实告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价格、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合格证明和服务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退货、换货、退款、修理等方式进行解决。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有权享受免费维修、更换的服务,当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完整、准确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消费者对于食品、药品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信息。

第三章组织领导和监督第十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措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0【实施日期】2015.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上海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2016—2020)》摘编

《上海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2016—2020)》摘编

《上海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2016—2020)》摘编I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保险学会课题组一、上海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机制建设在保险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指导下,在保险业迈向高质量发展的大背景下,上海保险业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坚决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定践行“保险业姓保”的发展理念,坚持落实保险行业规范自律和在沪保险企业主体责任,积极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大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促进保险市场有序和谐。

(一)上海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情况近年来,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保险同业公会”)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成立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并推动在沪保险企业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部门,积极构建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为扎实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夯实组织基础;实施车险服务改革、执行车险服务标准、规范车险服务人员操守以及开展第三方服务测评等,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保险企业前端承保、后端理赔、数据质量以及人员管理等服务环节;创新人身险营销服务可回溯管2021年3月•上海保险11Focus On3-15S 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M O N T H L Y •M A R 理、规范营销人员流动、开展营销技能培训、严格诚信执业约束,以及出台税优健康险、居民大病保险等服务规范等,引导保险企业苦练内功、补齐短板,以高质量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强化横向联手联动,探索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开展保险公众宣教行动,打击保险欺诈,努力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总体上,上海保险业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呈现如下特点:一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初步形成。

保险同业公会以畅通投诉通道、加强纠纷调处、加大信息披露、普及保险知识、强化诚实守信、推进外部协同、提升服务品质等为重点,搭建起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匸作框架的“四梁八柱”。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2年6月20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张文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的必要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重要领域,也是政府和各公共团体维持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内容。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对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对于优化上海的消费环境和商务环境、建立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效机制、增强上海的城市综合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上海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启动较早的地区。

1988年12月22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条例》)。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该法的原则和精神,于1994年12月9日对《消费者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条例》的颁XXX实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方面,全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普遍增强,经营者的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得以规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了投诉、申诉和依法起诉等各种法律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初步形成了社会、行政和司法共同构筑的监督网络。

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自身建设迅速发展,在依法维权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打击制假售假,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作用;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在依法审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诉讼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在依法维权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

最新消法全文

最新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3.07•【字号】沪市监消保20190054号•【施行日期】2019.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方案》的通知沪市监消保〔2019〕54号市局有关处室、检查总队、机场分局、有关事业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现将《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7日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方案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之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着力推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家市场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开展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的通知》精神,市局决定围绕“信用让消费更放心”消费维权年主题,充分发挥机构改革的整体效应,着力营造品质消费环境,助力上海“四大品牌”建设,在全市组织开展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系列活动。

为此,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开展主题活动,营造维权氛围一是配合举办“3·15”座谈会。

围绕“信用让消费更放心”消费维权年主题,结合上海消费维权工作实际,召开“信用,托起‘四大品牌’,开创城市未来——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座谈会,邀请社会各界代表共同参与,解读主题、分析现状、共话维权。

(责任部门:市消保委秘书处、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二是组织现场咨询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分析
1、吴某与张某于1999年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 日吴某将拍摄婚礼活动的一卷胶卷交给某彩印扩 印公司冲印,并预交冲印费24元,彩色扩印公司 开出一张印单交给吴某,印单上实现印好了“如 遇以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偿同类同号胶卷一卷或 相当价值的现金”的字样。后彩色扩印公司将胶 卷遗失。吴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彩色扩印公司 引用免责条款,只同意赔偿一个胶卷的钱。 问:被告违反了经营者的什么义务?
历年司考
2、钟某为其3岁儿子购买某品牌的奶粉,小 孩喝后上吐下泻,住院7天才恢复健康。钟 某之子从此见任何奶类制品都拒食。经鉴 定,该品牌奶粉属劣质品。为此,钟某欲 采取维权行动。钟某亲友们提出的下列哪 项建议缺乏法律依据?
历年司考
A、请媒体曝光,并要求工商管理机关严肃查 处 B、向出售该奶粉的商场索赔,或向生产该奶 粉的厂家索赔 C、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商场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D、直接提起仲裁,要求商场和厂家连带赔偿 钟某全家所受的精神损害
2006年12月21日,海淀区法院认为,湘水 之珠大酒楼在菜谱中注明的自带酒水另收 取服务费的规定是单方意思表示,属格式 条款,应属无效。酒楼加收开瓶费的做法 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一审判决其 返还王先生开瓶费100元。
历年司考
1、甲经贸公司租赁乙大型商场柜台代销丙厂名牌 床罩。为提高销售额,甲公司采取了多种促销措 施。下列措施哪一项违反了法律规定? A、在摊位广告牌上标明“厂家直销” B、在商场显著位置摆放该产品所获的各种奖牌 C、开展“微利销售”,实行买一送一或买100元返 券20元 D、对顾客一事人为 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 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适用于 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其内容 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 式条款。。

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3·15”消费者权益日 弘杨维权 倡导诚信——品牌与特色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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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正文:----------------------------------------------------------------------------------------------------------------------------------------------------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活、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4修正)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4修正)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10•【字号】•【施行日期】2015.03.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4修正)(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31•【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14年7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杜悦妹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消费维权涉及千家万户,事关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

本届人大产生以来,39位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条例》修改列为2014年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

为做好这项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谋划、精心组织,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专家咨询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人大代表、专家、律师等的意见,并就社会关注的预付款式消费和网络购物两个热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还通过新闻媒体向市民广泛征求意见。

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后,财经委员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赴市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调研,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解读。

在此基础上,7月1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网络购物、预付款式消费、服务消费等新兴消费方式逐渐兴起,消费理念和结构发生很大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同时,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进行了修改,对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一步发挥消费者组织作用等作了重点规范。

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法规更趋完善——解读《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法规更趋完善——解读《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法规更趋完善——解读《上海市消费者
权益保护条例》
宋箐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02(000)012
【摘要】《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重点,也是
市民关注的热点。

在历时近5个月的审议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开征求市
民意见,召开系列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新条例于2002年10月28日经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总页数】3页(P12-14)
【作者】宋箐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消费者"呼"执法检查"应"r——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执法检查 [J], 曹健
2.升级消保条例护航市场经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新规3月15日实
施 [J], 林圻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J], ;
4.关于《关于提请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关消费者协会职能适用等问题作出解释的议案》的说明——2004年2月1 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J], 柴俊勇;;
5.基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的思考——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J], 周洲;郝占辉;郭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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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2年6月20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葛根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去年十一届市人大四次会议后,根据第二十七次常委会会议的决定,提前介入了修订《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条例》)的调研工作,参与了一系列研讨和听证活动。

今年以来,为审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财经委员会在4月中下旬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总工会和有关协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部分大型商业企业、部分区人大财经工委以及部分驻会委员的意见,并多次进行专题调研,听取起草部门的修订情况汇报。

4月28日,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就《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调研,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于6月6日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修订《消费者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修订草案)》总体上可行,建议提请常委会审议。

我受财经委员会的委托,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认为,《消费者条例》自1994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改实施以来,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消费领域、消费观念、消费方式、消费结构、消费手段以及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都发生了变化。

这些变化导致消费关系的复杂化,使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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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通过间接手段,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逐步发展,理论与实践中都出现了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趋势。

下文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

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征得消费者同意的,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八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

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三十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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