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志海曹谨超陈苾铃【审理法官】阎志海曹谨超陈苾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当事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当事人-个人】汪长福【当事人-公司】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雪霏【代理律所】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长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长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长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
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解偏差,不应视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民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刘文涛李兴艳【审理法官】张玉霞刘文涛李兴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当事人-个人】陈镝聪【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刘艳梅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刘艳梅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民刘艳梅【代理律所】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镝聪【本院观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重要依据的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同意认定工伤决定已被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已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20]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镝聪所受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因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工伤认定而在劳动者所负工伤时享受的待遇,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认定陈镝聪不属于工伤,故陈镝聪要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处不当,应予撤销。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殿平【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殿平【当事人-个人】彭殿平【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彭殿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298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298元。
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0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患病,自2007年6月开始休病假至2018年6月。
对此,上诉人并不否认且接受被上诉人休病假的事实,故其应当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9298元工资差额,对该数额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2: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企业改制,在中国十三冶基础上分立设立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文强【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文强【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发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可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00元的请求,仲裁阶段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经审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当事人-个人】杨华【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本院观点】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华涉诉期间工资差额;2.应支付的数额。
中冶天工公司未经与杨华协商一致,即单方安排其待岗,且亦未对安排待岗的合理性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杨华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即便认定支付工资差额,根据杨华的情况应支付的差额也应为44518.46元。
庭审后杨华表示对中冶天工公司主张的44518.46元认可,不再坚持其主张的56525.0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华涉诉期间工资差额;2.应支付的数额。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冶天工公司未经与杨华协商一致,即单方安排其待岗,且亦未对安排待岗的合理性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杨华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杨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为44518.4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小潭【审理法官】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磊【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丽【代理律所】河南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根据刘磊提交的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智钢公司还欠付刘磊工资75500元。
智钢公司虽辩称周辉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超越授权,涉案工资应由周辉承担支付责任。
但智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约定不符,且智钢公司与周辉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
故一审判决对刘磊要求智钢公司支付工资7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智钢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中建二局上诉称,刘磊与周辉恶意串通签署了不真实的工资结算单,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洪恩【当事人-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洪恩【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桂香已发放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月20日、1月23日,中化二建集团山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罗桂香尾号为4889的银行账户转款3311元、1450元,合计4761元。
2020年1月10日,高磊通过微信向罗桂香转款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崔洪恩已达退休年纪,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崔洪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崔洪恩曾在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食堂帮忙,但由于其与罗桂香为夫妻关系,且罗桂香与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签有《劳动合同书》,崔洪恩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崔洪恩的帮忙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与罗桂香同工同酬。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杨伟【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杨伟【当事人-个人】韦振华杨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韦振华;杨伟【本院观点】杨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该份证据载明了农民工的工作量,且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栋豪公司,栋豪公司又分包给杨伟,而杨伟聘请农民工韦振华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故杨伟与韦振华形成劳务关系,杨伟应按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王长顺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顺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涛刘涛李国虎【审理法官】武涛刘涛李国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长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长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长顺【当事人-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邸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邸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邸军【代理律所】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长顺【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待岗”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非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并且达到了停工停产的严重程度,从而无法继续提供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待岗”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非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并且达到了停工停产的严重程度,从而无法继续提供工作岗位。
上诉人王长顺自称的“待岗”原因是从2002年左右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待岗在家,2006年单位对其工作岗位重新调整后,因本人不同意,回家继续待岗。
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化集团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已经严重到停工停产的情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王长顺主张其是被单位安排“待岗”,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王长顺作为太化集团的员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是其作为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鉴于上诉人王长顺长期未履行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于2010年以上诉人王长顺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王长顺的劳动关系,实体上并无不当。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刘继永仝伟奇【审理法官】王福群刘继永仝伟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当事人-个人】王利军【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本院观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中冶天工提交的《中冶天工集团工程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受之约束。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冶天工提交的《中冶天工集团工程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受之约束。
中冶天工对于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工资有权进行调整,王利军作为中冶天工项目部技术人员,中冶天工根据王利军工作表现,对其工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但中冶天工在未明确王利军具体表现的情况下,将王利军的基本工资6000元调整为2050元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王利军主张电脑补贴一节,因已被修改后的《中冶天工集团工程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取消。
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中冶天工与王利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王利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超【当事人-个人】刘超【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锡明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王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锡明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王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锡明王娇【代理律所】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超【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刘超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刘超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中,刘超向法院提交证据《辞职申请》,其上主管领导张卫星签批认可欠付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
作为劳动者,刘超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
中冶天工公司对张卫星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批示是否为张卫星所签,中冶天工公司表示曾向张卫星核实,答复是“不记得了”,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反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两年份刘超工资差额是否发放的事实,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发放给刘超,但就此不能提交发放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小兵张木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萧亮林祥锋傅巧琳【代理律所】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十冶集团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桩基工程发还给业主单位,但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2地块—20某-23某、25某-33某、35某-42某及幼儿园连体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二十冶集团。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十冶集团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桩基工程发还给业主单位,但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2地块—20某-23某、25某-33某、35某-42某及幼儿园连体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二十冶集团。
王飞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喜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胡蕾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喜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胡蕾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喜东于磊胡蕾【代理律所】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飞【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王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飞与华冶科工集团在2016年2月29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飞上诉主张其与华冶科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经查,华冶矿业公司系华冶科工集团的子公司,2016年2月29日,华冶矿业公司与王飞签订聘用合同,王飞工作期间,由华冶矿业公司制作考勤表并向其发放工资;王飞工作期间受伤后,其向华冶矿业公司提出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华冶矿业公司与王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华冶矿业公司按上述协议将赔偿费用支付完毕;有鉴于此,王飞工作期间的管理主体、报酬支付主体及工伤赔偿主体均与华冶科工集团不存在关联性,华冶科工集团为王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飞并未继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认定事实形成反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宏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宏亮【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宏亮【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张宏亮未上岗上班的原因,中冶天工是否应支付张宏亮该期间基本生活费92873.5元,是否应当向张宏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付张宏亮2018年8月培训期间工资449.98元。
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就职被上诉人下属的山西昊冶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被出售”造成其待岗,以证明系其未上班的原因并非其本人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况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该事实也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已经公示且上诉人亦签字认可,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每月将员工考勤表统一在0A办公系统上公示,员工对考勤有异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向本单位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否则视为认可单位记载的考勤记录。
王兰生、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兰生、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2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兰生;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兰生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兰生【当事人-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王子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王子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祁世刚王子诺【代理律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兰生;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兰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兰生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兰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王兰生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王兰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9: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集凤高屋村委会将该村第1-10村民小组的472.0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久鑫合作社,用途为农业种植等;第二条约定:土地租期为11年,即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第三条约定:土地租金以实物折价,原告久鑫合作社每亩每年按222公斤稻谷(按照上年度国家收购挂牌最低价)折价支付被告集凤高屋村委会租金,其中2017年租金折算价为281927.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第一年度土地租金,以后各年的租金于当年12月30日支付;第四条(被告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对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城乡环境规划、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被告有权制止或终止合同;被告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有义务维护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久鑫合作社承包土地内的水源、水路的水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第五条(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享有国家和当地政府提供的规模性产业发展的奖励、扶持、补助;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租土地,不得随意弃耕抛荒;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出租地上的树木、竹林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原告新建的农业设施等归原告享有,国家投入新建的农业设施等归被告享有,地上附着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告。
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富民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富民【当事人-公司】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双喜黄景卫【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富民【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论述中综合认定。
关于杨富民与中冶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杨富民与中冶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合同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杰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杰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田雪芹【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田雪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杰章;李德福;许海涛【当事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杰章李德福许海涛【当事人-个人】王杰章李德福许海涛【当事人-公司】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浩波【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杰章;李德福;许海涛【本院观点】李德福作为中冶地勘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经理、邯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中冶地勘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拖欠工资证明属职务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德福作为中冶地勘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经理、邯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中冶地勘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拖欠工资证明属职务行为。
中冶地勘公司关于许海涛、李德福挂靠中冶地勘公司,实际为个人承包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观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中冶地勘公司举证目的难以采信。
综合审查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李德福、许海涛对王杰章的工资负有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中冶地勘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庆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庆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8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李冬梅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莫庆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福滨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莫庆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福滨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莫庆新【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福滨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文兵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文兵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文兵【代理律所】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莫庆新【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福滨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庆新与中冶公司自199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冶公司需支付的违法解除与莫庆新之间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如何确定;3.莫庆新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莫庆新主张的在这期间的工资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莫庆新与中冶公司自199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冶公司需支付的违法解除与莫庆新之间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金额如何确定;3.莫庆新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莫庆新主张的在这期间的工资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7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津03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09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莫庆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和福滨源公司,并非中冶公司。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丽相蒙王纪【审理法官】王惠丽相蒙王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褚常忠【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褚常忠【当事人-个人】李伟褚常忠【当事人-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褚常忠【本院观点】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是其包给案外人一家劳务公司,褚志忠从劳务公司处包工程,然后雇用李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三冶公司提交和劳务公司的合同。
褚常忠质证意见为:合同只是出款渠道。
代开发票,现场是赵忠霆忠霆管理。
李伟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劳务合同,但是可以发表已经,工程需要走劳务费,需要开发票,这是三冶找的第三方,和施工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是其包给案外人一家劳务公司,褚志忠从劳务公司处包工程,然后雇用李伟。
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褚志忠辩称劳务公司只是用来开发票,褚志忠本人也只是上诉人职工,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对上诉人陈述的承包关系不予认可。
由于李伟提供的欠款单上不仅由褚志忠签字,还有赵忠霆签字,上诉人认可赵忠霆是项目员工,因此欠款单应当是反映真实欠款情况的。
上诉人称没授权褚志忠和赵忠霆在欠款单上签字,但上诉人承认在欠款单形成时,褚志忠和赵忠霆当时所在的单位尚未合并到上诉人单位,因此上诉人当时也不可能授权,但上诉人既然合并了赵忠霆所在单位,就应当对该单位所欠债务也一并予以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该欠款并无不当。
王兴福、王明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兴福、王明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7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王锦李颖敏【审理法官】王军王锦李颖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兴福;王明连【当事人】王兴福王明连【当事人-个人】王兴福王明连【代理律师/律所】陈雅琳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陈明莉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雅琳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陈明莉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雅琳陈明莉【代理律所】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兴福【被告】王明连【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发后现场勘验、指认、陈述的情况,被上诉人系在拧开公路护栏后在公路边沿堆砌红砖处高坠至其受伤,但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操作挖机不当,碰倒红砖导致站在红砖边上的被上诉人摔倒;而上诉人主张其挖机距被上诉人有5米之远,其正常操作挖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触碰,被上诉人系其堆放的红砖头垮塌所致,与上诉人无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意外事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发后现场勘验、指认、陈述的情况,被上诉人系在拧开公路护栏后在公路边沿堆砌红砖处高坠至其受伤,但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操作挖机不当,碰倒红砖导致站在红砖边上的被上诉人摔倒;而上诉人主张其挖机距被上诉人有5米之远,其正常操作挖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触碰,被上诉人系其堆放的红砖头垮塌所致,与上诉人无关。
对此,一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因举证不力,对其主张系因上诉人操作挖机不当致其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但是,一审根据事发当时双方所处位置、实施的行为,以及周边环境包括土质、堆砌的砖头等情况,在双方主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推定此事故系综合因素造成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施工仍站在较危险的地段,而上诉人也未提醒被上诉人尽量远离该地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分担20%的损失较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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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楚孙彩霞张宽【审理法官】韩楚孙彩霞张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长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长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长福【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管晓斌【代理律所】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长福【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上诉人于2005年5月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改动了其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导致上诉人需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年龄登记错误,且上诉人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6: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福出生于1957年12月14日。
1972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架工工作。
原告的工人登记表、退休人员审批表等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4日。
原告于2005年5月1日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
2020年8月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离退休(供养)人员以前年度多领取养老保险基金核算通知书》,载明经单位和本人确认并同意,自愿退回从享受退休待遇起至按照身份证年龄确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多领取养老金共计138849元。
原告王长福于2020年9月17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劳人仲案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长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福已于2005年5月办理退休,并于7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需退回多领取养老金,对此,原告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年龄登记错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长福已预交),由原告王长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当时单位说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导致千余人办理了退休,系欺骗行为,上诉人年龄改动,档案改动,是单位一手所为,上诉人在拿到退休证前,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收入减少,退回养老金七年十四万,上诉人七年无收入,仅2005年提前办理退休800余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过错明显。
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享受的待遇。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2民终2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长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当时单位说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导致千余人办理了退休,系欺骗行为,上诉人年龄改动,档案改动,是单位一手所为,上诉人在拿到退休证前,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收入减少,退回养老金七年十四万,上诉人七年无收入,仅2005年提前办理退休800余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过错明显。
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享受的待遇。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被答辩人已于2005年6月正式退休,其要求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于法无据,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的过错导致其年龄登记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王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福出生于1957年12月14日。
1972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架工工作。
原告的工人登记表、退休人员审批表等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4日。
原告于2005年5月1日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
2020年8月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离退休(供养)人员以前年度多领取养老保险基金核算通知书》,载明经单位和本人确认并同意,自愿退回从享受退休待遇起至按照身份证年龄确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多领取养老金共计138849元。
原告王长福于2020年9月17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劳人仲案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长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福已于2005年5月办理退休,并于7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需退回多领取养老金,对此,原告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年龄登记错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长福已预交),由原告王长福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上诉人于2005年5月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改动了其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导致上诉人需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年龄登记错误,且上诉人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韩楚审判员孙彩霞审判员张宽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沈亚楠书记员王凯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