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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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楚孙彩霞张宽

【审理法官】韩楚孙彩霞张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长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长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长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颖管晓斌

【代理律所】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长福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上诉人于2005年5月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改动了其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导致上诉人需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年龄登记错误,且上诉人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福出生于1957年12月14日。1972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架工工作。原告的工人登记表、退休人员审批表等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4日。原告于2005年5月1日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

金。2020年8月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离退休(供养)人员以前年度多领取养老保险基金核算通知书》,载明经单位和本人确认并同意,自愿退回从享受退休待遇起至按照身份证年龄确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多领取养老金共计138849元。原告王长福于2020年9月17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劳人仲案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长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福已于2005年5月办理退休,并于7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需退回多领取养老金,对此,原告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年龄登记错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长福已预交),由原告王长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当时单位说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导致千余人办理了退休,系欺骗行为,上诉人年龄改动,档案改动,是单位一手所为,上诉人在拿到退休证前,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收入减少,退回养老金七年十四万,上诉人七年无收入,仅2005年提前办理退休800余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享受的待遇。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2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长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当时单位说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导致千余人办理了退休,系欺骗行为,上诉人年龄改动,档案改动,是单位一手所为,上诉人在拿到退休证前,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收入减少,退回养老金七年十四万,上诉人七年无收入,仅2005年提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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