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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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

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是很重要的。

下文是江苏省最新湖泊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 ___水法》、《中华人民 ___防洪法》、《中华人民 ___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 ___,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2020年(水利工程)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

2020年(水利工程)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

(水利工程)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江苏省水利厅2015年7月前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精神,开展河湖等自然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切实加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维护河湖综合功能,根据《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年-2020年)》(苏办发﹝2014﹞3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4﹞285号)部署,我省启动实施了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省水利厅组织编制了划定工作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会同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部署试点工作,并将根据省政府部署要求,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全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省水利厅工管处牵头,省河道管理局参与,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具体承担,编制了《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技术规定(试行)》,为全省划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技术依据。

本《规定》由水利厅工管处负责解释。

目录1总则 (4)2术语 (6)2.1 河口线 (6)2.2 外缘控制线 (6)2.3 管理范围 (6)2.4 保护范围 (6)2.5 权属范围 (6)2.6 管理范围线 (6)2.7 保护范围线 (6)2.8 桩、牌 (7)3依据 (8)3.1 法律、法规、规章 (8)3.2 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 (8)3.3 相关规划及成果 (9)3.4 相关文件 (9)4划界标准 (10)4.1 河道管理范围 (10)4.1.1 有堤防,无规划要求 (10)4.1.2 有堤防,有规划要求 (10)4.1.3 无堤防河道,无规划要求 (10)4.1.4 无堤防河道,有规划要求 (10)4.1.5 特殊情况 (11)4.2 湖泊保护(管理)范围 (11)4.3 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 (11)4.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12)4.4.1 124.4.2 12 5洪水分析计算 (15)5.1 一般要求 (15)5.2 资料收集 (15)5.3 设计洪水分析计算 (15)5.3.1 设计洪水分析计算类型 (15)5.3.2 设计洪峰流量的确定 (15)5.3.3 设计洪水位的确定 (16)5.3.4 历史最高洪水位 (16)6测绘技术 (17)6.1 一般要求 (17)6.1.1 施工测绘单位及资质 (17)6.1.2 坐标和高程系统 (17)6.2 图幅规格 (17)6.3 测绘仪器 (18)6.4 控制测量技术要求 (18)6.5 界桩测量放样技术要求 (18)6.6 河道管理范围线图绘制 (19)6.7 数据信息化准备 (19)6.8 测绘成果资料 (20)7桩牌设置及制作安装 (21)7.1 管理线桩(牌)及告示牌的设置 (21)7.1.1 管理线桩(牌)设置 (21)7.1.2 告示牌设置 (21)7.2 界桩编号 (21)7.3 桩牌安装技术 (22)7.3.1 管理线桩(牌) (22)7.3.2 告示牌 (24)7.4 桩牌存档 (24)附录A:河道管理范围线、保护范围线示意图附录B:××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线桩(界)测量控制点成果表附录C:××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线桩(界)测量已知点检核表附录D:河道管理范围线图表示方式附录E: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界桩、线桩、线牌设计图附录F: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告示牌设计图附录G: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界管理线牌身份证附录H: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报告编写提纲附录I: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界测量移位界桩点之记附录J: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线桩(界)成果表1总则1.1 为统一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技术,保证划界成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江苏省省管湖泊保护规划

江苏省省管湖泊保护规划

江苏省省管湖泊保护规划汇总说明(报批稿)江苏省水利厅二〇〇六年二月前言根据《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面积在0.5平方千米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源地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6日以苏政办发(2005)9号文公布的《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共有湖泊137个,其中省管湖泊有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13个,另外望虞河沿线鹅真荡、嘉菱荡、宛山荡3个湖泊为跨市域湖泊,共16个湖泊需要由省编制规划。

鉴于微山湖涉及苏鲁边界矛盾,暂不具备规划条件,仅进行规划前期思路研究;高邮湖、邵伯湖因湖域相连,合并规划,其余湖泊一湖一规划。

因此,我厅负责了12个省管湖泊和3个跨市域湖泊共15个湖泊的规划,形成了14套规划成果。

本材料即对上述工作情况及成果作汇总说明。

目录1 规划背景与工作概况 (5)1.1 规划背景 (5)1.2 工作组织 (6)1.3 主要工作过程 (7)1.4 主要工作方法 (8)1.5 规划成果 (11)2 基本情况与规划总体思路 (13)2.1 省管湖泊基本情况 (13)2.2 规划地位与作用 (18)2.3 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19)2.4 规划目标 (19)2.5 规划内容与重点 (19)3 主要规划成果 (23)3.1 湖泊保护范围 (23)3.2 湖泊功能及保护目标 (27)3.3 主要功能区划 (29)3.4 总体保护对策 (32)3.5 管理意见 (33)3.6 实施意见 (34)4 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35)4.1 征求意见情况 (35)4.2 意见处理情况 (36)附表1 江苏省省管湖泊规划成果名录表 (40)附表2 江苏省省管湖泊规划保护范围面积表 (41)附表3 江苏省省管湖泊规划功能表 (43)1 规划背景与工作概况1.1 规划背景江苏地处江、淮、沂沭泗诸河下游,是我国淡水湖泊分布集中的省(区)之一,湖泊总面积达6000余平方千米,湖泊率约为6%,居全国之首。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

2020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是很重要的。

下文是江苏省最新湖泊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17•【字号】江苏省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5 号《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已于2020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20年6月17日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在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

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因水环境治理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确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020年(水利工程)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

2020年(水利工程)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

(水利工程)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技术规定(试行)江苏省水利厅2015年7月前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精神,开展河湖等自然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切实加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维护河湖综合功能,根据《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年-2020年)》(苏办发﹝2014﹞3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4﹞285号)部署,我省启动实施了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省水利厅组织编制了划定工作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会同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部署试点工作,并将根据省政府部署要求,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全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省水利厅工管处牵头,省河道管理局参与,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具体承担,编制了《江苏省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技术规定(试行)》,为全省划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技术依据。

本《规定》由水利厅工管处负责解释。

目录1总则 (4)2术语 (6)2.1 河口线 (6)2.2 外缘控制线 (6)2.3 管理范围 (6)2.4 保护范围 (6)2.5 权属范围 (6)2.6 管理范围线 (6)2.7 保护范围线 (6)2.8 桩、牌 (7)3依据 (8)3.1 法律、法规、规章 (8)3.2 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 (8)3.3 相关规划及成果 (9)3.4 相关文件 (9)4划界标准 (10)4.1 河道管理范围 (10)4.1.1 有堤防,无规划要求 (10)4.1.2 有堤防,有规划要求 (10)4.1.3 无堤防河道,无规划要求 (10)4.1.4 无堤防河道,有规划要求 (10)4.1.5 特殊情况 (11)4.2 湖泊保护(管理)范围 (11)4.3 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 (11)4.4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12)4.4.1 124.4.2 12 5洪水分析计算 (15)5.1 一般要求 (15)5.2 资料收集 (15)5.3 设计洪水分析计算 (15)5.3.1 设计洪水分析计算类型 (15)5.3.2 设计洪峰流量的确定 (15)5.3.3 设计洪水位的确定 (16)5.3.4 历史最高洪水位 (16)6测绘技术 (17)6.1 一般要求 (17)6.1.1 施工测绘单位及资质 (17)6.1.2 坐标和高程系统 (17)6.2 图幅规格 (17)6.3 测绘仪器 (18)6.4 控制测量技术要求 (18)6.5 界桩测量放样技术要求 (18)6.6 河道管理范围线图绘制 (19)6.7 数据信息化准备 (19)6.8 测绘成果资料 (20)7桩牌设置及制作安装 (21)7.1 管理线桩(牌)及告示牌的设置 (21)7.1.1 管理线桩(牌)设置 (21)7.1.2 告示牌设置 (21)7.2 界桩编号 (21)7.3 桩牌安装技术 (22)7.3.1 管理线桩(牌) (22)7.3.2 告示牌 (24)7.4 桩牌存档 (24)附录A:河道管理范围线、保护范围线示意图附录B:××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线桩(界)测量控制点成果表附录C:××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线桩(界)测量已知点检核表附录D:河道管理范围线图表示方式附录E: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界桩、线桩、线牌设计图附录F: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告示牌设计图附录G: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界管理线牌身份证附录H: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报告编写提纲附录I: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界测量移位界桩点之记附录J: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线桩(界)成果表1总则1.1 为统一河道、湖泊、水库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技术,保证划界成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When I was young, happiness was a thing, and when I got it, I felt happy.(页眉可删)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在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

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因水环境治理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确定。

第七条下列水域应当划为重点保护水域:(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四)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 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修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洪泽湖保护,促进资源科学利用,保障防洪、供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洪泽湖集水汇水区域内开展洪泽湖保护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洪泽湖周边滞洪区、自然保护区、大运河文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洪泽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统筹兼顾、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洪泽湖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生态安全的责任。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洪泽湖保护的有关工作。

洪泽湖各级河湖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洪泽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洪泽湖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洪泽湖保护工作,拟订相关政策措施,确定治理目标和考核指标,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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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江苏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是很重要的。

下文是江苏省最新湖泊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 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 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缩小湖泊面积;(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二)倾倒、填埋废弃物;(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

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

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 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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