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 三) 从立 法和 司法 实践上来看 , 惩罚 ‘ 见 死 不救罪” 客 观上存 在 可操 作性 的 问题
( 一) 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 “ 见死不救” 行为的依据
首先, 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 大部分见死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 见死不救” 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 不救 的行为发 生在 公共场所 , 这些地 方人 多, 流动 性大 , 在立法 上 问题。 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因而使得法律和道 难以确 定犯罪 主体 的范 围, 是 不是要 把所有 见死不 救 的人都视 为 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这样的历史 , 无论东西方, 亦然。 所以道德 犯罪人 ?如果 不是 , 如何确 定犯罪 与合法 行为 的界限 ?如果打 击 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 自由 面 过宽 或过窄 , 既不 符合立法 目的, 达不到 法律 的社会 效益 , 又 不
为 实质 上 已经 包含 了一部 分惩 罚见死 不救行 为 的内容 , 司法 实践 称 , 社 会舆 论是独 立 于立法权 、 行政 权和 司法 权之 外 的“ 第四种权 利” 。基 于上 述优 点 , 社会 舆论 应该 关注那 些见 死不 救 的不道德 中 对 国家 工作 人 员渎 职 、玩 忽职 守等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罚实 属常
见。 』 J 【 J 大对 这些 犯罪 行为的打 击力 度 , 可 以对那 些负有 特殊 义 务 的行为, 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 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 的 工作 人 员起 到督促 、 警戒 的作用 , 使他 们 切实 履行 自己的法律 的 形成 和积 极 向上 的道德观 念 的树立 。
决 这些 难题 , 公安 机关 要增 加大 量警 力 , 警 察要 付 出大量 精力 去 最 终实现 法律所 设定 的整个 社会 关系模 式系统 的要 求 , 取得预 期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辩题:“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正方:“见死不救”应该立法反方:“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个人见解:“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之一,而目前我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很多“见死不救”的现象,对于社会上近期热议的焦点“见死不救入刑”的说法,我认为还是不能将“见死不救”入刑。
理由如下:1、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道德的问题千万不能立法。
公权力过度扩张的结果必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自由的禁锢,民主社会法律的使命就是为了捍卫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东西,过多地上升为法律调整,就是赋予了公权力更多的苛以公民义务的机会,公权力就可能以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为借口,强制公民让渡权利和自由———义务越来越多,行动将倍受羁绊,自由将成为奢侈。
2、道德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每个人的利益!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显然是为某方面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悖道德的根本目的。
法律更不应该对这种主观无恶意的事件做出处罚。
3、“见死不救”不是法言法语。
在法理上,对应的概念是“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不作为的当事人应该负法律责任。
因此,立法应当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冠之“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也是应该分不同的主体,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是不特定的行为主体。
如果简单的规定“见死不救”是一种罪,那么如果我们在救助别人的时候连自己最起码的生命权都保障不了,我们又怎能盲目的去救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救,是不是也要定罪?4、个人认为,长期以来造成人们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人们内心的不信任心理,害怕给自己惹到更多的麻烦。
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才是悲剧的根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而这显然不是法律可以承受之重。
如果我们社会真的立法了,那么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我们就会真正的按照法律要求去“见义勇为”吗?我们是不是又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发挥的制裁呢?就像交通肇事罪一样,相关法律早就出台了,但是这个社会上不还是有一些人在逃避责任吗?5、另一方面,不是我们的素质变低了,而是我们在做好的同时却没法得到好报,反而会惹祸上身,被人诬陷。
_见死不救_之法律规范问题分析
2012年1月刊改革与开放“小悦悦”的死,让国人对“围观”的祸害之认识有了些许深入,从而促使法律界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再一次讨论和反思。
十八个人竟然不醒于淋漓的鲜血,对一个垂死挣扎而又即将逝去的生命,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哪怕是哀悼。
他们都走了,一个也没有留下来,带着他们的冷漠,自私和对生命的无视走了。
那么我们究竟如何公正的评判这十八个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呢?所有的观点可以概括成两类:一是“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由道德规范调整;另一类是“见死不救”应该纳入法律范畴,对该类“围观”的路人课以法律责任。
一、见死不救“德治”还是“法治”道德规范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以善恶为评价的,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系的,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1]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同属于社会行为规范,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及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侧重于行为主体的内心世界,通过对其思想的调整而影响、纠正其外部行为,最终实现社会控制;而法律则是直接对外部行为发出指令,要求主体调整其行为。
1、法律与道德本质上的联系。
从本质上看法律和道德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指如果法律违背了主流道德观念,那么其就会因丧失了法律的本质而不再是法律,也即“恶法非法”。
“见死不救”问题讨论的核心内容是指不具有法定救治业务而有能力救治垂死者的任何人,其不作为而故意放任对方死亡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见死不救是非善的,不道德的。
《孟子》云:“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即不忍人之心,即不忍心别人受害之心;《孟子》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其意思也正如西方《圣经》所示:天下的子民都是兄弟姐妹,要相互亲仁友爱。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路人的法定救治义务,相反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致使许多履行道德救治义务的人其行为未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被法律课以责任。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驳论
谢谢主席,大家好:首先:对方辩友今天一直在强调“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不利于保护人权。
”可是,要知道,法律是道德的最后底线,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往往不堪一击。
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
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我们一直喧嚷着用道德约束种种见死不救的行为,但扪心自问,没有法律的约束,漠视生命而造成一条条本可被挽救的生命流逝的行为何时才会停下罪恶的脚步?其次,(对方辩友认为对于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 并非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因此没有担当法律责任的依据。
但请大家想一想,人的生命何等重要,当一个人陷入危难急需他人伸出援手时,我们如果视若罔闻,不采取任何措施哪怕是大声呼救,是不是太过于冷血无情?这样的人都不受到法律哪怕一点的追究,请问公正何在?人民的安全感何在?!)(对方辩友说到,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
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但是要知道,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
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而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对自己的行为倍觉骄傲。
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可见,这种说法并不成立。
最后,对方认为见死不救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实行,甚至会产生不良后果。
我们认为,为见死不救确立法律责任要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适用对象要满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援助,其次相关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
最后,还要同时制定保护救助人权益的相关法律,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
综上所述,只有当见死不救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才真的可以生活在一个和谐、温暖的社会。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死不救 是否立法 辩论稿1
尊敬的主席、各位嘉宾大家好。
在我们这个数千年来“守望相助”的人文国度中,道德的沦丧和人心的冷漠竟如此超乎想象,以致于有了我们今天的话题。
诚然“小悦悦”事件,如巨浪般激荡在每一个国人的胸膛,外国媒体甚至用了这样的标题来报道——《这就是中国》。
但迷茫的我们,在个别恶性的个案影响下,在舆论的鼓噪中,切不可病急乱投医,仅凭“良心冲动”来治理社会,贸然地将道德问题法律化。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我国目前还不需要用立法惩治“见死不救”!90年代中叶法学界曾对“见死不救”是否构罪问题进行了热烈而长时间的讨论,结果却不了了之,未见任何立法成果,哪怕在“小悦悦事件”后的2011年11月26日凤凰网的民意调查也显示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足以证明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的选择。
首先,将“见死不救”入法意味着人们要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履行额外的义务,而见义勇为、好人好事这些词汇将永远的消失,不具有存在的意义,。
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只要不侵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秩序,公民的行为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
“见死不救”的人不说是好人,但不见得就是坏人,对不是坏人的人施以法律制裁,有违常理。
大多时候,人们不是不想救,是不敢救,承担不起救后的责任,归根结底是由于社会中碰瓷、诈骗、敲诈勒索现象太多,与其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否更应该考虑严惩这些不良现象。
其次,在实际操作中,“见死不救”该怎么认定?如何取证呢?立法惩治“见死不救”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在法律体系尚未完善,价值体系正待重建的中国,到时有没有人见义勇为我不知道,但是一定没有人袖手旁观,因为旁观者都跑光了。
如果有那么一天,我们可以想象以公共游泳池为代表的公共场所必将一片凋零,因为你不敢去,因为你不知道意外什么时候发生,因为你怕不知不觉就被立法惩治了。
可能对方辩友会以国外此类相关立法来比较,但你们深入了解美国、德国、新加坡“见死不救”入法适用时的严苛条件吗?你们深入研究了西方社会的法治理念和契约精神背后的人文社会吗?东西方法治理念和道德信仰的差异,因此我们对立法惩治“见死不救”需要慎之又慎。
如果法律规定“见死不救”罪,你会支持吗?
如果法律规定“见死不救”罪,你会支持吗?笔者的微信朋友群里有一段视频看后让人心生怜悯。
一名男子因家中起火,坐在窗户的护栏上撕心裂肺地呼喊:“来人,救命”。
可是就是没有一个人能伸出援助之手,真是可叹、可泣。
看到如此险情却无动于衷、未能伸出援助之手,这是人性丑陋的一面,画面中男子那种求生的欲望以及撕心的呐喊,何不让人泪眼夺眶,难道这位旁观者的心就是铁铸的?诸多的社会大众都纷纷谴责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可耻、可恨。
有人认为该见死不救的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该见死不救的人仅仅是受到道德的谴责,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不足,其社会效果也难 '以保证。
对于见死不救该不该以犯罪来规范呢?湖南律师许小军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角度来评价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见死不救若构成犯罪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
这种义务包括:1、法律法规产生的救助义务。
比如:父母儿女处于危险状态具有制止危险发生,救助儿女的义务;2、基于法律行为(合同或自愿接受)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比如,在公共场所发现弃婴不救助不构成犯罪,但是将弃婴捡拾回家后,便有了对其抚养照顾的义务,如果再对其进行丢弃就构成遗弃罪;3、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比如,值班医生对病人有救助的义务;许小军律师还分所说,还有在自己支配的环境下发生的危险具有阻止义务,如卖淫女在自己家中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嫖客心脏病发作,卖淫女具有救助义务,但如果发生在嫖客家中,则卖淫女没有救助义务;同时对于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有防止义务。
比如,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其次,行为必须负有作为的可能。
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必须有能力作为,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如果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会对其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其不作为便不构成犯罪。
最后,行为人因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故此,视频中拍摄观看男子在火海中呼救而不予救助的旁观者并没有对出现危险的他人负有救助义务,是不构成犯罪的。
对_见死不救_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_周安平
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周安平“见死不救”事件,虽然残酷,但并不能反映国人道德日渐滑坡的倾向,而只能反映国人道德麻木心理的常态。
当事人“见死不救”的行为,也并不完全是道德问题,还有居于陌生人场域中的社会心理问题。
而国人的道德冷漠源于制度的不健全和文化的缺失。
“见死不救”的社会事件,虽然与社会上存在的救人反被讹诈的现象有一定的联系,但与南京“彭宇案”的司法审判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
至于“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观点,本人认为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和操作上的困难,不能成立。
[关键词]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彭宇案;陌生人社会[中图分类号]C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35-07[基金项目]江苏省“青蓝工程”项目、南京大学985三期项目周安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苏南京210093)近年来,“见死不救”事件以及相关的助人反被讹事件屡屡被曝光,引发国人对于社会公德日渐滑坡与否的讨论,特别是自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以来,①国人更是长时间地陷入了不安的道德反省当中,甚至有不少人呼吁法律介入,提出了“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立法建议,试图以强制性的法律来挽救国人濒于麻木的道德良心。
公众的心情自然可以理解,而法律学人则必须对公众的意见给出自己冷静而又理性的回应。
一、社会公德是否滑坡许多人将“见死不救”的社会现象归于社会道德的滑坡。
这个判断本身就含有一个预设,那就是以前的道德水平比今天要高。
但是,这个预设更多的是基于感觉,而非理性判断。
在不满现实的情绪支配下,人们对于过去总是有太多的美化。
在我看来,国人的道德水平并没有上升与滑坡,总体上就一直是这样。
宣传中关于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实际上反映的仍然是国人对于这种理想道德的向往与追求。
“见死不救”现象反映了中国人普遍存在的道德冷漠,但把这种冷漠说成是今天的中国人社会公德的反映则对今人有失公允。
林语堂、鲁迅对中国人的冷漠态度都有过尖锐的批评。
应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一辩稿
谢谢主席、评委。
近几年,在我国接连发生了许多见死不救的事情。
2010年11月,在黑龙江绥化市,一个婴儿被丢弃在街头。
4天的时间没有一个路人去关心他,最终婴儿在寒冷的冬夜离开人世。
2011年10月,66岁的老人龚维裘在距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仅20米的地方摔倒,路人向医院求救后,医院却不予施救。
最终,老人不治身亡。
2011年,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却无人施予援手。
种种事例,激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
我方认为,面对见死不救频频发生的情况,应立法惩治见死不救。
首先,何为见死不救?“见死不救”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方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其中,又分为陌生人之间、公益机构与受困者之间以及相识人之间的见死不救。
例如,小悦悦事件属于陌生人之间的见死不救,老人龚维裘事件则属于公益机构与受困者之间的见死不救,而属于相识人之间的见死不救比如有夫妻之间因财产纠纷导致妻子以自杀相威胁,丈夫见死不救,最终妻子自杀身亡。
其次,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有必要性的。
导致见死不救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人们道德的滑坡以及担心施救后自身权利的损害。
因此,第一,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挽救道德滑坡的最有效途径。
或许对方辩友会认为,“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然而,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
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所以说,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是挽救道德滑坡,引导人们向善的最有效途径。
诚然,我们也不否认通过道德教育,“扬善”等方法让人们重拾道德。
但是,教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通过道德教育等方式而不立法惩治见死不救,则缺少了法律立竿见影的效果。
此外,中华上下五千年,道德一直为人们所强调,我们的社会主义也不例外,但其结果是什么呢?其结果是道德在当今社会仍出现了滑坡,足以说明仅仅依靠道德教育是远远不够的。
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正方,一辩陈词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以及在场的各位观众,大家下午好!很荣幸今天在这里和对方辩友讨论“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这一话题。
开宗明义,我方认为,见死不救是指眼见他人处于危亡时刻,自己有责任或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救助而不进行救助的行为。
定罪是指审判机关对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宣判其必须接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而我方认为见死不救该不该定罪就要看见死不救这一问题是否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从而使审判机关能够依法对其进行惩处,最终达到保护人民利益,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
接下来,请允许我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从马哲出发,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能持以一种旁观者的心态,而应该充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所带来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一漠视他人生命,袖手旁观的行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见死不救”问题中所反映出来的心态将形成一系列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心理形成破坏,并影响其他社会行为。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虽然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看似只是微小的一件事,但在我们极力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一只极有力的大手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第二,从法理学出发。
法的本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法律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在刑法上罪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行为是否该定罪,咱们就看该不该将在特定情况下救助他人定为一种法定义务。
大家都知道,人的内心自律和社会道德约束是有限的,而那些关乎人民利益的行为在道德无法解决时我们就应该将其上升到法律,利用法的强制性来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由此可见,见死不救这一行为该定罪。
第三,从现实层面出发。
将见死不救定罪,首先有利于公民个人发展,通过法的教育功能让大家充分认识到我们应该珍爱生命,乐善好施,由此提高自身素质。
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约束公民的行为可以减少类似小悦悦事件的悲剧发生,减少这些不和谐的社会因素,而且,可以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心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发展。
法律惩治见死不救的行为,粗略驳论稿
正方可能打得点1.见死不救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面对这样对社会国家造成巨大危害的行为我们需要用法律进行惩治2.可以防止旁观效应的伤害。
群体的旁观效用会客观的使得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没有得到救助,但是如果法律将这样的行为列入,那么每个人都有义务完成,避免了旁观效应造成的危害3.从古秦至清,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见死不救进行规范,所以从历史上说,这是合理的另外,许多国外的现行法律中也有相应的条文。
4.道德的惩罚力度不够。
对自律的人有没有法都一样,对不自律的人,道德不足以完成,所以我们需要法律的帮助5.通过对一部分人的惩治,法律建立了标准,起到了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一、法律惩治必要性1.道德已经滑坡,需要我们挽回2.道德规范已经难以解决二、法律惩治可行性1.避免旁观效应的伤害2.已经有例可循3.法律惩治不一定要每个人都做到,杀一儆百即可驳论:见死不救的行为定义:○1包括由于职业和特殊关系所拥有一定义务的人,以及普通人的见死不救行为反驳:在法律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今天我们讨论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将道德上的要求用法律来强制保障○2是完全对自己没有伤害的前提下,见危不救的行为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见死不救反驳:在现实中我们很难界定是否完全没有伤害,另外现实中我们的确可以有完全没有伤害的情况吗?那么彭宇案和许云鹤案难道只是个例吗?惩治的定义: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惩罚,比如拘留等,其实除了限制自由,也同样有精神上面的威慑力反驳:我们认可法律的确有威慑力,但是这样的威慑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解决问题有待研究,首先,是可行性的问题。
即使,对方辩友认为可行,但是,这样的行为做了之后我们看看带来的后果是什么?社会上不管是想救不敢救的人还是不想救的人都被强制要求去做,本来我们的道德上主动地做法成为了不得不做的强迫。
我们的道德呢?道德变成了义务,变成了一种通过衡量代价大小得到的判断结果,我们的社会最终是会失去我们的道德,真正走向一个没有道德的冷血社会论点1.漠视生命是违背了基本的道德,我们应该规范这样的行为首先,真正漠视生命的只是少数人,他们就是那些所谓不想的人,而大多数的人是因为不敢做,不敢是因为总会在救助时担负一定的风险。
辩论赛精彩四辩总结陈词(2篇)
辩论赛精彩四辩总结陈词谢谢主席,大家好。
听了对方辩友的慷慨激昂的陈词,我终于发现,不管是对方辩友还是我方,还是全场的在座的各位,我们都同样心怀着对社会进步,对人类幸福的美好追求,正因为如此,我方才深深感到为了我们这一共同的追求我方必须让大家看到,利与义于人类社会的本质意义何在?首先,我想我要进一步阐述我方观点,我方认为见死不救应该入罪是具有立法依据的,在开篇我方一辨就明确表明一个观点:人们的内心约束是有限的,利用法的强制性有利于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当对方辩友口口声声说见死不救仅仅是道德沦陷,是否有想过这种所谓的“道德沦丧”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法律的缺失。
况且“见死不救”已不只是一个道德罪行,更是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
在辩论过程中我方通过大量道理和极具代表性的事例阐述观点。
循序渐进,由浅入深。
具体概括有三点:第一,当今道德的滑坡是实际存在的,并不是个案炒作的放大;第二,从必要性看,道德约束具有软弱性,见死不救的怠责行为对处于险境的人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需要法律的强制约束;第三,从可行性看,很多法律法条都是由道德上升而成,我们不能因为操作上的一点困难就因噎废食。
纵观全场比赛,我方一不小心抓住了对方辩友的诸多问题。
由于时间有限,我只列举几个较为严重的。
1.定义的问题:对方辩友没有理解见死不救的概念。
从而认为见死不救的危害性不大2,偷换概念:没有把握这场辩论赛的重心。
这次辩题是见死不救,不是见义勇为。
3,以偏概全:对方以偏概全实在是盲人摸象,一叶障目4,恶意逃避:对方反复对见死不救的危害性避而不谈,屡屡逃避我方问题,是不是对方自认理亏呢?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
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的经过规范的程序,具有确定性和保障性,这与道德解释的随意性,不可预测性与依靠内心的自律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此法律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里,必须被信仰,在社会的各种规范中占据主导地位。
见死不救的三种理论考辩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
辩论之声:见死不救与法律的距离演讲稿大家好!
在这场辩论中,对方辩友试图让我们接受“见死不救应当入刑”的观点。
然而,我方坚定地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
现在,我将再次总结我方的立场和观点。
首先,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问题。
道德是社会共识和个人信念的体现,而法律则依靠国家强制力执行。
将见死不救入刑,不仅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还可能使见义勇为的行为失去其自发性和高尚性,降低社会对此类行为的尊重和期待。
其次,法律与道德有本质区别。
法律明确、具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则依赖于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
若见死不救成为法律义务,将改变见义勇为的性质,使其从道德自觉变为法律强制,这可能导致道德标准的提升和人们对不犯罪行为的自豪感的丧失。
第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界定“见死不救”的具体行为存在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救”和“不救”?法律难以给出明确标准,而模糊的立法将不利于司法实践。
此外,取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不是所有场合都有摄像头记录,公安机关要查清谁见死不救,难度极大。
最后,将见死不救入刑,刑罚过重,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精神和减轻刑罚的立法趋势。
我们鼓励见义勇为,谴责见死不救,但不能以
刑法强迫人们承担道德义务。
建议立法而非入刑,寻求更和谐的解决方式。
各位评委、各位同学,通过我们的辩论和论述,您是否还会认为见死不救应当入刑?让我们深思,避免制造更多的悲剧。
我方坚持认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以维护法律的严谨和道德的纯粹。
谢谢大家。
检察院论辩赛辩词1
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好!正方反复强调,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请问在场各位,如果你由于种种原因,遇见他人生命危急,没有伸出援助之手,就把你视作正在犯罪,你会怎么想?我方认为在刑法中不应设置“见死不救罪”。
原因有三点:第一,设立见死不救罪,混淆了刑法与道德的界限。
道德可分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愿望的道德则是可为可不为,为乃美德,不为不勉强。
“见死不救”的行为属于“愿望的道德”层次,不是社会最基本之道德。
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就是将愿望的道德通过刑法来调整,减弱了人们道德上的自律能力,过度地、强行地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国家标准,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
第二,见死不救不是犯罪。
只有见死不救在损害的因果关系上合于刑事社会与立法上所要求的真正的损害性因果关系,才应考虑应否上升为犯罪。
现实中发生的见死不救大都是由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见死不救行为发生之后,并不是使受害人处于危险处境的直接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见死不救罪不具有可操作性。
“见死不救”没有表现出积极的可清晰分辨的危害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公共场合,人员密集、流动性大。
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就成了一大难题。
打击面过宽,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代价过高;打击面过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另外,“有能力救助,不会承担风险”这样的入罪前提无法判断。
尽管见死不救的行为已被“千夫所指”,但仍然只是一种“道德恶行”。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所能施予的责罚手段仅仅限于道德层面的谴责或讨伐。
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必然使每个人公民陷于尴尬的两难之地。
法律将变成专制与独裁的法律,这样的法律被民众所厌恶,为执政者所不采。
所以,我方坚持认为: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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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提问: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5. 第三人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一些伤害,包括物质的、肉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用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口),补偿也要来自三方面:首先,受害人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一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一部分;再就是一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立的各种组织,如我国目前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也可以负担一部分。
至于各部分负担的比例可以浮动地按具体事件而定,依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6. 判定一个人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见死不救罪”如何取证呢?答:对于证据如何采集,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
摄像头、手机、路人等等都可以成为搜集证据的对象。
对于证据的采集,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助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面对社会严重的信任危机,如果不通过法律保障,会有多少人敢于见死不救呢?7. 凤凰网的民意调查显示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足以证明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选择。
答:那些举双手反对见死不救罪的社会公众,有几个是真正从法律专业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很多时候,他们的反对之声仅仅是急于豁免责任的自保反应,难道不是吗?如果调查问题换成“当你生命面临危险时希望别人来救助吗?”我想100%的人都持赞成意见。
见死不救罪立法本来就是遵从民意的正确选择。
之所以出现立法的呼声,是因为悲剧反复出现,极大地刺激了公众神经。
在感慨社会公德与良知缺失的同时,公众才会寄希望于法律的力量。
法律应反映民意,而不是只体现专家意见,闭门立法的时代早就该结束了。
民意推动立法早有成功先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就是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作出的决定。
无论是为了避免见死不救的悲剧重现,还是为了让更多人意识到自己的公民责任,见死不救都应入法。
8. 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碾过小悦悦的两个司机不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逃逸吗?同样,将“见死不救”入罪就能解决问题吗?答:对方辩友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解决不了现实问题,道德范畴仍需要道德来约束。
那么我们就来看看小悦悦事件,当拾荒老太太把小悦悦拖到路边时,这不过是一个举手之劳,顺理成章的本能行为。
而很多人却丢失了人性的本能。
当老人的行动被抬举为道德高尚的标杆时,这不正是我们集体道德坠落的标志吗?立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给予人的生命权另一重保障,防止同样的事件不会再发生或尽量少发生。
难道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法律不成为法律的原因?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9. 将道德的要求过多上升为法律,难道不是对民众的苛求吗?答:设立“见死不救罪”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
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已经不断地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
如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
对于这些行为如果刑法不加以规制,那么谁能说不是道德问题?而见死不救罪并非对民众的苛求,而是给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多一重保障。
请问对方辩友,如果法律规定,你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挽救他人生命,你难道不愿意遵守吗?选择漠然的人能够问心无愧,心安理得吗?10. 如果你查阅资料就会发现,国外“见死不救罪”虽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但实施起来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答:国外的见死不救罪所体现的道德价值对绝大多数人来讲并不难,甚至是举手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非苛求于众。
我们就来看看同为大陆法系《法国刑法典》的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
”所以,在这些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都有着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
所以我们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惩罚所有见死不救行为,也可以设置免责条款。
任何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会面临操作性的问题,难道因为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停止立法吗?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11. “见死不救罪”概念模糊,如何在量罪依据、处罚标准等具体规范的制定上最大限度地做到严谨、公正?“见死不救罪”适用于哪些群体?在执行层面上又要如何量刑操作?答:对于见死不救罪的可操作性问题,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任何罪名在设置之初都会面临这些复杂的适用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立法的阻碍。
况且,目前在法国、俄罗斯、英国、荷兰等许多国家的刑法中,基本上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
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见死不救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
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对后果严重的,社会影响大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见死不救”行为,通过修订进入刑法中,成为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刑法条文,使见死不救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12. 打击面过宽,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代价过高;打击面过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呢?答:主体应包括三个层面:是国家公职人员、专业救助机构,比如医院,和普通公民,在惩罚手段和力度上应该区分不同情形。
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以管制、拘役为主。
13.造成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解决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
设立见死不救罪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吗?答:对方辩友总结得很好,正是存在信任危机才更加说明立法的迫切性。
正是越来越多的人不敢救助,才屡屡出现见死不救的悲剧。
可以说,冷漠是一种传染病,一个国家建立道德规范需要上千年,但摧毁道德体系也许就几十年。
面对“见死不救”这种冷漠的传染病,道德的约束力量根本无能为力,道德谴责无法建构起约束和激励的长效机制。
在道德自我约束形同虚设的时候,法律介入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一旦产生危机如何能在短期内重新建立呢?14. 对方辩友所说的事件仅仅是社会的一个角落,并不能说明我们道德滑坡已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
答: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能持以一种旁观者的心态,而应该充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反映的问题。
见死不救这一行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将对整个社会心理健康形成破坏。
虽然见死不救这一行为看似只是微小的一件事,但在我们极力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一只极有力的大手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对方辩友的观点无非是说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性不够紧迫,那么我想,空洞地争论是毫无意义的,是否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民意为基础判断。
根据《齐鲁晚报》的民意调查显示,六千多名受访者中有四千八百名都赞成将见死不救入罪,请问对方辩友,这么强烈的社会需要难道你们能熟视无睹么?15. 对方如何解释一些好心救人反遭诬陷的现象呢?答: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是见死不救,而不是见义勇为,对方辩友不要偷换概念。
见死不救核心是一个“死”字,也就是他人的生命受到现实威胁。
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通过强制手段保护生命权是毋庸置疑的。
当他人生命权受到威胁时,请问我们能冷漠对待,避而远之吗?我们内心能经受得起法理与情理的谴责吗?正方提问:1.我方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近年来,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出现,挑战着公众的道德底线,人大代表也多次提议设立见死不救罪。
我们来看几起仅在2011年媒体报道的见死不救事件:父亲见死不救,回家得知溺亡者系自己儿子;的哥遇车祸被卡,乘客不闻不问下车离去;老人在医院仰面晕倒,三小时无人问津;五岁男孩被房梁砸死,城管路过见死不救……这些事件让我们心生悲愤,但这仅仅是见诸报端的凤毛麟角,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见死不救的悲剧每天都在上演。
请问对方辩友,这些触目惊心的悲剧事件还不足以说明见死不救入罪的必要性吗?2. 车祸现场有见死不救,医院之内有见死不救,无辜被殴有见死不救……每当因“见死不救”导致生命陨落的事件被媒体报道后,我们都为人性的冷漠而痛心疾首,当道德谴责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时,我们当然要考虑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的行为。
面对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们自然不能熟视无睹,请问对方辩友,面对道德的严重滑坡,除了立法规制,你们有什么更有效的方式解决吗?(如不回答再提问)3. 对方辩友提出的方案固然可以应对情节较轻的见死不救行为,宣传教育,提高道德水准,这些措施我们何尝没有实施过?媒体的宣传手段还少吗?学校的道德教育还少吗?可是见死不救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