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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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保障基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展现代化大农业,树立大农业观、大食物观,科学开发利用各类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负责本省粮食安全工作,指导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加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政策,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工作,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五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
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12.13
【实施日期】1989.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3•【字号】黑政发[1987]119号•【施行日期】198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10月3日黑政发[1987]11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

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农村的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的土地承包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九条[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本条例实施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第十一条[妇女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村规民约”和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限制或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承包方权益]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承包地。

第十四条[分户和并户]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分割。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规划、调查、保护、修复、利用、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以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为标志的土地,分布于耕地、园地、林地、草原、湿地、河道、湖泊等范围内,主要包括黑土、黑钙土、暗棕壤、白浆土、草甸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四条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生产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黑政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17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不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建立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署、市政府对《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专员、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地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下达指标,报省政府批准后,作为各行署、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7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地市考核一次。

考核的标准是:(一)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地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行署、市政府制定并认真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竣工的土地整理(复垦)项目要达到新增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3【实施日期】1989.12.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4.07•【字号】黑财农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黑财农村〔2008〕7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编委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编办联合下发的财税[2007]16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新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贯彻落实好新条例的责任感。

实施新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关于“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实际步骤,是运用税收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新条例的责任感,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新条例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位。

二、加强宣传和辅导,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各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途径宣传解释新条例,让广大纳税人尤其是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规定,落实纳税公告送达制度并深入细致地做好纳税辅导工作,广泛开展税源调查,摸清税源底数,搞好新旧政策衔接,进一步完善征管办法。

三、加强部门协调,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制定耕地资源监测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堵塞征管漏洞,确保应收尽收。

四、强化征管职能,确保应收尽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编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税[2007]163号)关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目前耕地占用税仍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暂时保留在财政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1日下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该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据悉,《条例》共7章67条,主要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整治与利用、监测与评价、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及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在耕地保护管理方面的职责,明确了耕地发包方、承包方、使用者在耕地管理和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整合了相关规定,对耕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建设、强化保护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的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生物肥、有机无机复混肥,采取粉碎、造肥、过腹等各种方式促进秸秆还田,增加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

按照国家和黑龙江省委提出的减化肥、减农药、减除草剂的"三减"目标,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强使用技术指导,逐年降低化肥、农药和除草剂使用量,禁止使用非降解地膜,预防和治理耕地面源污染。

《条例》规定,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各级政府将加大对农业技术推广及科研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和扶持中低产田改造、典型黑土优先保护、深松耕暄、科学轮作等。

为减少农药废弃包装物对耕地的污染,《条例》规定了对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回收制度,对台账管理、销售登记、暂存地点和时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的土壤剥离和利用进行了规定。

禁止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外,露天焚烧秸秆。

通过粉碎、造肥、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有助于提高地力、发展畜牧业和改善空气质量,助推我黑龙江省农业结构调整。

《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及部门、相关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保护与监管的主体责任和目标责任。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03【实施日期】1996.11.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八条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

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分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钟诚
【期刊名称】《黑龙江国土资源》
【年(卷),期】2022()2
【摘要】自3月1日起,《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这将进一步为我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提供法律保障,推动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步入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

黑土地是珍贵的土壤资源,黑土耕地是重要的农业资源和生产要素,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

【总页数】1页(P9-9)
【作者】钟诚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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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2.25•【文号】农机发〔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的通知农机发〔2020〕2号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农村部财政部2020年2月25日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保护性耕作是一种以农作物秸秆覆盖还田、免(少)耕播种为主要内容的现代耕作技术体系,能够有效减轻土壤风蚀水蚀、增加土壤肥力和保墒抗旱能力、提高农业生态和经济效益。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东北地区保护性耕作取得明显进展,技术模式总体定型,关键机具基本过关,已经具备在适宜区域全面推广应用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对东北黑土地实行战略性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保护性耕作推广应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用养结合,通过政府与市场两端发力、农机与农艺深度融合、科技支撑与主体培育并重、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并举、稳产丰产与节本增效兼顾,逐步在东北地区适宜区域全面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促进东北黑土地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行动目标。

将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赤峰市、通辽市、兴安盟、呼伦贝尔市)玉米生产作为保护性耕作推广应用的重点,兼顾大豆、小麦等作物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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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是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生态良好、土地平整、集中连片、土壤肥沃、基础设施完善、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并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部门会商机制,编制规划内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做好项目安排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治理以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耕地地类、耕地保护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和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和基础设施良好的耕地;(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四)蔬菜生产基地;(五)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草和还湿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的标准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制度,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应当以平原区为重点;松嫩平原、三江平原以及中部粮食主产区的中、高产田,应当优先建设为生态高产标准农田。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二)田间道路;(三)田间用电设施;(四)农田监测设施;(五)植物保护设施;(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储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评价、耕地地力等级提升、测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使用测土配方肥,增施有机肥、生物肥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降低化肥使用量。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对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目录,合理使用农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并逐年降低农药使用量。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混配使用除草剂,降低除草剂的使用量。

禁止销售和使用长残留、高风险除草剂,推广使用用量低、安全高效、剂型环保的新型除草剂。

第二十九条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回收制度,回收可以采取押金等方式进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对已售出农药的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台账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所售农药的废弃包装,应当暂存于专用场所,不得与其他废弃物混合存放。

暂存场所应当采取防雨淋、防渗漏等措施。

回收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和堆放。

第三十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存放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推广使用非降解地膜回收再生利用技术和可降解地膜。

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废旧非降解地膜,并送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第三十二条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的要求。

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进行农田灌溉。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和用水效率监测,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分别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农田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三十四条耕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坟墓、建窑;(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三)向耕地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污泥等有害废物;(四)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耕地上种植未获得国家转基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转基因农作物。

经依法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防止转基因农作物及其废弃物向非试验、生产区耕地扩散;发现扩散、残留或者其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和消除,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向耕地使用者出让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粪便的,出让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等内容。

耕地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转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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