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与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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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仅一天的《佛山日报》就报道了四则有关自杀的新闻:一名中学生在佛山某医院跳楼自杀;一位23岁的女病人在南海某医院纵楼身亡;一失意女子投汾江自尽获救;一伤者因交不上医疗费欲跳楼自杀。
看到这些生命的寂然消逝,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组触目惊心的数字:我国平均每年大约有28.7万人自杀(占世界自杀死亡的42%),平均每两分钟就有1人死于自杀,我国自杀率已经达到22.2人/10万人,高于日本,2倍于美国,成为世界上高自杀率国家。
自杀已成为我国排名第5位的死因,在15岁至34岁的人群中,自杀是首位死因。
形势如此严峻,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自杀现象的关注和思考。
可以想见,每个生命纵身一跳的猝然离世,都会给活着的人——尤其是亲友,留下无限的伤悲和感慨。
但毕竟逝者已去,任何抱怨和苛责都无法挽回鲜活的生命。
在情感和道德之外,我们有必要做一些理性的反思和裨益性的追问。
这恐怕才是对逝者的最好祭奠和对生者以及未来者的最佳启迪。
众所周知,一个人之所以选择以自戕的方式结束生命,肯定有这样那样自认为强有力的理由。
或患有精神和身体疾病,如抑郁症、精神分裂、绝症等。
或因为感情、家庭纠纷、工作学习压力、家庭暴力等。
或处于孤独、绝望、无助、被虐待、受打击、深深的失望、失恋等情感状态。
当上述一个或几个因素压得生命脆弱不堪无法承受时,自杀者选择了逃避现实,一了百了。
“当一个人对生存的恐惧大于对死亡的恐惧时,他就会选择自杀。
”(叔本华语)
在承认和正视上述导致自杀的生理和心理因素同时,一直以来,笔者试图透过这些原因的表象,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发掘探究自杀的文化土壤,进而回答自杀到底是不是私权利的问题。
我们知道,在儒文化伦理道德观里,自杀充其量被认为是有负亲人的不道德行为,一般情形下不触犯法律,不构成罪过。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自杀还会受到同情、赞美和褒奖。
如不食周粟饿死于首阳山的伯夷、不肯过江东拔剑自刎的项羽、为变法血溅北京菜市口的谭嗣同……这些都符合儒家所追求的“杀身成仁,舍生取义”政治道德原则,一度被后世歌咏为男子汉风度的极致体现。
此外,中国传统法律道德文化尤其重视男女的差异,这种性别意识导致人们在注意到男性自杀的刚烈之外,也重视女性自杀的凄美。
如娥皇、女英投江之后会化身为湘妃竹的传说、梁祝、孔雀东南飞、霸王别姬……
从以上考究中可以看出,在我国传统政治法律道德文化中,主流价值观从来就没有禁止人自杀,甚至对自杀行为连否定性的评价都没有。
这正是东西方法律观念在对待自杀问题上的显著区别。
在西方,受宗教的影响,自杀到底是不是私权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例如,由于受基督教生命神圣的世界观影响,欧美世界在过去很长时间内甚至视自杀为罪。
在现代社会,法律赋予人们种种私权。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命权。
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有人据此认为个体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但问题是,这种生命权是不是完全属于个人的私权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如果当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是否也应该由个体单独承担?现实却恰恰相反,个体生命权绝不是孤立的私权利,而是牵涉到家庭、亲人、利害关系人、社会甚至民族和国家等多层面。
在某种意义上,生命权除归属单个的自然人外,还对个人的主要亲属、家庭、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社会甚至国家和民族产生意义。
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意义甚至不亚于生命本身。
因此,一切重大的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包括死亡的抉择),都必须考虑以上这些主体的意愿,以及以上主体可能承受的苦痛、付出的代价、成本和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为,一个人自杀平均会使六个家人和朋友的心理受到创伤,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严重的心理影响会持续十余年。
中国有
数以千万的自杀者的亲友,因他们所爱的人出现自杀行为而长期生活在内疚、愤怒或恐惧的阴影中。
正因为如此,自然人放弃生命是件很严肃的事情,必须遵循理性原则,必须充分顾及到生命权属以外各方的利益。
原载于2005年05月30日《佛山日报》
附:网友评论
网友梁爽在 2005-5-31 10:46:09 留言:
面对一组有关于自杀的触目惊心的数字,确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自杀行为表面看来虽然是一个自行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个人行为,但实质上自杀的行为是与他人有着不可脱离的关系的。
我们想象一下,活在这个社会上的人,非独自杀者有精神、身体疾病,非独自杀者有感情、家庭纠纷,工作生活压力,非独自杀者处于孤独、无助、被虐待、受打击、深深的失望、失恋等。
但为什么其他人不选择自行结束自己的宝贵生命,而只有自杀者才采取极端的自杀行为呢?这应该是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众所周知,自杀者之所以采取极端的自戕的行为必然是自己无法解决面对的问题,或是压力、或是压迫等等。
那么,假使我们能协助自杀者解决他的问题,消除他的压力,解决他的压迫呢?结果又会是如何?显然易见,或许当自杀者的内在压力,外面压力得以消除之后,他就再也不会非一定要自杀了。
《佛山日报》5月27日报道的“失意女子投汾江自尽获救”的新闻不正好是证实了这点么?向来我国对于民间自杀行为都是漠视的态度,百姓的性命是不值钱的。
失意女子投江虽然是获救了,但却不是我们警队里的“精英”所说服他不自杀,而是因为失意女子跳的是江水不太深,水流不太急的汾江。
如果失意女跳的是高楼或是江水深,水流急的湍流,那又会是什么的后果呢?国内的对自杀行为的应急措施、手段落后与西方一些国家的对自杀行为的重视形成了很鲜明的对比。
我们有必要在解救自杀者的机制上补补课了。
我认为蔺存宝先生把当今自杀行为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联想到一块,似乎是太牵强了。
文中所提到的“杀身成仁,舍生取义”的各个人物不是名垂青史,就是传说中的人物,而当今的自杀者为谁是为了“革命”?有谁在选择自杀之前会想到自杀的行为会是表现男子汉风度、女子凄美的行为呢?如果政治上、法律上禁止人自杀,那政治、法律之手是不是伸得太远了?
但另一方面,蔺存宝先生恰恰忽略了我国当今自杀行为中有一部分是因为犯罪而畏罪自杀的现象,而对于这部分人的自杀行为要用法律去禁止那还合情合理。
本人水平有限,意在抛砖引玉,希望蔺存宝先生可以从这个角度思考。
如文字中有对蔺存宝先生冒犯之处,敬请包涵。
自杀是不是一种权利,这是一个有着很大争论的问题,
但是在论述这问题之前,我想给大家说一下法律意义上的生命。
所谓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将人这种特殊的生命的存在形式,与其他动物,植物的生命加以区分,予以特别的保护。
生命是自然人能够独立呼吸并能使有机体进行新陈代谢活动的一种现象,是人类存在的前提,是自然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
对此,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都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
接下来我们进入正题,自杀究竟是不是一项权利呢,我认为他是一项权利,为什么呢,因为生命权是人格权的一部份,自然人是有绝对的权利选择。
那么,自杀就是自然人放弃生命的一种权利。
但是这种权利是不受法律的调整的,我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不合法化的权利。
早在法国学家迪尔凯姆在其撰写的社会名著《自杀论》中对自杀这一社会病态作了专门的研究,他认为,自杀是任何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者消极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
这是人本身一种权利的体现,但是,他还认为防止和消除自杀,可以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比如说:对自杀者进行惩罚,没收财产;对悲观者采取必要的措施,等等。
同样在许多国家的早期,其刑法都禁止自杀行为,在英格兰,过去自杀属于犯罪,没收自杀者的财产,并用一个桩子穿透尸体埋在公路上,1882年废除这种制度,1961年取消了对自杀和自杀未遂行为的定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自杀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是对自己生命权处分的权利。
但是这种权利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那么,阻止自杀行为是不是就构成对他人侵权呢,从生命权的权利角度来说,它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自杀是自身存在的一种权利。
我认为他是缺乏合法化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论述:
其一,假如有一个人正在实行自杀行为,然而另一个人去阻止他的行为,他可以说别人的阻止行为对他构成侵权,但是这样的侵权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范围,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审判过因自杀遭他人阻止构成侵犯其权利的案例,更没有因一个人自杀遭到阻止后将其阻止之人告上法庭的。
因为国家保护的是公民的合
法权利。
其二,自己对自己生命构成侵害,它是一个对人格权的挑衅行为,是一个对人格权不尊重的典型表现。
自己对自己的生命权进行自残,这是一种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一个人自杀,那他的亲人会怎样,同样也会对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自杀这种权利,是一个人有任意性权利和放纵性的思想。
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这里也只能制定他人非法侵害人身权的保护,对自杀这一行为没有太多的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空白,到目前我国还无法对此种权利作出相
应的立法。
其三,生命权不得随意让与和抛弃,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体现,是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前提,和其他人格权一样,生命权也不得被权利人随意让与和抛弃,即公民不得剥夺自己的生命,虽然现在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规定自杀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许多国家规定教唆帮助别人杀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这种自杀行为是道德所不容许的,同样自残行为也同样遭受社会谴责,公民不得视自己的生命如儿戏,如果公民不注重保护自己的生命,必将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很多不必要的负担,对于权利主体来说,生命权是不以其主观意识为转移的,是独立存在的,其去权利人是否意识到生命权的存在,生
命权都是其应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其四,对于阻止自杀的人应于免责,为什么会这样说,主要有:1.根据人格权的定义,生命权具有最高的人格利益和最高的人格价值来说,他的行为是一个阻止正在对人格权实施不合法的侵害行为。
2、对于不合法的侵害行为进行阻止是可以根据权利利益的大小来衡量。
3、自杀是一种对生命进行剥夺的不合法行为,对此种行为采取阻止或排除危害,相对与是一个合法行为,是对生命权实施的一种保护行为。
根据以上的几点,阻止行为在阻止过程中对生命权主体构成损害的,应给于免责,不承担权利责任。
但总的说来,自杀成功的,人也死亡,也不存在惩罚对象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无法适用刑法,其行为也无社会危害性,且对于决意放弃生命者来说,最严厉的刑罚-----死刑也只能是生命的丧失,这与自杀者追求的结果并无二致,对权利本身而言,是自然人对生命权行使或放弃的行为。
最后,我们人作为地球的统治者,都应该具有更理性的思维和智慧。
更会应该善待自己的生命,对吧。
还有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与公民提供良好的物质、精神生活条件,对其不在产生自杀的念头,即使有轻生之念也能获得帮助,重新树立生活的勇气。
我相信,在我大家的努力下,会有更好的效果,同时,我国的法制逐步走向完善,我相信这种现象会得到立法保护的.
这是我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的无聊之余对自杀的权利一小点看法,其中存在很大的不足,和那些大家相比是不能比的.希望大家看到后不能取笑,同时也希望大家多多的指点不足之处,和指正出用语不当的地方.也
希望大家多给意见.在下会深表感谢.
有好多次,从媒体上看到这样的讨论:人是否有自杀的权利?我觉得,这种提问的方式本身就有问题,因为,自杀不自杀,不是一个权利问题。
引入法律概念,根本就说不清楚这个问题。
同样,我们引入其他概念,也不能说清自杀的问题。
比如,我们不能引入道德评价,说自杀是善还是恶;也不能引入经济评价,说自杀是赔本还是赚钱的事情,等等。
自杀的原因非常复杂,且因人而异。
人的生命由父母所给,说得再高一点,是大自然的赐予。
从本能上说,人人都愿意生,因为活着有乐趣,人人都希望自己一生快乐、平安、幸福,得享天年。
人的生命属于自己,也不完全属于自己,总和很多人有关联。
没有父母早年的养育和呵护,人就无法存活,因此,一个人背后总有父母,父母未必期望你回报,但要记挂你,你的遭遇与他们快乐与否密切相关。
在这个世上,这样的人还有你的妻子、儿女、亲戚、朋友……因此,个人还要关涉到很多人,承担着对别人的责任和爱。
个人的生死更是如此,更要关涉到这些人。
因此,人在作出选择时,要慎重,要多一份冷静。
由于人的成长条件和环境不同,有时会遇到生活的阻力、烦恼、磨难、厄运,诸如疾病、贫困、家庭纠纷、社会的黑暗、人心的险恶,还有更极端的现象,就是社会的动荡、政治的恐怖、民族的冲突等,会把个人卷入其中……
这样,生活就变得艰难,缺少快乐和幸福,就会郁闷、忧愁、痛苦……而每个人看待问题的方式、承受挫折和苦难的能力又不同,可能就会有不同的表现,有的人想得开,意志也顽强,有的人想不开,意志又薄弱……想不开的人,或意志薄弱的人,可能就会疯狂,或者走上轻生的路,选择了自杀。
因此,不管具体原因如何,自杀都意味着人走到了生活的绝路,是不得已的选择,通过自杀,获得摆脱、解脱、超脱……因此,自杀是一件不幸的事情,是一件值得同情的事情,即使为道义而自杀的人,也是如此。
要防止自杀,从外在条件说,首先是希望我们的社会、人群多一分和谐和温暖;从家庭说,希望父母对子女多一份呵护和关爱。
从内在原因说,个人要心眼大一些,凡事多往好处想,多看到希望。
人一生,总要遇到很多不如意的事情。
古人说:“人生不如意之事十之八九。
”这句话能立得住,就说明它是几千年无数人生活经验的总结。
佛家的“空”的观念,稍做变通,可以作为我们的一种智慧,指导人生。
人生一世,不以得失、成败、穷通、浮沉、贫贱论人生,只要能尽心就行了。
所以,心中要长存一份“空”的观念,这样,就能看淡人生的得失、成败、穷通、浮沉、贫贱、爱恨、情仇……关键是要尽力争取活下来。
当然,我的这些说法并非就是灵丹妙药,万无一失。
生活的遭遇都是具体的,每人的状态也各个不同,谁都不能站着说话不嫌腰疼。
只要没有死,都无法预知自己的命运会怎样,在险恶的命运面前会是怎样的表现。
自杀不是一个权利问题,就不要在权利的范围讨论。
自杀现象的存在,说明我们的社会、家庭、个人还有问题,还无法根除。
我祈望,这个世界能够不断完善,少一些自杀的事情,直到不发生自杀的事情。
人不可以选择何时生,却有一定的能力选择如何死,从这一点来讲,人有选择自己如何死的自由。
这不能说是权利,因为权利总是和义务相对,属于法学概念。
我们就说是一种选择的自由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