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批准,依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由具有注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以自有资金为基础经受托人托管,并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向符合当地证监会规定的法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由管理人管理投资运营的证券投资基金。
(一)申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须事先向地方证监会报送基金手续办理申请,并提交“募集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二)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须披露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的协议、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分配规则、监管规定和准入要求等;(三)公司生效募集合同日前,须及时披露有关基金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名称、基金类型、计划发行金额、募集资金用途、已募集金额、投资范围、费用收取规则、回报期限、申购流程等;(四)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披露基金风险提示,详细揭示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使投资者能够准确了解投资的风险;(五)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后,须及时发布有关行业动态、投资组合变更、投资组合效益、投资者权利的新闻信息,及时向投资者公开、公正地披露。
(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一管理,具体实施由各地方证监会负责细化制定实施;(二)管理人申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需缴纳相关费用外,还必须向当地证监会开设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和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办公地址;(三)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基金信息部成员须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定的从业资格,须要求其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四)管理人须在公开募集发起时刻起,除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更新基金信息外,还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市场变化和投资基金表现,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
附件一
关于修改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
议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提高基金资产的运作效率,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经与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提议对《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说明见附件四)本议案如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基金合同》,并可在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基金合同》进行其他修改或必要补充。
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也将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近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证监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
各方整体上对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并提出一些具体反馈意见。
证监会逐条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本次《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持牌准入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是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基金销售行业生态。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
三是夯实业务规范与机构管控,推动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体制机制。
突出强调基金销售行为的底线要求,细化完善投资者保护与服务安排;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匹配的内部制度。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近年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基金销售机构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销售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并设立合规风控岗位。
此外,销售机构还需要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资质。
这些准入条件的设立,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加强其风险管理能力,从而更好地为投资者提供合规的产品和服务。
此外,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还强调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
销售机构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并加强内部培训和考核。
销售机构还应当加强对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的监控和管理,防止销售误导和不当激励行为。
这些要求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保障销售活动的合规性和客户利益的保护。
除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配套的相关规则也得到了修订。
比如,《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自查问题清单》对销售机构自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销售机构在自查时,可按照清单的要求逐项核对,确保自身工作的符合监管要求和合规标准。
再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明确了销售机构备案的条件和程序,提高了备案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加强了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和日常监管,提高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水平。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透明度,还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存续与销售等活动变得越来越活跃,其销售活动前景也日趋光明。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销售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成为投资者最强大的投资工具之一。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经营活动。
第二条:活动定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包括发行宣传、展示及推介、代理签订合同、受理投资者投资申请及回款等活动。
第三条:中介机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机构应由指定的中介机构所组成。
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1)在有关部门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2)拥有不少于5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经验的专业人员;(3)具备良好的财务实力和资金安全管控能力;(4)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及合规管理体系;(5)保持规范的经营状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活动规范(1)合理安排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存续以及销售活动;(2)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3)全面开展风险提示、投资咨询、投资者教育等工作,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4)严格限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有害行为;(5)充分履行与投资者的各项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日常管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及投资者的权益等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全国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管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纳入到政府的工作安排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
第六条:责任销售机构应对从事销售活动的专业人员负责,对发生的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负责任。
如有不当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公募基金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公募基金的运作、管理、申购、赎回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规或政策文件。
公募基金是指公众向资金管理人集中委托资金合并管理的一种投资工具。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募基金的管理,促进基金市场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发行的公募基金,包括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基金、QDII基金等各类公募基金。
第三条公募基金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透明化的原则,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第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募集、投资、运营、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职责,确保公募基金的稳健运行。
第二章基金募集第六条公募基金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发行募集。
第七条公募基金发行前应当出具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类型、募集规模、募集期限、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内容,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真实、准确的披露。
第八条公募基金发行应当遵守募集门槛、认购限制等限制条件,不能超过最大募集规模。
第九条公募基金的认购申请应当以自愿、真实、准确的原则进行,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认购申请进行审核核实。
第十条公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0个自然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募集期限,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三章基金投资第十一条公募基金应当依法开展投资活动,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约定的投资方式、范围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公募基金的投资应当坚持价值投资原则,加强风险管控,确保基金的资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和风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基金的净值、投资组合的变动情况、运行状况等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基金运营第十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的运营规范和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保障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权益。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基金前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发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一、实施日期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重新制订后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及其实施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运作办法》作为新《基金法》重要的配套法规,是基金募集、申购赎回、投资、收益分配、持有人大会等环节须普遍遵守的业务规范。
同时,《运作办法》也是落实近日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创新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14]50号)的重要举措。
二、方法指导思想《运作办法》的制订主要遵循了“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公募基金“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公开披露、独立运作、严格监管”的制度优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真正落实简政放权与监管转型的要求,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贯彻落实基金产品注册制,充分激发市场机构产品创新活力。
三、主要内容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指出,《运作办法》条文修改重点体现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始终。
二是准确把握新《基金法》对公募基金产品注册制的精神实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推进基金行业的市场化改革;三是进一步规范基金运作,着力解决当前的一些突出问题,防范系统性风险;四是适应今后一段时期行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拓宽行业创新空间。
按照新《基金法》要求,将公募基金产品的审查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是此次《运作办法》的主要亮点。
结合《运作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在后续监管中将主要从以下方面落实基金注册制:一是调整监管理念,将产品审查转向以保护投资者为导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
公募基金管理办法2024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促进公募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公募基金的定义与分类1.公募基金是指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分享投资收益的证券投资基金。
2.公募基金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QDII基金等。
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与职责1.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主要股东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4)有符合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5)具备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系统。
2.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2)制定并实施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3)办理基金的募集、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4)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5)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
四、基金的募集与运作1.基金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募集申请;(2)制定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3)按照规定进行基金份额的发售;(4)确保募集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2.基金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3)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4)遵循风险收益匹配原则。
五、基金的投资与交易1.基金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分散投资,降低风险;(2)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3)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2.基金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2)确保交易价格公允;(3)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办法》中关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条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第三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业务规范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第五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7月7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7月26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
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一、定义1、投资基金(fund)是指有资格经营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hereinafterreferred to as the open public fund)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由投资者参与投资、投资组合、储备资金管理、交易管理服务等交易,具体投资内容由该基金管理机构约定。
其中,投资组合可包括流动性工具(如现金、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如债券、国库券、国债等)、衍生品(如期权、期货合约、交易所交易品种等)以及股票等不动产。
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pen public fund)指的是经营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的有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
3、基金管理公司(Fund Management Company),通常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有资格和义务履行投资基金管理、运作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金融机构。
二、运作原则1、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足于投资者利益,竭尽全力,使投资者获得更优的回报。
2、充分考虑风险和收益在投资有效期内,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投资市场及投资领域总体形势,加以把握,合理分配投资项目,留有流动性,力求达到最佳收益。
资产组合管理应把握住收益和风险的平衡,合理布局,以消除投资风险,合理结合变现工具以及投资收益的关系,以保证投资者的资金不被去杠杆化。
3、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按有关规则管理投资基金运作中,采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形式,严格落实资金的人身安全,账目的准确性和财产的保护,实现投资者资金安全。
4、对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实行公开承诺基金管理人应当本着守信公开,勤勉尽职的原则,准守法律法规,公开履行承诺和协议,保障投资者利益,减少投资行业经营风险。
5、技术管理配合运作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项目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采取技术化管理手段,实现投资资产组合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采取先投后核策略,及时化编辑投资文件,合理配置资金,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8月28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行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基金财产管理权,以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取得基金管理人登记才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资金使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要求,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信息,并定期公告基金的运作状况。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七条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财产的保管人,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与基金管理人建立档案管理、信息传递等相互配合的制度。
第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估值核算、风险监测、资金清算等方面。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主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状况的了解。
第四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规则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类型、投资策略、费用等方面。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并做好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合理诉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28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拟任上述职务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以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七)拟任人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八)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布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人的监督治理,规范公布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人的行为,爱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布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治理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开展公布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业务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治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布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公募基金治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奋,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治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募基金治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募基金治理人独立运作。
公募基金治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在行使权益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公募基金治理人的股东、实际操纵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益,不得占用公募基金治理人的资产或者非法干预公募基金治理人的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公募基金治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不得损害公募基金治理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布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业务(以下简称公募基金治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公募基金治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治理人的准入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治理公司和其他机构能够担任公募基金治理人。
第九条设立基金治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方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治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治理人员、业务人员许多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八)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操纵等内部监操纵度;(九)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基金治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治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单位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操纵度完善;(二)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治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不存在中国证监会依照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治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基金治理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专业人士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境内外资产治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治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依照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治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治理公司的要紧股东是指持有基金治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要紧股东为单位的,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治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连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要紧股东为专业人士的,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境内外资产治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治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基金治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紧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方法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治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治理体会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净资产许多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治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中外合资基金治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截了当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五条一家机构参股基金治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治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基金治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要紧股东应当组织、和谐设立基金治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要紧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治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治理公司设立申请,能够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治理公司设立预备情形。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治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治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治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治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其他机构申请公募基金治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应当依法审核其申请,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核发《基金治理资格证书》。
在作出核准决定前,中国证监会能够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一)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二)对其他机构拟设立专门负责公募基金治理部门的筹建情形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取得公募基金治理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应当将机构差不多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三章基金治理公司的变更、解散和组织机构第一节基金治理公司的变更、解散第二十三条基金治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二)变更公司的实际操纵人;(三)设立子公司;(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基金治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参股基金治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持有基金治理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操纵基金治理公司的,应当事先告知基金治理公司,由基金治理公司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基金治理公司的实际操纵人:(一)因有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中国证监会依照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实际操纵基金治理公司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基金治理公司能够依照专业化经营治理的需要,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能够从事特定客户资产治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能够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基金治理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
基金治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治理组织模式,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八条基金治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治理公司控股,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治理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显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治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治理制度,加强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财务等的监督和日常治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治理公司能够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基金治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固,有较强的连续经营能力;(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子公司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子公司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治理制度;(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基金治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二)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治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隐秘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四)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连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益;(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