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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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受特定法律制度支配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的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在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即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勘探和开发,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建造和使用,对海洋科学研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2、提高土地利用率;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的将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活动、损害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的有害影响。

海洋环境;是指以人类生存和发展为中心,相对其存在并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海洋自然和非自然的全部要素的整体。

内海;是指领海基线向内一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小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海峡是海洋中相邻海区之间的宽度较窄的水道。

其特点是流急,沉淀物粗化,多为沙砾。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一般违法行为主要有: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2、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3、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4、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5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满六个月的;6、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

法律责任:警告、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审批应报送的资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有关文件。

《海洋权益与海洋发展战略》 知识清单

《海洋权益与海洋发展战略》 知识清单

《海洋权益与海洋发展战略》知识清单一、海洋权益的概念与范围海洋权益是国家在海洋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称。

它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领海主权领海是沿海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沿海国家对领海享有主权,包括对领海内的资源、生物、环境等的管辖权。

2、专属经济区权益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 200 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方面的管辖权。

3、大陆架权益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产资源、石油和天然气等。

4、公海自由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5、国际海底区域权益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和开发。

二、海洋权益的重要性1、资源保障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如石油、天然气、矿产、渔业资源等。

拥有海洋权益意味着能够合法地开发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支持。

2、经济发展海洋经济已成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海洋运输、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能源开发等多个领域。

保障海洋权益能够促进海洋产业的发展,推动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的增加。

3、国家安全海洋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控制海洋通道、保障海上贸易安全、防范来自海洋方向的威胁,对于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和军事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4、国际地位在国际事务中,拥有强大的海洋权益和海洋实力能够提升国家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增强在国际海洋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

公约第22条有关使馆馆舍不得侵犯的规定包括: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司法考试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司法考试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司法考试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1.概述。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某些自由权利。

[特别提示]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或者说是一个条约制度。

2.法律特征。

(1)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

(2)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3)沿海国对在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

(4)专属经济区不是沿海国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

(5)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教育网(1)自然资源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海水、风力利用等活动的主权权利。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的勘查、开发活动必须经沿海国批准。

(2)生物资源及捕鱼沿海国应决定其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允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

其他组织、国家或个人在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沿海国批准。

(3)人工岛屿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拥有专属管辖权,并可以授权与管理。

(4)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环境的保护沿海国行使管辖权,不经沿海国的批准,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专属经济区从事科学研究。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任何国家在遵守沿海国法律的前提下,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国主管机关同意。

[特别提示]铺设电缆和管道只是同意,而不是批准。

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内容提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调整和支配全面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规则,建立起一种全面、公平和可行的世界海洋新秩序和法律制度,是海洋法的新发展,是发展中国家的杰出贡献。

它的许多规则和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为世界各国所遵守。

但是,由于国际法是动态的,是谈判折衷、相互妥协和协商一致的产物,海洋法公约在扩大沿海国的管辖权和缩小公海自由的调整过程中留下了余地和空间,也就是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

尤其是在专属经济区内这一新的区域内,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与公海自由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划分不是十分确定。

如,那些是属于新发展,剩余捕鱼权,“自由权利”的行使与“适当顾及”的关系,“用于和平目的”和军事用途等解释问题,都已引起多方的关注。

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以期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法的发展。

关键词:海洋法、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

由于海洋在全球经济、社会、环境、军事和政治上的作用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尤其是沿海国家,对海洋的关注与日俱增。

世界强国无一不是海上大国,这是历史的定论。

西班牙曾凭借其无敌的舰队攫取了滚滚财富;大不列颠的坚船利炮也为其打开过世界的所有门户;而今,悬挂着星条旗的舰队随时都会出现在全球任何一处与“美国利益”有关的地方。

每个有作为的民族在看到这条历史踪迹时都不应,也不会无动于衷。

马克思曾说过:不能想象一个伟大的民族能够与海洋相隔绝。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海洋法典和海洋宪章。

它对所有海洋法问题均作了规定,为人类在海洋的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建立了新的海洋秩序。

新的海洋秩序主要是根据各国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不同利益,对占地球面积约70·78%的海洋进行了划分,确立了国家管辖范围的海1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俄罗斯联邦至2020年期间的海洋政策,第2页。

域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两大不同的管辖海域制度。

为了总体上确保各国不同利益的微妙平衡,公约设立了不同功能的海洋区域以及各国在各个区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海洋法07第七章 专属经济区

海洋法07第七章  专属经济区

第七章专属经济区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1.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2.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在领海之外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主权: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内对外政策,处理一切事务,不受任何外来干预。

主权权利:沿海国为开发和利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资源所必要的一切权利。

a.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b.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2.沿海国的管辖权(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管辖权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性质a.不具有岛屿地位b.没有自己的领海c.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②对设置人工岛屿等的要求a.可设置距其不超过500m宽的安全地带b.不得设在对国际航行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c.应公布, 维持永久性警告方法d.已弃置不用者,应予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

e.未完全撤除者,亦应公布(2)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①有权规定、准许和进行海洋科学研究②正常情况下,对专为和平目的进行的研究应予同意。

③对提出的计划的要求:时间:至少6个月以前提出内容:☆计划的性质和目标;☆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舶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主要船到达和离开日期,装备的设置和拆除日期;☆主持机构的名称及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④可拒绝同意的情况:a.与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b.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c.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d.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况不正确;e.先前进行的研究对沿海国尚有未履行的义务。

⑤沿海国可参与研究,无须分担费用⑥沿海国有权要求提供科研资料、样品、成果、结论及其评价等。

⑦如科研活动不按提出的计划进行或不履行应尽义务,沿海国有权暂停或停止正在进行的海洋科研活动。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指的是距离海岸线200海里的范围,包括海上空间、水面和海底的自然资源。

专属经济区概念于1982年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首次提出并被广泛接受。

其目的是在国家领土以外的领海和大洋开辟贸易、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活动空间,以保障沿海国家在海洋事务中的主权和权益。

专属经济区给予沿海国家权益与义务的综合体制。

沿海国家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下权益:有权开发利用和管理该区域的自然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矿产等);有权进行渔业开发和管理;有权进行科学研究和保护环境;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属经济区进行管理。

同时,沿海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控制该区域的环境污染、保障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是国际海洋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根据国际法,专属经济区的宽度应不超过200海里,但特定自然条件下(如陆缘海、深切海峡),宽度可能进行适当调整。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是通过国家沿海线的测量和计算得出的,其中包括陆地的基线、峡湾和领海等的边界,是一个专家团队集合测量、法律和地质等多学科的综合结果。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对沿海国家的资源开发、经济建设、环境保护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拥有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家可以合法开发和利用大量的海洋资源,并以此推动经济发展。

此外,专属经济区也为国家提供了更广阔的科学研究空间,有利于深入了解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和气候变化等。

同时,专属经济区的设立还有助于加强国家的海洋管理能力和监管体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安全。

总之,专属经济区是根据国际法规定的,给予沿海国家在距离海岸线200海里的范围内一定的权益和义务的海域区域。

它为沿海国家创造了更广阔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空间,也为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提供了基础。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和管理对沿海国家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

公约第22条有关使馆馆舍不得侵犯的规定包括: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

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

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是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的延伸。

大陆架的宽度从领海基线起不足200海里,可划到200海里,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和义务涉及七个方面:(1)有资源权包括勘探和开发的主权权利。

(2)对大陆架占有无须公告。

(3)对人工岛屿、设置和结构的建造有管辖权。

(4)大陆不影响上覆水域及上空的地位。

(5)不得侵害或干扰别国的航行及其他权利。

(6)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有铺设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7)沿海国对其200海里之外大陆架资源开发要向海底管理局交费或实物。

专属经济区,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即:1)为开发海床、底土顶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2)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科学研究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利;3)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对于沿海国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区域内维护资源和进行管辖是一种非常大的便利。

而这种便利在近些年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具体而言,有以下权力和义务:资源权:沿海国对自己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及非生物资源,享有所有权,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制订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及勘探开发的规定。

其他国家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区内的生物资源,如经沿海国许可进入,则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于特殊鱼种,如哺乳动物、高度洄游、溯河或降海产卵鱼种等,沿海国有权制订更严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项措施和规定。

对于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一样可以为了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

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是指沿海国家在其领海以外的海域内拥有特定的权益和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专属经济区从一个国家的领海基线延伸到200海里(370千米)的范围内。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但直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署,才正式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接受。

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为沿海国家提供了合法、独立、可持续地开发和保护其海洋资源的机会。

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与领土主权不同,它是一种综合性的海洋权益。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家享有排他性权利,包括经济利益与自然资源的开发权、环境保护与管理权、海洋科学研究权等。

这使得沿海国家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活动。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家享有石油、天然气、渔业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这使得专属经济区成为近年来国际上能源争夺的焦点之一。

拥有大片专属经济区的国家或地区可以通过开展石油勘探、渔业养殖等经济活动来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的福利改善。

此外,专属经济区还赋予沿海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海洋生态系统的责任和权利。

包括对海洋污染、非法捕捞、生态破坏等行为的监督和打击。

通过合理的管理和保护,专属经济区能够为沿海国家提供可持续的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收益。

专属经济区不仅为沿海国家带来了机遇,也给国际社会带来了许多合作和竞争的议题。

在专属经济区划定方面,沿海国家之间可能会存在争端。

甚至可能因为争夺海洋资源而引发地缘政治上的紧张局势。

因此,国际社会普遍倡导通过和平谈判和国际仲裁来解决争端,以维护地区稳定和平衡的局面。

总的来说,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家在其领海以外海域享有特定权益和管辖权的概念。

它的设立为沿海国家提供了合法、独立、可持续地开发和保护海洋资源的机会,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国际合作和竞争方面的挑战。

专属经济区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重要成果,它在平衡沿海国家和国际社会的权益和责任方面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权利

第19卷第4期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19N o.4 2002年12月Journal of Suzhou Railway T eachers C ollege(S ocial Science)Dec.200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权利Ξ唐蕴锋(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摘 要:专属经济区上空权利有其法律渊源;海洋法公约批准国的沿海国与非批准国之间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仍然应当遵循公约的规定。

从国际法原理、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的实践等三个方面,沿海国都在其专属经济区上空享有无可置疑的主权权利,包括涉及安全考虑的主权权利,从而与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相区别。

关键词: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主权;飞越自由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94X(2002)0420045203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次正式确立了专属经济区,1994年11月16日公约生效;1996年5月15日中国批准加入海洋法公约;1998年6月26日颁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然而,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确定之处。

明确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利益与权利的范围限度是极其重要的,本文愿对此作一简要探讨。

首先有必要分析一下有关专属经济区上空权利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实践中都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国内法。

从一般意义而言,国际法是国家通过同意而缔结条约或其他形式的一定程度的让渡主权而形成的,而对任何事物主张权利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因此,在国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以国内法为依据。

当然,理解国际法不能狭隘地局限于条约,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除条约外,国际实践还有着习惯、公平善良、一般法律原则等为约束。

从国际海洋问题的实际情况看,海洋相关权利的配置也是由国内法与国际法两部分为依据的,而且首要的渊源是国内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

各国对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 利存在争议
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定义 不明确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 利上存在利益冲突
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受到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影响
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界定与特点
剩余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原因
协调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国际法与国内 法层面的探讨
协调机制的实际运作:案例分析与实践 效果评估
剩余排他性权利
单击此处输入你的项正文文字 是您思想的提炼,请尽量言简 意赅的阐述观点
专属经济区的剩余 权利分配
剩余权利的分配原 则:按照公平、合 理、无歧视的方式 进行分配
剩余权利的分配方 式:通过国际海底 管理局进行分配
剩余权利的分配程 序:按照《联合国 海洋法公约》的规 定进行分配
剩余权利的分配结 果:各国在专属经 济区享有平等的剩 余权利
促进国际海洋合作: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有助于推动国际海洋合作,促进各国在海洋领 域的共同发展。
推动国际法的发展: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有助于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完善国际海洋法律 制度。
促进全球海洋治理: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有助于推动全球海洋治理,促进全球海洋的和 平、稳定与繁荣。
促进国际海洋法的完善与发展
剩余权利的保护与利用的实践:各国在实践中应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加强合作,共同保护和利用 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促进全球海洋的可持续发展。
专属经济区的剩余 权利研究的意义与 价值
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家拥有一定主权权利的海洋区域,对其剩余权利的研 究有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未来展望:如何进一步推动专属经济区 剩余权利的协调与发展
专属经济区的剩余 权利保护与利用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法规,明确剩余权利的归属和保护标准

论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

论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

论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丛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存在大量的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模糊的权利,称为剩余权利。

这是各国相互博弈的结果,特别体现在专属经济区中。

因发展中国家期望通过设立专属经济区来获得更多海洋利益的初衷在面对发达国家强大海洋实力时未能实现,导致许多权利无法准确界定,剩余权利因此产生。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海洋环境保护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1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产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一揽子协议,起到了规范人类在海洋的活动的重要作用。

在签订过程中,各国均作出妥协和让步,这便导致了大量未得到清晰的界定的剩余权利问题的产生。

2专属经济区内的具体剩余权利《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规定中没有对军事活动做出明确的限制和规定,导致了大量与军事利用有关的权利未得到清晰界定。

在实践中,由于权利未清晰界定,在此种模糊状态下,频频引发相关国家间的争议和矛盾。

2.1军事船舶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自由问题《公约》并未禁止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但利用军事船舶进行的科学研究活动是航行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剩余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义务有待研究。

2.2与海洋科学研究相关的剩余权利《公约》对海洋科研规定并不确切,未对科研勘测的性质或类型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对于没有争议的纯海洋科研不仅是沿海国,其他国家也有权利在此水域进行。

所以海洋科研行为本身必须是没有争议的科研行为,且不带有军事探测目的,沿海国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的国际准则对其做出判断。

2.3与防治海洋污染相关的剩余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拥有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为沿海国所固有,但也受到一定的制约,《公约》从保护海洋环境利益的角度出发,直接赋予了沿海国一定的监管权。

目前来看,以防污为目的的行为,沿海国享有优先管辖权。

2.4和生物资源利用相关的剩余权利和生物资源利用相关的剩余权利,是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最直接、最重要的一项存在价值。

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分析与解读

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分析与解读

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分析与解读作者:何华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12期摘要:在法治社会的当下,海洋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开展一切海洋行动的基础准则。

本文将针对剩余权利进行详细的分析,其目的便是解析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关键词:海洋法法律法规剩余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全面、明确的针对一些权利和法律法规进行明确,那么模棱两可、含糊的权利,便是海洋法中的剩余价值。

所以,在针对海洋法中剩余价值分析,还需要结合不同情况下,进行不同的对待。

本文将针对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分析与解读。

1、剩余权利分析所谓“剩余权利”,其内容便是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范围之外权利。

客观来说,作为国家的公民必须要严格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一切活动,但是权利是刨除法律规定之外的形态,即使很多法律并没有针对某些权利进行明文规定,但是身为公民依然可以行使自身的权利,那么在法律明文规定范围之外、可以行使的权力便是剩余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一共经历了3次决策,为了利用相对公正的手段,平衡不同国家的自身海洋资源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第59条针对解决各式各样的海洋利益冲突进行了规定。

其内容总体含义便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国际社会的重要,调整利益各方,解决问题”[1]。

但是在剩余权利的影响下,会造成多种多样的利益冲突,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难以解决的。

2、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解析2.1、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55条和第60条中所提及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便是在公海与领海之间的特定法律制度的国家管辖领域。

沿海国在此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管辖权利和事项定夺权利。

专属经济区对沿海国所带来的实际价值便是专属经济区中的自然生物资源以及自由航行、自由飞越等权利和义务。

针对专属经济区中的剩余权利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并灭有针对“航行与飞跃自由的性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浅析专属经济区内的有限军事活动自由

浅析专属经济区内的有限军事活动自由

浅析专属经济区内的有限军事活动自由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专属经济区内的有限军事活动自由,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沿海国与海洋国的观点分歧作为国际法中的新制度,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的确切性质与范围的规则仍然处于发展之中。

一般认为,专属经济区既非公海,也非领海,而是自成一体的特殊水域。

依据《公约》第5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拥有主权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以及海洋科学研究享有管辖权,并对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管辖权。

而根据《公约》第58条,所有其他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是:他国在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是否包含在第58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中,或者可以被归入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一)海洋国家认为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属于航行和飞越自由海洋大国认为,《公约》第58条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包含了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自由。

因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之前有第87条所指的限定,而第87条的标题是公海自由。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插入这一限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起草的便利:它将专属经济区的自由与公海制度牢牢地联系在了一起。

即便承认专属经济区的航行飞越自由不完全等同于公海的航行飞越自由,海洋大国仍然提出: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目的在于威慑国际武装冲突,抑制对贸易和其他活动的非传统威胁,所维护的利益是全球安全和稳定。

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他国军事活动的规制,目的是为维护国内安全,并与主张重叠的邻国竞争资源。

因此,海洋大国的目标被解释为维护全球安全和稳定所依赖的航行自由,而沿海国的目标被解释为控制其周边海域。

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浅析

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浅析

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浅析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规范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是海洋宪章。

专属经济区的建立是现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成果之一,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义务,除了公约已经作出的规定,还存在大量的剩余权利,主要有与军事相关的剩余权利,与资源相关的剩余权利,与环保相关的剩余权利,剩余权利有利于实现海洋和平利用的,有利于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国际法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对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有:一是部分事项的主权权利,主要是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二是对部分事项的管辖权,主要对人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外,专属经济区还有大量未规定的剩余权利。

1.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概念剩余权利,是指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是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令禁止的那部分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权利,大部分人容易理解,因为一部法律不会穷尽所有权利,只要有一些兜底性的条款即可,公约前言中有明确公约未规定事项,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依据等规定;公约没有明禁止的那部分权利,主要是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不一样,国内法上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法无授权即禁止。

国际法上,国家作为守法的主体成员,只要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国际习惯没有明确形成,都不是违反国际法的。

同时,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国际法妥协的结果,是模糊性的体现之一,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通过国家的不断实践,符合大部分国家利益很有可能会上升到公约之中明确。

UNCLOS赋予沿海国的权利

UNCLOS赋予沿海国的权利

UNCLOS赋予沿海国的权利我们通过研究卫星AIS、LRIT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对远程船舶进行跟踪识别以满足我们在海事调查、搜救应急、环境保护、通航秩序等方面的监管和服务需求。

对于中国籍船舶,我们作为船旗国,按照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根据国内法,对其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以及人员行使管辖权。

所以关键是对外国籍的船舶的管理权限问题。

下面根据我的理解,按照船舶所在的区域不同,分类说明如下【主要是第三部分】:一、领海: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沿海国在领海内可以制定比如为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或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等的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并可以要求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但是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也不应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二、毗连区: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略)【我们报告中涉及的是30海里以外船舶的识别跟踪问题,所以应该是在专属经济区内。

】三、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卫星AIS、LRIT性质:我们对处于毗连区内(30海里以外)的外国籍船舶的识别与跟踪,可以认为是第五十六条提到的为“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目的,对此沿海国享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第五十八条规定,第八十八条到一一五条也适用于专属经济区,这当然包括第九十八条提到的“救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沿海国VTS中心,可以协调指挥船舶履行第1款规定的SAR义务。

而对于第九十四条7款提到的与海事调查\安全调查相关的船旗国的义务中,要求船旗国应与作为实质利益国(参照“事故调查规则”)之一的沿海国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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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摘要:随着陆地资源的日益衰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发展战略制定在海洋之上,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

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

我国的海域邻接的国家和地区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所属的海域面积为300万平方公里左右。

但是,在这些海域内,不少区域和海上邻国存在矛盾和争议,有些我国固有的岛屿被有些海上邻国明目张胆地占领,严重侵犯了我国主权,我海洋权益也正受到严峻的挑战。

在这些挑战之中,剩余权利这一问题格外突出。

因这一权利涉及到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地位的确认,所以广大发展中国家和苏、美等海洋大国对此有严重分歧。

发展中国家根据专属经济区属国家管辖区的情况,主张剩余权利应属于沿海国,海洋大国坚持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强调剩余权利应该归属于国际社会。

1本文将从国际现实出发论述分析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以期待达到维护中国合法海洋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保护管辖权剩余权利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一)专属经济区概述专属经济区(英语: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1王世杰、钱端升,《剩余权利语境下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环境保护管辖权研究》[D],商务印书馆,1999,第361页。

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关于专属经济区,联合国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做出海洋法公约决议,有详细规定。

该公约签署批准国已达160国。

目前仅有美国、朝鲜、伊朗、泰国、利比亚等尚未批准。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

2专属经济区制度是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与公海自由原则相调和的产物,即沿海国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相协调的结果。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的扩大,一方面是由于渔业资源的枯竭,沿海国需要争夺渔业资源和其他海洋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国家疆界安全的考量。

在专属经济区产生之前,沿海国的管辖权仅仅及于领海。

但原先的领海宽度不足已满足沿海国对海洋资源的需求。

渔业技术的发展使渔业资源不再取之不竭用之不尽。

陆地矿物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让人们将目光转向海洋的自然资源。

以上总总原因导致沿海国想要扩大管辖权的迫切愿望,而这一要求对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提出挑战。

公海自由原则是建立在海洋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这一理论之上的,体现的是沿海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协商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建立了专属经济区,从而确立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

沿海国的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由此而产生。

(二)、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2张恒,《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1、从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剩余权利”“剩余权利”一词通常被解释为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法律的存在旨在保护主体的特定利益( 或法益) ,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以赋予一定主体法定权利的形式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当所有权利( 或法益) 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保护时无需“剩余权利说”,当法律规定没有穷尽所有法律应保护的利益时,就需要用“剩余权利说”证明权利( 或法益) 的存在。

权利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制,剩余权利就是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国家权力不过是从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个体手中集合到人民整体那里。

依此推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若享有全部《公约》未明确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或者权力),是否应追溯到沿海国原本就拥有的这一区域内的权利呢?显然无从得出这一结论。

从实证法视角看,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可以根据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宪法中未做明确规定或未禁止的权利属于剩余权利。

美国联邦宪法据此推导出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原则。

3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方式大不相同,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宪法,尤其是在国际公法领域,并不认可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因此,将从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剩余权利的概念直接适用于国际海洋法中,尤其是运用于近几十年新创立的“自成一类”的海洋空间则有失偏颇。

因此必须根据国际海洋法的特性界定剩余权利的内涵,进而更准确地把握国际海洋法中剩余权利的要义。

3龚迎春,《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

2、国际海洋法意义上的“剩余权利”剩余权利是近年来新兴的一个概念,目前对这个概念的统一认识是专属经济区内各国已明确的权利以外,未来有可能享有的权利。

其实要想真正意义上理解剩余权利的内涵,必须首先从法理出发。

首先,剩余权利的存在范围应当限定在一个法域内,超越法域将会造成混淆一国法域内可以从人民主权原则中推导出剩余权利,因为权利和权力最终都属于人民。

4凡是法律未明文确认或禁止的权利应属于人民。

在国际社会也要沿着海洋最终属于谁、海洋区域应当如何划分这一思路来考察剩余权利问题。

其次,剩余权利论中应包含权利、权力以及义务和责任多层涵义。

单纯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而不履行国际义务的权利不应存在,“剩余权利论”观点应力戒单纯地“唯权利说”。

就沿海国的海洋环境管辖权而言,管辖权既是权力也意味着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

最后,什么叫做“剩余”?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对权利而言,国际条约未明确确定的各国权利是否也存在呢?如果存在这个权利是否排他,这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沿海国剩余权利发展历程、现状及存在问题(一)沿海国剩余权利的发展历程海洋法的萌芽体现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突破了陆地资源的限制。

海洋法的发展也意味着新的国际关系的产生古罗马时代的《查士丁尼法典》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海洋是“大4龚迎春,《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问题研究——特别区域、冰封区域和特别敏感海域》[D],中国海洋法学评论, 2014。

家共有之物,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洋。

”在古代海洋的作用多是商业性航道,当时的海洋并没有如同当代成为重要国家资源的地位,当时的国际关系也较简单,人类对海洋的利用能力也很低。

因此主张海洋自由是海洋法最基本的要素。

真正出现海洋权利的划分应该是年教皇主持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世界海洋,它们在自己的特别区域内行使商业垄断权,其他国家的船舶在此航行或进行商业活动都必须经过两国许可。

本质上,这是种海洋的封闭主义,虽然这种做法不能完全等同于现代的领海制度,但是可以发现的是,海洋自由的古老做法己经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而受到了挑战。

在世纪,新兴资本主义的发展要求海洋开放,葡西两国对海洋的垄断己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在此情况下,荷兰的殖民主义运动发展起来,为反对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海洋霸权,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年所著的《海洋自由论》中就提出了“公海”概念,理论上奠定了“公海自由”的原则。

5格劳秀斯认为,“海洋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

”在海洋法发展至今,格劳秀斯的“公海自由”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根本的国际法原则。

`万公海自由”这一原则代替了笼统和陈旧的海洋自由概念,提出了一片独立于各国之外的广阔海域的相关制度规则,而与其相对的便是“海洋封闭主义”缩小为与沿海国陆地接壤的那片海域即“领海”之上由沿海国享有普遍的管辖权。

与“海洋自由论”针锋相对的是英国法学家约翰赛尔顿于年写的《闭海论》一书,书中就明确的提出英国在邻接海岸的海域上有权维护自己5张锋茹,《专属经济区非沿海国军事活动的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 2011。

的沿海渔业权。

从此,公海自由与领海主权两项原则成为现代海洋法的相互制衡的基石,当时“三海里领海宽度原则”成为沿海国专属管辖权的普遍界限,此外的公海成为全人类所共有。

虽然这两项原则在近三百年来类生产力进步的表现一样,随着人类科学研究水平的不断发展,对海洋的发掘也早己突破海水表面和领海范畴而向着更深更广的区域发展,古老的公海自由和沿海国管辖权的矛盾也在不断激化。

(二)沿海国剩余权利的现状正是由于沿海国管辖权和公海自由间矛盾的激化导致各国不断确立和调整这两种不同的海域管辖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召开的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这次会议最终于1982年4月30日在联合国总部所在地纽约完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拟定工作,在这次会议中第三世界国家掌握了主导地位,在多方面进行合作切实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海洋权益,并取得了突破性成功,制订了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当代基本的海洋法制度。

6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缔约方数目达到了个159个。

《公约》中的许多制度性的规定也因此成为现代海洋法制度的宪章性规定,但是国际海洋法动态的发展和《公约》是谈判互相妥协的产物等特性又让《公约》在其构建的大框架结构下依旧存在许多折衷的或不完善的规定,甚至存在严重缺陷的规定,体现在过多的剩余权利的分配不明和对于敏感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明令禁止。

例如,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6涂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D],南昌大学,2010 。

界问题的规定用语模糊军舰通过别国领海问题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对内陆国的关注问题海上渔业活动对海洋污染的责任问题等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海洋利用价值的增加,这些问题必然成为海洋秩序发展中最值得关注且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如果放任这些剩余权利存在不予解决,必然会影响国际海洋法新秩序的发展。

(三)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存在的问题专属经济区中层出不穷的冲突和矛盾说明相关国家已经意识到争夺剩余权利的重要性,在专属经济区中存在的众多剩余权利中,各国都在积极利用军事、外交、法律等各种手段寻求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7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个国家:首先是《公约》对未加入国的效力。

在美国法学界,虽然美国宪法规定条约是美国联邦的最高法律,优于州法律,但其通行观念素来认为国际法没有约束美国国会与政府的效力,原因是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的会员制度和相关决议的达成并非美国式的民主方式获得的。

因而在一项完全依照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纳入美国国内法,完全按照公约行事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美国独立的维护本国利益,尤其会损害其超级大国的地位。

所以美国迄今没有加入《公约》,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美国坚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制度能够为其带来更多海洋上,尤其是他国非领海水域内的行动自由。

同样,在海洋科学研究问题上,美国也坚持了这种自由,“从1983年的《总统声明》1988年《美国国务院于1988年107卞相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船舶污染的管辖权》[D],环境教育,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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