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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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摘要:随着陆地资源的日益衰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发展战略制定在海洋之上,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我国的海域邻接的国家和地区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所属的海域面积为300万平方公里左右。但是,在这些海域内,不少区域和海上邻国存在矛盾和争议,有些我国固有的岛屿被有些海上邻国明目张胆地占领,严重侵犯了我国主权,我海洋权益也正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些挑战之中,剩余权利这一问题格外突出。因这一权利涉及到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地位的确认,所以广大发展中国家和苏、美等海洋大国对此有严重分歧。发展中国家根据专属经济区属国家管辖区的情况,主张剩余权利应属于沿海国,海洋大国坚持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强调剩余权利应该归属于国际社会。1本文将从国际现实出发论述分析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以期待达到维护中国合法海洋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保护管辖权剩余权利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一)专属经济区概述

专属经济区(英语: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

1王世杰、钱端升,《剩余权利语境下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环境保护管辖权研究》[D],商务印书馆,1999,第361页。

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关于专属经济区,联合国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做出海洋法公约决议,有详细规定。该公约签署批准国已达160国。目前仅有美国、朝鲜、伊朗、泰国、利比亚等尚未批准。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2专属经济区制度是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与公海自由原则相调和的产物,即沿海国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相协调的结果。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的扩大,一方面是由于渔业资源的枯竭,沿海国需要争夺渔业资源和其他海洋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国家疆界安全的考量。在专属经济区产生之前,沿海国的管辖权仅仅及于领海。但原先的领海宽度不足已满足沿海国对海洋资源的需求。渔业技术的发展使渔业资源不再取之不竭用之不尽。陆地矿物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让人们将目光转向海洋的自然资源。以上总总原因导致沿海国想要扩大管辖权的迫切愿望,而这一要求对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提出挑战。公海自由原则是建立在海洋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这一理论之上的,体现的是沿海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利益。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协商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建立了专属经济区,从而确立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沿海国的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由此而产生。

(二)、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2张恒,《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1、从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剩余权利”

“剩余权利”一词通常被解释为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法律的存在旨在保护主体的特定利益( 或法益) ,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以赋予一定主体法定权利的形式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当所有权利( 或法益) 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保护时无需“剩余权利说”,当法律规定没有穷尽所有法律应保护的利益时,就需要用“剩余权利说”证明权利( 或法益) 的存在。权利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制,剩余权利就是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国家权力不过是从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个体手中集合到人民整体那里。依此推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若享有全部《公约》未明确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或者权力),是否应追溯到沿海国原本就拥有的这一区域内的权利呢?显然无从得出这一结论。从实证法视角看,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可以根据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宪法中未做明确规定或未禁止的权利属于剩余权利。美国联邦宪法据此推导出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原则。3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方式大不相同,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宪法,尤其是在国际公法领域,并不认可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因此,将从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剩余权利的概念直接适用于国际海洋法中,尤其是运用于近几十年新创立的“自成一类”的海洋空间则有失偏颇。因此必须根据国际海洋法的特性界定剩余权利的内涵,进而更准确地把握国际海洋法中剩余权利的要义。

3龚迎春,《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

2、国际海洋法意义上的“剩余权利”

剩余权利是近年来新兴的一个概念,目前对这个概念的统一认识是专属经济区内各国已明确的权利以外,未来有可能享有的权利。其实要想真正意义上理解剩余权利的内涵,必须首先从法理出发。首先,剩余权利的存在范围应当限定在一个法域内,超越法域将会造成混淆一国法域内可以从人民主权原则中推导出剩余权利,因为权利和权力最终都属于人民。4凡是法律未明文确认或禁止的权利应属于人民。在国际社会也要沿着海洋最终属于谁、海洋区域应当如何划分这一思路来考察剩余权利问题。其次,剩余权利论中应包含权利、权力以及义务和责任多层涵义。单纯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而不履行国际义务的权利不应存在,“剩余权利论”观点应力戒单纯地“唯权利说”。就沿海国的海洋环境管辖权而言,管辖权既是权力也意味着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最后,什么叫做“剩余”?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对权利而言,国际条约未明确确定的各国权利是否也存在呢?如果存在这个权利是否排他,这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沿海国剩余权利发展历程、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沿海国剩余权利的发展历程

海洋法的萌芽体现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突破了陆地资源的限制。海洋法的发展也意味着新的国际关系的产生古罗马时代的《查士丁尼法典》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海洋是“大

4龚迎春,《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问题研究——特别区域、冰封区域和特别敏感海域》[D],中国海洋法

学评论,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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