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导立法的弊端
论我国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的缺陷及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复杂的听证程序,它使得听证结果常常和复杂的语言模糊不清,
让参与听证的当事人无法准确的理解听证的结果和意义;
二是应用范围的过于狭隘,它把一般行政法规纳入行政立法听证范畴,但却把一般行政行为规则和政府决策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
三是听证公开性存在不足,它要求参与听证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
司法权利,而不是必须具有公开性;
四是缺乏对听证人或证人的惩罚,它没有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有明确
的惩罚程序,使得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得不到应有的公平和保护;
为了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适用范围,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首先,要改进相关程序,让其参与者能够清楚的理解程序的结果;其次,要对多
种行政行为规则和决策开展听证;再次,应该增加听证的公开性,让公众
可以参与听证;最后,要建立听证人和证人的责任要求,如提供虚假证据
等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我省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省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一、我省行政立法的依据与性质行政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享有立法权的依据是《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
其中《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由此可见,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其进行的行政立法是有法可依的。
与行政立法的依据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要明确行政立法的性质。
因为,只有明确了行政立法的性质,才能够对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因此,对行政立法性质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行政立法的性质,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职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以及经授权的特区政府具有独立的行政立法权;另一种是授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地方政府是执行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制定权不被认为是地方政府的固有权力[1]。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立法的依据,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而非授权立法;而且承认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并不影响人大的法定立法权。
因为虽然我国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机关就不具有立法权。
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表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离,只能是功能性的分离,而不能做到严格的分权,否则国家管理将无从进行[2]。
也就是说,立法权虽然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来掌握,但是并非其他机关一概不享有立法权。
因此,在我国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是职权立法,与其非国家立法权力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
基于此,我国行政机关,尤其是地方行政机关,便利用其职权在本辖区内制定出行政规章,以实现政府的行政行为。
诚然,这样一方面,可以灵活地处理地方的特殊情况,有利于当地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的立法是职权立法,所制定出来的行政规章便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且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又是行政规章的执行者,在制度的设计上本来就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并且缺乏人们对其的关注与重视,地方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就更加突出。
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改革-课件讲义
(立法权限冲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了法律保留,但是边界并不清晰;国务院与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也没有划清楚,因为中央地方事权有待于进一步划清。
(2)立法效力冲突问题由于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无高低之分,两者制定主体不同,经常会发生相互冲突的情况;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冲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的高低不清。
这些冲突的存在影响相对人利益,使企业无所适从,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使行政立法缺乏可预期性。
2.立法价值问题有些地方、部门在行政立法工作中,不同程度地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不适当地强化、扩大本地方、本部门的权力,甚至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妨碍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有些地方和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设定审批、许可、收费、罚款和强制措施。
在行政立法中,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对政府职能转变的新要求,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
4.立法技术问题就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立法技术相对落后,成本效益分析技术没有在行政立法中得到普遍采用。
就微观的立法技术来看,行政立法在外部结构方面,章节条款层次不分明,在内部结构上,逻辑结构不严密;在语言使用上,常使用口号式或者政治性用语,语意含糊,不严谨,容易发生歧义。
有的把具体工作问题、技术问题和思想教育问题等不属于立法调整的内容作为立法的重点,漠视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或者规定的内容过于超前,严重脱离实际,造成可操作性差,实践中难以执行,或者执行起来社会效益很低。
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确保行政立法合法化。
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要求是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所谓法律优先,要求行政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包括既不能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也不得与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相抵触。
具体地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部门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制定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政府的规章相抵触。
论我国的行政垄断弊端及其立法完善
权 力的行为 ,三是该行政垄 断行为对相关市场 竞争造成 了损
害 后果 。
( 3 ) 社会危害, 当行政垄断对政治和经济造成危害的时候 , 肯定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行政垄断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 , 竞 争机制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 相关行业 的经济效益难 以提高 ,
2我 国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
( 1 ) 限制交易, 指拥有行政权力 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限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也受 到损 害 ,消 费 者 的利 益 关 系 着 民生 问题 也 制或者变相 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 营购买、使用其指定 的经营 关系着老百姓 的切身利益, 当老百姓 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
营者提供商 围。
( 2 ) 地 区 限制 , 指 的是 行 政 主 体滥 用 行 政 权 力 设立 地 区经 对简单, 只在第 7 条和第 3 0 条 中作 了相关规定。2 0 0 7 年《 反
济 屏障, 妨碍商 品的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或者排斥 、 限制外地 垄断法》 出台, 对 行政垄断作 了较详细的规 定: 第一章总则部
中 图 分 类号 : D9 2 2 . 2 9 1 行 政 垄 断 概 念
立法缺 陷 完善解决
文 献标 识 码 : A
垄断行为看起来使 受保护 的企业得到优 惠,但这只是短期的
我 国并没有哪一条具体法律法规 明确“ 行政垄断” 的定义, 经济利益, 从 长 远来 看 , 由于 缺 乏 竞 争 所 带来 的压 力 和 动 力 , 从法学界学者对 “ 行政垄 断” 的概念 分析 中可 以看 出, 其构成 企 业 的生 产 效率 往 往 是 低 下 的 。 会 导致 企 业 缺 乏 创 新 的活 力 , 要 素大体相 同, 一般都认为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 : 一是行政垄 不思进取, 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落后, 跟不上现代企业的管理制
论述我国行政体制的弊端及改革目标
论述我国行政体制的弊端及改革目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体制的效率和质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行政体制贯穿着政府的运作机制,是政府实施政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我国行政体制出现一些问题,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需要进行改革。
首先,我国行政体制的结构和内容繁杂,实施政策和服务公众有限。
行政体制存在着多级政府之间的功能不协调,行政决策效率低下,涉及范围较广,行政结构复杂,用人不合理,难以达到公正性和廉洁性,服务群众功能也存在不足。
其次,我国行政体制办事程序陈旧。
行政体制存在着官僚式、形式主义的腐败倾向,办事繁琐,政府机构职责不明确,缺乏精细化管理和改革创新,多重审批,把本该在几天内办完的事情拖成数月甚至数年,使改革的推进受阻。
此外,我国行政体制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监督是保证政府机构职责分明、廉洁正直的重要保障,但我国行政体制的腐败问题仍然牵涉到政府机构和官员滥用职权。
另一方面,一些形式审批制度逐渐加重,过分简化,缺乏实质性审核,使得政府机构违反法规和程序的可能性就更大,甚至出现恶性循环,给政府履行职责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改革我国行政体制的目标应该是实现政策的高效实施、服务公众质量的提高、政府机构的责任落实,以及有效的监督机制的建立。
为此,应该加强政策规划能力,强化行政体制配置,规范部门职能,构建完善的行政审核体系,完善监督执法制度。
针对我国行政体制存在的现状,积极推进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要把改革作为政府的宏观目标来确定,以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公众的质量为主要任务,在解构体制性改革中大力实施行政改革,简化繁琐的办事流程,加强行政体制的监督管理。
另一方面,要以法治的文化为基础,构建一体化监督管理机制,将行政改革有效连接到法治、市场领域,通过机构重组提升政府管理能力,增强社会运行的效率和责任感。
总之,从改革思路来看,改革我国行政体制的目标是实现支持市场,改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管理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效控制腐败。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立法权限,即立法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与配置,是立法体制的核心要素。
在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旨在构建科学、合理、高效的法律体系。
然而,在实际的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权限仍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效率。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立法权限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模糊性我国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往往显得较为模糊,导致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立法权范围,哪些事项属于地方立法权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职能重叠、权限冲突等问题,影响立法效率和质量。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不平衡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平衡。
虽然地方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中央立法往往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央立法。
这种不平衡可能导致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难以充分反映和满足地方的实际需求。
三、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完善立法权限的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尚不完善。
一方面,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有限,难以对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可能导致立法权被滥用或误用。
四、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应当具有一定的适应性,能够灵活应对各种新的挑战和问题。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方面,立法机关在应对新兴领域和问题时,往往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和专业知识;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相对固定,难以快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一些重要的立法议题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解决。
我国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的弊端冷模
我国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的弊端冷模一、行政立法权的渊源及现状“行政立法权”的提出是基于立法主体的一种类别划分,具体地说就是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将立法权分为权力机关立法权和行政机关立法权。
行政立法并不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西方将行政立法称之为行政机关立法、准立法或是委任立法。
在英国,行政立法即为委任立法,包括枢密院令、法律授权各大臣制定的命令和《规则出版法》制定的新规则。
在享有“行政法母国”之称的法国,行政立法的数量和效用远远大于其他立法,不仅包括委任立法,而且包括职权立法。
德国的行政立法被视为委任立法,行政组织有权力制定法规命令和规章,但是由于规章一般不需要特别授权委任,因此这一类规章被排除在行政立法之外①。
我国学界把行政立法做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
广义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有关行政管理方面普遍性规范的行为;狭义的行政立法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本文所讨论的是狭义的行政立法。
二、当前我国行政立法行为面临的挑战据统计,1979至2008年底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1100多件,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26000多件②,平均每年新出台的各类法规达到800多件,我国行政立法的普遍性由此可见一斑。
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的行政机关是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力的,但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整个改革进程的需要,全国人大在一定程度上下放了部分立法权。
比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使其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起到“立法试验田”的作用;1988年,海南省在建省之初便开始享有地方立法权;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1992年,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1996年3月,全国人大授予珠海和汕头两个经济特区地方立法权③。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LegaI Syst em A nd Soci et y ■曩鲤垦匿鎏。
竺竺坠!f叁整!查塾垒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缪海英摘要我国行政立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存在弊端,而弊端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包括立法程序、权利救济等存在部分立法空白等。
本文通过对英国行政学者哈洛和罗林斯的“黄灯理论”的分析,指出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听证程序,并在行政法实施后设立一个针对行政法的不正当性申诉机制,以及设立“点到即止”的司法审查程序,以期能更好的防止行政部门法对个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关键词行政法听证程序申诉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00—02行政立法在使法律具体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行政立法同时容易危及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在行政立法的现实基础上,结合相关行政理论,笔者将对行政立法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弊端我国不少具体行政法的立法过程中均存在忽视个体权益的情况。
为揭示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重国家、轻个人”的问题,笔者先以广州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行政立法为例:2006年12月1日开始,广州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
有关“禁电”的背景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有关人士解释说,快速车是市区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成为除机动车外数量庞大的快车族。
广州市从1998年就禁止摩托车上路了。
来自交警部门的数据显示,2006年1至5月,仅市区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事故49起,伤亡56人,是2005年同期的4倍。
因此,在“禁摩”后再行“禁电”被列入广州警方的议事日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安装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我国当前行政职能确立中存在的弊端以及改革对策
我国当前行政职能确立中存在的弊端以及改革对策随着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与运作方式都有了很大改观,并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相比,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相比,与以人为本的现实要求相比,还存在差距,还需要在科学发展观的引领下进一步探索应对措施。
首先,是我国政府行政职能一直存在越位、缺位和错位的问题。
越位是指政府在社会经济事务中不仅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缺位是指政府的公共服务功能没有很好的发挥,把有权有利的部分抓得很紧,而服务职能却注意得不够;错位是指政府的职能不仅涉及宏观调控,而且还包括企业内部事务,导致政企不分、影响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益。
其二,政府职能不能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
WTO规则要求政府加快改革,转变职能。
我国加入WTO已经五年,WTO中涉及到的政府承诺,我国政府都必须履行,政府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来行使其管理职能。
严格的WTO规则,迫使我国政府要加快改革,加快职能转变。
其三,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而政府机关的行政,执法能力值得怀疑。
法律体系不够透明、公正。
使得“官本位”思想意识严重。
最后,我国政府行为存在思想意识上的偏差。
过去数十年,我们一直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光注意经济、注意GDP是而忽略了社会的全面进步、公共医疗卫生和人类的健康问题。
从而出现了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不强。
如何解决上述所存在的问题?应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方法等方面,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重点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
建设服务型政府,基础是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突破口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要进一步合理界定和调整政府职能,集中精力抓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篇: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依法行政意识淡薄。
依法行政不仅赋予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生活的权力,而且也是限制、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
虽然“依法行政”的口号得以广泛宣传,但有些口号甚至于依法行政本质相悖。
而且在实践中,诸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把法律仅仅当做行政管理工具。
2、行政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广泛,因此行政法律法规难以面面俱到、把所有行政行为都纳入其中。
而且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二理发往往滞后于现实生活。
因此,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3、行政执法不当。
我国行政权分散存在,主体多头混乱,执法队伍过多,主体不合格等问题。
在执法中往往分工不明、职责不清、趋利避害,甚至把执法当做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这与依法行政的目的严重背离。
另外,基层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不正当第敢于也是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不当的重要原因。
4、缺乏约束监督。
当今中国,行政权在各种权力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没有一个与之相制约的机关。
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实际是处于行政权控制之下,因而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篇:我国当前依法行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我国当前依法行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也是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
然而,当前我国依法行政仍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进程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因此,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依法行政落到实处,保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如期实现。
关键词:依法行政;存在问题;研究;对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新形势下我国各族人民为之努力奋斗的宏伟目标。
要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也是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
中国行政立法的利弊得失
中国行政立法的利弊得失作者:王保民来源:《理论导刊》2008年第01期摘要:行政立法自产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甚至指责,但在世界各国的法制实践中它又大行其道,蓬勃发展。
人们一方面质疑甚至指责行政立法威胁着宪政民主的基本价值和原则,怀疑其存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主张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认为行政立法的危险和隐患是可以避免的,甚或是由于对行政立法的不当使用引发的。
事实上行政立法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在于完善行政立法监控制度,避免其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以及对其的误用和滥用。
关键词:行政立法;民主;宪政;法治中图分类号:D922.1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8)01-0088-03行政立法在法学上有多种不同的理解。
本文所言的行政立法是从制定机关角度加以界定的,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授权或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以及体现这种活动结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立法,自产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甚至指责,人们质疑其存在的合法性,指责其违反了宪政民主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瓦解着法治;然而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它又大行其道,蓬勃发展;在各国的政治学和法学理论界。
极力论证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也大有人在。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评价政府立法这种现象?比较公允地说,恐怕还是应该采取客观的一分为二的方法来分析其利与弊。
“授权立法既有长处也有危险。
它能节省议会的时间,适用于那些要依靠专家意见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对于那些由于初具可能性的立法受到争议,因而其全部后果无法预见的改革方案,它可能是必不可少的。
行政立法也提供了灵活性和可供实验的机会。
在非常时刻,它也极其有用。
”“但危险在于授予的权力可能被滥用。
那些得到了不受约束的权力的人可能以人们意想不到的或是专横的方式运用权力,尽管存在对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进行防范的各种措施。
”西方国家的行政立法如此,中国的行政立法也不例外,只不过中国行政立法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作者:缪海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4期摘要我国行政立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存在弊端,而弊端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包括立法程序、权利救济等存在部分立法空白等。
本文通过对英国行政学者哈洛和罗林斯的“黄灯理论”的分析,指出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听证程序,并在行政法实施后设立一个针对行政法的不正当性申诉机制,以及设立“点到即止”的司法审查程序,以期能更好的防止行政部门法对个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关键词行政法听证程序申诉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00-02行政立法在使法律具体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行政立法同时容易危及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在行政立法的现实基础上,结合相关行政理论,笔者将对行政立法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弊端我国不少具体行政法的立法过程中均存在忽视个体权益的情况。
为揭示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重国家、轻个人”的问题,笔者先以广州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行政立法为例:2006年12月1日开始,广州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
有关“禁电”的背景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有关人士解释说,快速车是市区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成为除机动车外数量庞大的快车族。
广州市从1998年就禁止摩托车上路了。
来自交警部门的数据显示,2006年1至5月,仅市区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事故49起,伤亡56人,是2005年同期的4倍。
因此,在“禁摩”后再行“禁电”被列入广州警方的议事日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①,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安装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地级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做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论立法主导与行政主导的利弊
论立法主导与行政主导的利弊立法主导是一种规则的主导方式,法制的社会,规则的形式。
中国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主导型国家。
因为历史时期地方人大立法经验不足而且经济社会发展又迫切需要有法可依,所以造成了政府需要哪方面的法规就研究哪方面的法规,政府提什么法规案就上什么法规案的局面。
客观来说,中国的立法主导是政府主导型,其利表现在:政府部分对于所要规范的领域有着相对丰富的管理经验,对于现实存在的需要立法规范的事项较为熟悉,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较为清楚,对立法所需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配置上的条件和便利,简而概之,就是办事的针对性强,资源充分,可实施性强力有效。
但是由政府立法主导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看看新闻平台中曝光的各“苍蝇”、“老虎”的贪腐,就该知道其弊端在于参与立法活动的政府主管部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制约机制尚未健全和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借法固权,以法扩权,凭法争权,保护部分不当利益的倾向或多或少,或明或暗。
还有一方面弊病表现在立法机关的程序繁琐,政治争吵会耽搁时间,致使效率低下。
那这种弊端在经济社会逐步发展和法制日趋完善的历史潮流推动下是可以消减和消除的。
其前提是让立法主导权回归人大代表,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立法作用,重视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支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积极行使法规案提案权。
积极探索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法规草案的方式,运用立法规划手段控制立法进程,加强立法工作队伍的建设。
而行政主导是在政治权利的架构中,行政权较之立法权、司法权更为优越,较少受到其它权力的制衡。
实施行政主导的其中有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美国、新加坡等。
行政主导模式之所以受到推崇,是由其自身特点决定的立法机关的议事程序繁琐,政治争吵常会耽搁时间,致使效率低下;司法权力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权只能被动行使,同时诉讼成本比较昂贵,在这种情形下,高效,简捷经济的行政权力就具有了较高的优越性。
此外,现代社会日益增加的需要紧急处理的事件及事故,也是行政主导为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采用的重要原因。
我国行政立法的缺陷及其对行政执法的影响
随 着行 政 立法 步 伐 的加 快 , 国行政 法 律 体 系 我
收 稿 日期 : 0 6 1 - 1 2 0 - 12
作 者 简 介 : 书 文 , 开 大 学 周 恩 来 政 府 管 理 学 院 O 级 政 治 学 博 士 ;薛 立强 , 开 大 学 周 恩 来 政 府 管 理 学 院 O 杨 南 4 南 4级 政 治 学 博士 。
词 、 政立法 程序 制度 不完善 、 行 行政 立法 中的民主原
则未 能实 现 、 行政 立法 的科 学性 与公正性 不够 、 行政
20 年 九届 全 国人 大 三次会 议 通 过 的《 00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立法 法 》 立 了现行 行政 立法 制度 。根据《 确 立法
立法跟 不上 形势发 展 的需要 ”【 有人将 其 概括 为 。 也
成 了行政执 法主体混 乱 、 法趋 利 、 法 随意 等 问题 。 因此 , 们应 对现行 行政 法律 法规进 行清理 与修 改 , 执 执 我 调
整 行政执 法权 的配置 , 明确行政 执 法主体 资格及 其 职责 范 围 , 重新 定位行政 执 法功 能。
[ 关键词] 行政 立法
行 政执 法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1O— 34 (O 7O一 O8一 O O8 62 2O ) 1 O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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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 - t岛市委 党校 青 岛行政 学院 学报
JU NL F H AT H O F I D OM N I L O MTE O RA EPRY C O L PCQ G A UIP M I E OT S OC N CAC T
概括 为五 点 , 行政 立 法 成 为 扩 大 行 政 权 的代 名 即“
简述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立法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规范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二、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概述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是指行政立法活动在法律层面上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规范行政管理行为2.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 维护国家法律秩序4.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5. 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三、行政立法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1. 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立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标准,从而规范了行政管理行为。
具体表现在:(1)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立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行政立法对行政机关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划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3)规范了行政程序:行政立法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确保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2.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立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具体表现在:(1)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立法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使他们在遇到侵权行为时能够依法维权。
(2)规范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行政立法规范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 维护国家法律秩序行政立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维护了国家法律秩序。
具体表现在:(1)统一了法律规范:行政立法统一了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规范,避免了法律冲突和矛盾。
(2)保障了法律的实施:行政立法保障了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在国家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行政管制过多过滥造成诸多社会弊端
行政管制过多过滥造成诸多社会弊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制过多,弊端是非常严重的。
它不仅影响效率、影响公平公正、收入分配,而且容易使正常的制度运行机制发生异化,产生许多极不合理极其荒谬的现象。
比如现在可以很明显的看到,在我国国民收入分配中,政府占有的比重太大太多。
政府年税收收入8.9万亿人民币,等于10几亿农民的年收入。
这么大的政府收入比重及其收入总量如何不使各级政府花钱大手大脚!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地方政府动辄花几十亿元修建一个歌剧院,花30-40亿元修建一个主题公园的原因。
而中低收入者包括绝大多数农民极低的经济收入,又怎么能有多大的消费能力带动我们社会内需的发展呢?政府收入巨大,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管制权力太大或者说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过强,不受约束。
如果政府的征税权、收费权、干预经济活动的权力,政府的财政支出权力,受到民众及其代表意志追求的有力制约,政府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就会大大降低。
没有权力任意提高征税的范围和比例,没有权力在早已完成收费的高速公路继续收费,没有权力长期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各级政府的收入总量就不会有现在这样大。
没有权力大建楼堂馆所,没有权力的任意进行公有企业的投资,政府的财政支出就不会像现在这样随意性很强、严重偏离民众需要的方面。
与此同时,我国社会收入分配不公平最突出的表现——政府收入与国民收入二者严重不均衡的程度就会大大减轻。
政府管制金融,本来的出发点是为了金融安全和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
但从实际效果看,金融管制形成有限的几大商业银行垄断国内金融业务的情况,不仅产生了因垄断而生的诸多弊端:高收费、低服务水平、不受责任的经营行为,也造成金融服务不能满足社会需要,中小企业享受不到应有金融服务、民间高利贷盛行、原始借贷行为成风等弊像普遍发生。
严格的金融管制使得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金融行业,金融行业缺乏竞争的结果,带来的不是金融企业良好的服务和金融秩序的严格有序,而是金融业高额的垄断收入和巨大的坏账风险;是金融管理者的奢华待遇和个别金融企业管理者与有权有势者无偿获得金融资源或低息获得银行资金,转手放贷而迅速致富。
谈论地方行政立法缺陷
谈论地方行政立法缺陷一、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缺陷分析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具灵活性,实践性,紧急性的立法形式,是政府进行社会事务管理最有效最及时的手段之一,但同时其权力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容易被滥用。
随着社会法制的健全,对政府立法的规范,是现代立法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立法领域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纵观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立法现状,都或多或少存在着立法缺陷。
(1)行政立法理念存在偏差。
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在列举立法目的时,常见的是“为了加强某方面的管理,实施某法律,或依据某法制定该规定、条例、办法”,立法者管理的意识是十分浓厚的,在管理理念支配下的行政立法,当然会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对公民权利保护则不够。
(2)缺乏完备的民族行政法律体系。
民族法律体系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民族立法的民族特色不够突出,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大多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自治法》的现实操作难度。
也正是由于缺乏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才使我国的民族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看起来缺乏民族特色。
(3)行政立法主体混乱。
在立法实践中,各级政府都在制定类似于规章的文件,甚至连机关内设的办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都在制定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行政立法内容存在缺陷。
第一,行政立法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
第二,立法内容粗放,缺乏操作性。
第三,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冲突严重,行政立法中存在部门垄断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及部门利益的法制化,导致立法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功利主义和管理主义的色彩。
(5)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
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突出表现在,行政立法技术落后,行政立法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程序违法严重。
(6)行政立法监督乏力。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主体的立法监督的条款规定原则性较强,不具体,如关于行政立法法律监督审查的申请主体、受理机关、审查期限、处理措施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探析
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探析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政立法所有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本文所称行政立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
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加强,兼备行政权和立法权性质的行政立法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管理社会各项事务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在整个法律体制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位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立法也无疑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王名扬先生在阐述美国行政立法时就曾经指出:“在美国法律秩序的结构中,规章犹如汪洋大海,法律只是漂浮在大海中的少数孤岛。
”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行政立法的数量已经蔚为壮观。
根据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36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行政法规则有690多件。
行政规章的数量更是多得惊人,据统计,早在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就已经达到30000多件,远远超过立法机关的立法。
在中国行政立法的数量不仅庞大,而且地位也相当重要。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地位仅次于法律,行政规章也可以“参照”适用。
行政立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法律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保障。
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其充分和完备的程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徒法固然不足以自行,然而,倘若没有“良法”,所谓依法行政,也只能是一名空话。
为此,本文拟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进一步推进我国依法行政的进程有所帮助。
一、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1、我国行政立法的统一性存在问题行政立法的统一性指的是合宪性,行政立法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从属性立法,因此无论是从它的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应与宪法法律相统一。
中国科技体制的弊病之一——行政主导
中国科技体制的弊病之一——行政主导尽管当今的中国在很多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就中国科技的总体实力与创新能力而言,在世界上只是中等偏上水平,与其大国地位很不相称。
中国科技实力不足有许多原因,很多人指出主要原因之一是投入不足,但是有我看来这个问题,以后也不会再是一个问题,只能成为曾经。
由中国统计局统计,2011年中国科研经费投入大8687亿元,比2002年增长5.7倍,科研经费占GDP的1.84%,位居发展中国家的首位,以后国家投入会更大,资金俨然不是问题了。
本文主要讨论一下中国科技体制明显的特点(在以前是优势,在现在却成了弊病)——行政主导型。
中国科技体制从一开始便走上了相对集中的道路,这是由我国自身的具体历史国情所决定的,显然,在当初经济发展水平极为低下、科研基础极为薄弱的中国,是不可能按照英美的发展散型科技体制模式向前发展的,主要以苏联模式为学习对象。
历史事件证明,新中国的科技体制是有其非常高效的一面,通过政府直接组织科技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并直接管理科研机构,其人力、经费、物资等等完全由政府按计划统一调配,尤其是在国际封锁、国内科技资源稀缺的条件下,这以体制能够高效的将有限的资源向战略目标领域集中,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
在这种制度下,很快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组织体系和基础设施,取得了世界瞩目的科技成果,使我国缩小了同世界科技先进水平的差距。
然而,斗转星移,沧海变桑田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新技术革命浪潮导致几乎所有学科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大量科技成果被迅速推广应用,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的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调整;同时,国际上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变得更加复杂,由单一的军事竞争,经济竞争逐渐转向以科技为核心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从而科学技术不断提出了多层次,多元化的需求。
这些无疑对我国的以行政主导为主要特征的科技体制提出了越来越大的挑战。
该类科技体制深层结构中存在的固有弊端日益显现出来,有的甚至根深蒂固,影响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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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导立法的弊端
文丨周东旭编辑丨子愚
行政主导立法积弊
目前,公众更多关注的立法程序是人大审议的立法草案,事实上,审议已是整个立法程序的中间阶段,在此之前,政府早已介入颇深。
五年立法规划和每年的立法计划是立法启动的原点。
自上世纪80年代末确立立法规划以来,每五年会有一个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人大再制定每年的立法计划,所以,哪些法律法规能被纳入立法规划、计划,则意味出台的几率大增。
根据法律规定,哪些项目可以进入规划,人大会征求各个部门的意见。
以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法制局,还包括各人民团体等,都可以提议。
但是最终能够进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多数还是来源于政府系统。
在地方上,立法规划面临同样的情况。
有多年地方人大工作经验的阎锐详细统计了上海市30多年的立法数据,其中,80%以上的项目由政府提议,“这反映出政府在政策议题形成上的优势。
”
立法规划作为起点,一定程度决定后续进程,比如提案和草稿起草等,如果规划出自政府部门,草案的起草往往也会由其负责。
法规草案通常会作为立法提案的附件一并向立法机关提出。
对于政府提出的草案,一般由人大内部对口的专业委员会加以审议,而后再提交常委会审议。
专业委员会的审议至多是给出一些反馈意见,几乎不会退回。
所以,直到提交常委会讨论,立法过程基本由行政主导。
近2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中,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提交的法律提案占总量的75%至85%。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至2013年)立法规划确定的64项法律中,有48部法律是由主管行政部门起草的,比例高达75%。
人大也并不是不想“突破”,但终究力有不逮。
比如预算法修订过程,2005年前后,由人大预算工委主导起草第一个草案,业界普遍认为“迈的步子比较大”,待向相关部门、机构征求意见之后,并没能得到国务院认可,修法随之搁置。
2009年之后,又出台的一个草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回忆,这次是全国人大和财政部联合起草,但实际上是财政部主导。
立法到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阶段,是目前人大参与立法的最主要形式。
但是,从已有情况看,人大审议更多起“修补”作用。
虽然当前的人大辩论已经大为提高,也有不少委员会直接对不适当的草案条文提出异议,但“推倒重来”基本不可能。
除了政策出台需要一系列复杂调研过程外,关键是人大暂时也缺乏足够权威,抵御推翻后所面临的一系列压力。
草案完成之后提交到人大,形成具体条文,也就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基本划分清楚,经过了反复磨合,一旦再协调,更改利益格局,会非常困难。
立法就是各方利益平衡,只有人大在原初状态时就介入,平衡各方面利益,解决重大问题,才可能真正做到主导立法,与行政主导相区别。
有些法案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但一旦到了常委会审议阶段,再想推翻重来或直接否决,基本不可能。
通常的做法是,如果审议阶段意见分歧太大,只能暂且搁置。
而搁置并非完全是因为人大内部的分歧,很多情况是部门利益协调不清。
部门利益“暗战”
政府参与立法是世界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尤其是随着政府治理日益精细化、技术化,立法很难离开政府,但关键是要避免部门利益法制化。
行政主导立法是多年来的惯例,之所以政府有立法动力,根本原因还在将法律视为一种利于政府治理的手段。
而这不仅与法治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更重要的是还带来一系列后果。
立法是利益分配过程,政府很容易通过立法争取自身利益,这也是部门利益法制化的最直接表现。
比如,很多法规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安排以及资金投入等,政府部门往往会“不自觉”维护自身权益,利益一步一步固化。
立法还会成为各部门争夺利益的“暗战之所”。
以燃油税立法为例,燃油税涉及国税、交通、铁道、民航、电力、煤炭、海关总署和石油企业等多个部门、多个行业的利益调整,包括征收权的归属、管辖,内部机构调整,以及利益分配等一系列问题,除非有更高层次的统筹,否则由此带来的利益格局难以平衡。
围绕燃油税的十几年“纠斗”,多次被搁置,反映了当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角逐常态,因利益协调不成而搁置的法案,在中国立法史上并不少见。
正常的部门利益实际是立法的应有之义,但对不当利益的争夺则可能延误法制进程。
更为惨烈的情况是,不同部门之间的“暗战”,会导致各部门分别出台自己满意的法规。
“争权诿责”是当前备受诟病的另一顽疾,只想要好处,不想要责任。
通过设置管制、处罚以及许可与审批事项,将政府自身地位、权力及利益最大化,将自身义务与责任最小化,这是目前很普遍的现象。
出于部门自身利益的考量,一种很自然的推论就是,赋予审批权、处罚权,强化管理的立法项目更容易推进。
而且,政府的选择侧重“不付出型”管理,如果管理需要打破既有模式或利益格局,或者对GDP等产生影响,推动起来的难度就会增大。
社会领域的立法,一般需要政府加大投入,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很可能就没那么积极,而这些领域往往涉及公众实际利益。
政府主导立法有其历史原因,人大主导立法牵涉体制调整,将改变的不只是某一两部法律。
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改革开放之后才逐步建立,立法不过30多年。
1985年,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将本来应该由全国人大独立行使的立法权,一次性授权给国务院行使。
以税法规范为例,在目前的18个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3个税种通过人大立法,其他都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条例。
每个税种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围绕税种的是一个法的集群,在其之下是很多具体规则,各部门和各级政府在贯彻中会出台大量规范性文件,即“红头文件”,部门利益法制化已经非常细密。
哪些是人大的权,哪些是政府的权,如果把相关权力回归人大,由人大主导,在制定细则时,也就会发生很大变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
”力纠部门利益法制化,是因为这已经严重影响法制本身的良性发展以及治理现代化。
以主导立法为基础,行政部门进而可能夹带着“借法扩权”“借法逐利”等一系列副产品。
如果部门利益“绑架”人大,人大将很难发力,又何谈代表人民利益?
资料来源:《领导文萃》2016年第10期,p29。
查询码:ldwc20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