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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叶杨春盗窃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9年叶杨春盗窃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9年叶杨春盗窃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叶杨春盗窃案叶杨春盗窃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6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杨春,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双林村红旗组4号。

199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X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江根,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双林村杨冲组24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杨春、程江根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杨春、程江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叶杨春、程江根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三队渔场大院内,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福生方正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三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 970元。

后被查获。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杨春、程江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9)年丰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福生的陈述;证人张晓芳、张建良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9-夏建新盗窃案-word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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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夏建新盗窃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夏建新盗窃案夏建新盗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建新,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街三街坊7栋2号;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1X)第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新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夏建新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夏建新到北京市朝阳区华信医院内科急诊医生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持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更衣柜锁撬开,盗走医生钟涛(女,47岁)的人民币600元、身份证、银行卡数张等物,并从钟涛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从北京银行工资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北京银行金卡内取款人民币4500元。

后被告人夏建新到大中电器商城持钟涛的北京银行工资卡消费人民币3280元,购买了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夏建新将所买移动电话机销赃。

后被告人夏建新被查获归案。

赃款已挥霍。

现作案工具改锥1把起获在案。

归案后,被告人夏建新坦白了以下作案事实:一、201X年1月5日,被告人夏建新到北京市宣武区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门诊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持随身携带的改锥将医生杨桂琴(女,49岁)的更衣柜撬开,盗窃杨的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并从所窃杨桂琴的北京商业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3160元。

【2018-2019】丁华平盗窃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2019】丁华平盗窃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丁华平盗窃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华平(又名丁建平、丁立平,绰号“鲜奶”),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户籍所在地为瑞金市象湖镇溪背村下岗背6号,家住瑞金市叶坪乡腰布村第八小组。

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华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7日作出(201X)瑞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华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丁华平与同案犯曾强、赖裕浩、杨战林(均已判刑)、朱文彬(批捕在逃)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城伺机盗窃轿车。

当晚,杨战林、丁华平、赖裕浩与朱文彬四人分组外出踩点后确定了作案目标。

次日凌晨,杨战林、丁华平、赖裕浩、曾强、朱文彬来到芳芳公园内锦绣酒店门口,由赖裕浩、杨战林撬车门锁,丁华平、曾强、朱文彬望风,将被害人刘坤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0400元的“闽F10126”中联吉普车盗走。

尔后,杨战林安排赖裕浩、丁华平将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并讲他们去看另一辆车是否可以偷到,偷到后电话联系,曾强留在原地继续望风;杨战林带领朱文彬来到长汀县第一中学门口,将被害人王条文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1.0768万元的“闽D33988”猎豹车盗走,并电话告知丁华平、赖裕浩已偷到另一辆车,叫他们开慢点。

盗窃案典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盗窃案典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盗窃案件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为例,对其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提高人们对盗窃犯罪的认识,加强法律意识。

二、案例简介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盗窃念头。

当日,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李某被抓获归案。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律分析1. 刑事责任分析(1)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盗窃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但仍故意实施盗窃,具有犯罪故意。

(3)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共计8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刑事处罚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盗窃罪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对象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窃行为具有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价值8000元。

【推荐下载】唐国庆盗窃罪一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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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唐国庆盗窃罪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唐国庆盗窃罪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琼终刑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高中文化,住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2号,无业。

199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梁平县人,高中文化,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7团三连,无业。

199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力、唐国庆犯盗窃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海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国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唐国庆伙同"小湖南"、"阿雄"(均在逃)等四人窜到海口市坡博东村38号海南松腾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唐国庆望风,"小湖南"'用钢筋将该仓库的门锁撬开,被告人王力和"小湖南"、"阿雄"先进入仓库偷搬物品,被告人唐国庆接着也进入仓库,四个人一起偷搬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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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王祥林盗窃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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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王祥林盗窃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祥林盗窃案王祥林盗窃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海刑初字第33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祥林,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新安村。

曾因盗窃于201X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

现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1X]第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林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祥林于201X年6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345路公交车北太平庄车站,趁被害人刘梅(女,19岁)上车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左侧裤兜内的海尔天智星3000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赃物现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祥林于当日18时许在北京市345路公交车北太平庄车站,趁被害人刘红新(女,20岁)上车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右侧兜内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赃物现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后被告人王祥林在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张小伟、杨磊、程磊、任浩文、李春富、李春来证言、被害人刘梅、刘红新陈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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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游川,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荣勇(绰号“恐龙”),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暂住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星,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暂住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杰,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海军,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波(绰号“胖娃”),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暂住地(略)。

盗窃法律案件(3篇)

盗窃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8岁,无业。

因其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

张某选择在某市某居民小区实施盗窃,目标为居民家中财物。

经过一个月的潜伏和观察,张某选择了一个夜间作案时机,成功盗取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二、案件经过1. 潜伏观察张某在小区周边观察了许久,发现小区内居民出入频繁,晚上大部分居民都会在家休息,防盗意识相对较弱。

于是,他决定选择这个小区作为作案目标。

2. 确定目标张某在小区内物色了多个目标,最终选中了A居民家中。

A居民家中居住着老两口,平时独自生活,防范意识不高。

3. 夜间作案2019年5月15日晚,张某在A居民楼下等待,当确定A居民夫妇已经入睡后,他翻墙进入小区,避开保安巡逻,来到了A居民家楼下。

在仔细观察后,张某发现A居民家防盗门锁比较陈旧,于是决定利用撬锁工具进行盗窃。

4. 盗窃得手张某携带撬锁工具,成功撬开了A居民家的防盗门。

进入屋内后,他迅速翻找财物,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装入背包。

作案过程中,张某小心翼翼,避免发出声响,以免引起邻居注意。

5. 逃离现场张某将财物装入背包后,迅速逃离现场。

在逃离过程中,他绕道而行,避开小区巡逻人员,成功逃离了小区。

三、案件侦破1. 案发后,A居民夫妇发现家中被盗,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侦查。

2. 警方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录像,发现了一名可疑人员。

经比对,确定该可疑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张某。

3. 警方迅速展开抓捕,于2019年5月16日在张某的藏身之处将其抓获。

四、案件审理1. 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 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提起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

3.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中国法律法规盗窃罪案例(3篇)

中国法律法规盗窃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罪案件,以下是详细情况:案件名称:王某盗窃案被告人:王某,男,28岁,无业案发时间:2019年5月15日案发地点:某市某区某小区案发经过:2019年5月15日,王某在某市某区某小区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3户居民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作案后,王某逃离现场。

二、侦查过程1. 接警:2019年5月15日,某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家中被盗。

2. 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相关物证。

3. 侦查破案:侦查人员通过调查走访、视频监控等手段,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4. 捕获归案:2019年5月16日,侦查人员在某市某区某小区将王某抓获。

三、审理过程1. 审查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2. 开庭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3. 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王某盗窃的财物属于他人合法所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王某采取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叶建中盗窃案(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1]01522号)

叶建中盗窃案(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1]01522号)

叶建中盗窃案(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1]01522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21]01522号
【处罚日期】2021.07.02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浦江县
【处罚对象】叶建中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06:04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07月01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叶建中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号其朋友黄**女儿的出租房内,吃完饭之后,趁受害人陈**不注意之际,将陈**放在其包内的两千八百元现金盗走。

后被盗现金被其挥霍两千四百五十五元,被抓获时剩余三百四十五元。

经查证,违法行为人叶建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属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叶建中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浦江县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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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根炎盗窃案(嵊公(鹿)行罚决字[2022]00616号)

叶根炎盗窃案(嵊公(鹿)行罚决字[2022]00616号)

叶根炎盗窃案(嵊公(鹿)行罚决字[2022]00616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嵊公(鹿)行罚决字[2022]00616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10130【处罚日期】2022.03.31【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绍兴市【处罚对象】叶根炎【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31:57处罚名叶根炎盗窃案称行政处罚决定嵊公(鹿)行罚决字[2022]00616号书文号被处罚对象叶根炎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1、2022年2月13日9时,叶根炎到嵊州市***街道城西***一号超市购物,看到熟食区内的真空包装猪蹄价格略贵,心生贪念,趁超市员工没留意之际,将熟食区内摆放着的一袋猪蹄藏于自己衣服袋里窃走。

2、2022年2月27日8时许,叶根炎为贪图小便宜,又以同样的方式到嵊州市***街道城西***一号超市熟食区窃取一袋真空包装猪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猪蹄基准日市场价格零售价为45元一袋,涉案数量2袋,计价90元。

经查明叶根炎积极退赃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叶根炎于1943年7月29日出生,系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根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由于叶根炎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法律咨询盗窃罪案例(3篇)

法律咨询盗窃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区居民李某,男,30岁,无业。

2019年11月,李某因生活所迫,萌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观察,李某发现该市B区某住宅小区内,居民出入较为随意,且小区内保安管理较为松懈。

于是,李某决定在该小区进行盗窃活动。

2019年12月1日凌晨,李某携带一把螺丝刀和一把万能钥匙,来到该小区。

他首先在小区门口的垃圾桶里找到了一张钥匙,随后利用万能钥匙打开了小区的一栋居民楼的单元门。

进入单元楼后,李某发现楼道内灯光昏暗,便小心翼翼地避开监控摄像头,逐层寻找目标。

在四楼的一户人家,李某发现门未上锁,便推门而入。

进入屋内,李某发现屋主正在熟睡,于是快速翻找屋内财物。

在客厅的桌子上,李某找到了一部苹果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平板电脑。

李某将这些财物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背包中,迅速逃离现场。

二、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可以分为盗窃未遂、盗窃既遂、盗窃中止等形态。

本案中,李某已经成功窃取了他人财物,属于盗窃既遂。

3.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律师建议1. 加强法律意识教育本案的发生,反映出部分市民法律意识淡薄。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市民的法律素养,预防和减少盗窃犯罪的发生。

黎万建盗窃案(玉公(清)行罚决字[2021]02398号)

黎万建盗窃案(玉公(清)行罚决字[2021]02398号)

黎万建盗窃案(玉公(清)行罚决字[2021]02398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玉公(清)行罚决字[2021]0239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3523221600150
【处罚日期】2021.09.13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清港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台州市
【处罚对象】黎万建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09:51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08月上旬的一天,黎万建窜至玉环市清港镇下湫村柚园南路**号的地下仓库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高某放在仓库内一个废旧水泵偷走,后将该水泵以65元的价格贩卖给袁家村的****回收公司,获利65元,后于2021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
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黎万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玉环市拘留所执行。

(拘留执行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至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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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法律案例(3篇)

小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2023年3月15日凌晨,某市居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突然听到客厅传来异响。

他起床查看,发现一名陌生男子正在翻找其家中的贵重物品。

李某立即大声呼喊,该男子见状慌忙逃离现场。

李某随后报警,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调查,该陌生男子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王某刑满释放后,因生活无着落,重操旧业,企图通过盗窃他人财物来解决生活困境。

案件审理: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理过程:1. 法庭调查:(1)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自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企图盗窃财物。

(2)被害人李某陈述了案发经过,并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作为证据。

(3)公安机关出具了侦查报告,证实了王某的犯罪事实。

2. 法庭辩论:(1)公诉机关认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企图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辩护律师提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3)被害人李某表示,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但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鉴于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到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判决如下:1.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 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1.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犯罪构成:(1)客体: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利。

(2)客观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3. 本案的特点:(1)犯罪主体具有前科,再次犯罪。

叶成明盗窃案(安公(递)行罚决字[2021]02616号)

叶成明盗窃案(安公(递)行罚决字[2021]02616号)

叶成明盗窃案(安公(递)行罚决字[2021]02616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安公(递)行罚决字[2021]02616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
【处罚日期】2021.09.15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安吉县
【处罚对象】叶成明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09:57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8月某日白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叶成明在安吉县递铺街道马家村小安汽车电器电喷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一个金属汽车部件;2021年9月6日早晨,叶成明在安吉县递铺街道马家村小安汽车电器电喷店门口,又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两个金属汽车部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盗的三个金属汽车部件价值为人民币140元。

综上所述,叶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
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成明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安吉县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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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法律案例(3篇)

偷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某中学发生一起校园偷窃案件。

受害者小明(化名)的笔记本电脑在教室中被盗,价值约5000元。

经过调查,犯罪嫌疑人张某(化名)被锁定。

张某系该校高一学生,此前并无不良记录。

案件发生后,学校、家长及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对该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

二、案件经过1. 发案经过2019年3月15日下午,小明在教室上课期间,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课桌抽屉内。

放学后,小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

学校安保人员调取了教室监控录像,发现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 侦查过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

通过调取校园监控录像,分析张某的活动轨迹,发现其在作案时间有异常行为。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张某到案,对其进行讯问。

3. 审讯过程在审讯过程中,张某起初拒不承认盗窃事实。

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大攻势下,张某最终承认了盗窃小明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

张某表示,自己当时因为急需用钱,才产生了盗窃的念头。

三、案件审理1. 审理过程该案件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责令张某退赔小明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盗窃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首先,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且此前并无不良记录,作案动机主要是为了筹集资金。

其次,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盗窃手段简单,给受害者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

最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2. 法律适用本案中,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张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脱逃案范炳章、叶义荣等人流氓、故意伤害、盗窃、

脱逃案范炳章、叶义荣等人流氓、故意伤害、盗窃、

范炳章、叶义荣等人流氓、故意伤害、盗窃、脱逃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炳章,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待业,住松溪县松源镇环城路10号。

1994年9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义荣,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农民,住松溪县松源镇明德路106号。

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4年2月4日又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11个月,1994年9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泽平,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农民,住松溪县松源镇工农西路32号。

1987年12月因扒窃被劳教3年,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一年3个月。

1994年8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时松,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待业,住松溪县水南街15号。

1994年9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潘万喜,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农民,住松溪县南街124号。

1994年9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性勇,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福州益山木雕厂工人,家住松溪县城关朱厝巷4号。

1994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炳章、叶义荣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炳章因被告人潘万喜曾与邱朝辉等人互殴,于1993年4月12日决定到医院去报复正在住院的邱朝辉。

当晚范炳章、潘万喜和被告人叶性勇伙同邹团结、康增忠、夏可良、叶章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医院。

途中,范指使同伙殴打与他有矛盾的黄振旺未成,便亲自持刀朝黄头部右侧劈一刀,致黄振旺头皮被削缺损构成轻伤。

到医院门口,范炳章又用铁棍无故殴打邱朝辉的朋友张祥清,叶性勇亦上前拳打脚踢。

然后,范炳章叫同伙进医院打邱,潘万喜踢开病房门,持斧朝病床上的邱朝辉劈去,邱逃出房门,范炳章踢邱一脚,并持武术刀追邱,邱被迫逃走。

【优质】王永存盗窃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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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王永存盗窃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永存盗窃案王永存盗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23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存(曾用名王元元),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城县初中文化,系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农民,住该村地庄自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存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被告人王永存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王永存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存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78号其暂住地内,趁燕有明(男,34岁,甘肃省人)不备,将燕有明黑色布包内的人民币13 200元盗走,后离京。

201X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永存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赃款均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有明的陈述、证人胡忠红、邱胜辉、王芳、葛彩云、刘霞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永存的劣迹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永存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

【最新】黄建抢劫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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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黄建抢劫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建抢劫案黄建抢劫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赣中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9月20日作出(201X)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建伙同胡石发(已判刑)、王小东(另案处理)窜至南康市龙岭镇向阳小学附近京九铁路桥下涵洞旁,见被害人李世芳骑摩托车经过,三人便商量对李世芳进行抢劫。

当李世芳骑车从被告人等人身边经过时,三人便将李世芳推下车,胡石发手持水果刀,威胁李世芳要人民币500元,李世芳被迫拿出身上仅有的40元钱,被告人黄建等人嫌少,三人一起对李世芳强行搜身。

共抢走李世芳人民币40元及一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太阳牌100-19型红色摩托车。

后三人将摩托车以人民币866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平分。

另查明:1、被告人黄建于201X年6月29日在福建省三明市的宾馆住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黄建于1985年7月30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世芳的陈述,同案人胡石发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且被告人黄建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法庭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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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盗窃案
叶建盗窃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昌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建,男,21岁(1985年11月14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官庄乡三联村三圣组6号。

因涉嫌犯盗
窃罪于201X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
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建伙同余汝军(已判刑)、余汝峰、李嘉庆(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1X年4月8日零时30分许,钻窗进入位于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的北京斯洛玛格技术有限公司的库房内进行盗窃,窃得
钕铁硼废料40袋,共计1080公斤,价值人民币54 000元。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叶建于201X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罗贻萍、余汝军、王洋、郭德喜、曲荣清、冯建召、王前海、尹建伟、范雪刚、刘福玲、程道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
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
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
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
叶建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
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7日起至201X年3月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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