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推荐word版 (3页)
重庆女黑老大被引渡回国 她15年建起小姐集中营
重庆女黑老大被引渡回国她15年建起小姐集中营今日(1日)下午,记者从重庆市公安局获悉,重庆“亮点”茶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案、组织强迫卖淫案首要犯罪嫌疑人王婉宁被引渡回国,押解回渝。
据介绍,亮点茶楼15年来容留2000多名妇女卖淫,至今尚有7名受害妇女生死不明,警方正在全力查找。
警方披露,王婉宁、王紫绮姐妹俩手段残忍,以威逼利诱、强迫控制管理卖淫妇女,用15年时间建立起了在重庆大地某个阴暗角落滋生的“小姐集中营”。
经查,亮点茶楼15年来容留2000多名妇女卖淫,强迫300多名受害妇女卖淫。
至今为止尚有7名受害妇女生死不明,警方正在全力查找中。
案情回顾王紫绮因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死刑自1994年以来,王紫绮、王婉宁姊妹俩先后纠集陶铭古、钟光玉、龚吕洪、王廷华等人,逐步形成了以王紫绮、王婉宁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陶铭古、钟光玉、龚吕洪、王廷华等人为骨干成员,以张元平、周德红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重庆主城渝中区等地以开设美容院、茶楼、宾馆为掩护,通过组织、强迫妇女卖淫、行贿、非法拘禁等手段,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王婉宁、王紫绮及其组织成员利用所开设的多个卖淫场所长期实施组织、强迫卖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重庆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团伙涉案人员共75人,目前已抓获72人,共涉及刑事案件63件,扣押冻结涉案资产8296.9万元。
2010年8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卖淫、组织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罪,判处王紫绮死刑,这也是中国首例因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死刑的罪犯。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骨干成员陶铭古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骨干成员钟光玉被判处死缓,龚吕洪、王廷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26名罪犯分别被判处20年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至20万元不等。
2010年12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五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司法制裁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五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司法制裁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五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司法制裁案件十大典型案例一、邓某某非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案【基本案情】2017年3月15日上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两名干警到九龙坡区石新路某汽配城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邓某某、欧某拒绝签收文书,法院干警遂按规定将法律文书向邓某某、欧某宣读。
在向欧某宣读传票内容时,邓某某情绪激动地推搡法院干警,随后大声叱骂“滚出去”并纠集员工哄闹。
法院干警告知其违法行为后离开。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九龙坡法院认为:邓某某在执行现场推搡、辱骂法院干警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故决定对邓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行为人邓某某知错悔改,当场缴纳了罚款,并向事发时被辱骂、推搡的法院干警道歉。
【典型意义】该案系全国法院首例由司法警察办理的司法制裁案件,在司法警察职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九龙坡法院法警大队经前期司法警务理论探索、办案机制梳理研判,在重庆高院法警总队、重庆五中院法警支队指导下,以“司惩”案号立案,对邓某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一案展开调查,根据司法警察部门提取、固定的相关证据提请院长作出(2017)渝0107司惩1号决定书。
这是重庆法院对司法警务工作机制创新的重大探索,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中增加司法警察提请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权限提供了实践样本和宝贵经验。
二、黄某某停放车辆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案【基本案情】2020年7月29日9时许,黄某某驾驶车辆未经允许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并将车辆停放至该院室外警用车辆停车场唯一进出通道,阻碍该院室外警用车辆进出。
重庆打假队:夫妻俩租民房造假名牌鸡精被判刑
重庆打假队:夫妻俩租民房造假名牌鸡精被判刑过期味精+过期鸡精+食盐=名牌鸡精夫妻俩一边租民房造假名牌鸡精,一边在网上发展下线卖包装袋赚差价犯罪嫌疑人生产伪劣鸡精、味精使用的包装材料。
打假总队供图日前,重庆市公安局打假总队破获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味精、鸡精的案件。
郑某、王某夫妻二人通过购买过期味精、鸡精,并掺入食盐,假冒名牌进行销售。
二人因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分别并处罚金2万元。
价格只有正品一半去年10月,打假总队与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发现,有人在某市场内,以市场价格的一半批发销售鸡精。
通过侦查民警发现,2013年1月以来,郑某、王某夫妻二人在沙坪坝、南川租赁民房,从广东购进假冒知名品牌的包装材料,又从贵州等地购进劣质散装食用盐和工业盐,过期变质的各种鸡精、味精进行混装,大肆生产伪劣调味品。
他们买的鸡精和味精,价格仅3000-4000元/吨,盐的价格也只有1000元/吨。
鸡精和味精都是过期变质的,结块的情况很普遍,他们便将结块敲碎,再掺入食盐。
发展下线网上销售制假窝点污水横流、蝇蚊乱舞。
在生产时,王某坐在一台秤的前面,将假冒鸡精、味精进行称重,然后倒入假冒知名品牌的包装袋里,再用封口机进行封口,一包鸡精、味精就算是制作完成了。
除了在一些管理松散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以及街边小店卖,郑某还开起了网店,在微信里开了微店。
他们还通过互联网发展生产伪劣调味品的下线,并向这些下线大量销售伪劣调味品的包材赚取差价。
售假网络涉及重庆、四川、广东、贵州等7个省市。
为让顾客喝白酒不头痛他往酒里加头痛粉今年1月6日,潼南区食药监分局、潼南区公安分局在“常春白酒经营部”25个批次的白酒抽样中,有10个批次检测出“对乙酰氨基酚”成分。
经查,自2014年5月以来,“常春白酒经营部”负责人陈某为减轻顾客饮酒后的头痛症状,违规在白酒中添加了头痛粉(含对乙酰氨基酚成分)。
执法人员在陈某的店内发现了3000多斤掺有头痛粉的白酒,并查处十多箱头痛粉。
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精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
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屠宏,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略。
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中区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晓不服,提出上诉。
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是经营批发瓶饮料的个体工商户,其恋爱对象即被告人屠宏协助王晓经营。
在2019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晓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向其客户声称能够低于市场价格批发饮料给客户,并先后与被害人代洪莉、张昌国、张厚丽、付强、李儒英、李永胜、黄伟等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购销协议。
被告人王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饮料经销商或厂家以正常价格购得饮料后,低价批发给被害人履行部分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 精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渝五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略。
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凯,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略。
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杰强、何健,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榆,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略。
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红群,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所在地略。
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玉兵,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所在地略。
【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优秀word范文 (3页)
【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渝五中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X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201X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0月24日作出(201X)中区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勇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勇伙同李勇(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附近,故意用身体撞击行人张某某,后称同伙李勇因撞击被其手中的烟头烫伤,被告人邓勇的同伙李勇强令张某某陪同李勇去治疗并负责费用,而后二人将张某某强行带入附近较铺巷内,采用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方法,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1部。
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勇再次伙同李勇在本区解放西路67号旁一巷内,采取前述相同方法,持刀威胁、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谢某、严某某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爱国者MP3播放器1部。
201X年5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他人检举与其他线索,将被告人邓勇捉获归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3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8号、19号、20号)作为第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立功供述关联犯罪裁判要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葛先安之妻罗礼玉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
同月15日,葛先安收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罗礼玉要求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
之后,葛先安便怀疑被害人孙某福(时年32岁)教唆、帮助罗礼玉离家出走,并挑拨其与罗礼玉之间的关系等,遂产生了杀害孙某福全家的念头。
次日早上,葛先安携带斧头来到孙某福家后,持斧头先后砍击孙某福及孙某福之子孙某强(被害人,时年6岁)、孙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数下,致三人均重伤,其中孙某福属一级伤残,孙某属二级伤残,孙某强属八级伤残。
孙某福之妻姚某琼(被害人,时年29岁)闻讯前来制止时,葛先安持斧头砍击姚某琼的头部,致姚某琼轻伤。
【2018-2019】被告人周正龙诈骗、非法持有弹药一案-word范文 (13页)
【2018-2019】被告人周正龙诈骗、非法持有弹药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周正龙诈骗、非法持有弹药一案被告人周正龙诈骗、非法持有弹药一案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安中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龙,男,54岁,1954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依法逮捕。
原羁押于陕西省旬阳县看守所,现已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玉树,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建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正龙犯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旬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周正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李安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周正龙及其辩护人顾玉树、杨建军,证人覃大鹏、易远清、余海、赵光明、罗大翠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底,被告人周正龙产生了拍摄假华南虎照片骗取政府奖金的想法。
201X年9月27日,周正龙将一张华南虎墙画制成的平面模型摆放在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艾蒿坪附近的草坪上进行拍照,随后委托其妻罗大翠堂弟谢坤元代为冲洗照片,因所拍摄的底片图像模糊而未冲洗出照片。
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正龙携带从谢坤元处借来的一部“长城牌”全自动胶片相机和一部“佳能牌”EOS—400D数码相机,在镇坪县城关镇文彩村神洲湾马道子林区艾蒿坪某处,把自制的华南虎平面模型放在树下草丛中,拍摄假华南虎照62张。
2020年度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为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新时代刑事司法理念,经市高法院收集、整理,评选出2020年度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这些案例涵盖扫黑除恶、疫情防控、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惩治贪贿犯罪、保护儿童权利、维护金融安全、彰显司法权威等领域,体现了重庆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守法律底线,传递司法温度,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尹某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刑满释放后,纠集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开设多家赌场。
2016年4月,又纠集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在大足区成立辰冠公司,专门从事非法收债。
为排挤竞争对手、垄断大足地区赌场行业,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扩大组织影响、树立非法权威,尹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龙水镇等地有组织地实施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尹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先后购置数十把砍刀及棒球棒等凶器,藏匿于开设的赌场、租赁屋和汽车内。
为加强组织管理,该组织要求成员听从安排,逐渐形成“打压竞争对手”“维护组织威名”“遇事一起上”等组织惯例,不遵守规则便会被开除出组织。
被告人尹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收债、利用该组织影响力聚敛财物共计769万余元,用于支付组织成员工资、带领组织成员聚餐娱乐、帮助组织成员逃避司法打击、赔付被害人费用平息事端等。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长期盘踞在重庆市大足城区、大足区龙水镇等地,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收债等违法犯罪活动46起,造成8人轻伤、10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对大足城区、大足区龙水镇赌场行业形成控制,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
成渝警方联手破获特大股票配资诈骗案涉案金额逾3000万元
成渝警方联手破获特大股票配资诈骗案涉案金额逾3000万元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0年第06期4月初,两江新区分局反诈中心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某公司疑似开展诈骗活动。
经过初步调查,民警发现该公司打着股票咨询的旗号,以高额股票配资为诱饵实施诈骗。
两江新区警方立即抽调刑侦、派出所等民警成立专案组,深入侦查。
办案民警发现,为该公司提供股票配资互联网平台、技术支持、数据维护等服务的是一家叫重庆元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
经过1个多月的侦查,专案组掌握了以吴某、杨某、黄某、曹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同时摸清了该团伙9处诈骗窝点,其中6处位于两江新区、3处位于成都市辖区。
经过深入侦查,专案组全面掌握了吴某、杨某、黄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
两江新区警方与天府新区警方从专案培训、警力部署、羁押看管等方面细化完善抓捕方案,蓄势待发。
5月14日,两地警方集结280余名警力,分兵6路,开展收网行动。
两江新区警方抓获吴某、杨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内的98名涉案人员,捣毁窝点6个。
天府新区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34名,捣毁窝点3个。
据初步统计,该案涉案金额3000余万元,受害人2000余名。
办案民警介绍,该诈骗平台的设计者吴某本来是一家软件公司的技术员,去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杨某。
杨某本来从事期货工作。
两人在交谈中萌生邪念:用吴某的技术加上杨某的专业,虚构一个可高额配资借钱给客户入市炒股的平台。
去年5月,配资平台正式上线,为了推广市场,两人又经朋友认识了黄某、曹某。
至此,该团伙形成了明确的三级分工,按比例返佣、提成。
第一级是由吴某、杨某负责的重庆元佑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股票配资软件开发、架设平台、技术支撑、数据维护等。
第二级是由黄某、曹某负责的五十弦公司、牛到家公司等平台运营商,负责运营总部开发出来的十几款软件。
第三级是平台代理商,负责为平台运营商开发客户,向客户推送炒股意见。
虽然表面上三个等级互不干涉,但实际上三个等级的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
重庆烟灰缸砸人案的民法学思考
重庆烟灰缸案与美国药品案例不同还有一个案件,也很典型,是我在一个电视台的法治节目中看到的。
从楼下经过的行人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伤,伤者遂将二楼以上的二十几户居民全部起诉,法院要求居民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这些居民无法履行证明责任,结果判令由二十几户居民共同分担医疗费用。
有人认为法院判得好,同情弱者。
节目中请来的法律专家也认为判得好,并举了美国的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美国的案例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一个妇女服用一种药物多年后得了癌症。
这时,一个科研机构发表了一份权威性的科研报告,认为这种药物长期服用会导致癌症。
这个妇女一查,共有三家大公司在生产这种药物,她自己也已经记不清楚到底服用了哪家公司的药物了。
于是,她同时起诉这三家公司。
法官最终以这三家公司的这种药品在美国市场中的销售比例为标准,判令由这三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从法律上说,美国的案例与我们这个案件并不相同。
第一,侵权行为领域不同。
美国的案件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三家公司生产药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只是当初的科研水平没有能够发现药品的副作用。
但尽管如此,由于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他们也必须承担责任。
但我们这个案件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而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这是可以证伪的法律推定,即推定建筑物的主人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行为性质不同。
美国的案例中,尽管无法证明哪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侵害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三个被告都有积极行为,即都在生产和从事这种危险的物品,在民法上也叫共同危险行为。
而我们这个案件中,各被告人中只有一人有扔烟灰缸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
消极行为不举证,这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并没有贪污,这是无法证明的。
如果像我们的案件中那样判决,则根据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假设出租司机撞伤人后逃逸,伤者就可以将全市的出租司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证明没有过错者都要分担赔偿责任,这会导致典型的司法不公。
坑人的“套路贷”
坑人的“套路贷”作者:张双山来源:《公民导刊》2019年第08期今年初,公安部新闻发言人郭林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公开表示,“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
2018年12月,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存志、景建林等二十一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二十一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四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开展以来,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首例“套路贷”恶势力犯罪案件。
汽车贷款业务实质为“套路贷”2017年1月,被告人王存志与尹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
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存志等人在两江新区成立了一家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为逃避处罚,被告人王存志等人多次变换公司名称及办公地点。
而后,被告人王存志伙同被告人景建林等10余人在各个办公地点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故意制造违约陷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存志为首、成员为40余人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同乡、朋友介绍或网络招聘的方式聚集在一起,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
在办理车贷业务时,由专人负责“谈单”,了解客户身份和车辆情况后评估贷款额度,一般以不超过车辆价值的50%确定贷款金额,诱使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汽车质押合同、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并当场转账发放不高于贷款合同金额50%的款项,剩余部分由财务人员单方面扣除不低于贷款金额35%的后期管理费、风险担保金等费用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承诺只要不违约即可在合同履行结束后退还该费用,或者以已经放款履约为由,胁迫被害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
同时,该犯罪集团以为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的名义索取其车辆备用钥匙,便于后续扣车。
为索取更多财物,该犯罪集团在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随即安排专门人员到被害人家中考察,以被害人资质不够或材料不全为由,向被害人随意索要“协调费”“辛苦费”“加班费”等。
为达到非法占有风险担保金、后期管理费等费用的目的,该犯罪集团成员不将合同材料交给被害人、不告知被害人还款账号和还款时间,肆意制造违约陷阱并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再以扣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全额还款,并按日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最新-(201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41号 精品
(201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41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文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文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中区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陶文强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7月30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巳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示的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及病历、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文强供述及驾驶证复印件、陶文强被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19年2月13日11时1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中区支队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基良广场附近执行9101一级警卫任务。
按上级指示,由交警胡某、谭某、严某某、魏某依次在陕西路口的公路上共设置四道警戒线,禁止所有车辆驶入朝天门。
11时20分许,被告人陶文强驾驶渝83542两轮摩托车从渝中区新华路向朝天门广场方向行驶,交警胡某见状即上前制止并告诉其有警卫任务禁止通行,陶文强假装右转绕过胡某后,在新华路陕西路交汇口处,突然加速向朝天门方向冲去,在冲过二、三道警戒后被执行第四道警戒任务的交警魏某拦下。
随后交警严某某追到让陶文强熄火下车,陶文强不从,严伸手扭钥匙熄火,陶文强当场采用抓扯、踢打等暴力手段阻碍交警执法,并将交警严某某左手腕抓伤、交警胡某拉住车尾时被陶文强将其帽子打掉,制式领带被扯断,后被交警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陶文强2019年7月和2019年12月二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处罚。
重庆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3•【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01胡某来、胡某武等18人贩卖、制造毒品案关键词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死刑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胡某来与胡某武共谋制造毒品氯胺酮牟利。
被告人时某经胡某来联系负责提供制毒物品、寻找制毒场地。
被告人胡某兴受邀到四川省乐至县、重庆市永川区管理制毒现场,被告人胡某源受邀组织被告人陈某等制毒人员到现场制造毒品。
期间该团伙利用制毒原料羟亚胺制造毒品。
2017年3月,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永川区制毒现场查获固态毒品约600千克、液态毒品608.4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来、胡某武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不等,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不等;销毁查获的毒品,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和赃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维持被告人胡某来、胡某武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胡某来、胡某武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本案系打击大宗制造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
本案是公安部挂牌案件,查获毒品数量达1.2吨,数量特别巨大,创重庆直辖以来查获毒品数量之最。
幕后老板胡某来、胡某武在广东省指挥、安排人员到四川省、重庆市的制毒现场制造毒品,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通过同案人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该二人是制造毒品的组织者,应当对全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进而依法判处胡某来、胡某武死刑。
该案的依法判决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打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鲜明态度。
02刘某、全某、肖某、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关键词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死刑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全某商议共同贩卖毒品。
传销案例采访
传销案例采访采访对象:举报大学生李振祥举报大学生朱小波受骗大学生林萍受骗大学生邓佑喜传销参与者《楚天都市报》记者陈世昌犯罪嫌疑人秦永军犯罪嫌疑人辛俊涛犯罪嫌疑人赵晓民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处长武列超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江洪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侦支队支队长陈德林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侦支队王波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侦支队韩光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研究所研究员冯雷演播室:传销,这种被我国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早已不是什么新闻。
然而,一向被人们视为“天之骄子”的大学生却与传销、老鼠会这样的非法活动发生了联系。
2004年3月,重庆、湖北警方破获全国最大的大学生传销案,解救大学生2000多人。
对这起案子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做过批示。
那么,为什么如此众多的大学生会身陷传销泥潭?参与传销的大学生到底怀着怎样的心态?《新闻调查》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同期声(现场):我来自湖南,名叫陈新。
记得鲁迅先生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
大家伙记住这句话。
下面请我的家人闪亮登场。
传销人员: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传销人员:非常好。
传销人员:我来自江苏宿豫,名字叫张磊,祝大家早日成功。
传销人员:亲爱的朋友,晚上好。
传销人员:非常好。
传销人员:我来自江苏沭阳,名字叫孙志雷,我祝大家早日登上成功的顶峰。
解说:这是《新闻调查》曾经报道过的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
前不久,在重庆警方摧毁的一个传销网络中,参与传销的人员超过2000人,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是来自全国十几个省区的大学生。
长江:这一共有多少窝点?韩光:一共有一百三十多个窝点。
长江:就在这个渝北区啊?韩光:对,就在这两路镇。
解说:2004年6月,记者来到曾经大量聚集传销大学生的重庆市渝北区,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寻访当时的传销窝点。
长江:这是一个点儿。
韩光:对,这是一个点儿,这是四单元,我们在3月19号那天当天就和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在这楼上七楼一家住宅里面,当时是解救了50多个大学生。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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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7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X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晓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X年12月7日作出(201X)中区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晓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肖德强、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晓军及其辩护人何廷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晓军于201X年至201X年6月期间,租赁重庆市渝中区下徐家坡14号民居作为生产厂房,生产、销售劣质饮料食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3672元。
201X年6月2日,该厂被重庆市渝中区质监部门查获,缴获库存原料、成品以及生产设备总共价值人民币150367元。
被告人何晓军于201X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厂房、赃物的照片及销售记录,证人郭某某、熊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某、蒲某、陈某、贺某某、佘某某的证言;有关机关所作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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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4
【摘要】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总页数】4页(P38-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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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屠宏犯
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渝五中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201X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
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屠宏,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住所(略)。
201X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屠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0月9日作出(201X)中区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晓不服,提出上诉。
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
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是经营批发瓶饮料的个体工商户,其恋爱对象即被告人屠宏协助王晓经营。
在201X年11月至201X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晓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向其客户声称能够低于市场价格批发饮料给客户,并先后与
被害人代洪莉、张昌国、张厚丽、付强、李儒英、李永胜、黄伟等人以书面或
口头方式达成购销协议。
被告人王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饮料经销商或厂
家以正常价格购得饮料后,低价批发给被害人履行部分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
签订和履行合同。
至201X年9月中旬止,扣除已供货物后,骗得被害人代洪利人民币82.438元;张厚丽60.07万元;张昌国63.18325万元;付强9.1935万元;黄伟3.48万元;李儒英6.625万元;李永胜53.92675万元(已扣除由法
院判决确认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收取的35.8万元),共计人民币278.5565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晓用现金到重庆普尔期马特商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和重庆渝商百货有限公司批量购进饮料,骗得二公司的信任后,以临时资金周
转困难为由,于同年8月30日、9月6日骗得重庆渝商百货有限公司价值人民
币12.32万元的各种饮料;于7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先后四次骗得重庆普尔马特商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价值人民币6.054万元的各种饮料。
被告屠宏明知被告人以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帮助王晓进货、收款和发货。
二被告人又用骗得的赃款以屠宏的名义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