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07 (定稿) 社团监事会制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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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监事会制度示范文本
第一条社会团体监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机构,监督社会团体的活动,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条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
全体监事应选举一名监事任监事长。
第三条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理事单位)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任监事。
监事不得从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中产生。
第四条监事或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或监事会年度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程序;
(三)检查社会团体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四)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纠正损害协会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
监事列席社会团体涉及重大事项会议的,且明显觉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符,应提议召开监事会。
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监事一票制,每一监事就一项表决事项享有一票的表决权。
第六条监事会会议结束后,须在当日形成会议决议。
监事长应组织全体参会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在决议形成后3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规定、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对监事会会议有关事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监事会的会议决议,根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10日内。必须通报至全体会员,并在“辽宁省社会组织网”上公布。
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参照本规定制定、修改监事会的相应制度,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