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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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

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发布时间:2012-03-29 09:00:51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

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 ] 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 ] 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

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对于“停车合同”的定性之争,主要在于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场地,

不负责车辆保管,因此,如车辆被盗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保管人,不但需要提供场地用于存放车辆,还应妥善看管车辆;如车辆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合同”的定性,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

二、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

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就车辆停放问题,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该合同性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引发争议,系因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在停放车辆时,并未与停车场就订立合同的相关细节进行磋商,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均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导致对合同性质难以准确界定。

本文认为,站在立法论的层面,“保管说”与“停车场区别说”自有其合理性。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结论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 ]据此,只有车辆实际交付停车场的,才可能成立保管合同。同时,考虑到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无需交付车辆,故在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且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

同的情况下,如二者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停车场仍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作进一步论述。

在采纳“交付说”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何认定车辆的“交付”。通常所谓,“交付系指事实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又称为现实交付。”[ ] 若此,则车辆之交付应以占有之移转为判断标准。但是,一则车辆系特殊动产,有别于一般动产;二则保管合同以保存标的物为目的,而非以保管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故车辆保管合同项下的交付理应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动产交付。诚如刘兴树先生所言,“停车场的宗旨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场主是否控制了车辆,不能以是否拿了车钥匙、行驶证为根据。控制车钥匙、行驶证是控制动态车辆的标志,不是控制静态车辆即停车场车辆的标志。只要场主设立了停车场服务,具有车辆可否进出车场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 ] 因此,本文认为,对车辆保管合同所要求的“交付”,应以停车场能否对车辆进出车场加以控制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以下三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车辆已经交付:一是停车场取得车钥匙。在这种情况下,停车场可以直接驾驶车辆,即已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支配,应当认定车辆已经交付;二是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取车时凭证放行。对于这种情形,普遍认为,车主对于自己的车辆只有持取车凭证才能将车取出,这正是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体现,也应认定车辆已经交付;[ ]三是在特殊的停车场合,一般为住宅小区,停车场通过直接识别车主,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对车辆予以放行。由于停车场有权决定是否放行,也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

三、对四类停车场法律责任的分析

现实生活中,有的停车场因仅提供场地租赁服务,不负责车辆保管,故并未实际取得对车辆进出车场的控制,有的停车场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故通过适当方式对车辆进出车场进行了控制,但其控制方式不尽相同。本文试结合不同类型的停车场进行分析。

(一)经营性停车场

所谓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停车服务,有专门的场地、专门的设施,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运作模式是,车主驾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向车主签发单证或随机发放磁卡,车主按照停车场的指示停车;取车时,车主凭停车场签发的单证或发放的磁卡缴费,停车场收费并验证单证、磁卡无误后放行。由于停车场系根据其审核查验的结果决定是否放行,因此应当认定停车场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定性为保管合同。对此,在一些地方性立法中有所体现,如《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西安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即规定,经营性停车场负有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 ]从而明确了经营性停车场的保管人责任。

(二)附属性停车场

所谓附属性停车场,是指从事购物、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招徕顾客,提供给消费者用于免费停车,或在收费上给予一定优惠的停车场。实践中,附属性停车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方式进行管理的停车场,二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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