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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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

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

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

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

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

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

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

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

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

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

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

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

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

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并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形,而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一定是故意杀人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该条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按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按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讲,该条款只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但具体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确定。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定罪。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过程中,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据此,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区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量刑意义重大。

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前者是先重后轻,后者则是先轻后重,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是即使二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严格。

罪名认定正确与否,影响着死刑适用是否适当。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区别有哪些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

(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

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

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

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

(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

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

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

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

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

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

结伙殴打他人认定标准

结伙殴打他人认定标准

结伙殴打他人认定标准结伙殴打他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和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人数结伙殴打他人的案件必定涉及到一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三人及以上,就可以认定为结伙欺凌罪。

因此,判断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需要查明被告人的数量。

二、行为结伙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攻击和侵犯。

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实施暴力结伙殴打他人的主要手段是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攻击,比如拳打脚踢、用棍子、铁锤等工具进行攻击。

被害人在暴力事件中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这种行为是非常严重的。

2.侮辱恐吓结伙殴打他人不仅是通过暴力行为进行攻击,也可以通过语言和行为表现进行侮辱和恐吓。

这种行为不仅可以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创伤,还会对他们的自尊心和尊严造成打击。

3.抢夺财物在结伙殴打他人的案件中,有些被告人会趁机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比如手机、钱包等物品,这种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还对他们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犯。

三、目的结伙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多少有一定的目的性。

有些被告人进行暴力行为是为了泄愤、寻找刺激,有些则是为了威胁被害人、恐吓他们,有些则是为了进行盗抢、抢夺财物等行为。

被告人进行暴力行为的目的,也是判断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重要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要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需要考虑行为、人数和目的三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这些因素中都具备时才能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

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所涉及的问题,主要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相关。

在我国刑法中,聚众斗殴罪是属于侵犯人身罪中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在公共场所,或者在他人住所或者其它场所,有人数较多的聚集,并相互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

因此,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来探讨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是否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的是,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满足的,即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他人住所或其它场所,有一定的人数聚集,并相互斗殴。

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并没有满足上述要件,则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那么,如果一人和对方多人在私人场所进行约斗,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如果一人和对方多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打架,则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约斗的目的和情节对构成聚众斗殴罪也有一定的影响。

比如,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只是出于玩笑或娱乐目的,没有导致一定的危害或者伤害行为,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但如果一人和对方多人之间是为了解决某些纠纷而进行打斗,则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能性会大一些。

再次,我们还需要分析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是否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只是言语上的冲突或者轻微的肢体碰撞,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则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与此相反,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已经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那么就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最后,我们需要提醒的是,在约斗时一定要谨慎,避免造成人身伤害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同时,如果由于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导致了人身伤害或者其他的不良后果,就有可能会引发法律上的责任。

因此,我们应该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理性处理各种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综上所述,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是否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在进行约斗时,合理控制自身的情绪,避免与他人发生暴力冲突,才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3篇)

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兄弟之间打架是一种常见的家庭矛盾,但由于亲情关系,往往被人们忽视其法律后果。

然而,兄弟之间打架并非仅仅是家庭纠纷,也可能触犯法律,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兄弟之间打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性质1.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故意毁坏对方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4.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双方结伙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斗殴,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如果兄弟之间打架触犯了刑法,那么双方都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根据犯罪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2.民事责任兄弟之间打架,如果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doc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doc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作者:刘敏陈菂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当晚周父与周某及周某的丈夫被害人彭某找到华某,双方发生争执。

华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称被人找麻烦,谢某随即转告被告人谭某、王某、颜某、谢某某、封某,并要王某、颜某、谢某某三人先过去,王某和谢某某便各拿一把“森林之王”砍刀,与颜某先行赶到现场。

后因彭某打了华某一个耳光,致使双方争吵升级。

华某被打后要王某打电话叫谢某、谭某、封某也过来。

随后,谭某、封某各带刀由谢某驾驶摩托车一同赶到。

到场后他们问华某是谁打的他,华某指认了彭某,谭某、王某、封某等人便持刀冲向彭某,周某见状拦住谭某,谭某便持刀朝周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即又向彭某的胸部刺了一刀。

封某持刀要砍彭某。

被华某制止了。

王某用刀背砍了彭某一刀。

被人拖开。

颜某打了彭某一个耳光。

彭某和周某被捅刺后均流血倒地。

彭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八级伤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华某、王某、谢某、颜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一审定性准确,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死亡及重伤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实行过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却又要对谭某过限行为的结果(即死亡结果)负责不当。

全案应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直接致死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反对本案定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方是在华某被打的情况下才殴打对方,对象直指动手打人的彭某以及上前阻拦的周某,而不是泛泛的对方一伙人,不具备流氓动机,因而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作者简介:赵天福,男,广西天等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经济发展引发了不少的犯罪案件。

其中,聚众斗殴案件最为突出,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时常出现争议。

笔者提炼了其中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认定;量刑;社会一、首要分子的认定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①据该条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均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一般认为,首要分子可以是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并非要求组织、策划、指挥三者同时兼备。

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斗殴,不影响首要分子认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有关人员参加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之一的,就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是否要求对合性聚众斗殴罪是否是对合性犯罪,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聚众斗殴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即各方都聚集三人以上且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②否定说则认为,“只被告人一方人数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方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不要求双方均聚集三人以上且有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即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笔者同意否定说,第一、从犯罪构成的理论看,符合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行为,可评价为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任何要素都不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这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

据此,行为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实施了聚众斗殴的,即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至于对方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是否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是评价对方行为性质的根据,与本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任何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1979年刑法流氓罪后规定的两个新罪名。

由于两罪具有同源于流氓罪的历史渊源,实践中两罪很容易混淆。

笔者试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两罪加以区分。

一、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并不仅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的等;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造成恶劣影响,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侵犯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不一定发生在社会公共场所。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聚众斗殴罪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聚众斗殴罪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聚众斗殴罪若干适用问题探讨[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从原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

该类犯罪属于聚众性犯罪,参与人员多,犯罪情况复杂,而立法上对其规定又较为抽象和原则,因而易在实践中产生争议。

2006年9月5日上海市公、检、法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处理该罪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对该罪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适用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因此,聚众斗殴行为由聚众与斗殴两个独立行为结合而成,其构成较为复杂。

从其形成看,“聚众”与“斗殴”存在时间上与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聚众”行为在前,“斗殴”行为在后;“聚众”目的为“斗殴”,“斗殴”必须具备“聚众”,否则不构成本罪。

传统的刑法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

[1]《刑法学》指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认为:“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

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斗、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中国刑法教程》和《刑法罪名解释》中将聚众斗殴罪定义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

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

但是近年来这种观点被逐渐改变。

上海市《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指出:“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

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论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与转化

论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与转化
款规定 了聚众斗 殴罪 的刑 度和结果加重情形 , 第二款规定 了
可判 为聚众 斗殴罪 。这一认定意义 , 主要是为了根据主观故 意区分斗殴行 为和假借 斗殴行为 的故意伤 害、 故意杀人行为
之实。
聚众斗殴罪 的转 化情形 。由于 现行刑法未 对“ 聚众斗殴” 的 具体含 义和情形 进行解 释 , 也未对转化情形进行更明确的说 明, 导致该罪在 司法实践 和理论界歧义纷纷 。以往 的某些研 究 中, 司法探讨 与理论研究存在 脱节嫌疑 , 未从整体 角度和 现 实取证 角度关 照罪刑相当的最终结果 , 导致某些论述上 的
片面 。笔者 拟对此进行 梳理 , 并 主要从 聚众 斗殴罪 的认定 、
( 二) 聚众斗殴罪 的特殊认定情形 司法实践 中对 聚众斗殴罪 的认定情 形存 在几种较 特殊 的情况 。分别是单方 聚众情 形 、 临时起意 聚众情形 、 聚众斗 殴致无辜者伤亡情形。单方 聚众情形是 否构成 聚众 斗殴 , 对 此不能一概 以不符合 “ 聚众 ” 的对偶性要求而不予 以认 定。 在此 的理 论争议点主要集 中于对聚众 斗殴罪 的实 行行为 的
[ 关键词 ] 聚众斗殴罪 ;罪名认定;转化情形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4
[ 文献标识 码] A
[ 作者简介 ] 陈琛 ( 1 9 8 8 一 ) ,女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我 国现行《 刑 法》 第2 9 2 条规定 了聚众 斗殴罪 , 其 中第 一
多人 寻找 另一方斗殴 , 发现对方后 , 对方为求 自保 , 被迫抵 抗 或先发 制人 的情 形 。还有一 种情况 , 即聚众 斗殴行 为发 生
不久 以后被废除 , 其具体情 形 中的聚众 斗殴被拆分 出来 , 形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罪是指多人在公共场合或者私人场所内,以互相打击、冲撞等方式实施打斗,而给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并且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司法解释对该罪名的理解和适用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深入探讨和了解。

第一步,理解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多人行为;2)在公共场合或私人场所内;3)互相打击、冲撞等方式实施打斗;4)给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5)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

在具体情况下,如果以上要件均满足,则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步,了解聚众斗殴罪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危害性。

聚众斗殴罪的法律意义在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

而其危害性在于,聚众斗殴行为容易引发血案,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动荡等情况,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

第三步,深入探讨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标准和刑事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要件:人数的多少,打斗的地点,以及行为的严重程度。

而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处罚主要是依据具体情况把握情节轻重,一般情况下可处以行政拘留三天至十五天的处罚。

第四步,指出聚众斗殴罪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聚众斗殴罪在刑事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罪名,在如拆迁、债务纠纷以及聚会、婚礼等场合都有发生。

在这些情况下,人们可以利用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需要避免自己被卷入其中。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都具有非常不良影响的行为,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以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要盲目聚众打斗,从而避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

同时,在遭受聚众斗殴的恶劣情况下,可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故意伤害罪的形态故意轻微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微伤结果,⽽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伤害意图⾮常明显,且已经着⼿实⾏伤害⾏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为⼈,在伤害故意⽀配下实施了伤害⾏为,造成他⼈⾝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是⾏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是⾏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

故意伤害致⼈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没有致⼈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基于他⼈承诺伤害他⼈⾝体的⾏为这是较为棘⼿的问题。

许多国家的刑法只是明⽂规定处罚基于承诺的杀⼈,并且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故意杀⼈罪的法定刑,但没有对基于承诺的伤害做出规定。

于是有⼈认为,既然刑法只规定了基于承诺的杀⼈罪,⽽没有规定基于承诺的伤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诺的伤害⼀概⽆罪。

(三)伤害胎⼉⾝体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伤害胎⼉⾝体的,⼀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倘若⾏为⼈故意使⽤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旨在使该胎⼉出⽣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事实上也造成这种伤害的(以下简称胎⼉伤害),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的⾝体,⽽胎⼉不是⼈,伤害胎⼉的⾏为不符合伤害“他⼈”的要件,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存在障碍。

然⽽,如果对这种⾏为不认定为犯罪,也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的。

(四)关于同时伤害的问题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以上没有意思联络⽽同时伤害他⼈的情形。

中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⑴同时伤害⾏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⑵同时伤害⾏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的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本案 中 , 议 点在 于如 何 认定 聚众 斗 殴转 化犯 。 争
【 速解】 文认 为 , 为人 均成 立故 意伤 害 罪 。 本 行
刑法 第 2 2条第 2款对 聚众 斗 殴罪 转 化 的 规定 有 不 同 的 9 理 解 : 义 的理 解认 为 。 害 方 的首 要分 子 和 直 接行 为 人 应 负 狭 致 全 案 后果 并 予 以转 化之 罪 定 罪 , 对于 其 他积 极 参 加 者 , 根据 应
纠 集 同 乡人 员对 张某进 行报 复 。 刘某 即联 系“ 杨三 ” 分 头 纠集 ,
接 致 伤 、 死 的行 为人 以故 意伤 害 罪定 罪 处 罚 。但 笔 者认 为 , 致 这 种做 法 不符 合共 同犯罪 理论 。因 为既 然是 共 同犯 罪 , 所 有 则
的行 为均 属 于 共 同犯 罪不 可 分 割 的有 机 组成 部 分 ,每个 行 为 人 的行 为均 与 共 同犯 罪 的结 果有 原 因 力 ,每 个 人 的意 志 均 对 共 同犯 罪 有 支 配力 ,每 个 人 在共 同犯 意支 配 下 的行 为 造 成 的
人 会合 , 间刘 某见 同伙 缺 少报 复 工 具 , 持 刀到 该 工棚 后 将 期 便 树枝 砍成 木棍进 行 分发 。" 1 3晚 0时许 , 某、 - 王 刘某 、 某、 某 、 彭 魏
致 的角 度 出发 , 刑 事责 任 的 承担 方 面 , 同犯 罪 不 同于单 在 共
林 某等人 窜到 某村 在 对 张某 进 行报 复 时 。与 该 村 村 民发 生冲
结 果均 属 于共 同犯 罪 的结 果 。正 是基 于 以上 特 征 , 主 客观 相 从

彭某 、 某 、 某等 十余 人 。 魏 林 当晚 , 刘 桌驾 一部 摩托 车带路 下 , 在 彭某等人 雇 乘七部 二轮 摩托 车 与王 某 会合 ,王某 即 带刘 某 、 彭 某 、 某 、 某等 人 窜至 某 工棚 处 与 由其 另行 召集 来 的 李 某等 魏 林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条文规定及司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刑法条文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聚众斗殴罪的具体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在我国的刑法中,涉及到人身攻击类的犯罪种类较多,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犯罪行为。

这三种犯罪的特点不尽相同,本文将从行为主观和客观方面对它们进行区分。

一、客观方面1、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他人住所或者其他公共场合,以打架斗殴、拦道截门、哄闹捣乱等方式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他人受到较重的侵害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是具有公共性和防卫性的,突出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有故意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进行明显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或者一生中,不能正常的参加劳动、生活以及结婚、交往等的行为。

在行为人的故意方面,人有意识地加害于他人,突出了人身攻击的主观恶性。

3、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者他人住所或者其他公共场合,两个以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打斗中,且行为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有威胁,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他人受到较重的侵害的行为。

与寻衅滋事罪不同之处,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进行打斗的过程中,标志性的元素是人数的多少,突出了行为的集体危险性。

二、主观方面1、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在斗殴的过程中,行为人以污辱和攻击他人的方式特别明显,意图激发对方的暴力倾向或者说是愤怒,来达到继续打斗的目的。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以故意制造斗殴的氛围为前提的,或者说是做出激烈反应的“诱导”。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有故意对他人身体的某些部位进行打击、碰撞、切割、扭伤等损伤的行为。

行为人的故意是以攻击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进行直接伤害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直抵心灵和身体的意图行为。

3、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在斗殴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意图,或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虚荣心理,故意聚集人群对某个对象或者目标进行驱逐式或者追逐式的袭击,甚至是行凶。

白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白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白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被告人因个人恩怨,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导致他人重伤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正文白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某因自习时说话与马某(已判决)发生口角,二人相约斗殴。

后白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于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与马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某电子城南墙外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等三人构成重伤,另有三人构成轻伤,二人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白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对其他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刑期。

宣判后,白某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本案是校园内学生之间进行管理时因不服从管理发生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

马某是高年级学生,作为学生会的干部对低年级的白某某班级进行检查时,发现白不遵守课堂纪律,在进行管理时双方产生摩擦。

当天双方约架,并在随后的几天时间各自找人准备打架一事。

在打架当日,正值学校放学时候,上百人员在校门口聚集,虽有老师发现异常后进行驱散,但双方又“转战”他处发生大规模殴斗,致多人受伤。

因当时围观人员较多,造成交通堵塞,场面混乱,社会治安受到极大影响。

虽然学生干部进行管理是一种正常的形式,但当管理过程出现问题时如何解决,值得学校反思。

同时也反映出学生们正值青春期,好“面子”,逆反心理较为严重,行事较为冲动。

在校园内一旦碰到问题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易于寻求暴力对抗,且哥们义气较为严重,是非观念较差,盲从性强,亟需加强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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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底,易某介绍咸宁老乡陈某到枝江市雅畈开酿酒作坊。

同在雅畈开酒坊的吴某、胡某夫妇听说后认为如陈某的酒坊开业会影响其生意,吴某夫妇多次电话警告易某:如若介绍别人到雅畈开酿酒作坊,吴某夫妇要喊人“教训”易某。

易某未加理睬,后吴某夫妇打电话邀请其侄女婿杨某、严某,授意杨某、严某喊人“教训”易某。

后杨某、严某分别邀约了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

2012年8月31日下午,吴某夫妇带领侄女婿杨某、严某及杨某、严某邀约的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一起分乘两辆车去“教训”易某。

一行八人到达易某住处后,发现易某不在家。

此时,易某、陈某、郑某三人在街上准备做新酒坊开业的广告牌,易某接其老婆电话后,和陈某、郑某赶回住处。

严某在问明谁是易某后,遂动手打了易某一巴掌,易某还手,结果双方互相殴打,严某方八人手持木棒,易某方见对方“人多势众”,陈某、郑某两人迅速从厨房各拿来一把刀,在双方殴打过程中,陈某、郑某两人致吴某方两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
上述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易某邀约三人以上,双方大打出手,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双方均涉嫌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为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达到“教训”对方的目的,行凶上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于藐视社会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易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易某方也属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亦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为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参与斗殴,吴某一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易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易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吴某一方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易某一方属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是否有“斗殴”的故意。

吴某一方的目的是压制他人,逞强好胜,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进而使本地只有我吴某一个酿酒作坊。

后为“教
训”对方,多次电话挑衅,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

而易某方在对方电话挑衅时,即未“应战”,也未理会,在对方八人行凶上门后,其妻子才电话告知易某,易某方三人才匆忙赶回家,在对方先殴打了易某后,易某方才被迫还手,双方虽然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但易某方明显无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的目的,也无“斗殴”的主观故意。

(2)是否有“聚众”的行为。

吴某方单方邀约了八人,且一行八人开二辆车前往易某住处,吴某方既有斗殴的目的,又体现出很强的聚众性。

而易某方在接到易某妻子电话时,一行三人在街上做新酒坊开业的广告牌,此方三人本来就在一起,无为斗殴而聚众的行为。

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易某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是明显不成立的。

(3)易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

易某方在对方“行凶”上门且先动手打人后,见对方人多势众,此方的陈某、郑某迅速进屋拿刀,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此时,三人因无“斗殴”的故意与“聚众”的行为,形成的是多人一起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中二人持刀,一人直接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易某方应涉嫌故意伤害罪。

(4)双方均不涉嫌寻衅滋事罪。

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众对公共场域安全情感的期待,以及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规范。

管理秩序是否运转有序体现于其载体就是公共场域是否安宁、安全和和谐。

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针对的是特定的目标,一般来说不涉及公共场域的管理秩序。

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管理秩序法益。

直言之,行为人在公共场域随意殴打他人是对公众场域安全的蔑视,使公众降低了对公共场域安全的信任度,不利于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

本案吴某一方是“行凶上门”,案发地点在易某的家门前,不是在公共场所。

从主观故意上看,吴某一方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而纠集多人上门殴打他人,主观故意上并非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的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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