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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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酒政发[2010]162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酒政发〔2010〕1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城乡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而导致的生活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调配合,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落实好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将医疗救助与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社会救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

要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拨付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督导各相关医疗机构规范管理,提供翔实的医疗救治相关材料和报销凭据,杜绝弄虚作假,提高服务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大病的城乡贫困居民家庭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一)属地化管理;(二)救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五)简便易行、及时有效;(六)公开、公平、公正。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1.11•【字号】湘民发〔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民发〔2016〕48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省厅制定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维修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2016年11月11日湖南省民政厅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推动我省社会救助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维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民政厅根据全省社会救助事业发展需要,以及补助资金规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做好预算管理、资金分配、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协商,根据本地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加大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投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用于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工作。

主要包括:(一)为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困难家庭发放基本生活救助金;(二)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金;(三)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发放短期基本生活救助金;(四)为部分特困人员、临时救助对象等有特殊需要的困难群众,统一采购、发放衣物、被褥、粮油等生活必需品;(五)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提供政府购买的照料、护理服务;第七条省民政厅采用因素法对补助资金进行分配。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昆政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2月22日昆明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昆明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云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云医保〔2019〕128号)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政府主导、医保主管、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坚持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

(三)坚持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目标任务建立全市统一救助政策、统一筹资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经办管理的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医疗救助市级统筹,充分发挥城乡医疗救助托底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三、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为具有昆明户籍并参加昆明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符合昆明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延政办发〔2016〕106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16〕10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30日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和《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拨款和上级专项资金救助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对患大病和慢性病的城乡贫困居民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

(三)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参与相结合。

(四)统筹资源,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计、人社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资格认定和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服务管理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检查工作,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卫计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落实有关减免政策。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06•【字号】鲁财社〔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2022年1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编制第三章预算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1〕82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1〕93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发〔2019〕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l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用于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政策的资金。

第三条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苏财社[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142号)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动我省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城乡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同级政府应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责任。

(二)省级补助资金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大重病人员倾斜。

(三)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激励作用,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工作绩效挂钩。

二、补助范围、方式及救助对象(一)补助范围为省定经济薄弱县(市、区)。

(二)补助方式,采用因素法确定补助金额,省补助资金用于充实省补地区医疗救助资金。

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的救助情况及工作绩效等因素,分别确定大病补助金额和以奖代补金额。

(三)救助对象范围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困难群众。

三、补助资金来源(一)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二)中央和省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三)社会捐赠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四、补助资金核定省补助资金=大病补助资金+奖励补助资金(一)大病补助资金。

大病补助资金占省补助资金的70%,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等情况确定省补助金额,体现对大重病救助对象进行重点救助的工作导向。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2013年12月23日附件: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和谐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0〕3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医疗救助水平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

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

要加强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贯彻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与县人力社保局共同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人力社保局与民政局共同选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配合县民政局落实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

县卫生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苏财社〔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20〕2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医保局: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1月8日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发〔201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统筹中央补助用于补充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资金,纳入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范围。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忠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忠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忠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5.10•【字号】忠府办发〔2023〕39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忠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忠府办发〔2023〕3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忠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5月10日忠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第四章资助参保的方式和标准第五章普通疾病医疗救助第六章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及救助第七章医疗救助程序第八章医疗救助机构和服务第九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第十章调整脱贫人口医疗救助政策第十一章防因病致贫返贫监测第十二章罚则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切实减轻困难群众和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办发〔2022〕116号)《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医保发〔2021〕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有限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本着从我县实际出发,结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救难救急、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确保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平稳运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09]67号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09]67号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09〕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贫困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户籍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村)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

城乡医疗救助从贫困居(村)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

城乡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逐渐提高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明政办[2017]160号【发布部门】三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明政办〔2017〕1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财政局、农业局、卫计委、审计局、医保局,市残联:《三明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30日三明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保障难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0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保有效衔接,统筹集中各类医疗救助资金,加大医疗救助力度,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

第四条我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不再保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19•【字号】吉财社〔2020〕408号•【施行日期】202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20〕408号各市(州)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公主岭、梅河口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各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5月19日附件吉林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发[2019]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吉政办发[2019]16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彩票公益金)安排用于补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资金(以下分别简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疾病应急救助资金”)。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5.20•【字号】巴政办发〔2015〕 27 号•【施行日期】2015.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的通知巴政办发〔2015〕 27 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现将《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5月20日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医改办《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内民政社救[2013]210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办法。

一、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筹资水平、救助标准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原则,适度增加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逐步提高救助比例,着力减轻贫困患者的医疗负担。

二、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旗县区民政部门纳入信息化管理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医疗救助方式和救助额度(一)资助参保参合医疗救助1、全额资助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残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额度。

2、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按每人5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纳参保参合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12.08.16•【字号】万盛经开发〔2012〕53号•【施行日期】2012.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万盛经开发〔2012〕53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开区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经开区实际,现将《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8月16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对象、方式和标准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程序第四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确认第六章医疗救助证的使用和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积极配合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推进,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健全经开区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和谐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精神,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加强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服务工作,推进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五)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合理和规范使用;(六)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医疗救助证的发放工作;(七)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工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字号】九龙坡府办发〔2007〕9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07〕9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快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本着“救急、救难、公平、简便”的原则。

基本做到“小病能治,大病有救”,为城乡困难群众提供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

区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有关规章制度,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审批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拨工作。

安排适当的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区卫生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的衔接。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各街、镇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医疗救助的审批上报及医疗救助金、证(卡)的发放工作。

建立救助对象台帐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

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伊政办规〔2016〕14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伊政办规〔2016〕14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伊政办规〔2016〕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30日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四)重点救助与分类救助相结合;(五)救助公开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实施,人社、卫计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三)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宁乡县人民政府于印发《宁乡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6〕67号

宁乡县人民政府于印发《宁乡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6〕67号

宁乡县人民政府于印发《宁乡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正文:----------------------------------------------------------------------------------------------------------------------------------------------------宁乡县人民政府于印发《宁乡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6〕67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宁乡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乡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8日宁乡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困难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三)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四)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凡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对象,其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医疗救助:(一)特困供养人员(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三)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和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简称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是指经扶贫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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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民政部
文号:财社[2013]217号
发布日期:2013-12-23
生效日期:2013-1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
2013年12月23日
附件: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

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暂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
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

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十三条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
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民政部、财政部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严肃处理。

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财社〔2004〕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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