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冲突解决
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 , 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 的医疗行 为存 在过错并 导致患者身 体和精神受 到损
害 时 , 法 院起 诉 要 求 损 害 赔 偿 的权 益 争 议 。医 疗 损 害 赔偿 纠纷 案 件 在 审 判 实 践 中存 在 较 多 的 疑 难 ,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的 难 向 是
偿, 均可以适用《 民法通 则》 《 、合同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 , 以期最 大程度地保护患者 的合 法权 益。而冲突根本 的
解决 途 径 。 于 完成 统 一 立 法 。 在
[ 关键词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 ; 法律适用 [ 作者简介 】 黄志萍(9 5 , 法律硕 士, 17 一) 女,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法律 系教师, 主要从事 民商法学研 究。
第2 1卷
第 2期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u a o hn eu i ri f cn l yS c l c ne dt n o r l f agh nUnv s yo h oo ( oi i c_E io ) n C e t Te g aS e s i
Vo . 1 No. 2 12 0
事人均为民事 主体 , 法律地位平等。医疗 合同的建立 、 变更或 终止 以及 医疗 合 同中权 利义务 的确定 , 由当事人依 自己的意思
决定 , 医院在制定和实施 医疗方案时 , 必须 向患者说明 , 对于手术 、 特殊 检查和特 殊治疗时 , 还需征得 患者或家属 的签字 同意
方 可 实施 。患 者 在 自 由选择 医 院 的 同时 甚 至 可 以 选 择 医 生 , 因此 患 者 在 医 院 、 生 和 医 疗 方 案 的选 择 上 享 有 自主 权 。 医患 合 医
浅谈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冲突与立法建议
陪护 费、 疾生活补助 费、 残 被抚养人 生活费 、 交通 费 、 住宿 医疗纠 纷在世界各 国普遍存在 , 数量非但 没有 随着几十年来 食 补助、 精神损害 抚慰金 。 《 而 解释 》 则规定 了医疗 费、 中 误工 费、 护理 现代 化的进程和 医疗技 术水平的发 展而 减少 , 反却 呈 日益增加 费、 相 趋势 。
及 《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 问题 是在审理 医疗损 害案件 中, 判断案件 的性质 、 序、 定其责任 最 在 程 确 的解释 》 以下 简称解释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 时宜适用 《 条例》 的规定 , 赔偿原则 、 而在 赔偿项 目、 赔偿标准 等方 干规 定》 和其它 一些 司法解释 , 具体涉 及赔偿项 目和标 准的主要 面应统一适 用《 解释》 从 而发挥其 各 自所 有的法 律功 能。 , 是 《 例》 《 释》 条 和 解 。
象 的出现和 由医疗纠 纷引起 的群体 性事件 又进 一步恶化 了医患 关系 , 激化 了医患 矛盾甚 至社会 矛盾 如何合理解 决这些 纠纷 ,
( ) 二 法律 适用上 的冲 突
从 以上 比较可 以看 出 , 两者规 定的赔 偿额 差距很大 , 适用 何
种法律 规定对 当事人来 讲也就 有很大 的区别 。 那么 , 在现行 法律
2 万 元左右 。未规定死 亡赔 偿金的 原因是 因为在制 定 《 例》 0 条 时
天价 索赔现 象也 屡见不 鲜并呈 愈演 愈烈之势 。而现 行医疗 损害 是认 为死亡赔偿金是属 于精神损害赔 偿的性质 , 设定 了精神 抚慰 赔 偿制度 也越来越 暴露 出诸 多的缺陷 , 如赔偿 法律法规等 的不统 金也就 无需再设 定死亡赔 偿金 。 依此规 定, 医疗损 害赔偿 中就 在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受伤害的患者及其家属、法定代理人。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应坚持公正、科学、便民、及时原则,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平、权威。
第四条医疗损害鉴定应遵循事实真相、法律准确、科学可靠的原则,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积极配合医疗损害鉴定的工作,提供有关材料,并就相关问题提供真实、准确的回答。
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应严格保守秘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第七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具备医疗鉴定资质,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和备案。
第八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鉴定岗位和配备专门的鉴定人员,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鉴定能力。
第九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得有利益冲突,不得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的礼金、回扣、财物等。
第十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定期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鉴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程序,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三章鉴定申请与程序第十二条当事人发现或认为自己受到医疗损害时,可以向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鉴定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保持鉴定材料和鉴定过程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及时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到复核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
第四章鉴定结论与效力第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应当客观、准确,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九条鉴定结论作为医疗医疗事故处理、医疗纠纷解决的依据。
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行。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是为了规范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医疗纠纷是指医务人员与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质量、医疗费用、医疗纠纷事故等问题。
第三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患者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信息披露和知情同意,提高医患沟通和协商水平,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事前培训和事中监督,完善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五条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如实提供病史、接受治疗和康复的指导等,共同维护医疗秩序。
第六条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切实保障其知情权、申诉权和救济权。
第二章预防工作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加强事前培训和考核,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患者的沟通与协商,做好医患合作关系,提高患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医生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执业经历等相关信息,方便患者选择医生。
第十一条出现医疗纠纷疑点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向当事人提供合理解释和赔偿方案。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提高业务水平,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和交流,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三条当事人发生医疗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进行协商。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机制
月3 1日上海新华 医院医患冲突导致 1 0名医护人 景 , 一般人 很 难对 医务 人 员 的行 为 作 出是 否 具备 无法确定 医务人员的行 为与损害 员被刺其中 6 人伤重。上述事例算是其 中比较激 合理性的评判 ,
烈的 , 形 式较 为 “ 和 ” “ 其他 温 的 医闹 ” 是 屡 见 不 后果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再 加 上 现 代 医学 日新 月 更
关键 词 : 医疗 损 害赔偿 ; 纠纷 ; 点 ; 解机 制 特 调
中图分类号 :92 1 F2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9—19 (02 0 —04 —0 10 80 2 1)1 O6 5
近几 年 来 , 扰 医疗 秩 序 、 干 聚众 冲击 医院 、 甚 至是 殴打 医务人 员 的恶 性事 件 层 出不 穷 , 20 如 09
条 例》 第二 十一条 及第 二十 二条 的规定 , 由设 区 先 的市级及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 直接 管辖 的县 ( ) 市 医 学会 进行首 次 医疗 事 故 技术 鉴 定 , 如果 当事人 不 服 , 可 以向省 、 还 自治 区 、 辖市 医学 会 申请再 次 直
作 为 医疗机构 的主管部 门即当地 的卫 生行政 部 门 , 医疗 损 害赔 偿 纠纷 发 生后 主 持双 方 调解 在
这 倾向于不采用正常 的合法手段获得赔偿 , 而是用 事实 上在 纠纷 中的 地位 是不 平 等 的 , 自然是 来 对于信息量的掌握多少具有明显的 “ 闹” 医 的形 式 迫 使 医 院 或 政 府 妥 协 让 步 。应 该 源于双方各 自 说, 这种 “ 闹 ” 有 很 鲜 明 的 中 国特 色 , 成 的 差异所造成的。医学领域对于普通人而言是一个 医 具 形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与调适
一
、
目『 .涉 及 医 疗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处 理 的 实 体 法 规 范 j f 『 主 要 俘 存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同 民 法 通 则 》 全 围 人 大 制 《 ( 定 , 9 7 11 施 ) 《 1 贯 彻 执 行 民法 通 则 若 1 的 l 8 ..实 ;天 二 】 题 意 ( 行 ) ( 高 人 民 法 院制 定 ,9 842 施 ) ≮ 于 试 》最 l 8 ..实 :关 确 定 民事侵 权精 神损 害赔 偿责 任若 干问题 的解 释》最 ( 高 人 民 法 院 制 定 2 0 .. 实 施 )《 01 2 2 6 ; 医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 圈务 院 制 定 ,0 291 施 )《 丁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案 件 20 . 实 . :关 适 』 法 律 若 f 问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制 定 2 0 .. 卡 】 ( 04 1 5 实施 ) 法 律 、 规和司法解 释之 中 . 于在 《 法通 则》 等 法 由 民 巾对 医疗 损 害 赔 偿 未 作 专 门规 定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 作 为 行 政 法 规 也 没 有 涉 及 法 院 对 医 疗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的 审 判 问 题 , 《 于审 理 人 身 损 害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而 关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又 未 能 明 确 医疗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是 中 否适用 该司法解 释 , 因此 , 审 理 该 类 案 件 时 , 如 何适 在 就 用 法 律 这 一 问题 上 各 法 院 问 存 在 着 严 重 的 分 歧 . 巾争 其 议 的焦点 集 巾在《 法通 则 》 《 例》 优 先适 刚 问题 民 和 条 的 上 。 观 点 认 为 应 当 以 《 例 》 依 据 , 构 成 医 疗 事 故 有 : 条 为 几 的 , 《 例 》 规 定 来 确 定 医 疗 机 构 的 赔 偿 责 任 ; 构 按 条 的 不 成 医疗 事 故 的 , 疗 机 构 一 律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也 医
我国医疗纠纷三大解决方式
浅析我国医疗纠纷三大解决方式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4-01摘要本文浅析了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三大方式,即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的利弊。
关键词医疗纠纷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民事诉讼医疗纠纷又称医疗事故争议,是指患者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争议,并认为不合法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②。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基本上有三种途径,即自行协商、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
实践证明,这三种解决方式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自身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一、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是指医患双方以互解互谅精神,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解决医疗事故争议③。
协商解决是经常采用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之一。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工作部调查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约占83.31%④。
协商解决是医患双方互解互谅达成合意,那么,和解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纠纷双方的“怒意”,这也是中华民族“和为贵”思想的具体体现,而且协商解决成本低、效率高,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是,协商解决也其自身的缺陷。
其一,效力低下,纠纷双方容易反悔;其二,协商解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易失公平;其三,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主观性较强,而且由于医患双方在医疗知识上的不对等性,容易使协商解决成为医疗机构逃避责任的手段。
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⑤。
发生医疗纠纷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从理论上来说具有积极意义,在卫生行政部门对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还可以通过接触大量的事实,掌握医疗机构中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⑥。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度: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并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三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养,提高医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技术水平,切实提高医患互动能力。
第四条医院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档案,按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建立定期评估、总结和反馈机制。
第二章预防医疗纠纷第五条医院应当依法开展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医疗行为规范,严格执行医疗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医院应当加强医疗保险的管理,提高医保效益和服务水平,有效控制医疗费用,防止因费用问题引发医疗纠纷。
第七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及时回应患者咨询,准确以及时传递医学信息,避免误会和不必要的矛盾。
第八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培训,使医务人员具备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九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合理、妥善进行,保障双方权益。
第十条医院应当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坚持“调解优先,诉讼补充”的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建立专业的医疗纠纷处理团队,协助医院领导推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赔偿方式进行处理,赔偿范围应包括患者的损失以及情感抚慰等方面。
第十三条患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等相关法律将医院告上法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及时推进并妥善解决,同时医院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医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处理。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1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纠纷特点
1.被告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为多,占案件总数的73.3%,其中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做被告的占33.3%,富阳市人民医院做被告的占17.8%,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被告的占11.1%,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做被告的占11.1%。而且经过外科、骨科手术治疗而产生纠纷的机率也相对较高,占全部案件的71.1%。究其原因,主要是上述几家医院面对的病例难度远大于其他小医院,以及手术治疗对人体可能造成的损害风险较大,医患纠纷案件的发生机率相应也高于小医院。
(一)鉴定程序不统一
按照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需要鉴定的交由医学会进行,赔偿适用《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赔偿纠纷,需要鉴定的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通知,理论上鉴定的实施应该比较统一,但现实中却恰恰相反。
当前,医疗鉴定的结果实际上已成为决定法律适用及赔偿数额的关键,成为医患双方必争之焦点,也使医患双方形成两大对立的阵营:一是大多数医疗机构选择的是“依医疗事故处理——医疗事故鉴定——适用《条例》”;二是患者一方选择的是“依一般侵权处理——医疗过错鉴定——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1)先医疗事故鉴定,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纠纷案件一律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又无医疗责任的,再由患者方申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导致鉴定均在二次以上,鉴定时间相当长。(2)先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将医疗过错鉴定作为补充鉴定。(3)依申请的方式确定何种鉴定。依当事人申请在先的情况来确定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只要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不再鉴定。(4)只选择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如果法院提起医疗过错鉴定后,医方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均不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但患者方自行委托医疗过错鉴定后,再诉至法院的,允许医方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
试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
文 章编号 :090 9(0 9 6100 10.5220) .7.2 0
、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形成
偿只 能采用 民事诉讼机制 。 这样, 通知》 ‘ 虽然明确了条例与 民法通则 给法律适用造成许多问题 。 ( ) 一 破坏民法的统一 , 损害法律 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民法通则是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基本法 , 条例是国务
增加办案难度 , 加重法院的负担 。 ( ) 不能同判 , 三 同案 刺激诉讼投 机行为 ‘ 条例》 ‘ 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比, 二者差异较大 , 在赔偿项 目
上, 前者增设了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 在赔偿标准上, 前者虽对部分项
二元化原则。我 国形成了独特的医疗损害赔偿 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o A dS ce y
20. 0 9 6(上 )
{占 I 缸金 } J
试 论 我 国 医 疗 损 害 赔 偿 的 : 适 用 去律
林亚 月
摘 要 由于我 国关于 医疗损 害赔偿 的相 关法律 、 法规及 司法解释 之 间存 在 着不统 一甚至相 互 冲 突的矛盾 , 司法 实 行政 给 践处 理此 类案件 带来很 多 困难 . 文试 图从 医疗损 害赔偿 法律 适用二 元化 的形成 入手 , 本 分析 医疗损 害赔偿 法律 适用二 元化 存在 的 问题 , 同时提 出一些可供 参考 的 法律建议 , 以统一 医疗损 害的 法律 赔 偿。 关键 词 医疗损 害 赔偿 医疗事 故 法律 适用 中图分类 号: 90 D 2. 4 文 献标识码 : A
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如今医患纠纷不断升级,医闹冲突时有发生,由于缺乏合理公正的解决机制,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损害。
那么,当遭遇医疗损害时该如何合理正确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呢?下面法律我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知识吧!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规定
•
第四,返还原物,对所得消极利益,应退还返 还义务人。例如侵占他人耕牛,应负返还义务, 对侵占期间受害人所受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 受害人在侵占期间减少草料、喂养人工等费用, 应作为消极利益,从中扣除。 • 第五,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 务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其他间接受害人应定 期给付生活补助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 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应当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 中间利息。 • 霍夫曼计算法的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 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 则计算公式为: • X=A / (1+r· n)
• 受害人死后遗留65岁的母亲,按照规定供 养至75岁,每1年赔偿6000元,设定利率 为5%,第2年赔偿额为X=6000/(1+ 5%×2)=5454.5元。 • 依次类推,第3年为5217.4元,第4年为 5000元,第5年为4800元,第6年为4615.4 元,第7年4444元,第8年4285.7元,第9年 4137.9元,第10年4000元,,合计为47954.9 元,,这就是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 一次性赔偿所应给付的数额,而不是60000 元。
(三)损益相抵的原则
• 1、损益相抵的概念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 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 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 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2、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 在侵权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 要件: (1)须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 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 必要要件。没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 缺乏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 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
(四)过失相抵原则
• 过失相抵,是指被害人也有过失的, 得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就 是说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存 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其职权, 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 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 种制度。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相关问题
浅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相关问题【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运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就医疗事故概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加以粗浅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也不断增多。
医疗事故案件越来越多的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话题。
笔者认为,合理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减少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学界和法律界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的改革。
本文从医疗事故的概念着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几方面加以探讨。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及与医疗纠纷的区别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实际解决医患问题时,常发生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问题的混淆,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统称为医疗纠纷。
《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条例》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因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专业知识,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为保护受害患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伴《侵权责任法》“登堂”——以破解医疗纠纷难题为视角
与非医疗事故 的区分 ,又避 免了对行为是积极 的还 是消极的 判 断,减少用法混乱 ,理顺法律法规之 间的适用关系 。因此 , 只 要患者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 ,医疗机 构就应承担侵权损 害赔 偿 责任 。 ( 二)过错 认定模式的新探索 《 侵权 责任 法》第五十 四条规定 :“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 到损 害,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 的 ,由医疗机构 承担 赔偿责任 。 ”这一条一方面 明确规定 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 体 为医疗机构 ,另 一方面明确规 定了医疗 损害赔偿责任 是过 错 责任 。在 《 侵权 责任法》颁布 以前 ,对于医疗侵权责 任是 实行过 错责任原则 还是实行无过错责任 原则 ,学者 中曾有不 同的观 点。有的学 者主张应采取无过错 责任原则 ,只要 发生 医疗损 害 ,不论医疗机 构及其医 务人 员是否有过错都应 承担 责任 。这种观点并 未被接受 。因为若 实行 无过错责任 ,赋予 医疗机 构过重的责任 ,最终并不利于保护 公众的利益 ,不利 于 让公众 能够 享受到基 本的医疗服 务。 “ 在举 证责任 的分配 上, 01 2 0 年的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规定 :“ 因医疗行 为引起 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 行为 与损害 结果之问不存在 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 过错承担举证 责任 。 一些学者称之为 “ ” 举证责任倒置” 总之 ,在过错认 。 定模式上 ,《 侵权责任法》采取过 错推 定和过错 损害举证 责任 倒置相 结合的模式 ,充分考 虑到 医患双方 的利益均衡 ,也不 得不说是一种追求公平正义 的明智之举 。 ( )突 出患者 知情 同意权 三 《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规 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 动 中应 当向患者说 明病情和 医疗措施 。需要 实施手 术、特殊 检查、特殊 治疗 的,医务人员应 当及时 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 替代医疗方 案等情况 ,并取 得其书面 同意 。医务人 员未尽到 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 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 赔偿 责任 。 ” 本条规定 以法律的形式 明确 了医务人员的说 明告知 义务 ,突 出保障 了患者的知情 同意权 。而 《 条例 》第十 一条 只是规 定: “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将 患 者 的 病 情 、医 疗 措 施 、 医 医 疗 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 ,及 时解答 其咨询 。 ”在病情等 向患者 家 属说明、交代 上,两者之 间存在 明显用词差异 ,《 条例 》规 定是 向患方 “ 知 ”病情 ,而 《 告 侵权责任法》要求 医疗 人员 向患者 “ 说明 ”情 况 ,两 者相 比较 ,“ 说明”一词 ,医生在交 代 手术 、特殊检 查 、特殊 治疗 等 问题上 ,需承担 的义务被扩 充 了。这样 就避 免 了医生 向病 人及家属解释病情 时,三言两 语 结束 ,就让病人签字 了。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一)、概念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在《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我国借鉴了法国侵权法关于医疗科学过错和医疗伦理过错的分类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类型。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人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对病人治疗措施的执行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有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也应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1/11 为的时候,没有对病人履行充分告知或说明其病情,没有给病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建议,没有保守和病人病情有关的秘密,或者没有取得病人的同意就采取某些医疗措施或者停止继续治疗等,从而违反职业良知或者医疗职业伦理上应该遵守的规则,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证明,由患者即原告负责证明,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除此之外,法律规定把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医疗机构承担,如医疗机构认为自己没有医疗过失,必须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血液和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解决医患矛盾时面临的问题和解决策略
解决医患矛盾时面临的问题和解决策略随着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及人们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
医患纠纷不仅成为社会热点,亦成为阻碍医疗机构和医疗事业正常发展的不利因素。
一、现阶段医患纠纷案件的特点“医患纠纷,从广义上说,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单纯医疗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医方行为侵害患方权益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医疗合同纠纷。
”狭义的医患纠纷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案件和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的医疗赔偿案件,这也是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
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来看,除了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1.以患者起诉医疗机构为主医患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医疗机构要求事故赔偿或过错赔偿,仅少部分是医疗机构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
2.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增多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近年来出现少数追索医疗费纠纷和因医用产品质量、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追索医疗费纠纷纳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中,将因医用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纳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中。
对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医患纠纷的范畴,而是作为生命权或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
3.案件审理难度大一是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涉及手术、药剂、护理、输血、医院内感染、医疗管理等方面。
而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为依据,即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案件必须依靠鉴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断,现有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
对同一案件,医学会所作的技术鉴定与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以及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无所适从。
关于医患矛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医患关系日益密切,但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患矛盾。
医患矛盾不仅严重影响了医患双方的权益,还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影响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规范医患关系,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医患矛盾的定义、医患矛盾产生的原因、医患矛盾的法律规定以及医患矛盾预防和处理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医患矛盾的定义医患矛盾是指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医疗费用、医疗结果等方面产生的纠纷、争执甚至冲突。
医患矛盾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医疗费用、医疗结果等方面产生的纠纷。
2.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 医疗侵权: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医患矛盾产生的原因1. 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部分地区医疗条件较差,导致患者就医困难,加剧医患矛盾。
2. 医疗费用问题:高昂的医疗费用使患者负担沉重,引发医患矛盾。
3. 医疗行为不规范:部分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如过度医疗、误诊、漏诊等,导致患者不满。
4. 患者法律意识不强:部分患者对医疗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不强,容易引发医患矛盾。
5. 医患沟通不畅:医患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导致误解和矛盾。
四、医患矛盾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其中对医患矛盾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医疗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医疗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一部专门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其中对医患矛盾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医疗事故的认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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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冲突解决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耀武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据规则》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条例》,出现了“二元化”的现象。
一、医疗损害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的由来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3)20号《通知》,根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产生或引起的不同原因,《通知》将医疗损害赔偿划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而引起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
对这两类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分别适用《条例》和《民法通则》,形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格局。
因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而对于构成医疗差错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根据《通知》的规定却是适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规定的标准,因后者所适用的计赔依据、赔偿围远远高于前者,这就造成损害后果小(医疗差错)反而所得赔偿额高于损害后果大(医疗事故)的法律失衡局面。
二元化表现,案由方面医疗事故纠纷,医疗过错纠纷,鉴定方面,二、法律适用“二元化”的不良后果首先,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违反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治的基本要规则调整,简言之,即同样情况同样处理。
由于二元化问题产生的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属医疗侵权,医疗事故与损害后果相对较轻的其他医疗损害在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上不统一。
二是同属医疗侵权,鉴定成医疗事故和未鉴定成医疗事故的在法律适用上标准不一。
其次,“二元化”体制增加了审理难度,导致大量的诉讼投机行为,这是诉讼资源低效益性的原因之一,也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
二元化体制依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损害适用的双重医疗损害标准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程序更显复杂,医疗事故鉴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双重标准的适用导致了大量的诉讼投机行为。
客观上,双重标准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最大降低损失、寻求最大利益的可能,造成了当事人双方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以求在诉讼技巧上胜过一筹,谋得各自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
因为旧的医疗事故条例相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说赔偿标准较低,医方追求最低赔偿,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处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司法鉴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高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带来的大量的诉讼投机行为,不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也是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并且这种失衡也大大动摇了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第三,凸显法律体系的容冲突,影响着司法职能的发挥。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只适用同位阶的法律之间,从法律渊源上讲《条例》只是《民法通则》的下位法,从应然上讲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适用《民法通则》。
实践中常常把《条例》作为《民法通则》特别法,将下位法作为特别法,违背法律适用的的基本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的解决。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它的实施从理论上消除了医疗纠纷赔偿法律用的二元化,在明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
首先,《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诊疗行为适用过错责任。
由于医学是一门探索性学科,本身存在技术缺陷,现有的医疗技术好似双刃剑,有相当部分属于“缺陷服务”,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伤害性的治疗手段,但可以实现部分治愈疾患的目的,许多患者不能等待,需要治疗,所以社会接受这种缺陷医疗技术或产品。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技术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显示了尊重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的立法导向。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再需要承担举证复杂疾病的因果关系证明义务。
患者可以通过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方式完成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也要针对患者提出的问题进行相应的举证。
这一规定把原来的双轨制即医疗纠纷案件可以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处理统一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消除了鉴定的双轨制和适用法律依据的不统一的混乱现象,在减少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料的同时,更有利于解决医患矛盾、消除医患对立。
第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于承担责任的条件。
《侵权责任法》在强化患者诉讼能力的同时也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存在患者损害后果时也免于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一款规定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医学的特殊性。
第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考虑到医疗行为关系到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也考虑到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风险性、公益性和商度专业性。
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以保证医疗行业持续发展和医疗服务的可及性的同时,也考虑到患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导致的举证能力的欠缺而规定了推定过错的容。
综上,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众所周知,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也有人乐观地认为,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自动废止了。
但在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依然实施如故,因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引发的强制拆迁事件时有发生。
所以,为避免发生同样的社会问题,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对《条例》的废止或修改问题作出决策。
同样,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各级立法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把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法律条文清理掉,保留与《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不违背的法律条文,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责任法》没有详细规定的条文。
笔者认为,只有坚持法律适用的一元化,才能提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的效率,并保证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
医疗纠纷的二元化解决机制首先,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的围作出了界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详细的赔偿标准。
这部法规从2002年9月1日起生效。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又进一步明确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而问题就出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与《条例》相比,在赔偿方面提高了赔偿标准、延长了赔偿期限、增加了抽象损失的赔偿项目。
这样,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不少人就认为医疗事故赔偿应适用《解释》,医院又将面临自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来第三次诉讼高峰。
但反对方认为,根据该《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解释》不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仍适用《条例》。
最“权威”的就是,在《解释》正式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于2004年4月10日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接受记者提问时指出,《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
同时,该负责人明确表示,医疗事故赔偿不适用《解释》,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的司法实践中,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所以,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根据《条例》规定,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
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非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医院仍应予以赔偿。
换言之,关于赔偿定性,法院采用不同的依据就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数额反而较高,而且《条例》并未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金项目。
因此,有学者就撰文抨击说医疗侵权赔偿实行双轨制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双轨制也受到了挑战。
《法制晚报》于2008年1月30日报道了市丰台区法院的一例医疗事故判决,称该法院对《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即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余元。
一学者就此事撰文说,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即使没有地方规定,也有个别“胆大”的的法院根据“公正原则”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直接援引《解释》来作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