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题库答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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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1-07-21 16:20:00 阅读次数:198 所属分类:法理探究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现象也不断增多,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因此,对于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刑法学的学习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本文将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职务上的便利;贿赂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下面,笔者将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的结合说等三种观点。从本质上说,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所以说,将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则更有利于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对于“贿赂”一词,在我国《刑法》上目前仍然界定为财务方面,而不包括非财物(产)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交往等,如性贿赂问题。但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对贿赂的范围我们虽然不能任意扩大到财物之外,但贿赂也不能仅仅狭隘的理解为现金、实物。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与现金、实物没有实质的区别。也应当视为贿赂的内容。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地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上,不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表现为两个密切联系的内容:一是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或已经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简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务,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至于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先于现在,是否还包括过去和将来职务上的便利,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是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司法实践是承认事后受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受贿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两种:一是索取贿赂,即行为人主动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基本特征是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行为的被动性。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对他人给付财物的予以接受。基本特征是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型。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约定的方式,即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贿赂一事相互沟通,达成协议。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实质上是一种约定的方式。对于此中约定刑方式的受贿,可以以谁先提出为标准,将其归为索取与收受。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约定的,属于索取;对方先提

出约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收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

索取贿赂只需要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成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我们认为,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实行;二是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利益;三是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四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已经完全实现。许诺包括明示与默许。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钱换利的约定,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可以表现为直接对行贿人的许诺,也可以表现为通过对第三者行贿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做出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必须与国家工作人的职务有关联;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四)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自身的职务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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